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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號旁鐵皮屋,趁韓明修疏於管理之際,竊取放置鐵皮屋門口之白鐵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變賣花用。

(二)於110年6月12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0號,趁宋德祿疏於管理之際,竊取放置大門上方電線一捆(價值約500元),得手後亦變賣花用。

(三)於110年6月底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陳韋光、仝慧珍,起訴書漏載仝慧珍),趁無人居住該處之機會,翻越圍牆後,在庭院竊取陳韋光所有手推車1臺(價值不詳)。

(四)於110年7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0街000號潘進忠所有工廠,翻越圍牆後進入工廠內,竊得口罩24片、麵包3個、蜜餞1包、豆干4包、糖果7個、香菸8包、酒釀辣椒2瓶、iPhone牌手機1台、充電座2個、充電線2條、戒指1個、剪刀1把、雞蛋糕煎餅1包、小包裝餅乾16包、碗裝泡麵2碗、包裝方便麵6包、真魷味餅乾2包、炭烤豬肉乾1包、現金2011元、電纜線5條等物品(價值總計約4000元)。嗣陳春維於110年7月5日凌晨4時42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為員警巡邏攔檢,盤查時發現上述贓物,陳春維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春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韓明修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宋德祿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潘進忠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9至31頁)均堪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警卷第3至6頁),犯罪事實一(一)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77頁),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78至81頁),犯罪事實一(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訪談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警卷第39至43頁、第82至85頁,偵卷第101至108頁、第113至115頁),犯罪事實一(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38頁、第45至46頁、第51至66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均告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10年3月19日出監)等情,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此部分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此是否屬裁定意旨所指「具體證明之方法」,尚有可疑,又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檢察官所需舉證證明者,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因現今累犯並非一定均須加重其刑,尚須證明「被告應予累犯加重之事由」,而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應予加重之事由,綜上,本院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亦難認被告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竊盜犯行,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察攔查後,在警尚未有合理懷疑其有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鐵工職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竊物品,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被害人,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竊得之物已變價,然卷內並無變價對象以及變價相關單據供追查,為避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附此說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物品,已經扣案,然尚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一) 陳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白鐵壹批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 陳春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線壹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三) 陳春維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推車壹台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四) 陳春維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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