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鼎岳
莊朝文
游漢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鼎岳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檳榔剪刀1把、小鐮刀4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3萬顆,與莊朝文、游漢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2萬顆,與莊朝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莊朝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3萬顆,與邱鼎岳、游漢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2萬顆,與邱鼎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游漢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3萬顆,與邱鼎岳、莊朝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鼎岳與許永祥為躲避嗣後竊盜犯行之查緝,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花蓮縣鳳林鎮某冬瓜園,由許永祥以黑色奇異筆,將邱鼎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號牌變造為000-0000號(下稱甲車)。該2人又與莊朝文、游漢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27)日0時15分許,由許永祥駕駛懸掛上開變造後號牌之甲車搭載邱鼎岳,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發生危害之小鐮刀4支、檳榔剪刀1把,先行前往黃志華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檳榔園,以不詳工具破壞檳榔園之鐵門後進入該處,再以上開工具竊取檳榔。嗣於同日2時51分許,邱鼎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莊朝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莊朝文於同日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游漢烷,前往上開檳榔園對外之產業道路上把風,確認有無人車上山,而共同竊取檳榔3萬顆。復於同日5時27分許,一同駕車離開上開檳榔園(許永祥涉嫌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等罪嫌另行告發)。
二、邱鼎岳、莊朝文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4月29日1時24分許,由邱鼎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發生危害之不詳工具,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甲車,與駕駛乙車之莊朝文,共同前往上開檳榔園竊取檳榔2萬顆。復於同日4時11分許,一同駕車離開上開檳榔園。
三、嗣於同年5月5日13時45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搜索邱鼎岳所使用之甲車,扣得甲車1輛、檳榔長刀柄1支、小鐮刀4支、檳榔剪刀1把、黑色奇異筆1支、黑色膠帶1捲、行動電話1支等物。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邱鼎岳、莊朝文、游漢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邱鼎岳辯稱:4月27日是許永祥開甲車載我上去採桂竹筍,許永祥說車牌是他塗改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塗改,當時他還把我丟在山上,我才叫莊朝文來載我,4月29日我沒有去等語;被告莊朝文辯稱:4月27日邱鼎岳打電話叫我去路口幫他看車子,之後我載游漢烷去,到了之後我跟游漢烷在那邊等,等到邱鼎岳的車子之後有一起離開,不知道邱鼎岳在幹嘛,4月29日我是自己上山收陷阱及採桂竹筍,沒有偷檳榔等語;被告游漢烷辯稱:邱鼎岳打電話給莊朝文說找不到人,要莊朝文載他下來,莊朝文不知道那條路就打電話給我,莊朝文開轎車開到一半就無法上產業道路,於是停車,莊朝文無法聯絡上邱鼎岳,我就跟莊朝文在那邊等1、2個小時,不是把風等語。經查:
⒈邱鼎岳有於111年4月27日0時17分許,搭乘許永祥所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ATB-9936號之甲車,一同前往告訴人黃志華所有之上開檳榔園附近。嗣於同日2時51分許,邱鼎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莊朝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莊朝文於同日3時48分許,駕駛乙車搭載游漢烷,前往上開檳榔園對外之產業道路等候,最後被告3人有一同離去等情,為被告3人所坦認(院一卷第103、105、337、34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遭塗改車牌之照片(警卷第49、151-197頁)在卷可稽;又莊朝文於同年4月29日1時24分許,駕駛乙車前往上開檳榔園附近,並於同日4時11分許,與甲車一同下山等情,為被告莊朝文供陳在卷(院二卷第144頁),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警卷第179-187頁);嗣於同年5月5日13時45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搜索邱鼎岳所使用之甲車,扣得甲車1輛、檳榔長刀柄1支、小鐮刀4支、檳榔剪刀1把、黑色奇異筆1支、黑色膠帶1捲、行動電話1支等物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中午前往上開檳榔園,經工人告知檳榔園遭竊,數量約700棵、4至5萬粒檳榔,檳榔園之門鎖亦遭破壞,最後一次看到檳榔還在時是同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檳榔園為單一出入口,從溪口路15號旁山路進入,從該路至檳榔園,除檳榔外並無其他農作物等節,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警卷第75、81頁),且被告3人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意見(院一卷第454頁、院二卷第271、33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89-197頁),堪認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其檳榔園之柵欄門鎖遭破壞後,遭人侵入竊取檳榔5萬顆,且通往檳榔園之山路並無其他農作物。
