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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議人
賴榮振
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相對人
日東製網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小林宏明
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書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5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自始從未有任何脫產、隱匿財產等行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足而為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亦顯無理由,原假扣押裁定於法有違,依法提出異議。相對人僅片面主張案外人黃建衛與異議人共謀簽署不實之船舶買賣合約書,將系爭二艘船形式上出售異議人,不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且就異議人是否瀕臨無資力、資產是否與債務相差懸殊或其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未見其加以主張或說明,堪認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應認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異議人之財產未曾有任何變動、移轉、隱匿之情形,且依目前已扣押之財產總額,包括系爭二艘船舶、股份、不動產及存款,其價值顯已超過相對人主張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權,異議人未有無資力、無法清償等情,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存在。

㈡因債務人黃建衛提供擔保而撤銷船舶之查封時,仍以該項擔保代替原查封之船舶而受執行,黃建衛因系爭船舶長期遭相對人查封,不能出航作業,乃商請異議人得否出資購買系爭船舶,雙方並約定黃建衛於取得異議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後,需將該買賣價金用以繳交上開法院核定提存撤銷船舶之提存金,待異議人於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後,黃建衛再向異議人優先承租系爭船舶,以維持己身生計,此一買賣過程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且黃建衛既已提供相當於船舶價額1,000萬元之擔保,提存金即為系爭船舶之代替物,對於相對人已無不利可言,系爭船舶再無需受到原先假扣押效力所及,否則假扣押債權人對於同一債權無非可獲得雙重之擔保,自屬不公。故相對人主張對於異議人擁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聲請假扣押,並以之對船舶強制執行,其本案請求顯無理由,且有重複使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二次船舶價額擔保之疑慮。

㈢原裁定扣押金額高達3,000萬元,與鈞院針對相同船舶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裁定船舶價值1,000萬元,差距高達3倍,無視鑑定機構(臺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之專業意見,且在證據極為明確之下,竟作成扣押金額高達3,000萬元之離譜裁定,不僅毫無依據可言,違反經驗法則至明,顯然構成裁定違法!

1.恣意侵害新聞自由及人民財產,濫用公權力!鈞院明知船舶鑑定價值(債權人聲請狀闡述附證甚詳,鈞院難諉為不知),竟無視法律規定,蓄意作成上開違法裁定,異議人擔任中國晨報、中國晚報兩家歷史悠久、信譽卓著之報社社長,突然陷於週轉不靈,再不立即依法處理,恐生兩家報社倒閉及員工失業之社會問題,形成司法機關戕害新聞自由之重大侵害,可謂相當罕見之案例(通常係來自行政機關之侵害)。

2.為何是3,000萬元?相對人竟可不用釋明「請求及原因事實」,不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猶如橡皮圖章般,一律照單全收,裁准扣押3,000萬元,莫名奇妙!再查相對人提出103年3月31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相對人對於扣押金額或船舶價值為3,000萬元,竟然無隻字片語之文字說明!申言之,相對人連最基本之釋明義務都未盡到,豈料鈞院竟然無視法律明確規定,更無視鈞院前曾委託鑑定及裁定船舶價值為1,000萬元之事實,完全依照債權人主張金額3,000萬元,猶如橡皮圖章般,竟然照單全收,不命相對人提出釋明,恐已涉販圖利罪嫌,本人蒙受損害,尚請依法究辦(並將辦理情形知會本人,切勿吃案),以維法治!

㈣前所未見的荒謬情事: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原因事實」及「假扣押原因」,竟然一個字都沒有撰寫,如此含混的聲請狀,鈞院竟恣意裁准扣押,蓄意作成違法裁定(故意之裁量權濫用),孰不可忍!

