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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姚熲杰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仁
被告
邱玲琍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9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緣原告於網路上得知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科)欲增資發行新股,並以1.2699股昇陽科股票換發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1股,因原告不明其換股情形,遂詢問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理即被告邱玲琍,經被告表示其詢問過昇陽科確實可以換股,換股的基準日在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原告因信其專業,遂於4月15日前,分別共計購昇陽科買203,000股,金額共計16,834,734元,預計可換中美晶160,233股(約160張),孰料其後竟無法換股,再次詢問被告,始知被告當初根本未查清楚換股僅針對公司內部,原告所購買之股票均不能換股。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同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以及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均為被告業務範圍,並受原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亦收取證券手續費用,自應依其專業,詳為查證、告知委託人相關正確買賣資訊。被告於受原告委託辦理確認該換股訊息一事,被告未秉於專業仔細查證,亦未正確告知原告此次換股係針對兩家公司相互交換持股,並非針對一般股東,致原告持有昇陽科股票無法換成中美晶股票,該疏失顯已違反原告委託其代為查證及確認之義務,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致原告相信進而投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發生之投資損失。又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0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行為:四、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提供交易上重大錯誤不實資訊,致原告誤信購進股票卻無法換股得利,確有違反規定之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況被告受原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雙方訂有委任契約,被告基於誠信原則提供原告專業協助,並正確告知原告相關的訊息即有忠實履約義務,以保護原告財產上利益,此項被告之協力及告知義務,屬於兩造間委託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雖非構成委任股票買賣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若為違反,亦可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者,兩造已由一般普通關係進入特殊聯繫關係,建立特殊信賴,當事人間應產生所謂的附隨義務,論其性質與強度,超過一般侵權行為法上的注意義務,而與契約關係較為相近,適用契約法法則,若一方當事人違反此種由類似契約關係所產生之義務至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締約上過失責任,是原告併以民法第245條之1,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原預計於4月15日當天取得中美晶股票160,233股後,即立即出售,按4月15日中美晶股票開盤價每股126.5元,應可取得20,269,474元,孰料竟無法換股,原告詢問被告,被告也無提出因應作為,依原告持有之昇陽科股票於4月15日總計持股203,000股、支付16,225,734元,依至101年3月8日開庭前收盤價每股35.6元,其價值目前僅為7,226,800元,是原告受有損害8,998,934元。而被告邱玲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理,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其此一故意或過失,被告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可以依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受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庭上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⒌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一般股票買賣,只能委託券商買賣股票,委託方式常見有電話委託及電腦下單委託,均係依照券商指示辦理,並有專屬營業員服務,僅是委託方式不同,然二者就委託之內涵實無二致。如原告出售目前股票,不論股價漲跌,均會導致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產生影響,有告知被告之必要,然原告已一再要求被告協商處理,並寄存證信函要被告依其專業指示說明目前出售股票將損害額確定或是依其專業指示於日後再出售,及要求被告盡速出面處理賠償事宜,然被告均不出面處理。

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買賣股票,兩造具有委任關係,嗣後又委託被告查證換股資訊,絕非被告所稱之好意施惠行為,邱玲俐既同意接受原告委託進行查證,即已有受該委託拘束之意思,嗣後又依約定回報告知原告確實可以換股,更應認定邱玲俐有受該項委託查證工作拘束的意思,已成立正式委任契約,與施惠行為完全無涉。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第6條、第18條規定,證券商業務人員須具備專業證照,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隱瞞、詐欺或其它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邱玲琍為專業證券業務員,有責任正確了解及判讀投資訊息,避免誤導他人,其明知原告為賺取換股差價,才要求其查詢確認換股訊息,卻未盡注意義務完整查證,並錯誤判斷本次換股情形,誤導原告致近千萬元之投資損失,縱為好意施惠行為,但如發生侵權結果時,仍應負責,被告未盡專業判斷詳為查證行為之結果,情節顯有過之,舉重以明輕,被告更應就其侵權行為結果負責,賠償原告損失。而被告邱玲琍於被告公司內執行職務提供錯誤投資訊息誤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2月22日到3月10間,原告本有購買昇陽科,在獲利後先出售一部分,原告於昇陽科發布換股訊息後,加上被告於3月11日至15日間回覆確實可以換股,並告知其換股比例方式及換股基準日,是原告除售出一部分股票外,並將已持有之昇陽科股票繼續持有,另又買進更多的昇陽科股票,於4月15日總計持股203,000股,目的是為於當日取得換股差價利益,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將換股訊息發布前、後取得之持股混為一談,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並不合理,顯係忽略原告於4月15日前願意持有昇陽科股票,未為任何釋出之目的就是為了換股獲利,而於此期間,與被告連絡時,被告亦一再肯定可以換股,並告訴原告大膽買進,恭喜原告獲利等等,顯係致原告受有誤會,因此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持有之全部昇陽科股票不能換股的損害。

