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7號
- 原告
- 黃秋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雄律師
- 被告
- 陳義諶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花蓮縣第十九屆秀林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被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花蓮縣第19屆秀林鄉第1 選舉區之鄉代表選舉,於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原告與被告皆為上開選區之候選人,經開票完畢後,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8日公告由被告陳義諶以508 票當選。據聞:被告之樁腳林貴光攜帶現金、以名冊逐一為候選人被告買票,經檢警查獲後林貴光承認犯行,供出現金係被告配偶蔡麗亮交付,蔡麗亮經羈押後,第6 天亦坦承交付林貴光用以買票之現金,惟否認係被告指使。蔡麗亮係被告之配偶,關係之密切不言可喻,依常理被告對於蔡麗亮交付賄選現金給林貴光一事,絕不可能不知情,且蔡麗亮係一家庭主婦,根本無從自行決定被告選情之布局、與被告選戰之方式。況且蔡麗亮遭聲押當天,被告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外還指責因認罪而免遭聲押之人何以要承認?顯見被告就賄選一事係知情,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之事由。
(二)林貴光、蔡麗亮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其等2 人與被買票之人之供述證據,與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關係重大,傳訊林貴光與蔡麗亮等2 人到庭作證,自足以證明原告所述係真實。且依下列理由,亦可證被告有構成同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上開實務見解認定:候選人之父親為候選人買票,依常情而言候選人不可能不知情,而認定候選人與其父親及樁腳係有共同賄選之行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 號民事判決:以現今選舉賄選歪風盛行,候選人多係藉由樁腳或親友之協助為之,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均認為依目的解釋,均不應僅限於候選人本人,以免選罷法有關因候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故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候選人之主體,應不限候選人本身,若係候選人競選組織之成員抑或候選人之至親,均應包含在內。
(三)另依「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本件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告涉有賄選,依前揭說明,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據起訴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拘束。
(四)據被告提出其配偶蔡麗亮之4 份存摺影本觀之,其中花蓮二信之提領方式有新臺幣(下同)2,000、3,000、5,000 、及上萬元等不同金額,在98年3月起至6月5日前共提領5次,平均約每月將進2 次,足證此應為蔡麗亮平日生活花費之提領方式,亦即蔡麗亮供平日生活花費保留之現金應在5,000 元以內。如其存有私房錢,亦應存在銀行,否則無需每月將近2 次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合先說明。本件林貴光係被告之員工,又蔡麗亮係被告之配偶,共同為被告助選,其等於99年6 月5 日為本件賄選前應已備妥現金2 萬元(據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金額加總應為2 萬元)而蔡麗亮之4 本存摺中於接近99年6 月5 日前,亦無相當或大於2 萬元金額之提領,從而蔡麗亮所稱自其私房錢中支出,顯非可採。縱使被告提出的2 份租賃合約,其上所載蔡麗亮有租金收入,然該租金收入加總僅有9,000 元,況且自99年4月起即已收取該租金,且該帳戶於99年4、5月間亦有提款,惟於9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間該4本帳戶卻沒有提款,顯足以推斷,在此選舉前的時刻,蔡麗亮應另有財源以支付其生活開銷。又蔡麗亮警訊中供稱影印自其記事本上,列本次有投票權人之名單又為被告所寫,故被告抗辯其事前不知蔡麗亮與林貴光未其賄選,顯不可採。最後,被告與其配偶同住一處,又極關心被告之選情,被告自不必於電話中要求蔡麗亮為其賄選,且蔡麗亮縱有100 餘萬元之存款,若此存款係始終未動支,則亦不足以證明蔡麗亮使用其自有資金,為本件之賄選。
(五)並聲明:陳義諶當選花蓮縣第19屆秀林鄉第1選舉區鄉代表無效。
(六)提出花蓮縣秀林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公報、花蓮縣秀林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當選人名單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黃秋福僅憑據聞而逕指述被告陳義諶指使蔡麗亮交付現金予林貴光,再由林貴光將現金用以買票乙情,並非真實: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
