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洺棨
- 被告
- 張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柴少晨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文律師
- 被告
- 陳宏勳
- 選任辯護人
-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姜沛恒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號至第377號、第413號、第418號、第430號、第540號至第546號、第577號、第57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洺棨、柴少晨、陳宏勳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各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姜沛恒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洺棨、張杰、邱宥叡、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邱宥叡、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時4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下稱好樂迪)2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蘇洺棨與素不相識之羅宗瑞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聚集3人以上分別持拳毆擊、持辣椒水噴灑、持吧臺上隨手取得之器皿及工具箱毆擲羅宗瑞,致羅宗瑞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於110年12月26日3時27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在好樂迪內1樓通往2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與素不相識之劉家杰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聚集3人以上分別持拳毆擊劉家杰,致劉家杰受有右前額、上唇紅腫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未據告訴,業據劉家杰於本院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蘇洺棨、張杰、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204至213、254至257、346至357、379至387、396至404、407至4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沛恒對犯罪事實二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蘇洺棨、張杰固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之行為,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固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行為,然均否認其等行為構成妨害秩序罪。各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略以:
1.被告蘇洺棨辯稱:我只有打羅宗瑞,不知道其他人會加入,我沒有妨害秩序的主觀犯意等語。
2.被告張杰辯稱:因蘇洺棨與羅宗瑞發生爭執而打起來,我本來要勸架,但羅宗瑞友人加入打蘇洺棨時揮到我,我就打羅宗瑞,我不知道邱宥叡等人如何加入,我沒有妨害秩序的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許建榮律師為其辯護意旨略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需行為人以施強暴目的為聚集,然被告張杰與同案被告係分別因慶生、飲酒等目的各自前往好樂迪,僅離去時與被害人羅宗瑞因偶然、突發之口角爭執,發生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行為,難認被告張杰自始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
3.被告柴少晨辯稱:我只有打劉家杰,沒有妨害秩序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陳昭文律師為其辯護意旨略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需以行為人於聚集時對將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如僅因偶然、突發原因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行為則不該當,復若行為人目的係為解決私人紛爭,縱對公共秩序有一定影響,然公眾未因此感到安全感危害亦不構成。被告柴少晨與同案被告係為慶祝節慶目的前往好樂迪,偶然與告訴人劉家杰有口角而轉身上樓發生爭執,且無證據證明現場確有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復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柴少晨徒手與告訴人劉家杰發生扭打時,周遭群眾僅駐足圍觀而未見走避感到危害之情狀,被告柴少晨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等語。
4.被告陳宏勳辯稱:我是看到柴少晨被打才出手打劉家杰,沒有妨害秩序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張瑋麟律師為其辯護意旨略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應以客觀上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認識為要件,倘因偶然、突發原因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行為則不構成。被告陳宏勳聚集目的係為參與節慶活動,因偶發單一行為而與告訴人劉家杰發生爭執,被告陳宏勳當時係酒後失態,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蘇洺棨、張杰、邱宥叡、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2月25日2時43分許,在好樂迪2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被告蘇洺棨與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羅宗瑞發生口角,分別持拳毆擊、持辣椒水噴灑、持吧臺上隨手取得之器皿及工具箱毆擲被害人羅宗瑞,致被害人羅宗瑞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被告蘇洺棨、張杰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至202至204、251至2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宗瑞、證人即被害人同行友人吳貴龍、古傑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宥叡、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張杰、蘇洺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111年1月2日及同年月4日偵查報告、豐川派出所110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