⑷依民法第577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雖被告主張雙方是行紀關係,可以不負責任,然其表示願意代為查明換股一事以做為原告是否購買昇陽科股票之重要依據,亦經被告表示可以轉換,原告才委託被告購買,此重要資訊與原告是否購買昇陽科股票緊密連結,自屬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未為查明,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提供與昇陽科所述截然不同之不實資訊,導致原告誤信,其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其應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其亦至少為附隨義務,被告因未履行查明義務,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原告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22號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公司係一券商,負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等,其所附之義務範圍係一有價證券買賣平台之提供,屬於行紀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範圍僅為「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其主給付義務乃有價證券交易平台之提供,而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可能產生之附隨義務,亦須與交易平台之提供與使用相關聯且必要、而具輔助功能者方屬之,至於有價證券之分析、推介與買賣建議則非兩造間之契約範疇;原告就其是否買進或賣出某檔股票,本即應依其所蒐集之資訊與投資判斷自行決之,被告公司僅提供投資人買賣下單之手續服務,其中收取之證券手續費用亦係源於受託執行買賣交易之手續勞務,而被告邱玲琍擔任被告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之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是被告就該買賣交易執行之手續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不提供任何有關交易之建議。

⒉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2日所簽訂之「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定義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係有價證券各類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並未包含投資資訊或建議之提供,且基於投資人自負責任原則,系爭委任契約第十八點亦約定:「委託人明瞭富邦證券網站及各交易管道所提供之資訊,係由第三資訊業者提供,僅供委託人參考,富邦證券不保證其即時性、正確性或完整性,委託人仍應依自己之判斷委託買賣,不得對富邦證券主張任何權利」(該委任契約經券商公會及主管機關核定)。故原告就其是否買進或賣出某檔股票,本即應依其所蒐集之資訊與投資判斷自行決之,被告公司僅提供投資人買賣下單之手續服務,其中收取之證券手續費用亦係源於受託執行買賣交易之勞務。是被告邱玲琍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之下單買賣有價證券,就該買賣交易執行之手續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被告已確實依原告指示完成有價證券之買賣程序,即已履行其受任人義務,除非被告公司未依原告指示完成買賣手續,方有違反委任契約之可能,被告等既不提供任何有關投資、買賣交易之建議,原告就其買賣交易結果所生之投資盈虧應由原告自負,殆無疑義。