2.其次參考臺灣臺南南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4 號裁判要旨:『惟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現行法移列第128 條)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易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衡諸上開裁判要旨,選舉訴訟對起訴之原告,如主張之事實係為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主張」代替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代替原告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3.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絡獲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係以據聞之方式為之,而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其所指述之情事,因此,客觀上實難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屬真實。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所規定之事由,原告即可獲得勝訴之判決,自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本訴訟之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僅憑據聞即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而應予駁回。
(二)原告黃秋福指述被告陳義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在司法機關未查明或原告舉證證明為真實前,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明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現行法移列第99條),除規定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外,並以雙方約定該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犯罪成立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要旨可參。衡諸上開裁判要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規定係以行賄人與投票權人雙方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始構成犯罪要件,倘雙方並無任何選舉之約定,即不符本條規定之犯罪要件。
2.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投票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3.被告陳義諶曾擔任花蓮縣秀林鄉第16、18等兩屆之鄉民代表,更為現任之秀林鄉鄉民代表,經常為民喉舌,替秀林鄉鄉民爭取各項福利,造福鄉梓,本具有高度之民意基礎,且被告亦具有多年之政治經驗,自知可挾現任鄉民代表之政治優勢,獲選取得本次第19屆鄉民代表之席次,豈有甘冒賄選賠上政治生命風險之理,故被告實無行賄之必要與意圖。
4.再者,原告如認被告有行賄之行為,其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投票權人,且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原告均以據聞主張,而未提出實在之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由此可知,原告起訴所指述之事實,均非真實,僅為據聞。
(三)原告黃秋福指述被告陳義諶具有賄選行為乙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起訴之事實,並非真實:
1.「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一項之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者,僅以當選人本人有賄選行為為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8號裁判內容足資參照。
