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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世博林恒祺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犯罪前科:

(一)乙○○前因犯加重強盜罪、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二)乙○○復因犯加重搶奪罪、連續4 件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三)乙○○再因犯侵占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21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判處罰金銀元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 號裁定減刑為罰金銀元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

(四)乙○○又因犯殺人未遂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確定。

(五)上開(一)(二)(四)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乙○○於98年8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上開(三)案件之易服勞役,於98年9月2日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原應於101 年11月21日期滿(未成立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詎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晚間9時50分左右,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國興一街機務段前,見甲○○單獨一位女性走在路上,且當時天色昏暗,附近毫無人煙,竟從其身後接近,旋以左手摀住甲○○口鼻,右手並持不明金屬器物近抵甲○○脖子,隨後轉到甲○○側後處,逕行用手將其往後壓倒在地,並恫稱:「不要叫,給我錢」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甲○○不能抗拒,強取其左手所持之皮包得逞後逃逸,而皮包內置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 百元、價值約2 萬元之禮券、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相機、品牌MOTOROLA 型號W181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黑色行動電話等物。嗣乙○○先取出現金及上開行動電話,再丟棄皮包及其餘物品至農兵橋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另於同年3月3日晚間10時58分左右,在花蓮市○○○路42號合眾通信行準備變賣上開行動電話時,為接獲報案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辯稱其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調查羈押程序中及本院調查接續羈押程序中等供述,均係員警以坦承則不羈押之利誘方法所取得之自白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若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則應肯認其自白之證據能力,例如於詢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又如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表示,若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而取得自白,亦屬合法之「訊問技巧」範疇;又如規勸接受詢問之人據實陳述,亦與非法取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承辦員警姜前中於99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證稱:本案係由我承辦,被害人甲○○當初到豐川派出所報案時,有說被類似刀子的物品抵住脖子,但沒有說清楚是什麼東西,後來我們依據被害人供述之贓物去清查,在案發後三天很快抓到被告;因為是很臨時地抓到被告,而他也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所以我們才作筆錄,況且筆錄都是照著他所講的紀錄,像他當時沒有承認持刀,我們也有在筆錄上記載,而且他都有看過筆錄;作筆錄過程,我們沒有動粗,也沒有罵被告,只是我對於每個案子都會先和被告溝通,以釐清案情,就像一般朋友聊天,並沒有什麼特別,還有當天值日的同事正好是被告以前的管區,他和被告有在辦公室後面的指紋照相房間內聊天,而本案是我承辦的,有義務保護被告的安全,所以我有跟進去,聽他們聊天的內容也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馮復之亦於99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證稱:被告到案後,我們並沒有打他,也沒有威脅、利誘,更沒有交換條件,我們當時係根據證據顯示認定他涉嫌重大,有說關於本案,若否認的話,因為涉嫌重大,所以很可能會被羈押,但若坦承的話,或許有機會免予羈押,但不能打包票,而且現場還有位同事有補充說能否交保並非員警可以決定,目的是請他配合說出犯案過程,規勸他坦承犯行,另外,我們沒有告訴他應該怎麼說,但作完筆錄隔天,被告帶我們去勘查現場時,也與被害人所言的案發地點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三)由上可知,證人姜前中、馮復之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僅係根據被告變賣告訴人甲○○所有遭強盜之上開行動電話等事實及證據,告知被告涉嫌重大,倘若否認,則遭法院羈押可能性極高等情,目的顯為規勸被告據實陳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屬合法之「訊問技巧」範疇;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犯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法院裁定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既明知羈押與否非由證人姜前中、馮復之所能決定,則其所為之自白亦難認與員警所為合法之「訊問技巧」有何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於99年3月4日經本院調查後當庭裁定羈押,有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0號訊問筆錄、裁定書及押票等件在卷可考(見聲羈卷第4至6、10頁),當時其顯然更知本案羈押與否非由證人姜前中、馮復之所能決定,然其於同年3 月16日本院調查接續羈押程序中,依舊供述與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調查羈押程序中相同內容之自白,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益徵其自白與員警所為合法之「訊問技巧」顯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雖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然關於本案發生過程,先辯稱其係以搶奪之方式,直接拉取告訴人之皮包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復改稱其手有從告訴人頭那邊繞過去,且有持竹筷犯案,但竹筷是之前自己在路邊吃泡麵所用,非警詢時為配合員警所供述在路上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8、76頁),前後辯詞不僅矛盾齟齬,顯難採信,且證人姜前中、馮復之既已照其所述在警詢筆錄上記載所持工具為筷子(見警卷第4至6頁),又何須就竹筷來源此種枝微末節之事加以造假;又參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0號訊問筆錄、本院99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之製作過程,證人姜前中、馮復之、檢察官及本院對被告之詢問、訊問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告知犯罪嫌疑、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相關權利,且上開筆錄均係經過被告閱覽後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誤(見警卷第 3至10頁、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4至6頁及本院卷第13至15頁)。職故,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調查羈押程序中及本院調查接續羈押程序中,均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之侵害,其自白當時之意思皆具有任意性,顯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其自白均係因員警以坦承則不羈押之利誘方法所取得云云,尚難採信(至於真實性部分,參見下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2月28日晚間9時50分左右,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國興一街機務段前,趁附近毫無人煙奪取告訴人之皮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直接拉告訴人皮包,只是搶奪等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99年3月4日警詢時自白供稱:我於99年2月28日晚上9點50分左右,在花蓮火車站附近遊走,我發現一名女子在那邊走,左手手臂上有皮包,所以我從後面跟蹤靠近,用左手勒住她脖子,再來又摀住她的嘴巴,右手拿一根在路上撿的免洗筷頂住她脖子,然後我用國語說:「不要叫,給我錢」,命她把錢包拿出來,目的是要使她無力抗拒來行搶,後來她就拿黑色皮包給我,拿到我就往後跑;我把錢花掉,手機拿去變賣,其他的東西丟到農兵橋的水溝等語(見警卷第 3至10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亦坦承供稱:我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筆錄是正確的,但我當時沒有用刀子,而是筷子,我對自己所犯之強盜罪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其於同日本院調查羈押程序中亦自白供述:我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見聲羈卷第4至6頁)。其於99年3 月16日本院調查接續羈押程序中仍坦承不諱: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強盜罪事實,但我是用衛生筷來強盜被害人,抵住她的右胸前與脖子之間,她並沒有看清楚我犯案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互核告訴人於99 年5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2月28日晚間9時50分,我獨自一個人走出車站後往左邊走,那裡沒有一盞路燈,很暗,當時我左側背有黑色的肩包,右手拿著行李箱,被告從背後用左手摀住我的嘴巴和鼻子,右手拿1 個金屬物品靠近我的脖子,距離大約0.1 毫米,我有碰觸到大約1、2秒,涼涼硬硬的,應該不是木頭,但我沒有看清楚那物品;我右手有放掉行李箱,想嘗試抵抗,但他是從後面強行壓住,根本無法抵抗,而且我很害怕,所以不敢亂動,後來他轉到側邊,用手把我整個人往後壓在地上,我的後腦勺碰地而臉朝天,然後他站著用國語說「不要叫,給我錢」,開始我還是緊抓著皮包,可是對方繼續用手緊壓著我的臉部,一直到我無法呼吸,我的手才鬆開,對方就把皮包搶走,跑的很快,目前我只有領回手機,其他東西都沒拿回來,而且案發至今被告都沒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綜上,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調查羈押程序中及本院調查接續羈押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22、35至42頁)、上開行動電話照片2 張(見警卷第34頁)、現場圖1 張(見警卷第23頁)、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7至2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倘若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發生時間為晚間9 時50分左右,天色昏暗,且案發地點附近毫無人煙,告訴人為女性,單獨一人走在路上,而被告從其身後接近,以左手摀住告訴人口鼻,右手持不明器物近抵脖子,隨後並轉到告訴人側後處,用手將其往後壓倒在地,且恫稱:「不要叫,給我錢」等語,又繼續用手緊壓著告訴人臉部直到無法呼吸,顯已足令告訴人感受其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不服從被告之指令,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殺身之禍,足令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壓制其自由意思,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從告訴人上開證述「我想嘗試抵抗,但被告是從後面強行壓住,根本無法抵抗,而且我很害怕,所以不敢亂動」等語,益徵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職故,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僅拉告訴人皮包,是所為係搶奪云云,顯屬無稽。