⒊證人許永祥於本院審理證稱:111年4月27日凌晨,我跟邱鼎岳有開甲車上山採桂竹筍,沒有到檳榔園,我大概4、5年前是那個檳榔圓的員工,工作過3個月,所以知道路上有桂竹筍,我到目前為止都還有從事採檳榔的工作,因為惡作劇,我有塗改甲車的車牌等語(院一卷第362-375頁)。因此,許永祥有塗改車牌且於111年4月27日有一同上山乙節,核與邱鼎岳所述相符,至於路上有無桂竹筍乙節,則與告訴人所述不符,惟告訴人瞭解自己檳榔園附近究竟有何農作物,本即合乎常理,而許永祥僅因多年前短暫工作過,且其4月27日亦有一同上山,對於與邱鼎岳一同採收之物究竟為檳榔或桂竹筍,難認會據實陳述,應認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是該處並無桂竹筍。
⒋依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59-187頁),甲乙2車於通過花蓮縣○○鄉○○路00號旁之路口時序表如下:
就4月27日甲乙2車上下山之情形,與莊朝文所述相符;至於4月29日之情形,因被告游漢烷亦曾供述該路很小(偵卷第123頁),依據現場照片,進入本案檳榔園之產業道路僅能供一輛車通行(警卷第191頁),又依被告邱鼎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莊朝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警卷155、157頁),上開2門號自111年4月28日20時59分起至翌(29)日17時53分許,有多達11筆之通聯紀錄,而4月29日凌晨,甲乙2車前後相差5分鐘左右經過上開路口上山,又於將近3小時後,2車前後間隔30秒左右經過該路口下山,甲車後車斗又載有檳榔樹枝,則4月29日該次顯然是被告邱鼎岳、莊朝文約好一同山上。
⒌甲車2次上山時,第一次後車斗有載運物品,覆蓋之帆布僅有靠近駕駛艙部分高起,並斜往車尾部分逐漸平坦(圖一、二),第二次後車斗則無載運物品(圖三、四),但甲車2次下山時,帆布均已呈現飽滿完整覆蓋後車斗之狀態(圖五、六),搭載之物不僅僅只是平鋪後車斗之高度,而是超過後車斗高度甚多,甚至阻擋駕駛艙後視窗之視線,於約3至4小時之時間採集可以塞滿小貨車後車斗之植物,堪認甲車2次下山時,後車斗載運之物均應為含有檳榔之樹枝而非桂竹筍。且第1次之數量較第2次為多,亦與2次上山之時間,第1次較第2次長等情相符,依後車斗之體積計算,堪認第2次之數量為第1次之2/3,以告訴人所述失竊檳榔總數為5萬顆計算,則第1次竊取之數量為3萬顆檳榔,第2次則為2萬顆檳榔。圖一圖二圖三圖四 圖五圖六
⒍因此,4月27日及4月29日2次,被告邱鼎岳、莊朝文一行人上山,應均為竊取檳榔。而邱鼎岳於半夜找莊朝文、游漢烷上山,顯然已非正常情形,若非為違法行為,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打擾他人休息,是莊朝文、游漢烷均應知悉上山是幫忙把風。而本案2次行竊時,小貨車均懸掛之非法號牌,更足認被告邱鼎岳等人上山係為從事違法行為,許永祥既然自陳其有變造號牌,以常理推斷,邱鼎岳為車輛之使用人,並搭車一同上山,若非邱鼎岳同意許永祥變造車牌,許永祥豈可能塗改車牌又駕駛該車搭載邱鼎岳,是邱鼎岳就許永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應共同負責。
⒎被告3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邱鼎岳雖有如上之辯稱,而許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跟邱鼎岳一起上山採竹筍,剛上去到一半就放邱鼎岳下車,邱鼎岳從底下拔上去,我從上面拔下來,我要下山時找不到邱鼎岳,我就自己下來,我的職業是割檳榔,山上有什麼我都知道,我大約5、6年前是檳榔園的員工,所以知道那邊有桂竹筍,甲車的車牌是我塗改的,我惡作劇,沒有跟邱鼎岳講,我跟邱鼎岳本來約好在山上碰面,但找不到人等很久,我就跑掉,我跟邱鼎岳是從小的玩伴,我後來把車子開回家放,過兩天才還邱鼎岳車子,我一個人就採了整個車斗的桂竹筍,事後還車子時,邱鼎岳才跟我說他請別人去載他等語(院一卷第362-375頁),但許永祥既然與邱鼎岳是從小的玩伴,約好凌晨一同上山採桂竹筍,豈有棄邱鼎岳不顧自行下山之理,且下山途中竟未碰到邱鼎岳,許永祥自行下山後也沒有聯絡邱鼎岳要還車,許永祥就自行下山一節所述顯與常情不符,無法採信。邱鼎岳於警詢稱4月27日莊朝文陪同其一同採桂竹筍,亦未提到搭莊朝文之乙車下山(警卷第37-43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莊朝文沒有陪同採桂竹筍,是搭莊朝文之乙車下山(院一卷第385-386頁),則邱鼎岳所述亦前後矛盾,難以採信。而4月29日該次,邱鼎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稱未上山(警卷第41頁、院一卷第103頁),惟於審理程序又稱被莊朝文載上山(院一卷第390-391頁),又莊朝文曾證述4月29日有在山上遇到邱鼎岳(院二卷第144頁),邱鼎岳與莊朝文行動電話之通聯又顯示2人從4月28日晚間即開始聯絡,業如前述,是邱鼎岳辯稱4月29日未上山不可採。
⑵莊朝文就4月27日之經過,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邱鼎岳於111年4月27日係因在山上偷割檳榔怕東窗事發,因此電話聯絡請託莊朝文載游漢烷前往檳榔園聯外道路路口察看是否有人車上山,且事前邱鼎岳曾邀約莊朝文一同竊取檳榔(警卷第7-13、17-21、23-25頁、偵卷第119-123、127-131頁)。然至準備程序時,莊朝文就4月27日之經過雖有改口說是因為邱鼎岳上山採桂竹筍被放鴿子,遂委託莊朝文前往該處載邱鼎岳,邱鼎岳是搭乘莊朝文所駕駛之乙車離開(院一卷第103頁),惟莊朝文於緝獲後之調查程序又改稱4月27日是跟著邱鼎岳的車下山,不知道邱鼎岳去幹嘛,游漢烷曾說他們可能偷割檳榔(院二卷第143頁)。則莊朝文於警詢及偵訊均曾供稱知悉邱鼎岳於4月27日是上山竊取檳榔,雖於嗣後改稱事前不知情,然於警詢、偵訊陳述時,距離事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無來自邱鼎岳、游漢烷帶來之壓力,自警詢、偵訊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觀察,應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而較為可採,堪認莊朝文於4月27日案發當時,知道邱鼎岳係上山竊取檳榔,其辯稱係事後才知道邱鼎岳偷檳榔顯不可採。而莊朝文對於本案案發地點不熟悉,甚至需要游漢烷帶路,其辯稱4月29日是去採桂竹筍,還在山上遇到邱鼎岳,顯不符常理,無法採信。