2.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歷經多次修法,參照目前現行之條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觀之,對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仍須限於當選人之行為乙節,並未作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其對於上訴人所稱之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資格,另有資格限制之明文,此亦可參照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7條之規定可佐,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作區分,更無意將關於競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競選團對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是否即符合社會一般人觀念尚非無疑;上訴人雖稱選舉之當選非一人所能完成,需由競選團隊群策群力而成,然透過司法解釋直接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範圍擴及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雖可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之擴張解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亦非妥適,是否將競選團隊列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擴張之範圍如何?應僅作為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據為擴張解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內容足資參照。
3.衡諸上開判決要旨,倘無法證明被告即當選人本人與行賄者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不得僅以行賄者為當選人之至親抑或助選員,而遽認為當選人容認行賄者之行為。今原告黃秋福以被告陳義諶之妻蔡麗亮因賄選案遭檢察署提起公訴,而逕認被告亦具有賄選之行為,然而,嗣經檢察官詳加查證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賄選之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且檢察官亦於不起書處分理由書中明確指出尚不得以被告與蔡麗量為夫妻關係,即推定被告陳義諶對於行賄過程知情且同意為之。申言之,縱使被告與蔡麗亮間為夫妻關係,並不足以代表蔡麗亮之行為被告即未同意抑或知悉。
4.承上所述,被告陳義諶就原告所指述之賄選情事,並不知悉,且助選員林貴光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義諶並未有任何犯意之聯絡,顯見被告陳義諶並無任何賄選之行為,況原告黃秋福至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其所指述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黃秋福之指述,顯屬不實。
5.據此,被告陳義諶並未有任何賄選之行為,應不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縱原告指述被告之妻蔡麗亮有行賄之行為,惟在公職人員選罷法歷經多次修法,均未將親友、助選員等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範圍內,故仍應限於當選人本人具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要件時,其他候選人始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不得透過單一訴訟之司法解釋,而擴張當選人之涵攝範圍。
(四)就原告指述蔡麗亮並無工作,所賄選之款項係由被告支出乙節:
1.蔡麗亮所有坐落花蓮市○○○○街25號5樓之3及5樓之5等兩戶房屋之租賃契約、於中國信託、花蓮二信、花蓮一信、花蓮市農會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影本,觀諸上開契約與存摺可知,蔡麗亮於民國99年6月5日左右,帳戶內之存款尚有從事保險業人員時期所賺取之壹佰餘萬元,且蔡麗亮每月平均亦有約一萬元之租金收入,足證明蔡麗亮自己確有資力支出系爭賄選之金錢,且蔡麗亮交付金錢與林貴光當日即99年6月5日,正為其收取上開房屋租金之日,因此,蔡麗亮之身上有1至2萬元之現金,故本件所有行為均由蔡麗亮透過林貴光秘密進行,並未透露予被告或他人知悉。
2.另被告陳義諶所有中華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於99年6月5日當日所有通聯對話明細單,及蔡麗亮所有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於99年6月份當月所有之通聯對話明細單,互核雙方通聯對話單可知被告於99年6月5日當日並未與蔡麗亮有密切之聯絡,且被告於當日晚上約7點至9點由林貴光陪同前往發錢時,該段期間,無論蔡麗亮抑或林貴光均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絡,且被告當日亦在和平、崇德地區拜票至深夜約12點左右,顯見蔡麗亮係在丈夫陳義諶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個人秘密進行所有賄選之行為。
(五)本件賄選行為與所支付之款項,係由蔡麗亮所提供並決定,惟確係臨時經由林貴光之引介而至現場,並參酌林貴光所提供住戶之訊息,而前往可樂村發送金錢,故本件賄選案件乃蔡麗亮臨時起意,一時失慮所致,被告就所有賄選行為並無所悉,茲就理由說明如后:
1.本件賄選確屬蔡麗亮聽聞選風不良,一時情急而臨時起意進行賄選,蔡麗亮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案件於99年11月18日刑事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們當時拜訪的對象已經先設定好的?)沒有,我們是臨時決定的,林貴光跟我說去拜訪他的親戚、朋友,他熟的人。…(受命法官問:你於偵訊時稱當天大概有10幾個左右,你是看到他們好像不太穩,而且賄選很嚴重,你才會給他們錢,有何意見?)發錢當天好像是這樣子沒錯,我是臨時起意的。…(檢察官問:為何於99年6月5日那天要去現金買票?)我是臨時起意,因為身上剛好有一點錢。(檢察官問:為何臨時起意去送錢的對象都是在當地有投票權的選民?)因為林貴光跟我講他的親戚、朋友,他們比較可能會投票給我們。…(檢察官問:你是否聽到風聲富世、可樂部落選情不穩,才決定要去交付賄款?)我是看他們很困苦,而且選風很嚴重,有聽到別的候選人可能對他們買票,所以我才臨時決定要做這樣的事。」等語。
2.是由上開蔡麗亮之證詞可知,蔡麗亮係因聽聞此次選情不樂觀,方臨時起意進行賄選,事前並未有其他人知情,且蔡麗亮平日乃居住於花蓮市區,鮮少前往本案可樂部落地區○○○區○路況與地方人士均不熟識,因此才透過林貴光協助進行賄選,故本件賄選案確實係蔡麗亮臨時起意,一時失慮所致,被告陳義諶均不知情。
3.蔡麗亮所賄選之對象範圍,均為林貴光之親戚與鄰居,足以見得本件賄選係臨時起意,因此行賄對象方侷限於林貴光之親戚與鄰居。行賄之對象郭文君、江美代、周裕仁、王哲輝、王哲維及蔡玉妹等人,與林貴光係為朋友、鄰居、親戚等關係,此有林貴光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案件於99年11月18日刑事審理中之證詞可稽:「(審判長問:周裕仁、江美代是你的親戚、朋友嗎?)不是,但他們是我的鄰居,我認識他們。(審判長問:王哲雄是你的親戚、朋友嗎?)是我的親戚。(審判長問:郭文君是你的親戚、朋友嗎?)不是,是西寶土木包工業的員工,他是我帶他進去的。(審判長問:蔡玉妹?)是我親戚。」、99年8月27日刑事審理證詞:「(法官問:發錢過程中有無聽到蔡麗亮以電話與陳義諶或其他人聯絡發錢的事?)沒有。」,是觀諸上開證詞可知,林貴光確實與本件所查獲的賄選對象具有鄰居、親戚等關係,且行賄過程均為秘密進行,並未有人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就蔡麗亮所進行之賄選行為並不知情。申言之,本件賄選倘非蔡麗亮臨時起意,行賄對象豈會侷限於林貴光之鄰居、親戚?由此可知,蔡麗亮之行為確實為臨時起意,遂由對當地具有熟識地緣背景之林貴光協助賄選,被告完全不知情。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99年11月18日之審判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花蓮縣秀林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和平村、崇德村、富世村、秀林村)候選人,本案選舉經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於99年6月18日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99年7月1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之妻蔡麗亮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意思,於99年6 月5 日晚間某時,先以電話通知受僱於被告之員工林貴光前往被告設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20號旁籃球廣場之競選服務處,林貴光到場後,蔡麗亮即向林貴光表示要外出至富世村送錢,就本案選舉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買票,並告知欲前往之各該處所為何,而林貴光向居住富世村內,詎因思及陳義諶平日待其不薄,乃應允同行,由一綽號「裕源」(音同)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駕車搭載蔡麗亮、林貴光外出前往富世村富世地區,迨抵達蔡麗亮指定之王正良等有投票權人住處後,蔡麗亮即將款項交予林貴光,並由林貴光下車前往該等住處將款項交予王正良等人,同時要求渠等收受者須投票予被告,過程中因蔡麗亮預計須交付賄賂之周裕仁、江美代、田寶琴等3 人不在住處,蔡麗亮遂將本欲交付周裕仁、江美代之款項囑由林貴光暫行保管。而由林貴光於99年6 月6 日上午某時,前往周裕仁、江美代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3 之30號住處,並在該址廚房內,將2,000 元交予周裕仁、江美代,同時要求其等須投票予被告,周裕仁、江美代聽聞後,林貴光即依周裕仁指示將2,000元交由江美代收受之;再於同日(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前往田寶琴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3之29號住處,告知田寶琴翌日(7日)前去上開被告競選服務處找蔡麗亮拿錢,田寶琴即於99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該服務處,經蔡麗亮詢問後遂告知其家中有3人有投票權,蔡麗亮則隨即將3,000元之賄賂交予田寶琴,同時要求田寶琴須投票予被告。