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傑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8號、5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晚上7時許,趁葉炳煌位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之租屋處無人在內,用手指將該址大門紗網戳破毀損,將手伸入紗網開鎖後,侵入葉炳煌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美樂蒂玩偶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陳偉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持石塊打破孫春香位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所大門玻璃,致該門玻璃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屋主孫春香。
三、案經葉炳煌、孫春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偉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64-6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陳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院卷第13-19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部分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其經刑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已徵其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此部分之刑。至於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二、部分,其罪質並不相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就此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美樂蒂玩偶1個,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葉炳煌,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累犯加重 1 事實欄一、 陳偉傑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樂蒂玩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 2 事實欄二、 陳偉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無 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8號
第5379號
被 告 陳偉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
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後,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其竟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5月1日晚上7時許,趁花蓮縣○○鄉○○○街00巷0號(為葉炳煌
租賃居住)無人在內,用手指將該址大門紗網戳破毀損,將
手伸入紗網開鎖後,侵入葉炳煌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美樂
蒂玩偶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案經葉炳煌發覺遭竊,報警
查悉上情。
二、陳偉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持
石塊打破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該址為孫春香住所)大
門玻璃,致該門玻璃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屋主孫春香,
陳偉傑此舉本意圖入內行竊,但因無法開啟該址大門而未著
手。嗣經孫春香發覺玻璃破損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葉炳煌、孫春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炳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炳煌發現其住處大門紗網遭毀損、有人侵入屋內之事實。 3 花蓮縣○○鄉○○○街00巷0號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告訴人孫春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孫春香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 5 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6 孫春香戶籍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孫春香戶籍地之事實。 7 偵查報告2份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為本
罪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被告守法意識不佳,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所犯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係犯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上
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
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
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
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打破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大門玻璃,但無法進入該屋
內,尚未接近物色屋內財物或有其他行竊之舉動,顯尚未著
手竊盜,惟若構成該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