姜沛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352頁),而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於110年12月26日3時27分許,在好樂迪內1樓通往2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劉家杰發生口角,分別持拳毆擊告訴人劉家杰,致告訴人劉家杰受有右前額、上唇紅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柴少晨、陳宏勳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杰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分局111年1月4日偵查報告、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0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年12月26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劉家杰受傷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姜沛恒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誤載犯罪時間,應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準,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至54、59至60頁);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誤載告訴人劉家杰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一節,應以告訴人劉家杰於警詢提出之告訴為準(見警478-20卷第67頁),爰均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罪經修正後,主觀上聚眾騷亂犯意形成,不須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縱為偶發事件臨時起意,不論明示或默示意思之合致,行為人只要對於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有共同意思,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即足;客觀上如係對特定人為強暴行為者,則須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狀態,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外溢作用,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四)就犯罪事實一:
1.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宥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潘靖宏到好樂迪找蘇洺棨的友人喝酒,我下樓梯時見蘇洺棨與不認識之人打起來,就一起加入徒手毆打對方,動手的人還有潘靖宏、林陳柏勳、張杰等語(見警478-1卷第19至20頁,偵373卷第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靖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到好樂迪找蘇洺棨跟友人喝酒,我下樓梯時見蘇洺棨與不認識之人打起來,因我看見對方毆打我朋友,我就加入徒手毆打對方,動手的人還有邱宥叡、林陳柏勳、吳潘志傑、張杰等語(見偵578卷第6至7、1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潘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因朋友慶生到好樂迪,在包廂裡聽到外面喊打架,聽說是朋友的朋友被打才過去幫忙,我有毆打對方等語(見警478-6卷第20至21頁,偵376卷第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陳柏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到好樂迪喝酒,看到很多人聚在一起好像要打架,我認識的有邱宥叡、潘靖宏,我不知道他們發生衝突的原因,他們打在一起波及到我,我就拿好樂迪吧檯上的工具箱等物丟羅宗瑞等語(見偵418卷第31至32、216至217頁)。而被告蘇洺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我與張杰相約到好樂迪與朋友唱歌喝酒,後來張杰與邱宥叡等人在樓梯口碰面閒聊,後來我與張杰要離開時,我與羅宗瑞發生口角打起來,張杰過來幫忙一起打羅宗瑞,邱宥叡等人看到我們打起來,就衝過來加入打羅宗瑞等語(見警478-17卷第23至27頁,偵541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被告張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我跟蘇洺棨一起到好樂迪喝酒,邱宥叡等人也有在包廂一起喝酒,因為我與蘇洺棨要先離開過程中,蘇洺棨與羅宗瑞發生口角打起來,我本來要勸架過程中被羅宗瑞朋友揮到,我氣不過就揮拳打羅宗瑞,邱宥叡等人看到我們被打就衝過來一起打羅宗瑞等語(見警478-18卷第25至29頁,偵543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
2.互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蘇洺棨、張杰之供述,就其等在好樂迪因被告蘇洺棨與被害人羅宗瑞口角發生衝突,而被告張杰、邱宥叡、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見狀陸續加入徒手毆打或工具丟擲被害人羅宗瑞一節,歷次證述及供述均相符且一致,可見其等係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先由被告蘇洺棨與被害人羅宗瑞發生口角,而由被告蘇洺棨徒手毆打被害人羅宗瑞實施強暴行為,復被告張杰、邱宥叡、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等人,因見上開衝突而陸續加入對被害人羅宗瑞施暴,是上開被告6人係聚集3人以上,且均下手對被害人羅宗瑞實施強暴行為一節,應堪認定。揆諸上開立法目的及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不問自動、被動、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只要在現場實施騷亂人數達3人以上已足,是上開情狀已符合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要件。且依上說明,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人主觀上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如於聚眾過程中,對欲施強暴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而繼續參與,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均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縱被告蘇洺棨、張杰起初至好樂迪目的係為飲酒作樂,而與被告邱宥叡、潘靖宏、吳潘志傑、林陳柏勳等人各自因不同目的邀約到好樂迪,上開施強暴行為係因被告蘇洺棨與被害人羅宗瑞發生口角之偶發事件引發,均無礙成立該罪之主觀要件。