⒊原告於不確定昇陽科是否確定要與中美晶換股、又該換股基準日究為何日等問題下詢問被告邱玲琍,而該些資訊之提供雖非被告公司受原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契約義務範圍,惟念及與原告間之商誼,基於好意施惠,邱玲琍乃替原告於100年3月29日代為詢問昇陽科股務代理部之服務人員(下稱股代),依該股代答覆表示,昇陽科確定將與中美晶換股,且換股基準日確定訂於100年4 月15日,故邱玲琍乃將上述資訊如實轉達予原告,並非要邱玲琍向該公司確認所謂換股計畫係「內部換股」或「外部換股」,該代詢與轉達,既非被告等之契約義務範圍,被告基於好意舉手之勞而代原告詢問、轉達如實,無任何隱瞞或扭曲該資訊,當無任何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可言,且該事項與被告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下之主給付義務毫無必要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原告更無請求被告邱玲琍為其詢問之權利,自非屬系爭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調查之義務云云,顯無理由,且被告之行為亦無從成立侵權責任。且邱玲琍亦未向原告為任何投資策略之建議,絕無虛偽、詐騙或使原告誤信之行為或意圖,故被告於100年2年22日至100年3月18日間,累計買進昇陽科共110張,與被告毫無關連,原告係依其獨立之投資判斷、自行透過網路下單買進昇陽科股票,且原告為網路戶,雙方接觸機會不多,邱玲琍僅為營業員,並無加以審認之義務,實無失職之處,僅被動地加以複算換股數量,原告宣稱被告邱玲琍曾建議其大量買進、盡量買進云云,與事實不合,況原告直至4月13、14日始再行買進昇陽科股票,其間相隔長達二週,顯見原告係參考其他所有資訊之後,基於自己之判斷所為之投資決策,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要與邱玲琍無關,更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

⒋原告主張之損害並非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其因投資所受之損失應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且原告所稱之損害究係其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原告並未指明。縱不論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性質為何,原告主張其預期可得之利益顯然不具「客觀之確定性」,因事實上,昇陽科與中美晶換股方式僅以公司為主體,是原告縱持有昇陽科股票,亦無法參與該換股,原告所稱之預期利益,顯無實現之可能,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獲得該項預期利益之客觀可能性,故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顯於法無據。又原告於未詢問換股事宜前,即已陸續購買並持有昇陽科股票合計110張,可見原告本即看好昇陽科之投資價值,始買進該數量甚鉅之股數,後原告得悉換股基準日後,又於同年月13、14日於網路下單買進昇陽科股票共93張,原告雖於100年4月15日發現無法參與換股,然於該日之後,昇陽科之股價仍有多次高於原告當初之買入價格。原告不僅將其先後持有之昇陽科股票混為一談,佯稱所持有之昇陽科股票203張均因無法與中美晶換股而受有損害,而任意取某一時點之昇陽科股價主張其受有損害等,實難謂其所主張之損害與昇陽科無法與中美晶換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難謂該客觀既定之事實、該股價之漲跌與被告有何關聯,另昇陽科股票價格既係隨上述因素之波動而漲跌,原告是否繼續持有、抑或於何時點賣出昇陽科股票等,均取決於原告主觀之投資判斷等,昇陽科股票價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原告以股票價格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其主張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本件原告除有「客觀確定」得依其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事得確定其能獲取換股之利益外,尚不得僅以非客觀確定之股價漲跌及其投資決策之失誤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之損害。且原告購入系爭昇陽科股票並未有「權利」遭受侵害之情事,甚迄今仍持有昇陽科股票,既未處分出脫其持股,則其「現存財產」並未減少,焉有損害可言?再者,股票市場價格每日均有變動,若市場價格下跌即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日後股價上漲者,又該如何?系爭昇陽科股價之上漲下跌,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如何能要求被告應對昇陽科股票因市場因素下跌所生之價差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實際出脫系爭股票所能實現之獲利或受有之虧損,亦係基於其個人投資判斷所應自負之盈虧風險,與被告毫無何關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所聲稱之損害既非「所受損害」,亦非「所失利益」,核於法無據,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過失不法情事,故原告要求被告針對市場價格下跌的「抽象損失」負賠償責任,即有未恰。

⒌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乃限於經濟業務資訊,且該辦法第60條規定,所謂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指積極的侵權行為,原告請託邱玲琍代為詢問昇陽科與中美晶公司有無換股計畫及換股基準日,亦即原告僅係為確認報載新聞是否真實,被告邱玲琍確實向昇陽公司股代詢問,並如實轉達予原告,毫無匿、飾、增、減之情,自無原告所指「提供錯誤資訊」之情事,無違反前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0條規定可言。