蔡麗亮、林貴光即以上開方式,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共同對王正良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王正良、周裕仁、江美代、王哲輝、王哲雄、郭文君、蔡玉妹、田寶琴、張春妹、田惠民等人亦因而許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事實,業據蔡麗亮、林貴光二人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中供述不諱,並經上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上開刑事卷宗經本院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後,自得援引該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被告則否認有上開賄選行為,並以賄選係其妻之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在案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蔡麗亮與林貴光在本次選舉中賄選之行為是否知情?蔡麗亮、林貴光等之賄選行為是否使被告該當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經查:
1.按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其旨趣即在當選無效之訴訟,不受被告是否受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影響,合先敘明。
2.被告係西寶土木包工業現場工地負責人,而蔡麗亮為其配偶、林貴光為被告之員工,乃不爭之事實。蔡麗亮、林貴光上述之賄選行為,客觀上得認定係為謀被告當選而買票,殆無爭議。被告固否認知情,然由蔡麗亮、林貴光與被告之關係,參酌蔡麗亮為退休之家庭主婦,平日居住在花蓮市,就秀林鄉之鄉民代表服務工作均應未直接參與,且就選情應未較被告了解,則不可能在未徵詢被告之意見及意願,確定有賄選之必要前,貿然聽信傳聞而擅自甘冒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從事賄選,故其所證述係主動為丈夫行賄買票而未告知被告云云,於通常情理有違,顯係出於迴護之詞,應不足採。又林貴光為被告之員工,與蔡麗亮之關係應不如被告熟悉,且選舉結果或賄選後果之利害關係被告亦較蔡麗亮直接,如果林貴光擔心被告選情而認為應該著手買票,怎可能不先向自己所熟悉之老闆兼候選人即被告反映,而直接私下找蔡麗亮商議賄選,故被告所稱係林貴光找蔡麗亮表示選情緊張而需要行賄,致蔡麗亮臨時起意買票之辯解,不惟與林貴光在警詢、偵查及刑案審理中之供述係蔡麗亮找伊到被告競選服務處乙節不符,且悖於常理,殊不可信。
3.次由蔡麗亮平日居住在花蓮市,為被告所一再強調,則其何以突然在被告之競選服務處找林貴光前來一同去買票,即非尋常,不可能不事前知會被告即在其競選服務處碰面,被告應屬知情。再者,蔡麗亮於99年6 月5 日晚間,以電話通知林貴光前往被告之競選服務處,隨即由綽號「裕源」男子駕車至富世村富世地區送錢給有投票權之選民,此過程甚為迅捷,不可能因臨時起意而立即掌握有投票權之人對象、人數,又備妥相當之金錢以支付,足認事前已有所策畫,且為熟知選情及買票對象之人所為,非一般退休家庭主婦所得勝任,故蔡麗亮所證述係伊臨時起意而主動提議之說詞,應係為規避被告同謀而設,不可採信。另由林貴光於同年月6 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前往田寶琴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3 之29號住處,告知田寶琴翌日前去上開被告競選服務處找蔡麗亮拿錢,則得證明蔡麗亮係以被告競選服務處做為指揮、聯絡及執行賄選行為之中心,由其毫無迴避被告之動作舉止來看,足認蔡麗亮不僅無隱瞞不使被告知悉之情形,甚至反常地由家中前來被告競選服務處進行賄選行為,被告不可能不聞不問,實難認被告對於渠等賄選行為毫無知悉,而且本件接受行賄之對象均非蔡麗亮所熟悉,若非被告應允及從旁協助,蔡麗亮如何能指揮林貴光等人從事高度敏感性及刑責重大之行賄行為?故得認被告應屬知情而有意利用蔡麗亮及林貴光之行為以求當選,至為灼然。
4.再查本件賄選之過程,係由蔡麗亮交錢給林貴光,林貴光再依指示交付給王哲雄、蔡玉妹、王正良等或由蔡麗亮交給田寶琴,再由王哲雄、蔡玉妹、王正良及田寶琴轉交給其他有投票選之人,乃屬有系統之層層轉發,非漫無目的之發放,是依社會常情,在檢警大力查賄之情勢下,行賄買票之人必先事前層層調查及統計,了解行賄之對象、相互關係及其發放金錢之路徑之後,才開始行動,不可能盲目而為,更要防止送錢給錯誤之對象,加上經費有限而錢又要花在刀口,必然有賴熟悉選區狀況之人才能進行。而依蔡麗亮所證述:「我不是很清楚被告的選舉狀況。我沒有住在秀林鄉」等語,其就選區之狀況均非熟悉,應無從指揮如何賄選,而林貴光在刑事庭審理的時候說:當時都是蔡麗亮指示伊去哪裡,到了之後,蔡麗亮再從皮包裡拿錢,然後由伊去敲門交付,有刑事99年度選訴21卷9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在卷可參,由上述蔡麗亮行賄之情形來看,必有人先計畫及聯繫達成一定默契之後才交由蔡麗亮執行,故被告有幕後參與指示之行為,昭然若揭。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就蔡麗亮、林貴光等之行賄行為有意思聯絡,應該當於有從事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四、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之原告,訴請宣告花蓮縣第19屆秀林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被告之當選為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