3.而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之罪所保護法益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如行為人施強暴對象係對於特定人或物,基於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解釋上為當時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狀態,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觀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蘇洺棨與被害人羅宗瑞先於好樂迪內2至3樓之樓梯間發生衝突,而其餘被告及不詳人士陸續加入發生扭打,並一路追打至2樓吧檯區,並持吧檯上工具丟擲對方,當時好樂迪內尚有在旁消費民眾、員工在走廊上、吧檯邊,見狀駐足或走避等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警組織犯罪條例卷第55至68頁)。而上開衝突隨經好樂迪向警局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警到場後認在場約有15人持辣椒水噴灑、持器具毆打被害人羅宗瑞成傷,妨害公共場所之公共秩序等節,有警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警478-1卷第6、295頁,警組織犯罪條例卷第6頁)。準此,堪認被告蘇洺棨、張杰及其餘被告在好樂迪內對被害人羅宗瑞施暴期間,已嚴重干擾該店家的經營秩序,且波及2樓吧檯設備,使當時在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走避、離去,其後甚至驚動員警到場處理,足見當時之衝突確實已經造成除衝突雙方以外第三人之驚擾,客觀上此地公共安寧秩序已遭妨害。且案發時、地是在營運時間內提供公眾消費服務之好樂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被告蘇洺棨、張杰均自承係為與友人到場唱歌、飲酒等語,且衝突發生之好樂迪內2樓吧檯處為公眾往來處,而上開衝突除上開被告與被害人羅宗瑞外,亦影響在場之消費民眾及好樂迪員工,而被告蘇洺棨、張杰均身在其中,自無從諉為不知,應認被告蘇洺棨、張杰上開行為,確係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無訛。
(五)就犯罪事實二:
1.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供稱:當天因參加聖誕節活動到好樂迪唱歌,當時同行友人在1樓大廳請陌生人即告訴人劉家杰幫我們拍照,他罵我們之後發生同行友人與他發生口角,劉家杰停留在1樓通往2樓的樓梯間轉身與我們對罵,柴少晨先走上樓吵架,並與對方徒手互毆,後來陳宏勳、姜沛恒看到柴少晨被打就一起上樓至該樓梯間,加入動手打劉家杰等語(見警478-20卷第20至22頁,警478-21卷第20至22頁,警478-22卷第30至32頁,偵544卷第16頁,偵545卷第15至16頁,偵546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是上開被告就其等與同行友人在好樂迪1樓大廳因故與告訴人劉家杰口角,而被告柴少晨先追至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與告訴人劉家杰發生扭打,而被告陳宏勳、姜沛恒見狀加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家杰等情,各被告供述互核供述明確且一致,可見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被告柴少晨先有毆打告訴人劉家杰之施強暴行為,復由被告陳宏勳、姜沛恒等人因見上開衝突而陸續加入施暴,是當時確係聚集3人以上,且上開被告3人皆動手對告訴人劉家杰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陳昭文律師為被告柴少晨辯稱被告無證據證明現場確有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一節,與上開被告供述不符,尚無從採。
2.依上開立法目的及判決意旨說明,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謂聚集行為,不問自動、被動、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只要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達3人以上已足,且行為人主觀上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如於聚眾過程中,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而繼續參與,不論以明示、默示、事前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均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是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對告訴人劉家杰施暴之上開情狀,已符合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要件,且縱其等至好樂迪係為節慶取樂,上開施強暴行為係因偶然發生口角事件引發,亦無礙成立該罪之聚眾主觀要件。
3.復觀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柴少晨先與告訴人劉家杰在1樓大廳接觸後,轉身追往告訴人所在之通往2樓之樓梯間,而在該梯間發生扭打,嗣被告姜沛恒、陳宏勳陸續追上加入毆打告訴人劉家杰,該樓梯間除被告3人及告訴人劉家杰外,尚有在旁之告訴人友人數人,當時可見有民眾駐足旁觀、亦有民眾原欲下樓見狀折返,及店員見此騷動而離去等情,有好樂迪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警組織犯罪條例卷第79至85頁),而上開衝突隨經好樂迪店員向警局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警到場處理而認有危害該場所之公共秩序等情,有警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警478-1卷第6至7、296頁,警組織犯罪條例卷第6頁),而依上開說明,如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於特定人,基於刑法第150條之罪保護法益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解釋上就當時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狀態,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準上各情,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在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劉家杰施暴期間,顯有干擾該店家經營秩序,且使當時在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走避、離去,並由店家報請員警到場處理,足見當時衝突已造成除衝突雙方以外第三人之驚擾,客觀上此地公共安寧秩序已遭妨害。且案發時、地在營運時間內提供公眾消費服務之好樂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而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均自承係為到場與友人慶祝節日等語,且衝突發生之好樂迪內樓梯間為公眾往來處,顯已影響在場之消費民眾及好樂迪員工,而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應其等行為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六)被告蘇洺棨、張杰、柴少晨、陳宏勳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或辯稱被告等人初始非為實施強暴目的而聚集,僅因偶然、突發之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施強暴行為,或辯稱被告施暴行為僅係對特定人所為,未對公眾造成安全感危害等節,並提出本院及上級審實務判決為論據。