(三)至於被告供犯本案之工具,乃不明之金屬器物,業經告訴人指證歷歷,顯非被告所辯之竹筷,況被告就竹筷來源前後所陳矛盾齟齬,業如上述,益徵被告供犯本案之工具絕非竹筷。然告訴人並無法確認該不明之金屬器物究為何種工具,是否為銳器或鈍器,故本院尚難就被告犯行論處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但尚難認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所犯本案並不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強盜、搶奪、竊盜及侵占等罪,甚至有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顯然不佳,且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於出監後不到半年之短短期間內,且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一手摀住告訴人口鼻,一手持不明金屬器物近抵其脖子,隨後又將其往後壓倒在地,並出言加以恫嚇,甚至造成告訴人一度不能呼吸,以該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強盜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之恐懼,惡性重大,及犯後歷經警詢時、偵訊時、本院調查羈押程序中及本院調查接續羈押程序中等4 次自白後更異其詞,然既無法對其所稱搶奪情節具體指明,且復再狡改辯詞數次,業如上述,態度顯然不佳,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反於本院審理中當面指責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恐懼更為加深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以,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6519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前已為竊盜罪(4 件)、侵占罪(1件)、加重搶奪罪(1件)、加重強盜罪(1 件)等多件犯行,甚至在前加重強盜罪案件中,持刀殺傷被害人,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斟酌被告甫於98年9月2日出監後不到半年之短短期間內,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竟再犯本案強盜罪,依被告此種緊接不斷犯竊盜、搶奪、侵占、強盜此類財產犯罪之情形,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並斟酌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倘若單純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習性,經綜合審酌其所犯罪名及惡性程度後,認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四、至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不明金屬器物,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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