1.相對人提出上開103年3月31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全文無非敘述伊與第三人之事實關係如何,對於異議人部分,不論債權(例如: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假扣押原因(例如: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仔細翻閱全文,幾無隻字片語之說明,更遑論有何釋明可言。對照鈞院長期刁難花蓮地區律師及人民聲辦假扣押之作為(尤其命聲請人釋明假扣押原因,幾近要求「證明」之程度),本案裁准扣押,竟然完全不用釋明,辦案心態不無可議,偏頗之心,昭然若揭。究竟鈞院明知法律規定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其他成千上萬的案件都要求當事人釋明,惟獨本件不用當事人釋明,猶如橡皮圖章般,照單全收?司法墮落至此,實難令人甘服。

2.異議人合法取得船舶,完全聽信黃建衛提出鈞院函文辦理,異議人出資1,000萬元予黃建衛辦理提存,完全符合鈞院前開裁定金額;異議人出資1,000萬元願買船舶,無非依據鈞院前揭裁定船舶價值1,000萬元;異議人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更係依照鈞院裁定撤銷船舶扣押,依法黃建衛取得船舶處分權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當時船舶登記機關亦係依照鈞院函文准予撤封,准予辦理船舶移轉登記。異議人完全聽信及依照鈞院函文取得船舶,究竟有何不法可言?何況,異議人取得船舶後,自始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完全為異議人合法財產,鈞院究竟有何權力違法干預?

㈤按程序代理權是否合法,為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竟然怠惰不為審查,輕易讓債權人蒙混過關,有無縱容,殊有可議。相對人委託律師提出假扣押聲請,其提出該公司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文件載明其公司之代表取締役為「小柴訓治」及「小林宏明」二人,但委任書上僅有「小林宏明」一人之簽名委任,欠缺「小柴訓治」之簽名委任,試問:相對人其公司明明有兩位代表人,僅有一人委任訴訟合法嗎?詎料,鈞院完全未依職權查明代理是否合法,逕自護航其辦理違法扣押人民財產,難謂非縱容。

㈥撤銷船舶扣押,迄今置之不理:異議人為減輕船舶扣押造成之損害,晝夜不捨籌資1,000萬元,緊急向鈞院聲請撤銷船舶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參照),此為異議人依法享有之權利。詎料,鈞院收受異議人依法提出聲請狀後10餘日間,竟置之不理,冷藏本人急如星火之聲請文件,再經本人撥打電話探詢進度如何,竟遭鈞院人員回復略謂:「你根據什麼法律要我們分案?」等惡劣口吻,殊不知鈞院違法裁定在先,事後置之不理,人民莫可奈何。異議人為中國晨報、中國晚報社長,向來尊重司法、信賴司法。詎料,只不過出資1,000萬元借款及購買船舶(主要為異議人經營中國租賃公司,有動產租賃之市場經驗及能力,方才購置系爭船舶),突遭鈞院違法扣押,一夕之間查封及扣押異議人數千萬資產,銀行帳戶全部凍結,導致異議人陷於週轉不靈,兩家報社行將被迫轉手或宣告倒閉(此外,異議人經營良友貨運、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友商務飯店、亞洲駕訓,資金週轉同受牽連),只不過是兩艘價值1,000萬元的船舶,鈞院竟然可以將異議人財產全部扣押凍結,天理何在,法律何在!再者,本件違法扣押事件發生後,鈞院竟保持置之不理態度,蓄意將異議人撤銷船舶扣押之聲請冷凍,無視本人財務危機,異議人無法苟同,請迅速撤銷假扣押,立即歸還本人所有船舶。

㈦事實概要:相對人前於101年10月16日提出偽造張麗娟簽名之買賣契約書2紙,以黃東平、張麗娟不履行債務為由,向鈞院聲請對黃東平、張麗娟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鈞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司全字第190號裁准,相對人遂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相對人於101年12月12日再次提出前揭偽造張麗娟簽名之買賣契約書2紙,以張麗娟移轉系爭船舶與其子黃建衛係侵害債權云云,向鈞院聲請對張麗娟及黃建衛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鈞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司全字第220號裁准,相對人遂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惟黃建衛因不諳法律,竟未依法辦理撤銷船舶查封,反而以相對人為提存物受取人,預供反擔保金1,500萬元(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9號),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相對人見機不可失,遂於102年3月1日再次提出前揭偽造張麗娟簽名之買賣契約書2紙,訴稱張麗娟移轉系爭船舶予黃建衛係侵害債權云云,向鈞院聲請對張麗娟、黃建衛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鈞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2年度司全字第34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及查封系爭船舶,黃建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船舶查封,案經鈞院囑託臺灣區造船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為1,100萬元(包含船牌價值)後,於102年12月11日裁定黃建衛以1,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系爭船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黃建衛向異議人借得1,000萬元後,於103年1月15日以相對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供擔保撤銷系爭船舶查封之執行程序,向鈞院提存所提存1,000萬元(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1號),相對人聲明異議遭駁回,黃建衛遂依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主管機關撤銷系爭船舶之查封及自相對人點交取回船舶後,將上開借款1,000萬元轉為價金,讓與系爭船舶予異議人。

