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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宏名與李宏仁(其所涉竊盜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二人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程湘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廣賢路1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由李宏名負責把風,李宏仁則以徒手方式竊取程湘淨所有、置於該處門口前之吊車卡環2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二)二人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胡靜美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一街(地址詳卷)住處旁之防火巷內,由李宏名負責把風,李宏仁則以徒手方式竊取胡靜美所有、置於該處外牆之熱水器1台(價值為5,500元),嗣遭胡靜美當場發現而幸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三)二人於同年11月8日上午7時36分許,在沈若慧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廣豐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前,由李宏仁以徒手方式竊取沈若慧所有置於上開地點門口處之汽車用電瓶1個(價值為1,800元),李宏名則負責在旁把風,並於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李宏仁逃逸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四)二人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50分許)再度前往沈若慧之上址住處,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遂由李宏仁開啟該門侵入其內,且以徒手方式竊取沈若慧所有、置於其房間內之現金6,000元及五倍券1份(價值4,100元),而李宏名則負責把風,並於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李宏仁逃逸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名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1號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309、3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宏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1號卷第123-125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時點係於上午7時50分許,惟同案被告李宏仁係在該日上午7時10分許開啟被害人沈若慧之住處大門進入,此部分有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5頁),可見檢察官起訴書之上揭內容應有誤載,爰更正如事實欄一(四)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各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李宏仁等人間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於起訴書援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被告前科紀錄為憑,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上揭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反而與同案被告李宏仁共同為本案各項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嚴懲。又念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卻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上揭前案紀錄及另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同案被告間之分工模式、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竊得事實欄一(一)所示吊車卡環2枚後,該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69頁),可見該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財物部分(即汽車用電瓶1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該物業已變賣且與李宏仁共同用盡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項犯罪所得已遭變賣、分配,是被告既與李宏仁共同為上開犯行,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及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追徵。

(四)就事實欄一(四)所示財物部分(即現金6,000元及價值4,100元之五倍券1份)並未扣案,被告則供稱上揭財物已與李宏名共同用盡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而本院審酌本案係由被告與李宏仁共同犯之,就未扣案之上述犯罪所得,亦應認其等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及追徵之責。又其中犯罪所得現金6,000元既屬可分之物,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被告與李宏仁平均分擔(即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證據出處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⒈證人程湘淨、林雅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33、35-37、41-45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6幀、刑案現場圖(見警卷二第47-57、59-63、65、69、71-85、87頁)。 李宏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⒈證人胡靜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3-15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6幀(見警卷三第17-23、25-32頁)。 李宏名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⒈證人沈若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3-5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6幀(見警卷一第61-71、73-77頁)。 李宏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用電瓶壹個與李宏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⒈證人沈若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1-3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2幀(見警卷一第41-51、79-89頁)。 李宏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壹佰元之五倍券壹份與李宏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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