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金簡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金簡字第1號
- 原告
- 陳書慧
- 原告
- 徐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 被告
- 天一網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豊貴
- 被告
- 游阿葉
- 被告
- 沈柏儂
- 被告
- 游寶琴
- 被告
- 張書華
-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豊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1年度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豊貴(別名張又中)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號之天一網域流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變更登記為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業務規劃、教育說明、獎金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被告游阿葉(別名游采菱)為天一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與提領。被告沈柏儂為天一公司花蓮管理中心之區域經理,負責教育說明及招攬會員吸收資金。被告游寶琴為天一公司之區經理,負責收受花蓮地區會員資金款項。被告張書華(原名張麗卿,97年6 月19日更名)則為天一公司之處經理,負責向民眾說明公司制度、主持成功保證班(詳下述)之課程。訴外人康續繽(原名康乃元)、陳俐仰(原名陳美云)均為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之區域經理,負責綜理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事宜。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等人及康續繽、陳俐仰共同參與天一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營運方式、資金吸收、獎金分配及吸金方案之宣傳等決策及執行,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復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95年5 月間起,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花蓮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被告張豊貴與游阿葉並自96年3 月間起,將天一公司營業據點擴充至宜蘭地區,另與康續繽、陳俐仰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為據點,共同在宜蘭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或稱股東)。渠等以「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二年內收入保證新臺幣(下同)10至40萬以上」、「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金」、「零風險」、「保證一定成功」之文宣資料,並以「天一上班、班上一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要消費多少錢?3,000元」、「2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果沒有咧?退回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不用!要不要賣產品?不用!」為口號,宣傳被告張豊貴所設計之「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班」等制度,以「消費」為名,假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招攬共同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回饋金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收受投資而非法吸金,其等經營手法如下:
1.「回饋獎金」(即消費分紅):參加天一公司可選擇每月5日前定期「消費」1單(或稱1球)新台幣(下同)3,000 元成為小股東、或是「消費」3單(或稱3球)即9,000 元成為大股東,每繳交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序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亦未必要提領產品,天一公司按股東加入及每月重新「消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以2 之次方為1代(即第1代為2單,第2代為4單,第3代為8單,第4代為32單,依此類推),每排到1 代即可領取獎金,共可領12代8,190 (2之1至12次方數字加總)單之紅利,是如會員並未介紹他人成為天一公司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單60元之紅利,於排至12代,即可領得總計達491,400 元之紅利;如有介紹4人成為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單100元之紅利,排至12代,即可領得總計高達819,000 元之紅利。且為掩飾渠等非法吸金行為,乃將該上開會員繳交之金額化名為購買商品之費用,即投資者可以其所繳交之金額,選擇兌換天一公司以低價向日友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進貨,再大幅提高其標價予會員領取。
2.「對等獎金」:會員如推薦1 人加入天一公司,可另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前述回饋獎金百分之5之對等獎金;推薦2人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0之對等獎金;推薦3 人,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5之對等獎金;推薦 4人(含以上),則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20之對等獎金。
3.「成功保證班」:會員參加成功保證班者,須於每月5 日前均有固定繳交1單3,000元,且於每週上課(又稱上班)1 節90分鐘,2 年共上滿80節(原係1年40節,於97年初改為2年80節,再於97年5月間改為上滿3年共100節),2年後每單即可保證領得10萬元至40萬元之金額;如滿3 年,每月另可領得3萬元至10萬元;如2年內分紅累計未達10萬,天一公司保證將會以會員2 年之消費本金共72,000元為基準來計算,於扣除已分紅之金額後,全數退還予會員,且會員使用之產品亦不必追溯退還。然而上課內容均為不斷重複獎金制度以鼓勵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並非領得獎金之實質條件,則依此制度,會員繳交3,000元者,2年僅繳交72,000元,期滿保證領得10至40萬元,即可獲得28,000元至328,000 元相當於利息之紅利,投資報酬率高達週年利率約19.4%至 227.7%:【計算式(100,000-72,000)÷72,000÷2=19.4%;(400,000-72,000)÷72,000÷2=227.7%】,而以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之投資大眾。
