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浩宇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歐怡廷
胡淮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111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宇、歐怡廷、胡淮喆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王浩宇、歐怡廷、胡淮喆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淮喆夥同被告王浩宇、被告歐怡廷及少年黃○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淮喆駕駛懸掛其它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附載被告王浩宇、被告歐怡廷及少年黃○澄,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時15分許,抵達花蓮縣○○鄉○○○街00號前,再分持球棒、鋁棒等物,進入上址告訴人張台喜經營之虎嘯遊藝場內,在遊藝場員工施欣慧及林鼎燊面前,毀損遊藝場內遊戲機台51台及3扇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以此對物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遊戲機台營業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胡淮喆、被告王浩宇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制、毀損罪嫌,被告歐怡廷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強制、毀損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淮喆、被告王浩宇、被告歐怡廷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行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因認被告3人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本案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淮喆、被告王浩宇、被告歐怡廷持棍棒砸毀告訴人經營之虎嘯遊藝場設施之行為,使告訴人營業之虎嘯遊藝場無法營業,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少年黃○澄、蘇洺棨於警詢之證述;④證人即告訴人店內員工施欣慧、林鼎燊於警詢之證述;⑤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10044672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虎嘯遊藝場負責人,我當時在2樓,當時店裡面有營業,當時店內是證人施欣慧跟另一員工顧店及營業,我在2樓聽到樓下被敲打的聲音,我就跑下樓,我下樓後沒有看到人,就發現店内遊戲機台、機器被砸毁,機台9成都被砸毁,導致我一個多月都沒辦法營業,他們進來到離開前後不到1至2分鐘就跑掉了,證人施欣慧跟另一男員工看到被告後就趕快跑去閃避,避開他們,被告走後才報警等語(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偵卷第75至76頁),證人施欣慧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店內員工休息室,我是聽到玻璃碎裂聲後打開門走出來,才發現四名黑衣男子持棍棒毁損店內物品,因此我趕緊返回休息室利用店內之電話報警,之後在門口觀察4名男子,我怕他們會攻擊我因此我不敢出聲制止,四名男子毁損持續約一分鐘許後即離開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證人林鼎燊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我老闆張台喜的虎嘯電子遊戲場店門口擦機臺,後來即聽到車輛急煞的聲音,我隨即往店門口看,即看到四名男子持棒球棍衝進店裡開始砸機臺,我見狀後就退到我們公司櫃台的房間內,我們店長見狀後就報警處理,當時四名男子持棍棒下車後先砸店門口的玻璃,之後略過我進入店內砸店,我見狀後隨即退到店內後台打卡的房間等語(警卷第71至75頁),可見於被告等人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店內機台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則告訴人即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又揆諸前說明,毀損罪本含有使被害人無法就該物正常使用之本質,被告等人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店面,固會影響店面之運作,但此部分既已應論以毀損罪,則自不再論以具有補充、概括性質之強制罪。
3.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3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淮喆、被告王浩宇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罪嫌,被告歐怡廷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上開毀損告訴(本院卷第261頁);又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強制罪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被告3人被訴強制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上述,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揆以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精簡原則,得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