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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文
被告
鄭伶穎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即被告
江榮豪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陳俊宏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3455、3456、3457、3458號;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8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販賣毒品罪;甲○○所犯附表四、附表五販賣毒品罪部分;乙○○所犯附表八編號一至二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九八九八一八四七五號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之SIM卡貳張)均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部不能沒收時,均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個均沒收。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號、○○○○○○○○○○號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九八九八一八四七五號之SIM卡貳張)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個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與鄭O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鄭O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與鄭○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賢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分裝袋玖拾伍個均沒收。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其餘上訴(乙○○所犯附表十一部分)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及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戊○○、甲○○、乙○○ 4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為下列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丙○○與戊○○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聯絡方式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後,分別由丙○○、戊○○依約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蕭O傑(民國83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陳俊賢等人共2次;

(二)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及聯絡方式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後,丙○○隨即依約前往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以此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蕭O傑、張O和(83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共6次(其餘附表二編號七至二十二販賣毒品於黃言綸、甲○○部分已判決確定)。

(三)甲○○分別與少年鄭O賢(84年3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甲○○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聯絡方式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內容詳附表十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由甲○○、鄭O賢共同依約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甲○○、鄭O賢2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健杰共2次。

(四)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及聯絡方式與少年鄭O賢約定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後,甲○○依約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500元(少年鄭O賢尚欠500元),甲○○以此方式販賣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鄭O賢1次。

(五)乙○○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及聯絡方式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後,乙○○依約前往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乙○○以此方式販賣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鄭O賢共2次。

(六)乙○○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及聯絡方式與丙○○,丙○○委請乙○○購買海洛因,乃前往附表十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錢交付予乙○○,或請乙○○先行墊付,乙○○隨即外出購買如附表十一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交付予丙○○,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刑。

二、丙○○、戊○○部分: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一丙○○、戊○○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罪、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列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罪部分、以原審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律適用有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分審理。

三、甲○○部分;檢察官以附表五所列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罪部分、以原審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律適用有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另被告甲○○就所有犯行均提起上訴,包含附表四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六與少年共同轉讓禁藥罪、附表七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誤,且被告均已自白犯行應減輕其刑、復經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為理由提起上訴。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附表六、七之上訴(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僅就附表四、五部分審理。

四、乙○○部分:檢察官以附表八編號一至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罪部分,原審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律適用有誤為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乙○○就附表八編號一至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罪部分、附表十所列轉讓禁藥四罪部分、附表十一幫助施用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理由分別為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誤、量刑過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附表十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58頁),因此本院僅就附表八編號一至二部分及附表十一部分為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丙○○、甲○○、乙○○3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4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4人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蕭O傑、黃言綸、曾華堅、張O和、黃健杰、鄭O賢、黃駿彥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蕭O傑、黃言綸、曾華堅、張O和、黃健杰、鄭O賢、黃駿彥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及聲請羈押程序、移審訊問程序、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第一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賦予被告4人傳訊其他共同被告予以對質詰問之機會,因被告丙○○、戊○○、甲○○3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均於準備程序時認罪,而未聲請傳喚其他共同被告作證;又共同被告丙○○業經被告乙○○聲請傳訊,以證人身分到庭,是於法院審理時業已賦予被告4人對其他共同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審酌本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甲○○2人於偵查中、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及證人蕭O傑、張O和、鄭O賢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袋156個扣案足參,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於上訴後,否認附表八編號一至二犯行,辯稱僅係無償提供毒品供鄭O賢施用、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鄭O賢於第一審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證述明確(第一審卷第308頁以下)。被告乙○○亦於詰問證人後,坦承所有犯行(第一審卷第350頁)。而被告乙○○係於審判程序中自白,自係出於自由意願,而且被告自白是在詰問指證被告販賣之證人後,更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在深思熟慮下所為,具有可信度。更且被告乙○○除附表八編號一、二之犯行,尚有附表八編號三之犯行,鄭O賢與被告既無深切友誼,毒品價格又高,被告豈有資力無償供鄭O賢施用毒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自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乙○○附表八編號一、二之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與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雖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被告4人忘記每次購入毒品之重量及價額,而未能供明在卷,然渠等與附表一、二、四、五、八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與如附表一、二、四、五、八所示之購毒者,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4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以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與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數次販賣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按已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罪,係販賣毒品予少年,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所定之罪,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型態,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

