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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健河魏俊明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減刑後與恐嚇、毒品等案件,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民國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號HF-9178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乙○○至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公路東華大橋南端附近北上車道東邊產業道路後,單獨下車徒手扯斷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50公尺而竊取之,並持至花蓮縣花蓮市○○街472號「大興資源回收場」出售,丁○○明知該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故未要求甲○○出具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亦未登載在登記簿上,即以低價新台幣(下同)4百餘元買受,嗣經乙○○於同年5月21 日向警檢舉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丁○○於警詢之供述,其內容中涉及指述其他2名共同被告犯罪之部分,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壽豐服務所業務高級技術專員丙○○於警詢之證詞,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做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該址PVC風雨線22m/m(銅玻璃電線)遭竊之事實可佐,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並不認識甲○○,也沒有向他購買電纜線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自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對質時,均一致證述係將竊得之50公尺、約10公斤重之電纜線出售予丁○○本人(雖證人甲○○就價金部分,原於警詢中指稱係4百元,嗣於本院證稱為3百元而有些微不一致,然其於本院所述之金額,可能係事隔半年,記憶不清所致,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金額較為可採,而此部分些微不一致,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被告丁○○自承與甲○○既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被告甲○○並無於坦承竊盜犯行之外,另行攀誣被告丁○○之理,是其所述丁○○有買受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平時收購資源回收品,均要設置登記簿及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等語,然本件卻無上開紀錄可查,足認被告丁○○應係明知為贓物,故刻意違背營業常規,而未登載收購紀錄,另按證人丙○○所述,每公斤電纜線市價約160元,是被告丁○○以總價4百多元收購10公斤之電纜線,顯屬低於行情之價格,亦堪佐證其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述並未購買贓物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4張附於警卷第31-37頁可參,被告甲○○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起訴書認被告甲○○係於97年3月間某日,徒手竊取電纜線50公尺,涉犯普通竊盜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10月29日第2次審判期日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7年4月間某日,攜帶堪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381.3公尺之電纜線,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時將被告丁○○故買之贓物電纜線數量,亦由50公尺更正為381.3公尺,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7年4月初某日凌晨2、3點,被告甲○○載伊說要去志學地區找朋友,到了之後,伊也不知道甲○○在做什麼,因為那裡幾乎沒有電燈,甲○○下車時有沒有帶工具,伊也不知道,當時伊待在車上右前座,甲○○約隔10幾分鐘後回到車上,回來時帶了1綑電線放在後車廂,伊在吉安分局檢舉甲○○用破壞剪剪了約6根電線桿長度的電線,花了半個多小時,是伊猜想拉下電線要用到破壞剪,但伊並沒有看到破壞剪,平常車上也沒有放破壞剪,開車要離開時,甲○○開了車燈,伊才看到有6根電線桿上面的電線有被扯過的痕跡,伊只知道甲○○是拿了1綑電線上車等語明確,而乙○○因其前男友甲○○強迫伊陪同前往行竊現場,心生不滿,故於97年5月21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舉發甲○○本案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證人乙○○既對被告甲○○素有怨隙,其於警詢中所述對甲○○不利之證詞,即難遽信,其復於本院作證時明確表示警詢中所述被告甲○○使用破壞剪行竊之情節,純係其所推測,並非親眼見聞,亦非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推測,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已難認有證據能力,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甲○○確有攜帶破壞剪之行為。至證人乙○○所述,伊於離開現場時,看到有6根電線桿上面的電線有被扯過的痕跡云云,然核警卷內所附現場照片,並無法判讀有6根電線桿之電纜線遭扯過之痕跡,且其中1根電線桿之3根電纜線垂斷處,明顯高於台電公司之工程車頂(見照片編號4),據證人乙○○所述,當時係三更半夜,並無燈光,其坐於右前座,是否可能僅憑藉車頭燈,於駕車離開現場之瞬間,清楚看到、點數路旁電線桿上電線狀況,實不無可疑,且因其並未看到被告甲○○行竊經過,是縱使確實有6根電線桿之電纜線有遭扯過之痕跡,亦不能認定均係被告甲○○當夜所為,尚難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乙○○所述,被告甲○○僅攜帶1綑電纜線上車之事實,與被告甲○○所述僅竊取約50公尺電纜線之事實,較為相符,被告甲○○辯稱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為約50公尺,尚非無稽。

㈡又證人丙○○遲至97年5月6日始發現遭竊電纜線之事實,距離被告甲○○於同年4月間行竊時已相距多時,期間不無遭他人另行破壞、竊取電纜線之可能,且證人丙○○證稱:每支電線桿間隔40-50公尺,不能超過50公尺等語,是若要竊取381.3公尺之電纜線,需有8段電線桿之間隔(即起碼9支電線桿上之電纜線遭竊),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電纜線所在位置甚高,實難想像被告甲○○能在未憑扶梯等工具之協助下,在短短10到20分鐘內,攀爬到9根電線桿上方,徒手竊取長達381.3公尺之電纜線,是尚難僅憑證人丙○○所述電纜線遭竊數量為381.3公尺之客觀事實,即推論均係被告甲○○於97年4月間某日所竊取。

㈢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攜帶兇器破壞剪,竊取長達381.3公尺之電纜線之事實,惟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由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且既無法認定被告甲○○竊取之數量高達381.3公尺,其出售予丁○○之贓物數量,亦無法認定為381.3公尺,而應為約50公尺,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妨害風化、妨害自由、賭博、麻藥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為國小畢業之中年無業男子,本得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徒手拔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竊取數量約50公尺非鉅,被告丁○○為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業者,對於回收物品之項目、價格、手續應有專業知識,竟刻意未留紀錄並低價收購甲○○所出售之電纜線,惡性非輕,及犯罪後被告甲○○自警詢時起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丁○○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間某日,由甲○○開車載乙○○至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公路東華大橋南端附近北上車道東邊產業道路,攜帶兇器破壞剪,一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約381.3公尺,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坐在車上,但是我並沒有偷,我是在睡夢中被甲○○叫起來跟他去,當時是三更半夜,我也不知道他下車做什麼?」等語。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詞為其唯一證據。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是自己一個人去偷,那時我被吉安分局借提,本來不承認行竊,但是偵查員給我看乙○○指證我的筆錄,我就報復她,才說她跟我一起去偷,她那天是有跟我一起去,但她並不知道我要去做什麼。」等語,而本案確實係因被告乙○○於97年5月21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舉發被告甲○○後,由警員前往花蓮監獄詢問被告甲○○而查獲,是證人甲○○所述因此挾怨報復被告乙○○乙節,應堪採信,且若被告乙○○確涉嫌本案竊盜犯行,當無前往警局舉發而陷己於罪之動機,是其辯稱雖在場然不知情乙節,尚合常情,因已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普通竊盜犯行,自無可能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不另贅述。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健河

法官 魏俊明

法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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