(二)被告天一公司以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獎金等報酬,以上開方式收受存款,天一公司投資者加入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或獎金,且上揭制度之會員領取獎金主要係基於繳付「消費款、重複消費款」所取得之「序號」,而領取之回饋獎金則來自於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重複消費款」,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產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等5人以天一公司之上開制度名義,自96年3月起至98年7月間,在花蓮地區非法吸金共5,371萬元,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另與訴外人康緒繽、陳俐仰在宜蘭地區非法吸金共9,027 萬元,被告張豊貴、游阿葉上開非法吸金金額共計143,985,000 元,上開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共同侵權犯罪行為,業據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原告陳書慧因對被告等人之斂財花招,信以為真,自96年5月起至98年4月為止陸續繳納共189,000元費用(計算式:21期 ×9,000元/期=189,000元),領回紅利則為31,087元,共損失157,913元(計算式:189,000元-31,087元=157,913 元);另原告徐桃亦對被告等人斂財花招,深信不疑,自96年7月起至98年5月止,陸續繳納288,000 元費用(計算式:24期×12,000元/期=288,000元),領回紅利則為34,541元,共損失253,459元(計算式:288,000元-34,541元=253,459 元),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回復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書慧157,913 元暨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桃253,459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天一公司獎金制度與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資料相符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免責,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重要訊息公告可參,是依上揭說明,天一公司所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縱經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非因此即屬合法,業據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等抗辯已經報備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似是而非,洵不足採。
2.被告復抗辯會員需在2 年內上課滿80小時,才可領取10萬至40萬元獎金云云,惟訴外人康緒繽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規定要上課是因為上課會員才有動力去找人等語明確,佐以參加會員林秀鳳於偵查中證稱:96年5 月時被告張書華來我家遊說我參加天一公司,當時被告張書華跟我說上課只是形式而已,不用去上也可以,被告張豊貴也說上課只是來幫會員加油而已等語,以及參加會員杜羅芬、徐素梅、莊梅英、陳秀枝、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謝乙秀及原告2 人於偵查中均另證:天一公司幹部沒有向我說明會員的權利義務,只有強調加入後可以分配到多少獎金,至於會員要上課及消費的義務只是帶過去而已,且上課都是在教我們如何拉下線,不斷的向我們洗腦,如果拉越多下線,領獎金的速度就會越快,並跟我們解釋如何透過拉下線讓我們的序號可以排到前面去等語明確。另宜蘭地區參加會員張素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課內容都是在講分紅的事,其實聽幾次就會了等語,此外並有扣案內容均大同小異之天一公司制度說明POWER- POINT檔案在卷可稽,足見所謂成功保證班之上課內容,僅係作為不斷重複獎金制度以鼓勵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之用,且上課與否亦非天一公司於會員加入之初所強調領取獎金應履行之義務之事實。又被告張書華於偵查中自承:我會用「其他公司傳統老牛制度與天一公司魅力制度比較表」(即把健康照顧好,把財富帶回家)之宣傳單來做解說,會跟會員解說加入天一公司,不用拉下線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就是即使沒有介紹下線,每球一樣可以領60元的回饋獎金,到12代即8,190單,就可以領到491,400元,但是因為不可能在沒有推薦任何人情形下在2 年內達到12代,所以天一公司要利用上課向會員洗腦表示如果有招募會員,獎金就更多,要會員去拉更多下線,上揭獎金制度之核心仍係以定期獲利之保證吸收參加人投入資金,並藉著不斷延長上課時間及保證獲利之年限,以延後參加人領取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之時間等語。綜上所述,上揭成功保證班制度,領取商品及上課與否均非參加人領得獎金之實質條件,天一公司僅係以銷售商品及上課之名義包裝其核心所從事之違法吸金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以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吸收資金,且與參加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核與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第125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亦據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俱見被告等人抗辯原告需上課滿80小時,才可領取10萬至40萬元獎金,核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本件被告等人既因違反銀行法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則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分別為96年5月至98年4月及96年7月至98年5月,而原告2人於98年4月及98年5月因未領得天一公司所發放之獎金,於98年7月間向花蓮縣調查站檢舉被告天一公司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是本件原告2 人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檢舉當時即可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即原告2 人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0年7 月屆至,故本件原告遲於101年2月7日始為本件起訴之請求,並於同年4 月24日追加天一公司為被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天一公司發放12代消費分紅及對等獎金之獎金制度,係以向公平會核備之方式發放,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文可稽。