改判。

(三)按成年人與少年兒童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鄭O賢係84年3月間生,被告甲○○與少年鄭O賢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共同販賣、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訊問時,表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即向承辦警員供稱安非他命來自於林柏青等人,並於查獲後,移送檢察署偵辦,有花蓮縣警察局覆函以及所附移送書可參,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毒品確實來自林柏青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自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據以主張減輕其刑,自有理由,原審未能審酌其情,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對於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附表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甲○○就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顯示「一、檢察官在開庭時詢問被告有關販賣毒品的犯行是否願意承認,或是如以前所供述的只是轉讓,檢察官提醒被告監聽譯文有提到差價的事情,請被告慎重考慮是否在偵查中承認犯罪。二、被告請求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三、檢察官再問,就販賣給鄭O賢部分是否願意承認犯罪,檢察官提醒說在監聽譯文當中有提到還欠五百元,所以是可能涉及販賣罪。四、被告表示意見承認販賣罪。五、檢察官再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的部分,與被告做確認,並於開庭終結前向被告說明因為已經坦白承認犯罪,可能會適用自白減輕的規定,提醒被告於起訴後向法院陳明。」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86頁),足證甲○○確實已經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就附表四部分誤認尚未自白,因而未能適用首揭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表一、丙○○、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一部分撤銷改判,編號二部分未上訴確定):┌──┬────┬──────┬────────┬───────┬─────────────┐│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交易毒品之價格│主 文││ │ │ │ │及數量 │ │├──┼────┼──────┼────────┼───────┼─────────────┤│ 1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蕭O傑以門號0985│丙○○、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4日下午│小玉茶坊旁。│151346號之行動電│以0.1公克,1,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4時48分 │ │話與丙○○所持用│00元之價格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予│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 │ │ │之行動電話通聯,│蕭O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由戊○○接聽,約│ │產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定交易之時間、地│ │。未扣案門號○○○○○○○││ │ │ │點,丙○○與鄭伶│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穎於左列時地販賣│ │門號○○○○○○○○○○號││ │ │ │甲基安非他命與蕭│ │之SIM卡壹張)與戊○○連帶 ││ │ │ │O傑。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均與戊○○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分裝杓子壹支、分裝││ │ │ │ │ │袋陸拾壹個均沒收。 ││ │ │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未扣案門號○九八二八七五││ │ │ │ │ │四五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門號○○○○○○○○○○號││ │ │ │ │ │之SIM卡壹張)與丙○○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均與丙○○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分裝杓子壹支、分裝││ │ │ │ │ │袋陸拾壹個均沒收。 ││ │ │ │ │ │ ││ │ │ │ │ │ │├──┼────┼──────┼────────┼───────┼─────────────┤│ 2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甲○○與陳俊賢分│丙○○、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8日上午6│小玉茶坊旁。│別以門號00000000│以0.1公克,1,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時9分許 │ │46號、0000000000│00元之價格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號之行動電話與陳│甲基安非他命予│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 │ │ │淑文所持用門號09│甲○○、陳俊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00000000號、0982│。 │產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75456號之行動電│ │。未扣案門號○○○○○○○││ │ │ │話通聯,由戊○○│ │○○○號、○○○○○○○○││ │ │ │接聽,約定交易之│ │○○號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 │時間、地點,陳淑│ │號○○○○○○○○○○號、││ │ │ │文與戊○○於左列│ │○○○○○○○○○○號之SI││ │ │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M卡貳張)均與戊○○連帶沒 ││ │ │ │他命與甲○○、陳│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俊賢。 │ │,均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 │ │ │ │ │陸拾壹個均沒收。戊○○共同││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丙○○││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 │ │號○○○○○○○○○○號、││ │ │ │ │ │○○○○○○○○○○號之行││ │ │ │ │ │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 │ │ │○○○○○○號、○○○○○││ │ │ │ │ │○○○○○號之SI M卡貳張)││ │ │ │ │ │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丙○││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分裝││ │ │ │ │ │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個均││ │ │ │ │ │沒收。 │└──┴────┴──────┴────────┴───────┴─────────────┘附表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至6撤銷改判、7至22部分未上訴確定):┌──┬────┬──────┬────────┬───────┬─────────────┐│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交易毒品之價格│主 文││ │ │ │ │及數量 │ │├──┼────┼──────┼────────┼───────┼─────────────┤│ 1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蕭O傑以門號0985│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9日晚上 │玉里高中旁之│151346號之行動電│克,1,000元之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10時38分│巷口。 │話與丙○○所持用│價格販賣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予蕭O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 │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蕭O傑。│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2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蕭O傑以門號0985│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11日中午│小玉茶坊4樓 │151346號之行動電│克,1,000元之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11時52分│。 │話與丙○○所持用│價格販賣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予蕭O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 │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蕭O傑。│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3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蕭O傑以門號0985│丙○○以0.2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12日晚上│小玉茶坊旁。│151346號之行動電│克,2,000元之 │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 │8時14分 │ │話與丙○○所持用│價格販賣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予蕭O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 │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蕭O傑。│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 │ │ │ │ │├──┼────┼──────┼────────┼───────┼─────────────┤│ 4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張O和以門號0913│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13日下午│小玉茶坊。 │111242號之行動電│克,500元之價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3時34分 │ │話與丙○○所持用│格販賣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予張O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 │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張O和。│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5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張O和以門號0913│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27日晚上│小玉茶坊1樓 │111242號之行動電│克,1,000元之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9時7分許│門口。 │話與丙○○所持用│價格販賣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予張O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 │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張O和。│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6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張O和以門號0913│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29日晚上│網球場。 │111242號之行動電│克,1,000元之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8時35分 │ │話與丙○○所持用│價格販賣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許(起訴│ │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予張O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誤載為│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晚上8時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19分許)│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張O和。│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7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黃言綸以門號0921│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7日中午 │中山路中城國│957698號之行動電│克,1,000元之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後某時許│小附近。 │話與丙○○所持用│價格販賣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起訴書│ │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予黃言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誤載為上│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午9時44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分至中午│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間某時許│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黃言綸。│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8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黃言綸以門號0921│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15日晚上│正一賣場門口│957698號之行動電│克,500元及T恤│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8時12分 │。 │話與丙○○所持用│1件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予│及黑色T恤壹件均沒收,如全 ││ │ │ │之行動電話通話,│黃言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未扣││ │ │ │地點,丙○○於左│ │案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非他命與黃言綸。│ │○○○○○○○○○號之SIM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 │ │ │ │ │壹個均沒收。 │├──┼────┼──────┼────────┼───────┼─────────────┤│ 9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黃言綸以門號0000│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16日凌晨│○○街00之0 │000000號之行動電│克,500元之價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1時28分 │號丙○○之住│話與丙○○所持用│格販賣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許(起訴│處。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予黃言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誤載為│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凌晨1時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1分許) │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黃言綸。│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10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黃言綸以門號0000│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17日上午│成功遊藝場門│000000號之行動電│克,500元之價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11時21分│口。 │話與丙○○所持用│格販賣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予黃言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 │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黃言綸。│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11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黃言綸以門號0000│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18日晚上│仁愛路與民安│000000號之行動電│克,500元之價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7時57分 │一街交叉路口│話與丙○○所持用│格販賣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許(起訴│。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予黃言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誤載為│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7時37分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許)。 │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黃言綸。│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12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黃言綸以門號0000│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21日晚上│舊玉里國小活│000000號之行動電│克,1,000元(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8時1分許│動中心。 │話與丙○○所持用│起訴書誤載為5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起訴書│ │門號0000000000號│0元,業經檢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誤載為晚│ │之行動電話通話,│官更正)之價格│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上7時46 │ │約定交易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門號○○○○○○○○○○號││ │分許)。│ │地點,丙○○於左│命予黃言綸。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黃言綸。│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13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黃言綸以門號0000│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22日晚上│民生街附近之│000000號之行動電│克,500元之價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7時27分 │7-11便利商店│話與丙○○所持用│格販賣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予黃言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 │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黃言綸。│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14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黃言綸以門號0000│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23日晚上│○○街00之0 │000000號之行動電│克,500元之價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9時51分 │號丙○○之住│話與丙○○所持用│格販賣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所得黑色T恤壹件 ││ │許(起訴│處(起訴書誤│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予黃炎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誤載為│載為小玉茶坊│之行動電話通話,│丙○○收取黑色│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 │晚上9時 │1樓)。 │約定交易之時間、│T恤1件抵償價金│○○○○○○○○○○號之行││ │48分許)│ │地點,丙○○於左│。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壹張 ││ │ │ │非他命與黃言綸。│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分裝││ │ │ │ │ │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個均││ │ │ │ │ │沒收。 │├──┼────┼──────┼────────┼───────┼─────────────┤│ 15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黃言綸以門號0000│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25日凌晨│○○街00之0 │000000號之行動電│克,1,000元之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2時47分 │號丙○○之住│話與丙○○所持用│價格販賣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黑色T恤壹件 ││ │許(起訴│處。 │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予黃言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誤載為│ │之行動電話通話,│,丙○○收取黑│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 │凌晨2時 │ │約定交易之時間、│色T恤1件抵償價│○○○○○○○○○○號之行││ │25分許)│ │地點,丙○○於左│金。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壹張 ││ │ │ │非他命與黃言綸。│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分裝││ │ │ │ │ │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個均││ │ │ │ │ │沒收。 │├──┼────┼──────┼────────┼───────┼─────────────┤│ 16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黃言綸以門號0000│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28日下午│中山路附近豬│000000號之行動電│克,500元之價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4時59分 │肉攤。 │話與丙○○所持用│格販賣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許(起訴│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予黃言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誤載為│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下午2時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19分許)│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黃言綸。│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17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黃言綸以門號0000│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29日晚上│○○街00之0 │000000號之行動電│克,500元之價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某時許(│號丙○○之住│話與丙○○所持用│格販賣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所得黑色T恤壹件 ││ │起訴書誤│處。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予黃言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載為晚上│ │之行動電話通話,│丙○○收取黑色│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 │6時12分 │ │約定交易之時間、│T恤1件抵償價金│○○○○○○○○○○號之行││ │)。 │ │地點,丙○○於左│。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壹張 ││ │ │ │非他命與黃言綸。│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分裝││ │ │ │ │ │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個均││ │ │ │ │ │沒收。 │├──┼────┼──────┼────────┼───────┼─────────────┤│ 18 │101年7月│花蓮縣玉里鎮│黃言綸以門號0000│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2日晚上 │洋葱咖哩店門│000000號之行動電│克,500元之價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6時48分 │口。 │話與丙○○所持用│格販賣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予黃言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 │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黃言綸。│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19 │101年7月│花蓮縣玉里鎮│黃言綸以門號0000│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28日晚上│○○街00之0 │000000號之行動電│克,500元之價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11時35分│號丙○○之住│話與丙○○所持用│格販賣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前某時許│處。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予黃言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 │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黃言綸。│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20 │101年7月│花蓮縣玉里鎮│黃言綸以不詳方式│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29日凌晨│○○街00之0 │聯絡丙○○,約定│克,1,000元之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某時許。│號丙○○之住│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黑色T恤壹件 ││ │ │處。 │,丙○○於左列時│非他命予黃言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丙○○收取黑│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 │ │ │命與黃言綸。 │色T恤1件抵償價│○○○○○○○○○○號之行││ │ │ │ │金。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號之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分裝││ │ │ │ │ │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個均││ │ │ │ │ │沒收。 │├──┼────┼──────┼────────┼───────┼─────────────┤│ 21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甲○○以門號0000│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3日上午 │○○路0段000│000006號之行動電│克,1,000元之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6時16分 │號丙○○之住│話與丙○○所持用│價格販賣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許(起訴│處。 │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予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誤載為│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上午6時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許)。 │ │地點,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甲○○。│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分裝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 │ │ │ │ │個均沒收。 │├──┼────┼──────┼────────┼───────┼─────────────┤│ 22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甲○○以門號0980│丙○○以0.1公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14日上午│○○路0段000│898846號之行動電│克,1,000元之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7時24分 │號丙○○之住│話與丙○○所持用│價格販賣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許。 │處。 │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予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0000000號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行動電話通話,約│ │門號○○○○○○○○○○號││ │ │ │定交易之時間、地│ │、○○○○○○○○○○號之││ │ │ │點,丙○○於左列│ │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號、○○○○││ │ │ │他命與甲○○。 │ │○○○○○○號之SIM卡貳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分裝││ │ │ │ │ │杓子壹支、分裝袋陸拾壹個均││ │ │ │ │ │沒收。 │└──┴────┴──────┴────────┴───────┴─────────────┘附表三、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上訴已確定):┌──┬────┬──────┬────────┬───────┬─────────────┐│編號│時間 │ 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交付毒品之價格│主 文││ │ │ │ │及數量 │ │├──┼────┼──────┼────────┼───────┼─────────────┤│ 1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曾華堅以門號0975│丙○○幫助曾華│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7日下午2│小玉茶坊4樓 │851607號之行動電│堅購買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時19分許│。 │話與丙○○所持用│,1,000元之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號0000000000號│格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行動電話通話,│予曾華堅施用。│ ││ │ │ │請丙○○幫助其購│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丙○○於左列時地│ │ ││ │ │ │幫助曾華堅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附表四、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交易毒品之價格│主 文││ │ │ │ │及數量 │ │├──┼────┼──────┼────────┼───────┼─────────────┤│ 1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黃健杰以門號0977│甲○○、鄭O賢│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6日上午 │鄭O賢之住處│723505號之行動電│共同以0.1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6時14分 │。 │話與甲○○所持用│,1,000元之價 │貳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許(起訴│ │門號0000000000號│格販賣甲基安非│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鄭O││ │書誤載為│ │之行動電話通話,│他命予黃健杰。│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上午5時 │ │約定交易之時間、│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鄭O賢││ │42分許)│ │地點,甲○○、鄭│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 │。 │ │O賢於左列時地共│ │號○○○○○○○○○○號之││ │ │ │同交付甲基安非他│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命與黃健杰,並收│ │○○○○○○○號之SIM卡壹 ││ │ │ │取價金。 │ │張)與鄭O賢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O││ │ │ │ │ │賢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分裝││ │ │ │ │ │袋玖拾伍個均沒收。 │├──┼────┼──────┼────────┼───────┼─────────────┤│ 2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黃健杰以門號0977│甲○○、鄭O賢│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7日下午 │八卦寮工地附│723505號之行動電│共同以0.1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1時47分 │近。 │話與甲○○所持用│,1,000元之價 │貳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格販賣甲基安非│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鄭O││ │ │ │之行動電話通話,│他命予黃健杰。