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0號、97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應綜合比較者,有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56條及第55條等規定,本院認:
⒈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本身雖均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其第214 條之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第214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分別與王蘭香、黃進登共同為前述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數次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分別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及入出境管理局)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 項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
⒌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56條、第55之規定。
⒍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與王香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黃進登(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犯行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惟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皆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假結婚│在中國假│在台結婚│大陸人士非法進│居間介紹│ │行為人│結婚日期│登記日期│入台灣地區日期│ │ ├───┼────┼────┼───────┼────┤ │甲○○│92年7月1│92年7月 │92年9月28日 │黃進登 │ │王蘭香│日 │3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