而被告天一公司於招攬會員時均以經公平會核備之制度為銷售推廣,且被告天一公司之其他會員確有領回天一公司所發放之獎金,可見被告天一公司並無以任何不實之獎金制度取信原告。再者,依原告2 人於花蓮縣調查站之陳述,即可證明渠等對於加入被告天一公司之目的及制度為何,均知悉甚詳,並明白如欲獲得天一公司2 年內10至40萬元獎金之保證者,原告2人應履行2年內應上滿80堂課程,每月均必須重新消費一次,始能領取之,且本案刑事一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及張書華等人有詐欺之犯行,故本件被告張豊貴等人應無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復以被告天一公司等人確實以該制度推廣招攬會員,足證被告天一公司等人並無以不實之花招,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另原告所提原證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觀其判決基礎事實係為加害人純為吸收被害人之資金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核與本件被告天一公司係提供產品予原告2 人,並基於兩造間之會員消費契約取得合理對價之事實相異,故原告以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天一公司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稽。
(三)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係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競合。又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民法第179 條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損害並不相同,即使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亦非當然成立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天一公司取得原告2人所繳納之費用,係基於會員即原告2 人與被告天一公司間之產品消費契約,且被告天一公司確有提供產品予原告2 人,此部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天一公司提出之提貨單表示不為爭執乙情可證,故本件被告天一公司取得原告2 人所繳納之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民法第197 條係規定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惟不當得利之請求,仍需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得為之。業如前述,被告天一公司取得原告2 人之金錢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2 人亦有提領貨品並未受有損害,顯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係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並非主張兩造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有無效,或經撤銷、解除而失其效力云云,即非可採。況且,縱原告指稱被告天一公司所提供之產品為贈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天一公司所提供予原告2 人之獎金來源,係為產品出售後之利潤,並無不合理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一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僅為贈品,並不具有價值性,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故其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而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亦因有領取產品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天一公司取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豊貴為被告天一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獎金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被告游阿葉為天一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與提領;被告沈柏儂為天一公司花蓮管理中心之區域經理,負責天一公司花蓮地區之招攬會員及教育訓練等事宜;被告游寶琴為天一公司之區經理,負責收受天一公司花蓮地區會員款項;被告張書華為天一公司之處經理,負責在花蓮地區為民眾解說天一公司制度。
(二)原告陳書慧為被告天一公司會員,自96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陸續繳納共21期,計189,000 元費用,期間有兌換商品(但原告主張所兌換之商品係屬贈品,並無對價關係,則為被告否認),領回紅利31,087元。
(三)原告徐桃為被告天一公司會員,自96年7月起至98年5月止陸續繳納共24期,計288,000 元費用,期間有兌換商品(但原告主張兌換之商品係屬贈品,並無對價關係,則為被告否認),領回紅利34,541元。
