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佳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3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統一超商志學門市,將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6時許,佯裝為「美體小舖」店家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沛蓉並佯稱:為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呂沛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24日18時03分、18時05分、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呂沛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沛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偵卷第29頁至30頁、院卷第33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沛蓉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2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6日營存字第11250010421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97頁、第12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至30頁、院卷第33頁、第3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累犯: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11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㈤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因貪圖金錢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4頁),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希望與告訴人談調解或和解,經本院排定調解,而告訴人尚未依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調解,然被告仍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意,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太陽能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8頁、警卷第5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