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號
- 原告
- 盧水花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
- 被告
- 徐世剛
- 訴訟代理人
- 顧維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關係為母子,系爭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鳳林鎮○○街00號)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8日,佯稱欲與原告協調扶養費給付時,於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誘使原告於贈與契約蓋指印,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惟因原告並不識字無從得知該文件內容係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嗣被告於100年3月22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始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兩造顯未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贈與契約自未成立,而系爭房地業經移轉被告名下,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縱使肯認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成立,惟本件房地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其負擔內容為「被告應確實履行對贈與人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第貳點第三條約定:「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第四條約定:「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得隨時撤銷本贈與」,足以證明兩造有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之合意。被告雖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元之扶養費,惟上開金額顯不敷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自應認被告並未履行上開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同法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以本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本件贈與經撤銷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僅能撤銷贈與之債權契約,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則不得撤銷云云,惟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得隨時撤銷本贈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隨時撤銷本件贈與之債權契約後,該贈與債權契約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既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2.另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約定:「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及公證書第參點第三項第2款約定:「公證人強調受贈人應確實履行對贈與人之扶養義務,否則贈與人得隨時撤銷贈與。」本件兩造約定之扶養義務乃係被告單獨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蓋若被告僅需對原告負法定之扶養義務,則無須另行於該契約內特別約定,且若被告未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贈與人本得依民法第416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亦無需於契約特別約定,契約特別約定自有其意義所在。另原告將唯一之不動產選擇贈與被告,而未贈與其餘四位子女,卻僅要求被告僅負法定扶養義務,顯不合一般事理。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之條件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兩造成立調解之內容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4,000元,顯然不敷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所需,不能以該調解之約定排除本件契約約定被告應單獨對原告負扶養義務。
(三)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鳳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6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面積160.15平方公尺全部),於民國100年3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年鳳地一字第007900號)塗銷,將上開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
(四)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 99鳳土字第004806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 95鳳建字第000284號)、公證書、土地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房地贈與契約係經公證人何叔孋依據公證法規定確認雙方締約之意思,並曉諭法律行為成立後相關之法律效果,原告對於當時贈與不動產之真意清楚明瞭,並有見證人林均恩、羅恩惠在場為證,原告指稱係利用其不識字之機會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15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與96年台上第2823判決意旨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案原告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加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每月給付4,000元,及原告另外三名女兒每月各給付2,000元,已達13,500元,況原告自身尚有銀行存款、股票、汽車及農保殘障津貼等資產,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每月實際收入不足50,000,扣除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24,899元、給付原告兒子徐子珩住宿與生活費12,000元、給付原告生活費4,000元,僅餘8,064 元,尚須支付被告及其配偶之生活費,並無力支付多餘之扶養費,原告指陳被告不盡扶養義務,並非實情。
(三)本件房地贈與契約係原告主動對被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為被告所有,蓋出於感念被告為原告清償務之動機,並主動提出相關文件以供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且移轉系爭房地之一切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付,故本案房地贈與契約並無瑕疵。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應與公證契約第三條併同解釋,體系方前後連貫,否則公證契約第三條即形同具文,亦即須以被告確有違反贈與契約第三條為前提要件,原告始取得撤銷權,準此,本件贈與契約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贈與,該契約第四條之約定須以受贈人有違反贈與人之扶養義務時,贈與人始得撤銷,原告不得任意撤銷該贈與契約,原告非得不附理由任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四)有關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扶養費乙事,既經兩造同意由被告按月給付4,000 元及兩造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而調整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整條例第27條規定,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被告至今均遵照上開調整方法給付原告扶養費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證被告業已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指陳該金額不足其生活需要作為被告不負扶養義務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違反上開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另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16,319元,經被告提出調解書加以答辯,原告遂主動撤回,此亦足佐證被告已善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盡孝道或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贈與契約第貳點第三條、第四條請求撤銷贈與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每月固定薪資及支出款項明細表、不動產移轉相關事證、繳納鳳林房屋稅及地價稅證明、調解書、本院家事法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0年3月8日所為贈與契約確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有效成立:
1.原告雖稱其因不識字,其係受被告誘使始於贈與契約書上按蓋指印,惟原告並不了解該文件內容係將自己所有上述房地贈與被告,而無贈與之意思云云,然據證人即公證人何叔孋證述:「原告與被告有一同到事務所說要做契約,因原告不識字,我告知其要找見證人,因此其找了二位見證人。」、「因是母親對兒子的贈與,因此有再諭知,有跟兩造諭知兒子要對母親負扶養義務,否則母親得撤銷贈與,註記在參、
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的欄位。」、「遇到當事人不識字的狀況,所以都會跟當事人說明,原告蓋指印蓋了五處,且蓋指印的時候我都會再原告確認。」、「本件有帶權狀,正常情形我會拿權狀提示給當事人看再次確認意思。」等語,參酌公證書(卷第9至10頁)內「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1.公證人確認雙方締約之意思,並曉諭法律行為成立後相關之法律效果,當事人表示清楚明瞭,秉持誠意,確實遵守約定。2.公證人強調受贈人應確實履行對贈與人之扶養義務,否則贈與人得隨時撤銷贈與。」之記載,足認原告係經由公證人口頭宣示及解釋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之意旨及法律效果後,始由按指印於公證之契約書上,且有二名見證人林均恩、羅恩惠在場目睹過程及簽名於契約書,故原告應明白其按指印之契約內容係成立贈與契約而將上述房地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2.又據公證人何叔孋提出之公證事件詢問筆錄(卷第90頁),成立公證契約之當場,公證人曾問原告:「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的房地要贈與給誰?」,而原告答:「給我的兒子徐世剛,要由他負責扶養我。」,亦可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8日所為贈與契約確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謂因不識字而不知有贈與情事云云,顯非事實,乃不可採,且此不實陳述應一併納入全辯論意旨考量。
(二)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應指「受贈人應擔保滿足贈與人按其受扶養權利之需要、經濟能力及身分而應獲得之扶養程度」而言: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據證人何叔孋所證述:「(法官問:當時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扶養義務及履行範圍有無具體約定?)沒有具體約定,只有問贈與人兒子是否要扶養,房子是否要贈與給兒子。」、「(法官問:做成贈與契約當時,兩造並未就扶養程度及方式為任何約定?)沒有。」、「(法官問:有無說扶養義務是法定扶養義務或贈與人所需要的扶養?)沒有特別講,本件有做成筆錄,但贈與人未特別講要扶養到何程度,如果請求人有特別表示要記載扶養內容的話我會記在筆錄中,但本件未記載在筆錄中。」等語,足認兩造於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關於受贈人對贈與人之扶養義務之範圍、程度及方法,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應由被告單獨對原告負起全部之扶養義務」或被告所主張「被告僅對原告負按子女人數平均之法定扶養義務」之特別約定,此部分契約內容既有不明,故其解釋應依契約之本旨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兒子,原本即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對被告固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然兩造成立系爭贈與時既明文約定「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及經公證人口頭諭知「受贈人應確實履行對贈與人之扶養義務,否則贈與人得隨時撤銷贈與」,而使系爭贈與成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殆無疑問。兩造就系爭贈與約定附有負擔,則此負擔係屬以意定方式所成立,應非指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受第1117條第1 項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然兩造未就贈與負擔所謂受扶養權利之範圍、程度及方法有所約定,審酌原告有四名子女,且系爭之贈與目的應在於由贈與人將房地讓與受贈人,而由受贈人負起使贈與人年老至壽終期間,沒有生活經濟或照料上之疑慮,因此其扶養之程度應具體視原告經濟能力及身分而依實際之需要,由被告負起擔保沒有短缺或不足之情形,亦即應由被告擔保原告若未能受到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之扶養,發生生活經濟或照料上之困難時,原告即應負起補充至使其完足之責,始合乎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當事人之真意。至於扶養之方法,其係以用金錢給與或以實際共同生活提供食衣住行等之照顧,均無不可,得於事後再依具體情況由兩造約定或依上揭法律規定決定之。
(三)本件被告尚無不履行系爭贈與所約定扶養負擔之情形: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扶養負擔本旨,係擔保原告生活無虞,已如前述。由於系爭贈與契約並無固定應由被告向原告為何種給付之具體約定,因此仍須視原告有何生活需求上欠缺而受到扶養不足,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以補充之。是以,被告之給付應經原告請求始能定其範圍。經查,兩造因為給付生活費額度不足,於100 年6月2日於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生活費4,000元,並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卷第71頁),即已由兩造透過調解程序,經協議而定出被告應如何履行上述扶養負擔之方式及程度,上項每月生活費4,000元之給付係經原告所同意。基於調解有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及誠實信用原則之禁反言原理,原告已同意由被告以每給付生活費4,000元之方式來履行扶養義務,自不應再另有所請求。原告自認被告確有履行每月給付4,000元生活費,因此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贈與所附扶養負擔義務之情形。
(四)又公證書內關於贈與契約第四條雖約定:「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得隨時撤銷本贈與」等語,惟據公證人何叔孋表示:「有附前題條件,因本件是負扶養義務之贈與,因本件是從認證例稿複製過來,故沒有記載清楚,所以在諭知部分有就此部分補充說明」、「我當時跟兩造當事人的說法是如果受贈人不養媽媽的話,贈與人可以隨時把房子收回去。本件原只是要辦認證。第四條的記載不夠完備,真正本意應是與扶養義務關聯,因為這是由我起草的內容,我也有跟當事人說明。」等語,參酌若不具任何理由得由贈與人隨時撤銷贈與,不僅有害法的安定性,且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虞,故解釋上應以受贈人有可受歸責而不履行附負擔之條件時,始得由贈與人撤銷贈與。綜上所述,被告沒有違反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情事,原告應無撤銷贈與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花蓮縣鳳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6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面積160.15平方公尺全部),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年鳳地一字第007 900號)塗銷,將上開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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