㈧侵權行為部分:相對人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張麗娟將系爭船舶讓與黃建衛及黃建衛將船舶讓與異議人,核黃建衛以相對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先後提存1,500萬元、1,000萬元,共計提存2,500萬元,系爭船舶前經鑑定價格共計1,100萬元(含船牌價值),鈞院核定為1,000萬元,遠低於黃建衛先後提存2,500萬元,顯然黃建衛移轉系爭船舶予異議人,縱然構成侵害債權(假設語氣),黃建衛既以相對人為上開2,500萬元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足供抵償。就相對人主張侵害債權之原因事實,無非黃建衛移轉系爭船舶,企圖減少責任財產,造成其受有「與系爭船舶等值」之財產損害,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將受有「超過系爭船舶價值」之損害云云,顯然悖於前揭臺灣區造船同業公會鑑定價格及鈞院核定1,000萬元;再則相對人對於鈞院核定價格不服,前經異議遭裁定駁回後,現仍繼續抗告,假若抗告成功,不過追加提存金額而已(假設語氣),亦將無損害可言。

㈨鈞院依法裁定撤銷系爭船舶之查封,黃建衛依法移轉船舶並無不法。系爭船舶遭查封後,黃建衛依法聲請撤銷船舶扣押,經執行法院依法送請鑑定船舶價格,核定與系爭船舶等值之擔保金,依法指定相對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提存執行法院核定之擔保金後,執行法院撤銷船舶查封後,再與相對人點交取回系爭船舶,黃建衛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之系爭船舶,取得自由處分權限,異議人再合法買受,殊無不法可言。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3項規定,另參學者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表示:「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高於船舶之價額者,僅提供船舶之價額為已足」等語,可見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無非促進船舶利用、發揮船舶經濟價值,債務人得提供船舶價額之擔保金額,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亦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擔保書代之,則債務人提出擔保金撤銷查封後,依法得自由處分,非但無不法可言,更應認為強制執行法明文保障之權利。

㈩撤銷詐害債權部分:

1.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相對人係主張其對張麗娟之債權遭受侵害,具體理由為張麗娟移轉系爭船舶與黃建衛,企圖減少責任財產,影響其債權之滿足。惟黃建衛以相對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先後提存2,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鈞院核定與系爭船舶等值之金額,其結果為相對人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假若相對人將來勝訴,可對上開2,500萬元逕為執行,相對人當無損害之虞,顯然不合假扣押之要件(否則,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3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甚者,系爭船舶係消耗財,市場價格與時跌宕,無可回復,其船舶價值與日俱減,黃建衛提存鈞院102年12月11日核定之等值金額後,假設相對人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勝訴確定(假設語氣),屆時聲請強制執行,其船舶價值勢必因訴訟期間折舊而低於上開船舶核定價值,相對人因黃建衛提存上開2,500萬元現款,非但無損害可言,甚至還小賺一筆折舊價差,故相對人主張撤銷權存在云云,殊嫌無據。

2.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相對人主張撤銷張麗娟與黃建衛之買賣契約及船舶移轉,現由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結果尚未出爐,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張麗娟將系爭船舶移轉與黃建衛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相對人主張撤銷黃建衛讓與船舶與異議人,前提事實無非張麗娟讓與系爭船舶不生效力,始得主張其對張麗娟之債權,理由為張麗娟之責任財產減少,對其造成損害,惟張麗娟將系爭船舶移轉與黃建衛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前提事實既未建立,自無從再據為主張黃建衛將系爭船舶讓與異議人之處分行為無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且原裁定疏未斟酌黃建衛先後提存2,500萬元,顯已逾越法院核定船舶價值1,000萬元甚鉅,足認相對人並無損害之虞,恐有疏漏。本件裁准假扣押結果,債務人提存與船舶等值之擔保金,竟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無異使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成為具文,致船舶不能充分利用及發揮經濟利益,恐有違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二、相對人對異議人聲明異議則陳述意見略以:

㈠系爭船舶絕非只有一千萬元,此由當初黃東平之買賣契約以及之後黃建衛所謂之與范世強的抵押權契約(相對人否認其真正)等金額皆超出一千萬元即明。黃建衛按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以東昌號及東昌八號二艘船舶之價額供擔保後,於103年1月20日塗銷上開船舶之查封登記。該2船舶既已撤銷查封,黃建衛自能利用系爭船舶續行漁獲作業,根本不需移轉所有權。但黃建衛卻於十日內旋即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並迅速將該二船舶更名(東昌號更名為「昌泰號」,船籍編號為CT3-5665;東昌八號更名為「昌裕號」,船籍編號為CT3-5840),顯見黃建衛辯稱為維持生計始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予異議人,洵屬無稽之談。足徵黃建衛及異議人之真意乃在隱匿財產及侵害相對人之權益,根本不是在使異議人取得買受人的完全使用收益,且由其等屢次惡意侵害相對人債權而移轉所有權,誰能保證異議人等不會再如法炮製將船舶所有權又轉讓幾手?異議人等確有隱匿財產之行徑,若非鈞院准許假扣押異議人名下的系爭船舶,恐怕系爭船舶早已不知登記到誰的名下:

1.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船舶遭查封後,無法航行造成不能營運之損失,法院得准許在具備一定要件時,解除禁止航行之限制,准許船舶暫時航行,以進行營運。故一經執行法院撤銷船舶查封,船舶即可出航,債務人自得繼續利用船舶託運貨物、進行漁獲等等。是以,黃建衛按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裁定即得繼續使用東昌號及東昌八號,開始捕魚及維持收入,完全無任何理由須移轉船舶所有權。

2.然黃建衛於103年1月20日聲請塗銷東昌號及東昌八號之查封登記後,非但不思好好利用上開船舶從事漁獲工作以清償鉅額債務,反而在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旋即於103年1月29日將上開船舶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意圖隱匿財產,侵害相對人債權,此由異議人103年5月26日民事異議狀2至3頁自承:「本件黃建衛因系爭船舶長期遭相對人查封,不能出航作業,故乃商請異議人得否出資購買系爭船舶,雙方並約定黃建衛於取得異議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後,需將該買賣價金用以繳交上開法院核定提存撤銷船舶之提存金,待異議人於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後,黃建衛復再向異議人優先承租系爭船舶,以維持生計……。」可知,黃建衛與異議人間根本無成立買賣關係之真意而使船舶完全歸異議人使用收益,其之所以移轉登記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只是隱匿系爭船舶,逃避相對人行使債權。渠等多此一舉之行為,目的無非在隱匿黃建衛名下所有之財產,意圖使相對人之債權日後無法受償,可見黃建衛與異議人向法院及債權人佯稱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撤銷查封系爭船舶以利用進行漁獲工作云云,純屬虛構,完全與黃建衛當時據以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實有欺騙法院之嫌。

3.倘真如異議人所言,係因黃建衛需支付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裁定法院所核定之1,000萬元提存金,則黃建衛與賴榮振僅需訂定借貸契約,若賴榮振擔心該1,000萬債權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自得以系爭船舶設定抵押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移轉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益證黃建衛假借捕魚之名誤導法院,再恣意處分其名下船舶,與賴榮振共謀隱匿財產,造成相對人日幣344,721,496元(按相對人提起假扣押前一日日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約為0.3013:1,折合新臺幣約103,864,586元)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風險。甚至,黃建衛與異議人形式上移轉船舶所有權後,竟又立即分別將「東昌號」更名為「昌泰號」,「東昌八號」更名為「昌裕號」,惟更名後之二船舶卻仍繼續在黃建衛家族之漁場作業,顯然刻意在外觀上切割黃建衛與異議人間之關係,意圖營造異議人為不知情之善意買受人,以利其逃避黃建衛債權人之追索,實則系爭船舶仍由黃建衛繼續利用,如此荒誕至極、掩耳盜鈴之行為,在在顯示異議人確屬與黃建衛共謀脫產,視法律為無物之人!而今異議人竟又欲以強制執行法同條規定,企圖再次矇騙債權人及法院,聲請塗銷查封以脫產,如此拙劣之手段,更彰顯渠等實乃意圖規避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我國法律絕不容如此三番兩次玩弄法院及債權人於鼓掌之中,否則豈不將使所有債務人心生僥倖?