四、經查,被告張豊貴為被告天一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獎金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被告游阿葉為天一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與提領;被告沈柏儂為天一公司花蓮管理中心之區域經理,負責天一公司花蓮地區之招攬會員及教育訓練等事宜;被告游寶琴為天一公司之區經理,負責收受天一公司花蓮地區會員款項;被告張書華為天一公司之處經理,負責在花蓮地區為民眾解說公司制度,渠等共同以天一公司之名義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以「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班」等制度,且內載「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年收入保證10至40萬以上(有2年、3年)」、「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金保障」、「零風險」之「其他公司傳統老牛制度與天一公司魅力制度比較表」等文宣資料,以及「天一上班、班上一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要消費多少錢?3,000 元」、「2 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果沒有咧?退回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不用!要不要賣產品?不用!」為口號,宣傳上開成功保證班之制度,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天一公司上揭制度,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且保證若期滿未能領回10至40萬元以上者,則退回本金且不追回會員已領取產品。被告天一公司所定之成功保證班制度,領取商品及上課與否均非參加人領得獎金之實質條件,僅係以銷售商品及上課之名義,包裝其核心所從事之違法吸金行為,自係以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吸收資金,且與參加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天一公司之「回饋獎金」制度係以會員每月重複「消費」3,000元為1單,每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序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由天一公司按會員加入及每月重新消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下稱公排制度)將該重複消費視為新加入單位而以公排方式將之排序到後參加人下線,繼續循環至該單位下12代為止。天一公司獲利來源及其參加會員之誘因乃在於介紹他人加入,且其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會員是否按期繳交費用,至商品是否銷售、提貨,均非所問,亦即參加會員所從事傳銷活動,僅在於按期繳交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是天一公司所提供之健康食品等商品僅為參加會員購買序號單位後兌換之物品,性質上乃天一公司為使參加會員繼續繳交各期費用之搭贈,而非為天一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構成「商品虛化」之現象,此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依參加人銷售商品業績及所轄組織體系整體銷售業績來計算發放獎金之行銷商品方式,顯然有別,堪認天一公司係藉由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形式上雖有各項商品,惟參加人無庸推廣、銷售,僅需按期繳交費用,甚至藉由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而使組織不斷成長,視其序號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排到時,即可獲取回饋獎金、對等獎金等經濟利益,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張豊貴、游阿葉為天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兼副總經理,均係天一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沈柏儂、游寶琴均為天一公司花蓮地區之區域經理,分別負責講課推廣公司制度及收受會員所繳款項等公司經營之核心事項,均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所定之行為人,而認定被告張豊貴等人之行為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被告張豊貴等人因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告張豊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游阿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沈柏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張書華、游寶琴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本案卷頁4 至23),先予敘明。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等人以被告天一公司「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班」等制度對外招募吸金,致其等因誤信而繳納189,000元及288,000元,被告等之行為顯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被告等則抗辯被告天一公司等人於招攬會員時均以經公平會核備之制度為銷售推廣,且被告天一公司之其他會員確有領回天一公司所發放之獎金,可見被告天一公司等並無以任何不實之獎金制度取信原告,且原告對於加入被告天一公司之目的及制度為何,均知悉甚詳,並明白如欲獲得天一公司2 年內10至40萬元獎金之保證者,必須履行2 年內應上滿80堂課程,每月均必須重新消費一次,始能領取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及張書華等人有詐欺之犯行,故被告等應無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況被告天一公司有提供產品予原告領取,並基於兩造間之會員消費契約取得合理對價,足見被告天一公司取得原告所繳納之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亦有取得產品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損害發生與被告等人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指稱被告張豊貴等人以上揭所指制度,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本金顯不相當之獎金等報酬,收受存款,原告2 人誤信可因加入天一公司會員而獲得巨大利益,分別繳納189,000元及288,000元予被告天一公司,致其等財產權因此受有侵害云云。惟查,依前開不爭執事項(二)、(三)所載,原告2 人均有分得紅利31,087元及34,541元,且原告陳書慧、徐桃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係為了天一公司分紅賺錢的目的參加,天一公司沒有要我們去推銷公司的產品等語,參加會員杜羅芬、徐素梅、莊梅英、藍茂雄、林京嫺、林秀鳳、謝乙秀於刑事偵查中亦均證稱:天一公司從來沒有要求會員去推銷任何產品,也沒有囤貨或業績壓力,加入天一公司的主要原因是因為獎金制度相當優渥,公司更保證會員在2年內每1單可以獲利10萬到40萬元,否則期滿就會退還會員全數的本金,讓會員聽了覺得可以保本還有獎金可以拿。