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韻晴律師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乙○○、丙○○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各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丁○○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乙○○、丁○○及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派至臺灣自強外役監獄(以下簡稱自強外役監)服替代役,類別均為矯正役,平日均負責自強外役監日、夜間之輔助安全勤務,包含協助巡邏、安全監視、舍房安全檢查等相關工作,均係依監獄行刑法服務於國家執行公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彼等平日因執行自強外役監之輔助安全勤務,而與如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因職務關係時有往來,因如附表所示受刑人表示缺菸及檳榔,彼等均明知香菸、檳榔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47條第3 項及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之規定,係屬於監所違禁品,又監所管理人員依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及法務部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13點第3 項規定,監所管理人員及替代役役男均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詎甲○、乙○○、丁○○及丙○○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以使如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及金額之香菸、檳榔,以此方式直接圖利如附表所示之受刑人:
⑴甲○於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期間內,由受刑人蔡宏霖在自強外役監牛舍陸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甲○,再由甲○在自強外役監員工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及監外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香菸後,在自強外役監內接續交付予蔡宏霖。
⑵乙○○於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期間內,在合作社內購入香菸後,由受刑人林承沂直接取走香菸,林承沂則另購買合作社內乙○○所需之餅乾、飲料等日常用品,由乙○○直接取走,以此方式使林承沂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香菸。
⑶丁○○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期間,由受刑人吳榮芳之妻陳昌華及友人江士豪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29日、2月1日、96年1 月18日、3月13日匯款共計38000元至丁○○埔里南光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另由陳昌華在台中市境內某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丁○○,以供丁○○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香菸、檳榔後,在自強外役監內接續交付吳榮芳。嗣經自強外役監發現後,丁○○始於96年4月20日、5月4日分次將用餘款項13600元、8900元匯回陳昌華設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丙○○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期間,由受刑人林承沂以同監受刑人謝良崎之姐謝寶絨在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6000元至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光復郵局(以下簡稱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丙○○收受匯款後因心生猶豫,幾經考慮後僅先退還林承沂3000元,再由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購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於自強外役監內交付林承沂。
二、案經自強外役監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承沂、吳榮芳、蔡宏霖於自強外役監政風室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證人等均出於自由意思任意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彼等上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及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承沂、吳榮芳、蔡宏霖於自強外役監政風室調查時及偵查中、證人周二郎、謝寶絨、謝良崎、證人陳昌華、江士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自強外役監96年11月30日自監政決字第0960600114號函檢送之役男購買香菸明細表及被告等人於自強外役監員工消費合作社購物明細表(見偵卷第74頁起)、被告丙○○之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被告丁○○之埔里南光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證人陳昌華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匯款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6年9 月14日行字第0965090296號函(見偵卷第74頁)、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6年10月3日基隆分行096傳字第0150號函檢送之謝寶絨開戶資料、被告丁○○匯款13600 元予陳昌華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97年1月30日永豐銀作業處(97)字第00169號函檢送之陳昌華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7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另辯稱: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滿18歲之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乃對受刑人吸菸之管理予以規定,並非指受刑人於監獄中服刑,不得持有香菸,故被告等人交付香菸予受刑人之行為,並未直接違反監獄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又監所收容人吸菸管理注意事項,乃法務部訂定之行政規則,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又受刑人請求被告交付香菸,係有付出對價,受刑人之財產亦無因此而有任何增加,受刑人並未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故被告4人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間;另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及法務部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之規定,係針對內部人員之作業程序所為之行為規範,並非對不特定人之一般抽象規範,顯不具外部效力,被告等人所為僅係違反行政規則,論以行政處罰為已足云云。