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亦鈴
- 選任辯護人
-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8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2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亦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八十八元沒收;未扣案之張亦鈴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538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291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357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均詳卷);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二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亦鈴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亞妃」之成年人(下稱「林亞妃」)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以獲取貸款後,先後於114年3月底(寄出本案第一、郵局帳戶資料)、114年4月20日之某日、時許(寄出本案遠東帳戶資料),接續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538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29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35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與本案第一、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寫在提款卡上),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瑞權門市,先後寄交予「林亞妃」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而供「林亞妃」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集團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亦鈴所有之本案3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集團手法,詐欺盧OO、張OOO、黃OO,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3個帳戶內後,除盧OO匯入本案第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本案第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外(其中2萬9,612元經圈存於本案第一帳戶內,其餘388元則經政府機關扣押解繳以償還張亦鈴之債務),其餘被害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亦鈴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第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本案遠東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被告提供之寄交包裹外觀照片、統一超商寄件專用繳款證明。
(七)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4年9月9日一花蓮字第000084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八)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2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先後提供本案第一、遠東、郵局帳戶資料之各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屬同一,然均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交付,且均交付與同一不詳成年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集團告訴人盧OO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4、168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88元,有本院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三),足認其具備彌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曾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本案全體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具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告訴人盧OO匯入本案第一帳戶內之3萬元,其中388元經政府機關扣押解繳以償還被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22頁),該筆388元款項既係用以償還被告之債務,堪認該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郵局、遠東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該等帳戶,均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盧OO匯入本案第一帳戶內之3萬元,因本案第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其中2萬9,612元(其餘388元則經扣押解繳以償還被告之債務,而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嗣經圈存於本案第一帳戶內,而仍留存在本案第一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4年9月9日一花蓮字第000084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是該款項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包含告訴人張OOO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14萬9942元、告訴人黃OO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OO提起公訴,檢察官唐OO移送併辦,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盧OO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20日前某日、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刊登不實廣告,盧OO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盧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⒈告訴人盧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3至37、41至4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9至40頁) ⒋告訴人盧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詐騙APP「和瑋投資」之出金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臨櫃匯款單據照片(見警一卷第53至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張O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許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LINE向張OOO佯稱:因尚未簽署託運條款,未連結至收款帳戶而無法列印單據收款等語,致張O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15時41分許,匯款14萬9942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遠東銀行 ⒈告訴人張O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69、77至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5至76頁) ⒋Dcard貼文頁面擷圖、告訴人張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3至1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OO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刊登不實廣告,黃OO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9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42至4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9至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5至46頁) ⒋告訴人黃OO提供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告訴人黃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8至9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4年4月1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40006389號 警一卷 2 鳳警偵字第1140008633號 警二卷 3 114年度偵字第3918號 偵一卷 4 114年度偵字第6227號 偵二卷 5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本院卷 附表三:調解筆錄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調解筆錄出處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盧OO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民國115年6月30日一次給付完畢,匯入告訴人盧OO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分行:盧OO、帳號:473540***424,全帳號詳卷)。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OOO10萬元,給付方式:分20期給付,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張OOO所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張OOO、帳號:159-004-***9-35,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OO15萬元,給付方式:分30期給付,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黃OO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戶名:黃OO、帳號:015534***057,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