天一公司幹部沒有向我說明會員的權利義務,只有向我們強調加入後可以分配到多少獎金,至於會員要上課及消費的義務只是帶過去而已,且上課都是在教我們如何拉下線,不斷的向我們洗腦,如果拉越多下線,領獎金的速度就會越快,並跟我們解釋如何透過拉下線讓我們的序號可以排到前面去等語明確(參本院卷頁10、頁14反面),參以原告所提天一公司「把健康照顧好、把財富帶回家」宣傳單據,其中載稱「『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保證有一定的收入」、「『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云語,足堪認原告2 人與被告天一公司簽訂契約、加入會員時,即已知悉每月繳費予天一公司之會費(即文宣上所稱之重消),並非用於購買天一公司所提供的保健產品,或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傳統傳銷事業,意在求取宣傳單上所指高額回饋獎金分配,並透過招募下線加快紅利分配之速度與金額之累積,實與一般民間所稱之「老鼠會」無異,原告2 人既知悉此種制度運作方式與常見之傳銷有別,卻為獲取高額紅利而仍加入成為會員,自屬原告個人之「投資」行為無疑,尚難認定原告係因「詐術」、「陷於錯誤」始加入天一公司上開制度成為會員。
2.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故意以「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班」等制度向他人收取金錢,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且因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上開規定乃在保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私權,且修法後之第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雖有增列「保障存款人權益」,但仍須行為人刻意以銀行法所不許之行為,向他人吸收資金,並使其財產權利受損,始得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然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原告陳書慧自96年5月加入會員後,至98年4 月止已領回紅利31,087元,原告徐桃自96年7月加入後,至98年5月止,也領回紅利34,541元,顯見被告天一公司確實有按照與原告間之約定發放獎金,且依參加人杜羅芬、徐素梅於刑事偵查中所證,因渠等有介紹4 人,均有領回約20萬元獎金,及訴外人張賢德、薛麗卿、林麥莉、林岱樺於刑事審理時到庭所證渠等均有領得10萬元以上之獎金等情(參本院卷頁19),足認部分投資人確實有領回部分對等獎金、回饋獎金。而本件被告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雖為被告天一公司花蓮管理中心之區域經理、區經理及處經理,但亦為被告天一公司上開制度之會員(參本院卷頁43),也僅因推薦下線之單數多寡而有不同職稱,仍不失其等為會員之本質(參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則從被告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等人職稱即可知悉其等有陸續介紹新會員加入被告天一公司發展下線組織,且確實自被告天一公司處取得頗豐之獎金,若渠等明知被告天一公司之傳銷手法為詐術,或未能領取高額紅利,豈會每月持續繳款給天一公司保持會員身分之理。另原告陳書慧曾於刑事偵查時證稱:伊知道有公司保留號這件事,只是不知道公司實際上沒有交這些錢等語(參本院卷頁19),顯然知悉被告張豊貴等人以公司總管理處等名義列入獎金序號之事實,僅不清楚天一公司並未繳納金錢,及天一公司因此分受絕大部分之獎金之事實。是以,被告等之行為縱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惟原告亦知悉被告天一公司消費制度操作之模式,仍繼續投入金錢期待獲得高額獎金,足認原告所指財產損失係出於個人意願所為之投資行為,並因持續有獲得紅利而願定期消費付款,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共同以詐騙的手法而獲取原告財物,致其受有損失之情。況查,依被告天一公司上開制度,會員於每月5 日前若有消費(即繳納每單3,000 元費用),即可領取等值之保健商品,另從被告所提天一公司取貨憑單可知,原告2 人均有領取被告天一公司所提供之保健產品(參本院卷頁61至88,但原告尚有部分未消費金額),且被告天一公司保健產品販售價格顯高於市價以及進貨價格乙節,多為加入會員所知悉情事(參本院卷頁9反面),原告2人既接受且有領取之事實,甚至主要目的在於期待高額紅利獎金分配此種不確定性極高之回饋報酬,然投資本有風險,縱被告事後未能維持該制度導致獎金無法發放,亦屬投資風險,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原告雖稱該保健產品係贈品而非消費對價,且若為對價,被告還提供獎金給原告領取,亦不合理,況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用消費商品做包裝,從事多層次傳銷,其核心仍為非法吸金事業等語,然原告所提文宣上係載稱:「天一上班、班上一天」「二項工作:(一)每週上一天班,一天上90分鐘,二年上滿80天的班。(二)每月5 日以前固定消費一次。」「公司保證:(一)二年內領10萬-40萬。(二)第三年月薪萬3 萬-10萬。」「※若未能達到該收入公司保證可退還本金,並終止權利及義務。(需扣除已領之獎金,且不追回產品,等於產品免費送您吃!)」等語(參本院卷頁54),顯然會員須履行被告天一公司之「上班」(即上課)制度,且分配獎金未達2年內10至40萬元、第3年月薪3 至10萬元,被告天一公司即同意會員解除契約、退還本金,且不追回會員已領取商品,並非如原告所稱領取之保健產品自始即為贈品。縱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等以消費商品做包裝,從事多層次傳銷,其核心仍為非法吸金事業,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本不必然拘束民事法院,且該消費商品縱為以合法掩護非法行為,該商品仍有其客觀價值亦不必然即屬原告所謂之「贈品」。況縱使認定被告等行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但原告定期繳納消費款項乃是基於其與被告天一公司間合意訂定之私法契約,雙方各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意即,該契約關係若仍有效存在,被告等受領原告交付之消費款項仍屬有據,難謂使原告財產權受有侵害,且原告所受損害,充其量為被告天一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紅利獎金,而屬契約履行之問題,與被告違犯銀行法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尚不足取。
