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貳拾伍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承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乙○○,乙○○遂將民國92年4 月25日向彰化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請帳戶之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25紙交付,雙方約定待甲○○交付全部借款且清償期屆至後,授權甲○○每月簽發乙紙票面金額1萬3千元之支票作為清償。未料甲○○僅交付5 萬元借款予乙○○,並未交付全部借款,且明知乙○○授權簽發支票之條件尚未成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越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5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在其位於花蓮市○○街26號4樓之9住處,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25紙上,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均於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乙○○之印鑑章,而偽造有價證券25紙,復交付予蘇如雅等人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8至24所示支票共18紙雖經提示後兌現,惟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亦於99年7月1日遭催討債務,是其為避免債務金額擴大,遂就如附表編號3至7、25所示支票共6 紙向銀行及警方申報遺失(其所涉誣告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周瑞福提示蘇如雅所轉交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支票,遭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且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蘇如雅及周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編號2 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註記、如附表編號25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93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舊法規定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新法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相比較,自以舊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法規定,被告之犯行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法律有變更之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舊法。
三、按無權或越權而填發支票,就其無權或越權之簽發支票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或願意承擔票據責任,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盜蓋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付證人蘇如雅等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31年上字第1918號、43年臺非字第4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所為25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越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5紙,行為可議,然其事後存入部分款項至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而使如附表編號1、8至24等支票18紙經提示後得以兌現,有意承擔票據責任,彌補自己過錯,避免告訴人損害擴大等情,是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越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5紙用以行使,造成如附表編號2及25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退票,告訴人因而負擔合計15萬元之債務,信用亦遭註記不良,且向銀行及警方申報遺失,造成自己遭判決誣告罪確定,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5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皆已滅失,從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5紙均已諭知沒收,從而該等支票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所蓋之「乙○○」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 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1 │ CK0000000 │ 92.6.2 │ 50000元 │ 兌現 │ ├──┼──────┼─────┼─────┼─────┤ │ 2 │ CK0000000 │ 92.6.30 │ 50000元 │ 退票 │ ├──┼──────┼─────┼─────┼─────┤ │ 3 │ CK0000000 │ 不詳 │ 不詳 │ 未提示 │ ├──┼──────┼─────┼─────┼─────┤ │ 4 │ CK0000000 │ 不詳 │ 不詳 │ 未提示 │ ├──┼──────┼─────┼─────┼─────┤ │ 5 │ CK0000000 │ 不詳 │ 不詳 │ 未提示 │ ├──┼──────┼─────┼─────┼─────┤ │ 6 │ CK0000000 │ 不詳 │ 不詳 │ 未提示 │ ├──┼──────┼─────┼─────┼─────┤ │ 7 │ CK0000000 │ 不詳 │ 不詳 │ 未提示 │ ├──┼──────┼─────┼─────┼─────┤ │ 8 │ CK0000000 │ 92.5.5 │ 2500元 │ 兌現 │ ├──┼──────┼─────┼─────┼─────┤ │ 9 │ CK0000000 │ 92.5.5 │ 3000元 │ 兌現 │ ├──┼──────┼─────┼─────┼─────┤ │ 10 │ CK0000000 │ 92.5.5 │ 3200元 │ 兌現 │ ├──┼──────┼─────┼─────┼─────┤ │ 11 │ CK0000000 │ 92.5.6 │ 2800元 │ 兌現 │ ├──┼──────┼─────┼─────┼─────┤ │ 12 │ CK0000000 │ 92.5.6 │ 2500元 │ 兌現 │ ├──┼──────┼─────┼─────┼─────┤ │ 13 │ CK0000000 │ 92.5.6 │ 1800元 │ 兌現 │ ├──┼──────┼─────┼─────┼─────┤ │ 14 │ CK0000000 │ 92.5.6 │ 3000元 │ 兌現 │ ├──┼──────┼─────┼─────┼─────┤ │ 15 │ CK0000000 │ 92.5.6 │ 2000元 │ 兌現 │ ├──┼──────┼─────┼─────┼─────┤ │ 16 │ CK0000000 │ 92.5.6 │ 1600元 │ 兌現 │ ├──┼──────┼─────┼─────┼─────┤ │ 17 │ CK0000000 │ 92.5.6 │ 2600元 │ 兌現 │ ├──┼──────┼─────┼─────┼─────┤ │ 18 │ CK0000000 │ 92.5.6 │ 1500元 │ 兌現 │ ├──┼──────┼─────┼─────┼─────┤ │ 19 │ CK0000000 │ 92.5.15 │ 5000元 │ 兌現 │ ├──┼──────┼─────┼─────┼─────┤ │ 20 │ CK0000000 │ 92.5.15 │ 3500元 │ 兌現 │ ├──┼──────┼─────┼─────┼─────┤ │ 21 │ CK0000000 │ 92.5.15 │ 4200元 │ 兌現 │ ├──┼──────┼─────┼─────┼─────┤ │ 22 │ CK0000000 │ 92.5.14 │ 3600元 │ 兌現 │ ├──┼──────┼─────┼─────┼─────┤ │ 23 │ CK0000000 │ 92.5.15 │ 3700元 │ 兌現 │ ├──┼──────┼─────┼─────┼─────┤ │ 24 │ CK0000000 │ 92.5.15 │ 30000元 │ 兌現 │ ├──┼──────┼─────┼─────┼─────┤ │ 25 │ CK0000000 │ 92.7.10 │ 100000元 │ 退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