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 原告
- 黃練吉
- 原告
- 兼特別代理
- 原告
- 人 黃大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告
- 呂溪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練吉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大毅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練吉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大毅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4年8月21日6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適有原告黃練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於同車道,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原告黃練吉所騎乘機車之間隔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黃練吉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黃練吉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側偏癱、大小便失禁、語言障礙等情,並臥床需人照護。
(二)原告黃練吉所受之損害如下:
1.看護費用:自104年8月21日起至原告黃練吉餘命止,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為9,706,201元。
2.醫療費用:自104年9月起至原告黃練吉餘命止,計為1,654,225元。
3.照護用品費用:自104年9月起至原告黃練吉餘命止,計為298,000元。
4.食品費用:自104年9月起至原告黃練吉餘命止,計為47,775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原告黃大毅為原告黃練吉之子,原告黃練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側偏癱、大小便失禁、語言障礙等情,並臥床需人照護,堪認原告兩人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將持續終身,情節重大,故原告黃大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練吉13,706,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大毅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開車一直開內道,未變換車道,而原告黃練吉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撞到被告車子右中間車門倒在地上,故被告實無過失;保險公司有給付原告黃練吉1,670,15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4 年8月21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551之2號前,適有原告黃練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汽車右前方因而與原告黃練吉所騎乘機車左方發生碰撞,原告黃練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腦傷合併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偵審卷宗所附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刑事勘驗筆錄及蒐證照片16張等件確認屬實,並觀諸其中刑事勘驗筆錄之截圖編號1 至10,可證原告黃練吉先行駛於快車道,嗣遭後方汽車碰撞一節,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承:其駕駛汽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該車道禁行機車,黃練吉原行駛在外線車道,逐漸偏移至內線車道,在其前方 7、8 公尺等語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黃練吉騎車至內車道,撞到被告所駕車輛中間車門,故被告無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過失,難認可採。可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練吉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黃練吉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黃練吉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黃練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黃練吉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9,706,201 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黃練吉自104年8月21日車禍經送醫治療後,遺有腦傷合併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業如前述,可知,原告黃練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受看護之必要性乙情,應可信實。又參考醫院合作之照護機構收費標準,全日照護服務為1日2,000元,故原告黃練吉以此為標準主張其看護費用,應為可採。準此,關於自104年8月21日車禍發生起至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之到期看護費用,金額應為1,536,000 元(計算式:768天×2000元=0000000)。關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起至原告黃練吉餘命止(依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為15.29 年)之未到期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0,292元【計算方式為:60,000×136.00000000+(60,000×0.48)×(136.00000000-000.00000000)=8,190,292.157832。其中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29×12=183.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知,原告黃練吉請求看護費用 9,706,201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298,230 元:原告黃練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98,23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件卷第27、29、30、31、32、33、34、35、36、37、38頁),均核屬必要且適當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黃練吉雖另請求其餘之未來之醫藥費用,然關於是否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性乙節,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可採。
3.照護用品費用298,000 元:原告黃練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之傷害,而需有相當之照護用品,包含輪椅、尿褲(含尿片、尿布)、手套、復健器等醫材,而支出照護用品費用47,900元乙情,業據原告黃練吉提出記載有購買項目及金額之單據等件為證(見本件卷第28、40、42、43、45、46、47、49、50、51、52、53、54、55、56、57、57、58頁),均核屬必要且適當之支出。又審酌原告黃練吉所受之傷害,其確實有持續需用尿褲(含尿片、尿布)之必要性。又觀諸上開單據,原告黃練吉每月支出尿褲(含尿片、尿布)之費月約4,000 元。準此,關於原告黃練吉將來需支出之尿褲(含尿片、尿布)之費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6,019元【計算方式為:4,000×136.00000000+(4,000×0.48)×(136.00000000-000.00000000)=546,019.0000000 。其中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29×12=183.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知,原告黃練吉請求照護用品費用298,0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4.食品費用:原告黃練吉雖主張其因傷而購買調理身體的營養品,共計支出47,775元乙節,惟其無法舉證證明依其所受傷害確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練吉於33年生,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有車輛2部(參本件卷第10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腦傷合併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身心顯受有痛苦;被告於45年生,小學畢業,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報稅之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車輛2部(參本件卷第11頁),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情,認原告黃練吉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0 萬元為當。由上可知,原告黃練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身體及健康權之損害合計為11,802,431元(計算式:0000000元+298230元+298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惟原告黃練吉亦應注意在劃設「雙白實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且不應駛入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然未注意及之,是其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堪認與有過失,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言詞辯論意旨,認原告黃練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依據上開過失比例,原告黃練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5,901,216 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0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練吉已領取保險金1,670,150 元,有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稽(見本件卷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基於訂立責任保險契約之目的,應發生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法律效果。職故,原告黃練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5,901,216 元,扣除已取得之保險金1,670,150元後,尚餘4,231,066元可資請求。又被告曾給付17,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卷宗附卷可稽,亦應予以扣除,故原告黃練吉尚餘4,214,066元可資請求。
(五)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甲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法益,致乙成為類植物人狀態,或有重大無法醫治殘疾而無法自理生活,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不僅須執行有關乙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乙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情節自屬重大,故父、母、子、女或配偶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8號、99年度上易字277號判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27至228頁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黃練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腦傷合併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已達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業如上述。可知,原告黃練吉既有重大無法醫治之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原告黃大毅為其子(見附民卷第4 頁),不僅須執行有關原告黃練吉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原告黃練吉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黃大毅亦將無法享受孝親之情,從而,原告兩人間母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黃大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黃大毅於61年生,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報稅所得收入為171,450 元,名下無財產(見本件卷第9 頁),其身為人子,因原告黃練吉所受之重傷害而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被告於45年生,小學畢業,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報稅之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車輛2部;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原告黃練吉亦未注意在劃設「雙白實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且不應駛入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等情,認原告黃大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練吉4,21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大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