3.又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觀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即知該條規定係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至於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當時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取佣制度倘已充分知悉,仍自願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甚或已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下線,應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經查,被告等之行為雖遭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然從被告所提天一公司取貨憑單可知,原告陳書慧乃原告徐桃之入會推薦人,而原告徐桃亦擔任訴外人鄭仕凌之推薦人,是縱認被告天一公司上開制度係以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從事招攬,原告陳書慧於明瞭該多層次傳銷所定之獎金制度後自願加入,並介紹原告徐桃加入成為其下線,徐桃又介紹訴外人鄭仕凌加入,而成為共同運作該多層次傳銷制度之參加人,即難認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保護之對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天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非有理。
4.從而,原告既明知被告天一公司制定之消費制度並非透過會員以販賣、推銷商品獲利分紅,而是經由不斷招募下線,每月固定繳費方式,快速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推薦獎金,實與「投資」或民間俗稱之「老鼠會」無異,則原告本應自承此種高額回饋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是以,縱認被告等人有原告所述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惟其等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損失,既乏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等既無詐欺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指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間亦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明知加入被告天一公司傳銷制度並不需推廣、銷售商品,而係以推薦下線之方式快速累積消費序號而獲取紅利獎金,並非其所稱誤信或遭詐騙,故雖被告等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然原告所稱損害屬個人投資行為所致,本應自負其責,且原告所受損害應是出於被告未依約給付紅利或得否解除契約返還繳納之本金等問題,與被告所涉犯上開刑事罪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認定。縱認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分別為96年5月至98年4月及96年7月至98年5月,而原告2 人於98年4月及98年5月因未領得天一公司所發放之獎金,於98年7 月間向花蓮縣調查站檢舉被告天一公司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參本院卷頁6)。是本件原告2 人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檢舉當時即可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故原告2 人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0年7月即屆至,原告卻遲至101年2月7日始為本件起訴之請求,並於同年4月24日追加天一公司為被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人自得拒絕賠償。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等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於時效完成後,原告仍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惟查,原告既稱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係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並非主張兩造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有無效,或經撤銷、解除而失其效力,請求返還等語,顯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然被告等人行為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實已認定如前,被告等人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不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自難依前揭規定,於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再者,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須加害者之侵權行為,同時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每月定期繳納9,000元及12,000元之費用,乃基於與被告天一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使事後被告天一公司之傳銷手法有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惟兩造間訂定之契約並未因此即認為無效,原告復未提出撤銷或解除契約之請求,被告天一公司取得原告繳納之款項仍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能說明被告天一公司就已收取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認其主張本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尚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因無詐騙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所稱損害與被告之違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向原告所收取之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一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書慧157,913元,連帶給付原告徐桃253,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