4.異議人自承擔任中國晨報及中國晚報之社長,並擔任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友貨運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然上開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為報業發行或動產租賃、貨運,與漁獲業毫無相關,且公司登記地址均位於臺北市,並非在系爭船舶停泊之花蓮港、石梯港附近,尤證異議人僅為協助黃建衛脫產之人頭而已。異議人身為多間公司之負責人且又從事動產租賃,應對動產設定負擔及移轉之規定知之甚稔,並非無智慮之人,其明知系爭船舶之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竟仍甘冒違法之風險,幫助黃建衛隱匿財產,惡性重大,不言可喻!

㈡相對人之代表取締役小林宏明具有代表相對人為一切裁判上行為之依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3號民事裁定闡明甚詳,堪認小林宏明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完全不生代表權欠缺之問題,故本件實無再就代理權復加爭執之實益與必要:1.花蓮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曾於相對人與案外人黃東平、張麗娟之假扣押異議案件中指明:「本件相對人日東製網株式會社既屬日本法人,就公司機關及其組織,或公司代表人,自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而依日本2005年公司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董事代表股份公司,但另外規定了代表董事及其他代表股份公司者的情形,不在此限』、『前款本文的董事兩人以上的情形,董事各自代表股份公司』、『股份公司(設置董事會公司除外),可以基於章程、章程規定的董事的互選或股東大會的決議,從董事中決定代表董事』、『代表董事享有實施有關股份公司業務的一切裁判上或裁判外行為的權限』……因此若日本股份公司設有代表董事(代表取締役)時,自應由代表董事為裁判上行為。」並肯認小林宏明為相對人之代表取締役,自應有代表相對人為裁判上行為之權限,殆無疑問。

2.復參相對人與黃建衛另案之花蓮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法院亦闡明:「是相對人既已分別向原法院及本院更正其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法定代理人為小林宏明,並提出由小林宏明出具之委任狀,且由小林宏明出具聲明書承認先前由高吉良臣代表相對人公司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聲請及相關異議、抗告所為行為之效力,依首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補正法定代理權欠缺及相對人代理人代理權之欠缺,並溯及自102年3月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起發生效力。抗告人所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其法定代理不合法,且未經合法代理,應予撤銷云云,為無可採。」黃建衛雖曾就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亦遭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93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

3.現相對人之代表取締役僅有小林宏明一人,小柴訓治雖亦曾為相對人之代表取締役,惟早已於平成24年7月27日辭任(即101年7月27日),此有相對人於鈞院103年度司全字第51號案件中,103年4月30日假扣押聲請執行狀所附委任狀中相對人「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第3頁可資為憑,故小林宏明自得代表相對人為一切裁判上之行為,乃屬當然之理,並無異議人所指代理權欠缺之情事。

4.依上開裁定及相對人所提之委任狀可知,小林宏明確有代表權限,本件並無異議人所指代理不合法之情事。再者,相對人在與黃建衛之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案件中,對於小林宏明因具相對人代表取締役身分,故有訴訟代表權限乙節,已無爭執,此亦有黃建衛103年1月3日所提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為證。黃建衛除又於鈞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案件中,反覆爭執代理合法性外,異議人竟與黃建衛口徑一致,亦以相同手法,毫無根據質疑相對人提出之委任狀之合法性。異議人及黃建衛以爭執程序事項做為拖延訴訟之手段,竟如出一轍,反而彰顯異議人與黃建衛確為熟識共謀之人,彼此關係緊密,且異議人竟以法院已判定且非常清楚之法代事項,摻雜於本案中,企圖模糊本案之爭點,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凸顯渠等作賊心虛,其心可議!