(三)證據:提出經濟日報100年3月12日關於中美晶、昇陽科換股合作內容之報導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於100年3月11日之重大訊息檢索內容、原告於100年2月22日至100年4月14日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買賣紀錄表、系爭委任契約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27日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07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同年6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3,67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再於同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5,7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嗣後再於101年3月8日當庭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9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曾詢問被告邱玲琍,經被告表示其詢問過昇陽科確實可以1.2699股昇陽科股票換發中美晶1股,基準日在100年4月15日,原告因信其專業,遂於4月15日前,共計購昇陽科買203,000股,金額共計16,834,734元,預計可換中美晶160,233股(約160張),孰料其後竟無法換股,再次詢問被告,始知被告當初根本未查清楚換股僅針對公司內部,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違反此種由類似契約關係所產生之義務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締約上過失責任,是原告併以民法第245條之1,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邱玲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理,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其此一故意或過失,被告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玲琍更應就其侵權行為結果負責,賠償原告損失。而被告邱玲琍於被告公司內執行職務提供錯誤投資訊息誤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其主給付義務乃有價證券交易平台之提供,而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可能產生之附隨義務,亦須與交易平台之提供與使用相關聯且必要、而具輔助功能者方屬之,至於有價證券之分析、推介與買賣建議則非兩造間之契約範疇;原告就其是否買進或賣出某檔股票,本即應依其所蒐集之資訊與投資判斷自行決之,基於好意施惠,邱玲琍乃替原告於100年3月29日代為詢問昇陽科股務代理部之服務人員(下稱股代),依該股代答覆表示,昇陽科確定將與中美晶換股,且換股基準日確定訂於100年4月15日,故邱玲琍乃將上述資訊如實轉達予原告,並非要邱玲琍向該公司確認所謂換股計畫係「內部換股」或「外部換股」,該代詢與轉達,既非被告等之契約義務範圍,被告基於好意舉手之勞而代原告詢問、轉達如實,無任何隱瞞或扭曲該資訊,當無任何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公司自亦毋庸負責置辯。

二、按本件原告所購昇陽科股票無法換發中美晶股票之因,乃昇陽科公司為與中美晶公司策略聯盟,達到上下游垂直整合、擴大營業規模、提升整體獲利之功效,雙方協議以增資之方式交換持股,有昇陽科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卷第34-35頁)故此次增資發行股票係兩公司互換增資股票,其增資之股票並未在外流通,僅股份交換之兩公司各自發行新股交付他方(俗稱內部換股)而已,此與一般因公司合併、分割、收購(如企業併購法第29條)等強制股東轉讓持股之設計不同,其擬交換之股票已在外流通,需由股務代理機構回收舊股票以換發新股票(俗稱外部換股),以完成企業間股份互換的行為。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告邱玲琍未詳為查證換股僅針對公司內部換股而非外部換股,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原告之受損是否肇因於被告邱玲琍之行為?以下分述之:

三、查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券商,負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等,其與客戶間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屬於行紀關係,依兩造於99年12月2日所簽訂之「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見卷第218-252頁)(壹)電子式交易帳戶,一、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同意書,前言即載明:「委託人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證券)茲為以電話語音(僅限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網際網路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電子式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經雙方協議,同意簽訂下列條款,俾資遵守:」(見卷第226頁),足認契約範圍僅係有價證券各類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並未包含投資資訊或建議之提供(投資顧問)在內,系爭委任契約第18點亦約明:「委託人明瞭富邦證券網站及各交易管道所提供之資訊,係由第三資訊業者提供,僅供委託人參考,富邦證券不保證其即時性、正確性或完整性,委託人仍應依自己之判斷委託買賣,不得對富邦證券主張任何權利」(見卷第227頁)。故基於投資人自負責任原則,原告就其是否買進或賣出某檔股票,本即應依其所蒐集之資訊與投資判斷自行決之,被告公司僅提供投資人買賣下單之手續服務,並不負提供任何有關投資、買賣交易資訊之義務。而依民法第577條固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2條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受任人之權限及其應處理事務之範圍,應依照委任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倘屬於雙方委任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事務,受任人無代為處理之義務,委任人亦無請求受任人代為處理之權利。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範圍僅為「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並不負提供任何有關投資、買賣交易之建議,故被告邱玲琍應無代為查證昇陽科股票換股計畫之義務,即令原告亦自承:「被告如果拒絕提供資訊,我們就不會委託被告購買股票或是另外循管道查詢。」(見卷第348頁)足認被告應無提供系爭資訊的義務,如被告拒絕提供,原告也不能主張違約。被告邱玲琍應原告之請代為查證昇陽科股票換股計畫,純粹是屬於契約以外之請託、好意施惠行為;其將受託查詢結果如實轉知原告,難認有何違反契約之情形存在,自無任何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可言。縱其於查詢時,未能正確告知原告此次換股僅係針對兩家公司相互交換持股,並非針對一般股東,致原告持有昇陽科股票無法換成中美晶股票,難認有違背其專業之情事存在,因原告係依其獨立之投資判斷、自行透過網路下單買進昇陽科股票,提供資訊既非被告之義務,更非為達與客戶間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毫無必要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亦不構成契約之附隨義務,亦不構成締約上過失責任;被告邱玲琍是否代為查證昇陽科股票換股計畫,於雙方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影響,應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邱玲琍或被告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四、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自承由網路得知為昇陽科與中美晶有換股計畫(見卷第5頁反面)(網路上已明確說明係昇陽科與中美晶兩公司間之股份交換,見卷第47頁),原告為確定是否確有其事及換股基準日為何等,乃請託被告邱玲琍代向昇陽科公司詢問。該洽詢事宜並非系爭行紀契約之委任範圍,被告邱玲琍並無代為詢問之義務,惟被告邱玲琍念及與原告間之商誼,並基於善意受原告請託代為詢問昇陽科公司。並依該公司答覆,即昇陽科與中美晶確有換股計畫,且換股基準日為100年4月15日,被告邱玲琍乃將上述資訊如實轉達予原告,此有100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邱玲琍對話錄音譯文可按(見卷第296頁)。被告邱玲琍對於原告並不負提供系爭資訊之契約上義務,已見前述,當事人間應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邱玲琍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該代詢與轉達均為實情,縱未正確了解及判讀投資訊息,因欠缺歸責性及違法性,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尚難認為侵害行為。從而,被告邱玲琍或被告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被告邱玲琍代為查證昇陽科股票可換發中美晶股票之說,而分別於100年4月15日前購入昇陽科股票共203,000股,共支出成本16,225,734元,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收盤價為35.6元計算,目前價值為0000000元,中間的差額即為損失金額8,998,934元云云;惟查,「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巿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股票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須待股票實際出脫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以故,除於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股票價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以股票價格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當果關係;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在債務人遲延中,股票價格之漲跌,債權人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事外,難認係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係參考其他所有資訊之後,基於自己之判斷所為之投資決策,自行透過網路下單買進昇陽科股票,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要與邱玲琍無關,更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於4月15日得知無法換股後,亦可立即出售昇陽科股票,原告既未將之出售,仍然繼續持有昇陽科股票,則昇陽科股價之下跌損失,應與被告邱玲琍代為查證昇陽科股票可換發中美晶股票無關,原告自應對昇陽科股價漲跌自負其責。因昇陽科股票價格既係隨上述因素之波動而漲跌,原告是否繼續持有、抑或於何時點賣出昇陽科股票等,均取決於原告主觀之投資判斷等,原告以股票價格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其主張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又不能證明其在當時確計劃出售股票,實現獲利,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股票跌價損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邱玲琍未盡專業判斷詳為查證換股情形,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玲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理,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其此一故意或過失,被告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邱玲琍於被告公司內執行職務提供錯誤投資訊息誤導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邱玲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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