惟刑法第150條於109年修正後,司法實務起初對於行為人「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之見解固莫衷一是,然其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明確不採「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之見解,本院認此等解釋與本次修法精神相符,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解,已無可採。至辯護人認被告施暴行為未對公眾造成安全感危害一節,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從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姜沛恒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蘇洺棨、張杰、柴少晨、陳宏勳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好樂迪於營業時間內可供公眾進出消費,應於案發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被告等人用以攻擊被害人羅宗瑞之辣椒水、器皿、工具箱等工具,被告蘇洺棨、張杰均辯稱僅以徒手毆擊被害人羅宗瑞,不知其他人如何加入等語(見警478-17號卷第25至27頁,警478-18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二第202至203、252至253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洺棨、張杰對其他同案被告間使用上開工具有所認識,且上開工具均未扣案,難認該等工具為兇器或危險物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被告蘇洺棨、張杰尚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被告蘇洺棨、張杰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之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上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蘇洺棨、張杰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各與被害人羅宗瑞、告訴人劉家杰素不相識,因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分別徒手毆擊被害人羅宗瑞、告訴人劉家杰,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姜沛恒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蘇洺棨、張杰、柴少晨、陳宏勳固均否認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而坦承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各該犯後態度應為量刑輕重之審酌。而被害人羅宗瑞未對被告蘇洺棨、張杰提起告訴;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均與告訴人劉家杰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93、341頁),告訴人劉家杰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等語,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359頁)。兼衡被告蘇洺棨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張杰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業、需扶養父親及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柴少晨自陳專科肄業、任職工地、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宏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姜沛恒自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二第356、386、412頁)及其等各自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蘇洺棨、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姜沛恒犯後坦承犯行,反省己錯,被告蘇洺棨、柴少晨、陳宏勳雖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然坦承有客觀事實,且衡被害人羅宗瑞未對被告蘇洺棨提起告訴,而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均與告訴人劉家杰達成和解,堪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等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二)復因蘇洺棨、柴少晨、陳宏勳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斟酌其等對於法秩序遵守意識尚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加強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各於如主文所示期間,應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上開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姜沛恒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家杰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認無命緩刑附加事項及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張杰前於103年間因曾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復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判處徒刑,應認被告顯非一時偶罹刑典,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張杰就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檢警所扣被告5人之物,均未移送本院審理,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5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辣椒水、器皿、工具箱,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蘇洺棨、張杰所用之本案犯罪工具,業如上述,且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本院審酌該等物品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就犯罪事實二造成告訴人劉家杰受有傷害一節,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家杰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被告柴少晨、陳宏勳、姜沛恒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