㈢異議人與黃建衛共同侵害相對人債權高達日幣344,721,496元(按相對人提起假扣押前一日日幣與新臺幣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約103,864,586元),鈞院以103年度司全字第5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得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當:

1.異議人與黃建衛共同侵害相對人債權高達日幣344,721,496元,折合新臺幣約103,864,586元,是相對人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當。

2.況系爭東昌號及東昌八號船舶之價值絕非異議人及黃建衛所指之1,000萬元而已。黃建衛曾主張於101年12月2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東昌號」、「東昌八號」、「東昌十八號」及「東昌二十八號」船舶,公證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范世強(相對人仍否認其真正)。觀該所謂文書之內容可知,其以東昌號及東昌八號共計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以一般實務抵押金額約為抵押物價值的七成來看,顯然系爭船舶之價值絕對高於1,500萬元,且抵押權人亦可從客觀上輕易評估系爭船舶之價值高於1,500萬元,否則豈有抵押權人甘冒不足受償之風險,貿然同意債務人以價值遠低於債權額之抵押物,作為擔保債權之理?益證系爭船舶之價值絕非僅臺灣區造船同業公會所鑑定之1,100萬元而已,足堪認定臺灣區造船同業公會所鑑定之價值完全不值採信。是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裁定逕以1,000萬元作為黃建衛供擔保之金額,實屬過低,完全無法保障相對人之債權,顯有違誤,相對人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刻正由鈞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審理中。

㈣相對人早已於101年10月15日聲請假扣押債務人黃東平及張麗娟名下所有之全部財產(關於相對人與黃東平及張麗娟間之本案訴訟,刻正由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惟張麗娟竟將其名下所有東昌號及東昌八號船舶移轉登記予其子黃建衛(關於相對人與黃建衛及張麗娟間之本案訴訟,刻正由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而後黃建衛再偽以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為據,塗銷系爭船舶查封登記後,旋即將船舶所有權移轉予異議人並將船舶更名。相對人於兩年內聲請四次假扣押後,始能查封系爭船舶,而與本件相關之其他案件被告,均為黃東平及張麗娟之親人或朋友,足證渠等歷次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絕非巧合而已。倘若鈞院未能維持系爭船舶之查封,異議人極有可能再將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將造成相對人日後求償無門,本件確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㈤本案原為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惟黃東平及張麗娟於相對人開始訴諸法院之時,竟移轉其名下財產予黃建衛,嗣後黃建衛竟又誤導法院塗銷系爭船舶查封登記,復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渠等目無法紀,藐視法院,一而再,再而三脫產之行為,造成相對人竟須聲請執行第四次假扣押始能查封系爭船舶,司法史上可能已破紀錄。綜據上述,相對人自能合理懷疑倘若准予異議人塗銷查封系爭船舶,異議人必定再次將船舶移轉予他人,使假扣押之標的陷於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是懇請鈞院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以張麗娟與黃東平間於西元2001年7月30日、2001年8月29日各簽署買賣合約書,張麗娟與黃東平向相對人購買定置網、定置網操業船1艘(東昌八號)及小型作業船二艘(東昌十八號、東昌二十八號)、追加資機材等物品,約定張麗娟與黃東平必須於每月5、20日將經營之豐濱漁場及新亞洲定置漁場販售漁獲之明細總和送交相對人查核,及將上述二漁場每月販售超過120萬元以上之漁獲金額存入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其等自西元2012年3月1日迄今,未依約辦理,構成違約,依合約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張麗娟與黃東平應將欠款一次清償,共積欠買賣價金日幣344,721,496元(以相對人提起假扣押前一日日幣與新臺幣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約103,864,586元);相對人為保全債權,先於101年10月15日向本院對張麗娟與黃東平提出假扣押聲請,並於101年10月18日取得101年度司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並提供500萬元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於查封程序中知悉張麗娟於101年10月5日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名下船舶「東昌號」、「東昌八號」、「東昌十八號」、「東昌二十八號」以總價248萬元之價格,賤價出售予其子黃建衛,及於101年10月9日將名下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號土地連同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花蓮市○○路00巷0號)之建物(即系爭不動產)贈與黃建衛,相對人乃向本院對黃建衛提出假扣押聲請,於101年12月12日取得101年度司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獲准,相對人並於102年1月18日供擔保500萬元,對黃建衛名下之船舶「東昌號」、「東昌八號」、系爭不動產、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而黃建衛則於假扣押程序進行中提出1,500萬元進行反擔保,並塗銷查封。但因相對人對於黃建衛之債權尚未被滿足,是相對人再次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於102年2月26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獲准,相對人供擔保1,000萬元後,對黃建衛名下之船舶「東昌號」、「東昌八號」、「東昌十八號」、「東昌二十八號」、系爭不動產、存款債權、漁業權等為假扣押執行,並於102年3月6日對張麗娟、黃東平及黃建衛提起本案訴訟。在本案訴訟進行過程當中,黃建衛反以「就該二船舶價額提供擔保,期能利用船舶續行漁獲作業」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願以船舶「東昌號」及「東昌八號」價額供擔保,聲請塗銷船舶「東昌號」及「東昌八號」之查封,而本院則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黃建衛以1,000萬元作為擔保,撤銷該兩艘船舶查封,黃建衛於103年1月15日辦理提存,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3年1月20日以花院美102司執全明25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塗銷船舶「東昌號」及「東昌八號」之查封登記。惟黃建衛竟在塗銷船舶「東昌號」及「東昌八號」之查封登記後短短不到10日內(即103年1月29日),旋即與異議人簽署船舶買賣合約書,將船舶「東昌號」(船籍編號:CT3-5665)及「東昌八號」(船籍編號:CT3-5840)出售予異議人,並立即將船舶「東昌號」及「東昌八號」更名為「昌泰號」及「昌裕號」,同時亦向交通部航港局東部港務中心辦理船舶「昌泰號(即東昌號)」及「昌裕號(即東昌八號)」之更名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作業,黃建衛與異議人之行為係惡意損害相對人對於張麗娟、黃東平及黃建衛之債權,而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由於,黃建衛已辦理船舶「東昌號」及「東昌八號」之更名及移轉所有權予異議人以隱匿財產,而目前黃建衛名下幾乎已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為避免日後歷經漫長之訴訟程序而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認有先予保全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已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其翻譯本、書面通知、存證信函、103年3月28日之日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資料、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190號、101年度司全字第220號、102年度司全字第3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101年度存字第215號、102年度存字第6號、102年度存字第46號、103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買賣契約書、新秀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25日、103年1月20日函文、民事起訴狀、民事抗告狀第1頁及回執、花蓮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3號民事裁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文、照片等為證;另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黃建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異議人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已對異議人起訴請求賠償103,864,586元,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已足釋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及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其追討高達一億餘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已斷然拒絕給付,且就異議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無訛。又縱認相對人所為前開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且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1,000萬元之擔保後,得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合云云,應非可採。