⑶游漢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做筆錄時當時還在吸毒,已經記不清楚(院一卷第398頁),既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當時在吸毒腦袋不清楚,則距離案發時間比較久之審理程序理應記憶更模糊,是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又半夜經邱鼎岳請託到山上等候,竟未詢問原因,亦與常情不符,若僅係幫莊朝文帶路,於莊朝文知道路怎麼走之後即可離去,但游漢烷卻又跟莊朝文一同等到邱鼎岳出現,實難認游漢烷對邱鼎岳在山上所為完全不知情。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渠等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邱鼎岳與許永祥無汽車牌照之製作權,而擅以奇異筆塗改方式更改汽車牌照之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汽車牌照之本質,應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其繼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即對該變造之汽車牌照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邱鼎岳另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邱鼎岳、莊朝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鼎岳就甲車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依上開說明,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認被告邱鼎岳、莊朝文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4月29日尚有第3人,且檳榔園之門鎖應於4月27日時已遭破壞,難認被告邱鼎岳、莊朝文於4月29日前往時有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自無由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所定之加重事由,然被告邱鼎岳、莊朝文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本即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已如前述,而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被告邱鼎岳、許永祥就犯罪事實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邱鼎岳、莊朝文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鼎岳、莊朝文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游漢烷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游漢烷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均有涉及財產法益之犯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被告邱鼎岳為躲避查緝,另外變造車牌並行使,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渠等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各被告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邱鼎岳、莊朝文之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集時間內為之,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檳榔剪刀1支、小鐮刀4支為被告邱鼎岳所有,且於111年4月27日有帶上山,業據被告邱鼎岳陳明在卷(院二卷第341頁),堪認檳榔剪刀、小鐮刀為被告邱鼎岳當日竊取檳榔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檳榔長刀,被告邱鼎岳供稱未帶上山(院二卷第341頁);而證人許永祥供稱變造車牌之奇異筆為其放在身上寫紙箱所用,是尚非使用本案扣案之奇異筆變造車牌;其餘之扣案物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變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邱鼎岳與許永祥將原合法申請核發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改變造車號英文字母及數字,得輕易除去,且業已恢復原狀並發還等情,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院一卷第217頁),自無將該車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共同竊取之3萬顆檳榔,被告邱鼎岳、莊朝文就犯罪事實二共同竊取之2萬顆檳榔,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3人間之分配數額,衡諸常情參與犯行者均可獲得一定利益,則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在各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變造甲車之車牌並懸掛行駛上路,而其與被告3人於111年4月27日共同竊取檳榔3萬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顯涉有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1年4月27日 0時17分17秒 甲車上山 3時48分13秒 乙車上山 5時21分3秒 乙車下山,該次下山後便往南行駛。 5時26分24秒 乙車折返至路口並倒車上山。 5時27分43秒 乙車在前甲車在後一同下山通過該路口,並均往北行駛往臺9線。 同年4月29日 1時24分27秒 乙車上山 1時29分34秒 甲車上山 4時11分54秒 乙車下山後往北行駛。 4時12分19秒 甲車下山後往北行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