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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被告
癸○○
被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伍顆(經試射壹顆及拆解壹顆)均沒收。

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無罪。

戊○○、丙○○、丁○○、乙○○、壬○○、甲○○、庚○○及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癸○○因其結拜兄長意外死亡之地點與辛○○有關,對辛○○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許,未經許可,至花蓮縣壽豐鄉○○村○○○街三十六號旁倉庫內,取出其友人彭盛田(已歿)生前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癸○○駕駛丙○○所承租之車號FF─六六三二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其所邀集有犯意聯絡之丁○○、乙○○、甲○○、己○○等人,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理想渡假村工地,到達後在該工地旁發現正騎乘機車之辛○○,癸○○遂駕車撞倒辛○○,辛○○即棄車逃逸,癸○○隨及下車追趕辛○○,並以該改造手槍之槍托敲擊辛○○前額,致辛○○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容後述之)。嗣經辛○○報案,經警在現埸扣得因彈夾破損而掉落現場之五顆子彈,及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投案時繳交之犯案工具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前開時地持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追趕辛○○,之後以該手槍敲擊辛○○頭部等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丁○○供稱:有看到癸○○拿槍托打辛○○的頭,本院卷八八頁),並經被害人辛○○指證綦明,復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經鑑定試射一顆、拆解一顆)可稽;再者,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枝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槍枝板機損壞,惟認仍可以拉放擊鎚方式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試射一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七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六一頁參照)。被告癸○○固辯稱系爭改造手槍不能擊發使用,根本不具殺傷力,僅用手槍敲擊被害人頭部,敲後手槍就散掉了云云。經查:系爭改造手槍確有殺傷力,已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已如前述,且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送鑑槍枝係仿義大利P.BERETTA MOD.92FS 9mm PARABELLUM外形及操作方式,槍身為塑膠材料,槍管及滑套由金屬材質製成之非制式槍枝,其槍管由鋼鐵製成口徑約九點一五mm,送鑑槍枝板機部故障,擊錘無法揚起至定位,不能以正常方式操作擊發子彈,但經實際模擬操作,該槍仍能以直接拉放擊錘方式發射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已擊發一顆)係制式九mm PARABELLUM子彈,經拆解一顆檢測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及所附照片足憑(本院卷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可見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具殺傷力,至為明灼,被告癸○○前開所辯,顯無可採。另告訴人辛○○雖指稱持槍者有對其開一槍,但未擊中等情,惟為被告癸○○所否認,且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可憑,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並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有持槍射擊之行為,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癸○○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五顆,屬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該條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條規定論處。再查:被告癸○○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為私人恩怨,光天化日之下揪合眾人持槍尋仇,其目無法紀,惡性重大,所生危害至鉅,且至今未曾賠償被害人,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經鑑定試射一顆,拆解一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末按現行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此規定因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已經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而本院認本件被告癸○○非屬嚴重職業性持有槍械之犯罪者,亦非無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者,是自無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沒有拿槍,我只有拿木棒打辛○○的腿,我只是要教訓他。我們打完辛○○上車後,就看到一包以衣服包起來散掉的東西,我知道這是槍,但去打辛○○之前,我沒有看到這包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辛○○固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甲○○持槍,並稱伊在逃跑時有聽到槍聲,之後持槍者用槍柄敲伊前額,槍被敲壞了,子彈掉出來等情(偵查卷七九頁反面至八十頁),惟本院請辛○○當庭指認在場之被告何者為持槍者時,辛○○則稱:因為當時的情形很緊急,伊只知道連同開車的人是四、五人,但他們的長相伊都不記得了,再經本院訊問何以在警訊偵查中能指認相片,辛○○則稱當時伊只憑大概的印象去指認,當時伊被打,已經眼花撩亂等情,有筆錄一份可參(本院卷一○一至一○二頁),可見告訴人對於何人持槍乙節,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尚難憑其最初之指述作為認定依據。

㈡同案被告乙○○固於警訊時供稱與癸○○去圍毆辛○○時,有看到甲○○手中持一把短槍,甲○○有持槍追逐被害人,並以手槍毆打被害人的頭部云云(警訊卷四八頁),惟於偵查則改稱甲○○沒有拿槍,伊在車上才看到有槍,但槍已經爛掉了(偵查卷五十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是在車上看到甲○○手中持有用衣服包起來的、散掉的槍,那時是已經打完辛○○以後(本院卷一一二頁),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佐證。

㈢被告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供稱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其持有,並持之追逐辛○○,敲擊辛○○之頭部,及有拿手槍給被告甲○○看,但沒有交給被告甲○○使用等情,核與被告前開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僅曾自被告癸○○手中接過系爭手槍觀看,即交還被告癸○○,此一客觀上短暫的占有行為,尚不能認為被告甲○○有持有該手槍之主觀犯意,而推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同案被告乙○○在警訊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癸○○係持有手槍之人,且其自白與被告甲○○、同案被告丁○○所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甲○○僅曾於被告癸○○持槍毆打辛○○後,在回程的車上看過系爭手槍後即歸還被告癸○○,此一行為並不能遽以推認被告甲○○有持有槍枝之故意,而本案綜合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戊○○、癸○○、丙○○、丁○○、乙○○、壬○○、甲○○、庚○○、己○○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一份可憑(本院卷一○三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戊○○、丙○○、丁○○、乙○○、壬○○、甲○○、庚○○、己○○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癸○○部分因公訴人認其所涉傷害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末查被告癸○○為四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生,此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確認無訛,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八年二月八日生,應予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