㈡就異議人其餘辯詞,經查:

1.相對人為日本國公司法人,其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依其據以設立之法律即日本國法為其本國法。而依日本公司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日本公司設有代表董事時,其他董事無權代表公司。相對人為日本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董事小林宏明一人,依上開規定,其他董事自屬無權代表公司,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已提出由小林宏明簽署、用印之民事委任書、聲明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並所提之委任書、聲明書及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均經我國駐外館處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即日本國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並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上開日本國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之簽章屬實(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51號卷〈下稱司全51號卷〉5至15頁,並參該卷6、10、15頁背面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貼紙),則依上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相關規定,相對人所提前揭聲明書、委任書自堪認屬實,應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及委任均屬合法。至於異議人所指代表取締役小柴訓治,已於平成24年7月27日辭任(即101年7月27日),有前揭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記載可參(司全51號卷14頁記載參照),其已非相對人公司之代表董事,異議人以相對人所提委任書欠缺小柴訓治之簽名委任並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2.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所提張麗娟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相對人未受有實際損害、異議人合法買受系爭船舶並無不法、相對人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並無理由云云。然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並非終局確定私權或法律事實存否之訴訟程序,就是否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存在,僅要求達釋明程度已足,毋庸達證明程度,已如前述。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含載有張麗娟簽名及印文之買賣契約影本),足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達相當釋明程度,異議人前開所辯乃屬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應非聲請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亦無理由。

3.按假扣押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如所定金額顯不相當,自無不許債務人對此抗告之理。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假扣押之時間,該期間下通常可能受有之損害等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即以債權人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為預計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額。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有債權103,864,586元,請求就異議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原裁定於其請求範圍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異議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未逾相對人所主張異議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據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扣押金額達3,000萬元,與系爭船舶鑑定價值僅1,000萬元差距高達3倍,毫無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假扣押原因事實」已為相當釋明,雖其所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亦已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