惟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主管機關法務部爰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訂定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自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甚為顯然。又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就受刑人所擬吸食香菸,應嚴格限制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供應,價款應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不得由外送入或自行攜入;且香菸及點菸器具,均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另依法務部(84)法監決字第27771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所屬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檳榔為監內管制物品,一律不准持有及食用;如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菸類或檳榔,由監務委員會決議依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或廢棄之,不得違規持有。本件被告4人違背上開法令規定,私下交付受刑人逾越規定範圍內而不得持有或食用之香菸、檳榔,顯已違背法令,直接圖受刑人不法之利益無訛。況且香菸、檳榔在監獄內為管制物品,奇貨可居,在嚴格管制下能違法持有違禁品之受刑人在監獄內可獲得有形及無形之經濟利益甚鉅(如黑市價格較高及在監獄內地位之提昇),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及法務部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13點第3 項均規定,監所管理人員及替代役役男均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本件被告4人均明知不得為受刑人傳遞香菸、檳榔等違禁品,業據被告4 人自承無訛,足證彼等主觀上均明知私下交付香菸、檳榔予受刑人,係違背法令行為,堪以認定。辯護人等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4 人明知不得違背法令,竟私下利用在執行勤務之機會,為受刑人傳遞香菸、檳榔,因而直接圖受刑人不法之利益,彼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1.被告甲○、乙○○、丁○○及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服役期間,分派至自強外役監服替代役,類別均為矯正役,均擔任自強外役監之輔助安全勤務,其中丙○○並擔任矯正役專業訓練班管理幹部,有自強外役監96年8月20日自監政字第0960600083 號函(見偵查卷第49頁)、臺灣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替代役基本資料表影本4份(見偵查卷第127頁起)在卷可按,彼等均係依監獄行刑法執行公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可堪認定。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等人多次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減輕事由: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圖利如附表所示受刑人之物品,價格均未超過5 萬元(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之黑市價格為何,故以市價計算),其情節尚屬輕微,依同條例第8 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次遞減輕其刑。
3.量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擔任監獄安全勤務,不知遵守法令,無視監所紀律,反而為監獄受刑人夾帶香菸、檳榔等違禁品,使受刑人獲得特殊待遇,減損監獄矯治教化之功能,對於監獄之管理有負面之影響,並且降低國人對於監獄管理之信賴至鉅,惟念及被告等人年輕識淺,且係分派至自強外役監服役之替代役,尚非一般正式派任之監所管理人員,較缺乏嚴格遵守法令及謹守職責之意識,暨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已育有4 名年幼子女,家中為低收入戶,有花蓮縣富里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圖利受刑之金額多寡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爰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4.減刑: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5.緩刑:被告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彼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本案圖利他人之物品金額非鉅,彼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參酌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等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服役期│受│圖利受│圖利│左開│圖│ │號│告│間 │刑│刑人期│受刑│物品│利│ │ │ │ │人│間 │人物│數量│金│ │ │ │ │ │ │品 │ │額│ ├─┼─┼───┼─┼───┼──┼──┼─┤ │1│林│95年2 │蔡│96年1 │黃長│共計│6│ │ │森│月9日 │宏│月15日│壽牌│123 │0│ │ │ │至96年│霖│至96年│及七│包 │4│ │ │ │6月8日│ │4月1日│星牌│ │0│ │ │ │ │ │ │香菸│ │元│ │ │ │ │ │ │ │ │ │ ├─┼─┼───┼─┼───┼──┼──┼─┤ │2│洪│95年6 │林│96年1 │七星│約計│約│ │ │瑞│月15日│承│月1日 │牌香│40包│2│ │ │峰│至96年│沂│至96年│菸 │ │4│ │ │ │8月14 │ │3月30 │ │ │0│ │ │ │日 │ │日 │ │ │0│ │ │ │ │ │ │ │ │元│ ├─┼─┼───┼─┼───┼──┼──┼─┤ │3│楊│95年6 │吳│95年11│三五│香菸│約│ │ │志│月15日│榮│月底至│牌及│約計│2│ │ │強│至96年│芳│96年3 │七星│300 │萬│ │ │ │8月14 │ │月28日│牌香│包及│零│ │ │ │日 │ │ │菸、│檳榔│5│ │ │ │ │ │ │檳榔│50包│0│ │ │ │ │ │ │ │ │0│ │ │ │ │ │ │ │ │元│ ├─┼─┼───┼─┼───┼──┼──┼─┤ │4│陳│95年7 │林│96年2 │七星│共計│3│ │ │譽│月27日│承│月28日│牌香│50包│0│ │ │心│至96年│沂│至96年│菸 │ │0│ │ │ │9月22 │ │3月30 │ │ │0│ │ │ │日 │ │日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