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愛珠
- 選任辯護人
-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愛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愛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被告明知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竟輕忽法紀,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其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其在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3名孫子,工作是安心上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併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㈤褫奪公權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明定,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賂賄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選舉秩序及民主之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