│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鄭O賢││ │ │ │地點,甲○○、鄭│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甲基││ │ │ │O賢於左列時地共│ │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 │ │ │同交付甲基安非他│ │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未││ │ │ │命與黃健杰,並收│ │扣案門號○九八○八九八八四││ │ │ │取價金。 │ │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號之SI││ │ │ │ │ │M卡壹張)與鄭O賢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鄭O賢連帶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分裝袋玖拾伍個均沒收。 │└──┴────┴──────┴────────┴───────┴─────────────┘附表五、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交易毒品之價格│主 文││ │ │ │ │及數量 │ │├──┼────┼──────┼────────┼───────┼─────────────┤│ 1 │101年1月│花蓮縣玉里鎮│鄭O賢以不詳之方│甲○○以0.1公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23日前某│某處。 │式聯絡甲○○,約│克,1,000元之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 │日某時許│ │定交易之時間、地│價格販賣甲基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點,甲○○於左列│非他命予鄭O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然鄭O賢僅交│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分裝袋││ │ │ │他命與鄭O賢。 │付500元,尚欠 │玖拾伍個均沒收。 ││ │ │ │ │500元。 │ │└──┴────┴──────┴────────┴───────┴─────────────┘附表六、甲○○共同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已確定):┌──┬────┬──────┬────────┬───────┬─────────────┐│編號│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轉讓禁藥之數量│主 文││ │ │ │ │ │ │├──┼────┼──────┼────────┼───────┼─────────────┤│ 1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黃健杰以門號0977│甲○○與鄭O賢│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11日上午│萬明義之住處│723505號之行動電│共同轉讓約1泡 │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 │11時44分│。 │話與甲○○所持用│數量之甲基安非│ ││ │許(起訴│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予黃健杰。│ ││ │書誤載為│ │之行動電話通話,│ │ ││ │11時38分│ │約定時間、地點,│ │ ││ │許)。 │ │甲○○與鄭O賢於│ │ ││ │ │ │左列時地共同轉讓│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黃│ │ ││ │ │ │健杰。 │ │ │└──┴────┴──────┴────────┴───────┴─────────────┘附表七、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已確定):┌──┬────┬──────┬────────┬───────┬─────────────┐│編號│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交付毒品之價格│主 文││ │ │ │ │及數量 │ │├──┼────┼──────┼────────┼───────┼─────────────┤│ 1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曾華堅以門號0975│甲○○幫助曾華│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10日晚上│東豐里石岡7 │851607號之行動電│堅購買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8時至9時│號倉庫內。 │話與甲○○所持用│,1,500元價格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行動電話通話,│予幫助曾華堅施│ ││ │ │ │請甲○○幫助其購│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甲○○於左列時地│ │ ││ │ │ │幫助曾華堅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附表八、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1至2部分撤銷改判。

編號3部分未上訴已確定):┌──┬────┬──────┬────────┬───────┬─────────────┐│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交易毒品之價格│主 文││ │ │ │ │及數量 │ │├──┼────┼──────┼────────┼───────┼─────────────┤│ 1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鄭O賢以不詳之方│乙○○以0.1公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底某日某│興國路2段25 │式與乙○○聯絡,│克,1,000元之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時許。 │號乙○○之住│約定交易之時間、│價格販賣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處。 │地點,乙○○於左│非他命予鄭O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非他命與鄭O賢。│ │ │├──┼────┼──────┼────────┼───────┼─────────────┤│ 2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鄭O賢以不詳之方│乙○○以0.1公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底,除編│興國路2段25 │式與乙○○聯絡,│克,1,000元之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號1所示 │號乙○○之住│約定交易之時間、│價格販賣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時間外,│處。 │地點,乙○○於左│非他命予鄭O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某日某│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時許。 │ │非他命與鄭O賢。│ │ │├──┼────┼──────┼────────┼───────┼─────────────┤│3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黃駿彥以門號0000│乙○○以0.1公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27日凌晨│玉里火車站附│000000號之行動電│克,1,000元之 │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 │1時18分 │近。 │話與乙○○所持用│價格販賣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予黃駿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門號○○○○○○○○○○號││ │ │ │地點,乙○○於左│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號之SIM卡 ││ │ │ │非他命與黃駿彥。│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九、乙○○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上訴已確定):┌──┬────┬──────┬────────┬───────┬─────────────┐│編號│時間 │ 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轉讓毒品之數量│主 文││ │ │ │ │ │ │├──┼────┼──────┼────────┼───────┼─────────────┤│ 1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丙○○以門號0000│乙○○轉讓約1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22日上午│○○路0段00 │000000號之行動電│泡數量之海洛因│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門號○○││ │9時43分 │號乙○○之住│話與乙○○所持用│予丙○○。 │○○○○○○○○號之行動電││ │許。 │處。 │門號0000000000號│ │話壹支(含門號○○○○○○││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約定時間、地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乙○○於左列時地│ │,追徵其價額。 ││ │ │ │轉讓海洛因與陳俊│ │ ││ │ │ │宏。 │ │ │└──┴────┴──────┴────────┴───────┴─────────────┘ 附表十:乙○○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已確定):┌──┬────┬──────┬────────┬───────┬─────────────┐│編號│時間 │ 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轉讓禁藥之數量│主 文││ │ │ │ │ │ │├──┼────┼──────┼────────┼───────┼─────────────┤│ 1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丙○○以門號0000│乙○○轉讓約1 │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 │9日下午 │○○路0段00 │000000號之行動電│泡數量之甲基安│陸月。 ││ │3時5分許│號乙○○之住│話與乙○○所持用│非他命予丙○○│ ││ │。 │處。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 ││ │ │ │約定時間、地點,│ │ ││ │ │ │乙○○於左列時地│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與丙○○。 │ │ │├──┼────┼──────┼────────┼───────┼─────────────┤│ 2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丙○○以門號0000│乙○○轉讓約1 │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 │16日下午│○○路0段00 │00000號之市內電 │泡數量之甲基安│陸月。 ││ │5時10分 │號乙○○之住│話與乙○○所持用│非他命予丙○○│ ││ │許。 │處。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 ││ │ │ │約定時間、地點,│ │ ││ │ │ │乙○○於左列時地│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與丙○○。 │ │ │├──┼────┼──────┼────────┼───────┼─────────────┤│ 3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丙○○以門號0000│乙○○轉讓約1 │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 │28日凌晨│中城里7-11便│000000號之行動電│泡數量之甲基安│陸月。 ││ │3時31分 │利商店。 │話與乙○○所持用│非他命予丙○○│ ││ │許(起訴│ │門號0000000000號│。 │ ││ │書誤載為│ │之行動電話通話,│ │ ││ │凌晨3時 │ │約定時間、地點,│ │ ││ │29分許)│ │乙○○於左列時地│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與丙○○。 │ │ ││ │ │ │ │ │ │├──┼────┼──────┼────────┼───────┼─────────────┤│ 4 │101年7月│花蓮縣玉里鎮│丙○○以門號0000│乙○○轉讓約1 │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 │21日凌晨│中城里7-11便│000000號之行動電│泡數量之甲基安│陸月。 ││ │0時26分 │利商店。 │話與甲○○所持用│非他命予丙○○│ ││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甲○○2人。 │ ││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 ││ │ │ │約定時間、地點,│ │ ││ │ │ │乙○○於左列時地│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與丙○○、甲○○│ │ ││ │ │ │2人。 │ │ ││ │ │ │ │ │ │└──┴────┴──────┴────────┴───────┴─────────────┘附表十一、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編號│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交付毒品之價格│主 文││ │ │ │ │及數量 │ │├──┼────┼──────┼────────┼───────┼─────────────┤│ 1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丙○○以門號0000│乙○○幫助陳淑│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15日上午│○○路0段00 │000000號之行動電│文購買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月。 ││ │11時4分 │號乙○○之住│話與乙○○所持用│,1,000元價格 │ ││ │許。 │處。 │門號0000000000號│之海洛因予陳淑│ ││ │ │ │之行動電話通話,│文施用。 │ ││ │ │ │丙○○請乙○○幫│ │ ││ │ │ │其購買海洛因,陳│ │ ││ │ │ │俊宏於左列時地幫│ │ ││ │ │ │助丙○○施用海洛│ │ ││ │ │ │因。 │ │ │├──┼────┼──────┼────────┼───────┼─────────────┤│ 2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丙○○以門號0000│乙○○幫助陳淑│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20日下午│○○路0段00 │000000號之行動電│文購買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月。 ││ │1時23分 │號乙○○之住│話與乙○○所持用│,1,000元價格 │ ││ │許。 │處。 │門號0000000000號│之海洛因予陳淑│ ││ │ │ │之行動電話通話,│文施用。 │ ││ │ │ │丙○○請乙○○幫│ │ ││ │ │ │其購買海洛因,陳│ │ ││ │ │ │俊宏於左列時地幫│ │ ││ │ │ │助丙○○施用海洛│ │ ││ │ │ │因。 │ │ │├──┼────┼──────┼────────┼───────┼─────────────┤│ 3 │101年6月│花蓮縣玉里鎮│丙○○以門號0000│乙○○幫助陳淑│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28日下午│統冠超市後門│0000000號之行動 │文購買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月。 ││ │6時23分 │。 │電話與乙○○所持│,2,000元價格 │ ││ │許。 │ │用門號0000000000│之海洛因予陳淑│ ││ │ │ │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文施用。 │ ││ │ │ │丙○○請乙○○幫│ │ ││ │ │ │其購買海洛因,陳│ │ ││ │ │ │俊宏於左列時地幫│ │ ││ │ │ │助丙○○施用海洛│ │ ││ │ │ │因。 │ │ │├──┼────┼──────┼────────┼───────┼─────────────┤│ 4 │101年8月│花蓮縣玉里鎮│丙○○以門號0000│乙○○幫助陳淑│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3日下午2│車站附近郵局│000000號之行動電│文購買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27分。│前。 │話與乙○○所持用│,1,000元價格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海洛因予陳淑│ ││ │ │ │之行動電話通話,│文施用。 │ ││ │ │ │丙○○請乙○○幫│ │ ││ │ │ │其購買海洛因,陳│ │ ││ │ │ │俊宏於左列時地幫│ │ ││ │ │ │助丙○○施用海洛│ │ ││ │ │ │因。 │ │ │└──┴────┴──────┴────────┴───────┴─────────────┘附表十二、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上訴已確定):┌──┬────┬──────┬────────┬───────┬─────────────┐│編號│時間 │ 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交付毒品之價格│主 文││ │ │ │ │及數量 │ │├──┼────┼──────┼────────┼───────┼─────────────┤│ 1 │101年5月│花蓮縣玉里鎮│丙○○以不詳方式│乙○○幫助陳淑│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底某日某│○○路0段00 │與乙○○聯繫,陳│文購買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時許。 │號乙○○之住│淑文請乙○○幫其│,3,000元價格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乙○○於左列時│予丙○○施用。│ ││ │ │ │地幫助丙○○施用│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附表十三、丙○○、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1 │101年6月14日下│A:丙○○ │A:喂! ││ │午4時48分34秒 │ 0000000000 │B:淑文喔? ││ │ │ (戊○○接聽) │A:我戊○○! ││ │ │B:蕭O傑 │B:淑文呢? ││ │ │ 0000000000 │A:在睡覺。 ││ │ │ │B:你們在哪裡? ││ │ │ │A:這裡啊! ││ │ │ │B:你下來,我拿給你錢。 ││ │ │ │A:好。 ││ │ │ │B:我快到了,你先下來。 │├──┼───────┼─────────┼──────────────┤│ 2 │101年5月8日上 │A:丙○○ │A:喂! ││ │午5時35分18秒 │ 0000000000 │B:淑文呢? ││ │ │ (戊○○接聽) │A:淑文在睡覺。 ││ │ │B:甲○○ │B:他剛剛車廂那2個還在嗎? ││ │ │ 0000000000 │A:...... ││ │ │ │B:快一點。 ││ ├───────┼─────────┼──────────────┤│ │101年5月3日上 │A:丙○○ │B:喂! ││ │午5時36分16秒 │ 0000000000 │A:還有啦! ││ │ │ (戊○○接聽) │B:還有嗎? ││ │ │B:甲○○ │A:嗯! ││ │ │ 0000000000 │B:剩下1個? ││ │ │ │A:2個。 ││ │ │ │B:是我要的,我要吃的,蚊子 ││ │ │ │ 不要了。 ││ │ │ │A:我這裡剩2個。 ││ │ │ │B:我知道,是蚊子不要的,是 ││ │ │ │ 嗎? ││ │ │ │A:什麼? ││ │ │ │B:我先過去。 ││ │ │ │A:好。 ││ ├───────┼─────────┼──────────────┤│ │101年5月8日上 │A:丙○○ │B:喂!在樓下很久了。 ││ │午6時5分2秒 │ 0000000000 │A:...... ││ │ │ (戊○○接聽) │B:我在樓下。 ││ │ │B:陳俊賢 │A:嗯! ││ │ │ 0000000000 │B:快點。 ││ ├───────┼─────────┼──────────────┤│ │101年5月8日上 │A:丙○○ │B:下來了嗎? ││ │午6時9分8秒 │ 0000000000 │A:要出去了。 ││ │ │ (戊○○接聽) │B:快點。 ││ │ │B:陳俊賢 │A:嗯! ││ │ │ 0000000000 │ ││ │ │ │ │└──┴───────┴─────────┴──────────────┘附表十四、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1 │101年5月9日下 │A:丙○○ │A:你在上課喔。 ││ │午1時49分10秒 │ 0000000000 │B:對啊! ││ │ │B:蕭O傑 │A:要找嗎? ││ │ │ 0000000000 │B:要啊! ││ │ │ │A:要嗎? ││ │ │ │B:我看放學,然後看回去有沒 ││ │ │ │ 有錢。 ││ │ │ │A:不然你再打給我。 ││ │ │ │B:好。 ││ ├───────┼─────────┼──────────────┤│ │101年5月9日晚 │A:丙○○ │A:喂! ││ │上10時27分23秒│ 0000000000 │B:淑文好了嗎? ││ │ │B:蕭O傑 │A:我們在阿文家。 ││ │ │ 0000000000 │B:我過去。 ││ │ │ │A:嗯。 ││ │ │ │B:好。 ││ ├───────┼─────────┼──────────────┤│ │101年5月9日晚 │A:丙○○ │B:喂! ││ │上10時38分30秒│ 0000000000 │A:你剛剛上去的時候,路上很 ││ │ │B:蕭O傑 │ 安全嗎? ││ │ │ 0000000000 │B:安全。 ││ │ │ │A:好。 │├──┼───────┼─────────┼──────────────┤│ 2 │101年5月11日中│A:丙○○ │A:你在哪裡? ││ │午11時22分59 │ 0000000000 │B:家裡,你在哪裡? ││ │秒 │B:蕭O傑 │A:店裡。 ││ │ │ 0000000000 │B:你說小玉? ││ │ │ │A:對! ││ │ │ │B:我現在過去嗎? ││ │ │ │A:隨便你! ││ │ │ │B:我先洗個澡。 ││ │ │ │A:只有茂松的而已嗎? ││ │ │ │B:對,我的錢晚上才能給你, ││ │ │ │ 所以我想說晚上再拿。 ││ │ │ │A:先過來啦! ││ │ │ │B:我先過去,到了打給你。 ││ │ │ │A:幫我買1包煙。 ││ │ │ │B:好。 ││ ├───────┼─────────┼──────────────┤│ │101年5月11日中│A:丙○○ │B:我到了。 ││ │午11時41分54秒│ 0000000000 │A:先幫我買電池。 ││ │ │B:蕭O傑 │B:好。 ││ │ │ 0000000000 │ ││ ├───────┼─────────┼──────────────┤│ │101年5月11日中│A:丙○○ │B:我在樓下。 ││ │午11時46分53秒│ 0000000000 │A:我開鐵門,你走上來。 ││ │ │B:蕭O傑 │B:直接進去。 ││ │ │ 0000000000 │A:我開鐵門,你進來就走上樓 ││ │ │ │ 。 ││ │ │ │B:嗯! ││ ├───────┼─────────┼──────────────┤│ │101年5月11日中│A:丙○○ │A:喂! ││ │午11時52分57秒│ 0000000000 │B:哪一間? ││ │ │B:蕭O傑 │A:你上來了。 ││ │ │ 0000000000 │ │├──┼───────┼─────────┼──────────────┤│ 3 │101年5月12日晚│A:丙○○ │A:住哪裡? ││ │上6時46分36秒 │ 0000000000 │B:我剛從長良回來,你有空了 ││ │ │B:蕭O傑 │ ? ││ │ │ 0000000000 │A:對啊! ││ │ │ │B: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A:愈多愈好。 ││ │ │ │B:好,我會再打給你。 ││ │ │ │A:等一下有人去台東,愈快愈 ││ │ │ │ 好,找錢。 ││ │ │ │B:好。 ││ ├───────┼─────────┼──────────────┤│ │101年5月12日晚│A:丙○○ │B:淑文,我現在現金只有500,││ │上7時17分9秒 │ 0000000000 │ 如果要1000還要等一下。 ││ │ │B:蕭O傑 │A:多久,8點以前呢? ││ │ │ 0000000000 │B:8點以前,好,我儘量生出多││ │ │ │ 一點。 ││ │ │ │A:盡量。 ││ │ │ │B:好。 ││ ├───────┼─────────┼──────────────┤│ │101年5月12日晚│A:丙○○ │B:淑文嗎?我可能要2、2,000 ││ │上8時1分52秒 │ 0000000000 │ 。 ││ │ │B:蕭O傑 │A:在哪裡? ││ │ │ 0000000000 │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A:等一下什麼時候。 ││ │ │ │B:差不多5分鐘。 ││ │ │ │A:你現在在哪裡? ││ │ │ │B:我在吃飯。 ││ │ │ │A:好。 ││ │ │ │B:好,掰掰。 ││ ├───────┼─────────┼──────────────┤│ │101年5月12日晚│A:丙○○ │A:喂! ││ │上8時11分56秒 │ 0000000000 │B:淑文呢? ││ │ │B:蕭O傑 │A:店裡。 ││ │ │ 0000000000 │B:我快到你們店裡了。 ││ │ │ │A:好,我去外面。 ││ │ │ │B:掰! ││ ├───────┼─────────┼──────────────┤│ │101年5月12日晚│A:丙○○ │A:喂! ││ │上8時14分54秒 │ 0000000000 │B:我要2,000。 ││ │ │B:蕭O傑 │A:好,你自己的。 ││ │ │ 0000000000 │B:對啊! ││ │ │ │A:全部都你自己的嗎? ││ │ │ │B:對。 ││ │ │ │A:我先拿給你,好不好? ││ │ │ │B:拿多少? ││ │ │ │A:可以嗎? ││ │ │ │B:OK,你先下來好了,電話裡 ││ │ │ │ 先不要...... ││ │ │ │A:現在騎車出去,要交給人, ││ │ │ │ 回來的時候再拿給你。 ││ │ │ │B:會很久嗎? ││ │ │ │A:應該晚上,我給人家拖到這 ││ │ │ │ 麼晚了。 ││ │ │ │B:不會等到半夜吧? ││ │ │ │A:應該。 ││ │ │ │B:好,那你再打給我。 ││ │ │ │A:那先跟你拿錢。 ││ │ │ │B:好,我先給你錢。 ││ │ │ │A:我下去了。 ││ │ │ │B:好,掰掰 。 │├──┼───────┼─────────┼──────────────┤│ 4 │101年5月13日下│A:丙○○ │B:淑文,你有在店裡嗎? ││ │午2時4分58秒 │ 0000000000 │A:對啊。 ││ │ │B:張O和 │B:我去找你,我方便找你嗎? ││ │ │ 0000000000 │A:你跟誰? ││ │ │ │B:我一個人。 ││ │ │ │A:好,到的時候打給我。 ││ │ │ │B:OK! ││ ├───────┼─────────┼──────────────┤│ │101年5月13日下│A:丙○○ │B:不用打,我看到你了。 ││ │午3時34分49秒 │ 0000000000 │A:喔! ││ │ │B:張O和 │ ││ │ │ 0000000000 │ │├──┼───────┼─────────┼──────────────┤│ 5 │101年6月27日晚│A:丙○○ │A:喂! ││ │上8時12分33秒 │ 0000000000 │B:淑文喔,你睡了嗎? ││ │ │B:張O和 │A:還沒。 ││ │ │ 0000000000 │B:你現在方便嗎? ││ │ │ │A:OK啊! ││ │ │ │B:那就,我到樓下再打給你。 ││ │ │ │A:好。 ││ ├───────┼─────────┼──────────────┤│ │101年6月27日晚│A:丙○○ │A:喂! ││ │上9時3分8秒 │ 0000000000 │B:到了。 ││ │ │B:張O和 │A:你跟誰? ││ │ │ 0000000000 │B:我一個人。 ││ │ │ │A:等我一下。 ││ │ │ │B:OK! ││ ├───────┼─────────┼──────────────┤│ │101年6月27日晚│A:丙○○ │A:喂!多少錢? ││ │上9時7分25秒 │ 0000000000 │B:還是你要當面講? ││ │ │B:張O和 │A:怎麼了。 ││ │ │ 0000000000 │B: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講。 ││ │ │ │A:你現在身上有沒有錢。 ││ │ │ │B:有。 ││ │ │ │A:多少錢? ││ │ │ │B:1,000。 ││ │ │ │A:你是想要再多1,000是嗎? ││ │ │ │B:不是,因為有考量到生活費 ││ │ │ │ ,就是問你能不能,我先給1││ │ │ │ 半,另外一半我明天給你。 ││ │ │ │A:好,那你等一下。 │├──┼───────┼─────────┼──────────────┤│ 6 │101年6月29日晚│A:丙○○ │A:喂! ││ │上7時10分44秒 │ 0000000000 │B:我昨天睡著了。 ││ │ │B:張O和 │A:現在怎樣?你要來找我? ││ │ │ 0000000000 │B:對啊! ││ │ │ │A:我現在沒有空,我等一下打 ││ │ │ │ 給你,好不好。 ││ │ │ │B:多久? ││ │ │ │A:大概半個小時。 ││ │ │ │B:OK! ││ ├───────┼─────────┼──────────────┤│ │101年6月29日晚│A:丙○○ │A:喂! ││ │上8時10分57秒 │ 0000000000 │B:有嗎? ││ │ │B:張O和 │A:我在店裡。 ││ │ │ 0000000000 │B:好,馬上到。 ││ │ │ │A:喔! ││ ├───────┼─────────┼──────────────┤│ │101年6月29日晚│A:丙○○ │A:你到那裡了? ││ │上8時14分51秒 │ 0000000000 │B:正要去了。 ││ │ │B:張O和 │A:我在老人館後面等你。 ││ │ │ 0000000000 │B:好。 ││ │ │ │A:夜市那個老人館後面。 ││ │ │ │B:嗯! ││ ├───────┼─────────┼──────────────┤│ │101年6月29日晚│A:丙○○ │A:喂! ││ │上8時19分13秒 │ 0000000000 │B:到了。 ││ │ │B:張O和 │A:你到了嗎? ││ │ │ 0000000000 │B:我到了。 ││ │ │ │A:你騎到網球場這邊,不是有 ││ │ │ │ 停車庫。 ││ │ │ │B:你說廁所那邊? ││ │ │ │A:廁所另外一邊過來,有沒有 ││ │ │ │ ,人家打網球這裡。 ││ │ │ │B:有,我到了。 ││ │ │ │A:好。 ││ ├───────┼─────────┼──────────────┤│ │101年6月29日晚│A:丙○○ │A:喂! ││ │上8時35分18秒 │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 │ │B:張O和 │A:我在夜市另外一邊碰碰車, ││ │ │ 0000000000 │ 你知道嗎? ││ │ │ │B:我知道。 ││ │ │ │A:旁邊賣土虱的。 ││ │ │ │B:你身上有? ││ │ │ │A:有啊!還有、還有,你要講什││ │ │ │ 麼我應該知道,有。 ││ │ │ │B:零票,我這邊都大張的。 ││ │ │ │A:我知道,我有。 ││ │ │ │B:OK! │├──┼───────┼─────────┼──────────────┤│ 7 │101年6月7日上 │A:丙○○ │A:喂! ││ │午7時58分48秒 │ 0000000000 │B:你在店裡? ││ │ │B:黃言綸 │A:對!幹!你昨天晚上不是要 ││ │ │ 0000000000 │ 拿錢。 ││ │ │ │B:你不是要累積上去,換東西 ││ │ │ │ 。 ││ │ │ │A:神經,那個那麼小條的。 ││ │ │ │B:還有嗎? ││ │ │ │A:沒有了。 ││ │ │ │B:我拿錢給你,你不要? ││ │ │ │A:你要給我的錢,還是要給我 ││ │ │ │ 。 ││ │ │ │B:對啊!真的沒有了。 ││ │ │ │A:就真的沒有了,我錢都沒有 ││ │ │ │ 了,要怎麼找? ││ │ │ │B:我先去跟人家拿錢,再拿給 ││ │ │ │ 你,500嘛? ││ │ │ │A:嗯。 ││ │ │ │B:想一下辦法,真的沒有了。 ││ │ │ │A:我真的沒有了。 ││ │ │ │B:車子裡面的,先拿。 ││ │ │ │A:沒有了。 ││ │ │ │B:好,我再打給你。 ││ ├───────┼─────────┼──────────────┤│ │101年6月7日上 │A:丙○○ │B:你在哪裡? ││ │午9時44分38秒 │ 0000000000 │A:3度C。 ││ │ │B:黃言綸 │B:我等一下拿1,000元給你。 ││ │ │ 0000000000 │A:我現在沒有。 ││ │ │ │B:你要幫我弄啊! ││ │ │ │A:要中午以後。 ││ │ │ │B:中午以後你再打給我。 │├──┼───────┼─────────┼──────────────┤│ 8 │101年6月15日晚│A:丙○○ │A:怎樣? ││ │上7時53分53秒 │ 0000000000 │B:500元。 ││ │ │B:黃言綸 │A:你真的很會找麻煩。 ││ │ │ 0000000000 │B:我就只有這樣。 ││ │ │ │A:拿1件衣服來抵。 ││ │ │ │B:好,你說的。 ││ │ │ │A:現在。 ││ │ │ │B:現在,你也等那個,拜託, ││ │ │ │ 等打洋再說。 ││ │ │ │A:打烊了可以自己去挑嗎? ││ │ │ │B:打烊了以後,不行啦!我媽媽││ │ │ │ 睡樓上,你白痴哦!你就看 ││ │ │ │ 目錄的,跟我講那一件,還 ││ │ │ │ 是你相信我的眼光? ││ │ │ │A:不是我要的。 ││ │ │ │B:不是你要的? ││ │ │ │A:我可以跟人家換,換一樣啊 ││ │ │ │ ! ││ │ │ │B:沒關係,那等一下你先拿給 ││ │ │ │ 我。 ││ │ │ │A:什麼? ││ │ │ │B:先拿給我。 ││ │ │ │A:先拿給你,我就要現金去找 ││ │ │ │ 人家啦!大哥! ││ │ │ │B:沒關係,你晚一點再來。 ││ │ │ │A:我是說我要現金去找人家, ││ │ │ │ 你聽不懂? ││ │ │ │B:你先去啊! ││ │ │ │A:多少錢? ││ │ │ │B:我拿500。 ││ │ │ │A:掰掰! ││ │ │ │B:不然,1,000也可以啦!你自 ││ │ │ │ 己說要用衣服。 ││ │ │ │A:什麼,不是我的。 ││ │ │ │B:那500好了。 ││ │ │ │A:你現在500有沒有現金? ││ │ │ │B:現在500有啊!你不是說要跟 ││ │ │ │ 人家拿,拿過來我再給你。 ││ │ │ │A:對啊! ││ │ │ │B:好,加量一點。 ││ │ │ │A:我也想啊!你每次500、500,││ │ │ │ 還想要加量,我真的不敢開 ││ │ │ │ 口。 ││ │ │ │B:好啦! ││ ├───────┼─────────┼──────────────┤│ │101年6月15日晚│A:丙○○ │A:我要出去了。 ││ │上8時12分3秒 │ 0000000000 │B:你人在哪裡?我人在外面。 ││ │ │B:黃言綸 │A:你在哪裡? ││ │ │ 0000000000 │B:我在30米路。 ││ │ │ │A:我又沒有在家。 ││ │ │ │B:我開車,我剛去牽車,你在 ││ │ │ │ 那裡?我過去就...... ││ │ │ │A:正一。 ││ │ │ │B:正一賣場那邊? ││ │ │ │A:嗯! ││ │ │ │B:好,我到門口打給你。 ││ │ │ │A:好。 │├──┼───────┼─────────┼──────────────┤│ 9 │101年6月16日凌│A:丙○○ │A:喂! ││ │晨1時1分5秒 │ 0000000000 │B:你在睡覺? ││ │ │B:黃言綸 │A:嗯! ││ │ │ 0000000000 │B:現在來我家。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B:快點,現金。 ││ │ │ │A:嗯! ││ │ │ │B:你到我家打給我,到樓下打 ││ │ │ │ 給我。 ││ │ │ │A:嗯! ││ ├───────┼─────────┼──────────────┤│ │101年6月16日凌│A:丙○○ │A:喂! ││ │晨1時28分54秒 │ 0000000000 │B:你到我家了? ││ │ │B:黃言綸 │A:嗯! ││ │ │ 0000000000 │B:馬上下去。 ││ │ │ │A:嗯! │├──┼───────┼─────────┼──────────────┤│ 10 │101年6月17日上│A:丙○○ │A:我在成功打檯子。 ││ │午11時21分34秒│ 0000000000 │B:贊助一下啦! ││ │ │B:黃言綸 │A:我現在缺錢了,大哥,轉不 ││ │ │ 0000000000 │ 過來了。 ││ │ │ │B:是哦,一點點就好了。 ││ │ │ │A:這不是重點,好不好。 ││ │ │ │B:不然先給我欠500。 ││ │ │ │A:又欠? ││ │ │ │B:1、2天就給你了,你在急什 ││ │ │ │ 麼? ││ │ │ │A:每次都500、500,用差的, ││ │ │ │ 你不要鬧事啦! ││ │ │ │B:快一點。 ││ │ │ │A:等一下,等晚一點看看,好 ││ │ │ │ 不好,這邊先讓我出去。 ││ │ │ │B:是喔? ││ │ │ │A:不然我沒有辦法再拿。 ││ │ │ │B:好啦!你現在身上沒有? ││ │ │ │A:有,可是我現在用要出去, ││ │ │ │ 要不然我沒有錢,沒有錢好 ││ │ │ │ 那個。 ││ │ │ │B:我明天給你。 ││ │ │ │A:這不是重點,重點明天就沒 ││ │ │ │ 有了。 ││ │ │ │B:不然晚一點看看,看怎樣。 ││ │ │ │A:對阿! │├──┼───────┼─────────┼──────────────┤│ 11 │101年6月18日晚│A:丙○○ │B:你在哪裡,店裡。 ││ │上7時37分15秒 │ 0000000000 │A:在外面。 ││ │ │B:黃言綸 │B:你那邊還有嗎? ││ │ │ 0000000000 │A:嗯! ││ │ │ │B:我等一下拿錢給你,順便拿 ││ │ │ │ 。 ││ │ │ │A:多少? ││ │ │ │B:我還差你600嘛,對不對? ││ │ │ │A:嗯! ││ │ │ │B:我拿1,100給你。 ││ │ │ │A:嗯! ││ │ │ │B:我等一下到外面打電話給你 ││ │ │ │ 。 ││ │ │ │A:嗯。 ││ │ │ │B:好,拜。 ││ ├───────┼─────────┼──────────────┤│ │101年6月18日晚│A:丙○○ │B:你在哪裡?我過去。 ││ │上7時57分48秒 │ 0000000000 │A:我在我媽這邊。 ││ │ │B:黃言綸 │B:你媽那邊,那我到門口,你 ││ │ │ 0000000000 │ 現在可以走出來,我快到了 ││ │ │ │ 。 ││ │ │ │A:喔! │├──┼───────┼─────────┼──────────────┤│ 12 │101年6月21日晚│A:丙○○ │B:你在哪裡? ││ │上6時55分9秒 │ 0000000000 │A:在朋友家。 ││ │ │B:黃言綸 │B:現在方便嗎? ││ │ │ 0000000000 │A:多少錢? ││ │ │ │B:一樣。 ││ │ │ │A:噢! ││ │ │ │B:不要這樣啦! ││ │ │ │A:等一下回去的時候打給你。 ││ │ │ │B:可是你能不能幫忙一下。 ││ │ │ │A:怎樣? ││ │ │ │B:弄1顆籃球給我。 ││ │ │ │A:好啦! ││ │ │ │B:掰! ││ ├───────┼─────────┼──────────────┤│ │101年6月21日晚│A:丙○○ │A:喂! ││ │上7時46分25秒 │ 0000000000 │B:你的一下怎麼那麼久? ││ │ │B:黃言綸 │A:好啦!快好了,你到舊玉小這││ │ │ 0000000000 │ 邊。 ││ │ │ │B:舊玉小。 ││ │ │ │A:就舊玉里國小,活動中心這 ││ │ │ │ 裡。 ││ │ │ │B:好。 ││ ├───────┼─────────┼──────────────┤│ │101年6月21日晚│A:丙○○ │A:喂 ! ││ │上8時1分8秒 │ 0000000000 │B:你不是要衣服? ││ │ │B:黃言綸 │A:對啊! ││ │ │ 0000000000 │B:你還沒有看好? ││ │ │ │A:嗯!怎樣? ││ │ │ │B:要的話你剛剛就先拿1,000給││ │ │ │ 我。 ││ │ │ │A:還不知道,晚上再跟你講。 ││ │ │ │B:好,晚一點再講。 │├──┼───────┼─────────┼──────────────┤│ 13 │101年6月22日晚│A:丙○○ │A:我現在在找錢,人家明天要 ││ │上6時40分53秒 │ 0000000000 │ 出門,已經最後了。 ││ │ │B:黃言綸 │B:是喔! ││ │ │ 0000000000 │A:嗯! ││ │ │ │B:那怎麼辦?要不然你先拿500││ │ │ │ 給我,我晚一點拿給你。 ││ │ │ │A:不行。 ││ │ │ │B:傍晚拿給你。 ││ │ │ │A:不行。 ││ │ │ │B:不要那麼難商量,傍晚就拿 ││ │ │ │ 給你,我又不會差你的人。 ││ │ │ │A:幹,你很雞巴。 ││ │ │ │B:好不好?我傍晚就給你了。 ││ │ │ │A:我在店裡。 ││ │ │ │B:好,掰! ││ ├───────┼─────────┼──────────────┤│ │101年6月22日晚│A:丙○○ │A:喂! ││ │上7時27分57秒 │ 0000000000 │B:你現在可以先拿給我。 ││ │ │B:黃言綸 │A:可以啊。 ││ │ │ 0000000000 │B:等一下我打給你,可是我要 ││ │ │ │ 等我關門的時候才打給你。 ││ │ │ │A:好啊,我現在要出門了。 ││ │ │ │B:你現在要出門了。 ││ │ │ │A:嗯! ││ │ │ │B:那我等一下下去。 ││ │ │ │A:好,你在你家等我還是7-11 ││ │ │ │ 。 ││ │ │ │B:在那個什麼? ││ │ │ │A:和平路7-11。 ││ │ │ │B:對、對、對。 ││ │ │ │A:好。 │├──┼───────┼─────────┼──────────────┤│ 14 │101年6月23日晚│A:丙○○ │A:喂! ││ │上9時48分27秒 │ 0000000000 │B:你在店裡? ││ │ │B:黃言綸 │A:嗯! ││ │ │ 0000000000 │B:你順便再拿1個給我。 ││ │ │ │A:多少。 ││ │ │ │B:500。 ││ │ │ │A:喔! ││ │ │ │B:我差不多1分鐘到。 ││ │ │ │A:嗯! ││ ├───────┼─────────┼──────────────┤│ │101年6月23日晚│A:丙○○ │A:喂! ││ │上9時51分30秒 │ 0000000000 │B:走出來啊? ││ │ │B:黃言綸 │A:有人下去了。 ││ │ │ 0000000000 │B:你看怎樣,要換再跟我講, ││ │ │ │ 應該不用換了,那麼麻煩。 ││ │ │ │A:幹!你挑到很醜的呢! ││ │ │ │B:我樓下有神明,我很不喜歡 ││ │ │ │ 做這種事情。 ││ │ │ │A:720的。 ││ │ │ │B:好。 │├──┼───────┼─────────┼──────────────┤│ 15 │101年6月25日凌│A:丙○○ │B:怎樣? ││ │晨2時25分22秒 │ 0000000000 │A:我說再拿1件給我。 ││ │ │B:黃言綸 │B:原本那件呢? ││ │ │ 0000000000 │A:拿給那個啦! ││ │ │ │B:我怎麼知道你要怎樣的? ││ │ │ │A:我過去看。 ││ │ │ │B:你要順便帶來。 ││ │ │ │A:我知道。 ││ │ │ │B:你到的時候打給我? ││ │ │ │A:好。 ││ ├───────┼─────────┼──────────────┤│ │101年6月23日凌│A:丙○○ │A:喂! ││ │晨2時47分56秒 │ 0000000000 │B:你還沒出發? ││ │ │B:黃言綸 │A:我現在要過去。 ││ │ │ 0000000000 │B:你不來我要睡著了。 ││ │ │ │A:我現在要過去。 ││ │ │ │B:喔! │├──┼───────┼─────────┼──────────────┤│ 16 │101年6月28日下│A:丙○○ │A:喂! ││ │午2時19分9秒 │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 │ │B:黃言綸 │A:我在外面,你用誰的手機? ││ │ │ 0000000000 │B:我哥的。 ││ │ │(黃言綸兄之手機)│A:你要找我是嗎? ││ │ │ │B:對啊! ││ │ │ │A:好多。 ││ │ │ │B:500,等你回來。 ││ │ │ │A:我回去打給你。 ││ │ │ │B:現在不行喔? ││ │ │ │A:現在,我沒有辦法回去。 ││ │ │ │B:你叫你那個妹妹用一下嘛! ││ │ │ │A:我說我沒有辦法回去,都在 ││ │ │ │ 我身上。 ││ │ │ │B:都在你身上,你幾點回來? ││ │ │ │A:等一下就回去。 ││ │ │ │B:我多久打給你。 ││ │ │ │A:半個小時左右。 ││ │ │ │B:掰掰! ││ ├───────┼─────────┼──────────────┤│ │101年6月28日下│A:丙○○ │A:你在哪裡? ││ │午4時59分17秒 │ 0000000000 │B:到了。 ││ │ │B:黃言綸 │A:你騎來豬肉攤。 ││ │ │ 0000000000 │B:豬肉攤那邊,好。 │├──┼───────┼─────────┼──────────────┤│ 17 │101年6月29日下│A:丙○○ │A:我在客城了。 ││ │午6時12分31秒 │ 0000000000 │B:你跟他拿1,000元給我。 ││ │ │B:黃言綸 │A:什麼時侯? ││ │ │ 0000000000 │B:你等一下拿給我,我晚上就 ││ │ │ │ 拿給你。 ││ │ │ │A:先拿500的,好不好? ││ │ │ │B:先拿500的給我,OK啊!你到 ││ │ │ │ 那裡。 ││ │ │ │A:我現在在客城,我晚上自己 ││ │ │ │ 去你家配。 ││ │ │ │B:好。 ││ │ │ │A:你不要讓你媽,讓我很趕哦 ││ │ │ │ 。 ││ │ │ │B:我找一個很完美的時間,好 ││ │ │ │ 不好? ││ │ │ │A:不要太晚。 │├──┼───────┼─────────┼──────────────┤│ 18 │101年7月2日下 │A:丙○○ │A:喂! ││ │午5時34分19秒 │ 0000000000 │B:好了嗎? ││ │ │B:黃言綸 │A:還沒,我在朋友這邊。 ││ │ │ 0000000000 │B:我過去找你就好了。 ││ │ │ │A:多少錢? ││ │ │ │B:500。 ││ │ │ │A:你還欠我1,000欸! ││ │ │ │B:500啦!那天你先給我一半而││ │ │ │ 已,你忘記囉! ││ │ │ │A:那前一天的呢? ││ │ │ │B:我有拿現金給你。 ││ │ │ │A:你前一天的不是還我500,你││ │ │ │ 不是還前一天的錢。 ││ │ │ │B:沒有,有一天你不是騎摩托 ││ │ │ │ 車在和平飯店那邊。 ││ │ │ │A:對,那一天晚上我是不是跟 ││ │ │ │ 你講說,拿衣服,我再拿500││ │ │ │ 給你。 ││ │ │ │B:對啊!這樣我不是欠你500?││ │ │ │A:你先聽我講完,結果晚上沒 ││ │ │ │ 有嘛! ││ │ │ │B:對啊! ││ │ │ │A:之後你隔天的隔天才來找我 ││ │ │ │ 。 ││ │ │ │B:對。 ││ │ │ │A:來找我,我拿1,000塊給你欸││ │ │ │ !你拿500給我是不是回前帳││ │ │ │ 。 ││ │ │ │B:你不是算我500而已。 ││ │ │ │A:我什麼算你500? ││ │ │ │B:你不是有講。 ││ │ │ │A:這樣不是亂掉。 ││ │ │ │B:我現在欠你500,我等一下跟││ │ │ │ 你拿500。 ││ │ │ │A:那等一下,等我回去。 ││ │ │ │B:大概多久? ││ │ │ │A:我不知道,等一下。 ││ │ │ │B:好。 ││ ├───────┼─────────┼──────────────┤│ │101年7月2日晚 │A:丙○○ │A:喂! ││ │上6時48分55秒 │ 0000000000 │B:你回來了嗎? ││ │ │B:黃言綸 │A:剛到,你在那裡? ││ │ │ 0000000000 │B:家裡。 ││ │ │ │A:我要去吃洋蔥咖哩。 ││ │ │ │B:我一樣在和平等你。 ││ │ │ │A:你在洋蔥咖哩等我就好了。 ││ │ │ │B:我家上面嘛! ││ │ │ │A:對。 ││ │ │ │B:好,拜! │├──┼───────┼─────────┼──────────────┤│ 19 │101年7月28日晚│A:丙○○ │A:喂! ││ │上11時35分57秒│ 0000000000 │B:我先拿1件新的衣服給你,要││ │ │B:黃言綸 │ 不要,你拿2個給我。 ││ │ │ 0000000000 │A:2個。 ││ │ │ │B:就剛剛那個東西2個。 ││ │ │ │A:那樣的。 ││ │ │ │B:對啊! ││ │ │ │A:我等一下過去挑。 ││ │ │ │B:那個時間很短,我直接拿給 ││ │ │ │ 你,你不要再...... ││ │ │ │A:那不要。 ││ │ │ │B:好啦!你來再講。 │├──┼───────┼─────────┼──────────────┤│ 20 │101年7月29日 │A:丙○○ │無譯文 ││ │凌晨某時許 │ 0000000000 │ ││ │ │B:黃言綸 │ ││ │ │ 0000000000 │ │├──┼───────┼─────────┼──────────────┤│ 21 │101年5月3日清 │A:甲○○ │B:喂! ││ │晨6時12分49秒 │ 0000000000 │A:淑文,你找我? ││ │ │B:丙○○ │B:你誰? ││ │ │ 0000000000 │A:土匪。 ││ │ │ │B:在外面。 ││ │ │ │A:我看到你了。 ││ │ │ │B:你在哪裡?(掛斷) ││ ├───────┼─────────┼──────────────┤│ │101年5月3日清 │A:甲○○ │B:你說你什麼時候有錢。 ││ │晨6時16分23秒 │ 0000000000 │A:我說最快禮拜六。 ││ │ │B:丙○○ │B:最快禮拜六。 ││ │ │ 0000000000 │A:對啊! ││ │ │ │B:你等一下來家裡跟我拿,可 ││ │ │ │ 是我先說,就是不多哦。 ││ │ │ │A:好。 ││ │ │ │B:你應該也是自己要吃的吧! ││ │ │ │A:對。 ││ │ │ │B:好。 │├──┼───────┼─────────┼──────────────┤│ 22 │101年5月14日上│A:甲○○ │A:我在家。 ││ │午7時4分14秒 │ 0000000000 │B:你在家,阿媽那邊。 ││ │ │B:丙○○ │A:對。 ││ │ │ 0000000000 │B:好。 ││ ├───────┼─────────┼──────────────┤│ │101年5月14日上│A:甲○○ │A:你現在在那裡? ││ │午7時24分12秒 │ 0000000000 │B:我現在要過去了。 ││ │ │B:丙○○ │A:現在才要過來? ││ │ │ 0000000000 │B:對! ││ │ │ │A:你要怎麼來? ││ │ │ │B:騎機車。 ││ │ │ │A:快點。 ││ │ │ │B:快點喔! ││ │ │ │A:對! ││ │ │ │B:阿我現在要去買飲料,那還 ││ │ │ │ 要不要買? ││ │ │ │A:不要了,你現在來。 ││ │ │ │B:好。 │└──┴───────┴─────────┴──────────────┘附表十五、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1 │101年5月7日下 │A:丙○○ │B:淑文,起來了嗎? ││ │午1時39分4秒 │ 0000000000 │A:起來了。 ││ │ │B:曾華堅 │B:跟上次一樣,7-11一樣。 ││ │ │ 0000000000 │A:嗯,你在哪裡? ││ │ │ │B:我在土資場。 ││ │ │ │A:那怎麼辦? ││ │ │ │B:小詠起來了嗎?小詠找到你 ││ │ │ │ 的是不是? ││ │ │ │A:對啊! ││ │ │ │B:他要出來嗎? ││ │ │ │A:我不知道,你打電話給他看 ││ │ │ │ 看? ││ │ │ │B:好,反正都有辦法就對了。 ││ ├───────┼─────────┼──────────────┤│ │101年5月7日下 │A:丙○○ │A:喂! ││ │午1時52分35秒 │ 0000000000 │B:你還在睡? ││ │ │B:彭鑢詠 │A:在店裡。 ││ │ │ 0000000000 │B:淑文出去了? ││ │ │ │A:我淑文。 ││ │ │ │B:那個華堅你知道嘛! ││ │ │ │A:有,我知道。 ││ │ │ │B:他說錢沒有問題。 ││ │ │ │A:我那邊剩1個而已,你先拿給││ │ │ │ 他好了。 ││ │ │ │B:我在家裡,你可以載我到東 ││ │ │ │ 豐牽車嗎。 ││ │ │ │A:等一下,等我一下。 ││ │ │ │B:你再打給我。 ││ │ │ │A:好。 ││ ├───────┼─────────┼──────────────┤│ │101年5月7日下 │A:丙○○ │A:喂 ! ││ │午2時8分17秒 │ 0000000000 │B:你起來了嗎? ││ │ │B:曾華堅 │A:淑文在洗臉。 ││ │ │ 0000000000 │B:等一下打給我,你說我現在 ││ │ │ │ 人到玉里鎮了。 ││ │ │ │A:好。 ││ │ │ │B:謝謝。 ││ │ │ │A:掰掰! ││ ├───────┼─────────┼──────────────┤│ │101年5月7日下 │A:丙○○ │A:喂!我要出門了。 ││ │午2時17分7秒 │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 │ │B:曾華堅 │A:我現在在店裡,我要出去了 ││ │ │ 0000000000 │ 。 ││ │ │ │B:我到你門口,快到了。 ││ │ │ │A:好。 ││ ├───────┼─────────┼──────────────┤│ │101年5月7日下 │A:丙○○ │A:喂! ││ │午2時19分18秒 │ 0000000000 │B:我到了。 ││ │ │B:曾華堅 │A:好。 ││ │ │ 0000000000 │ │└──┴───────┴─────────┴──────────────┘附表十六、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1 │101年5月6日凌 │A:甲○○ │B:他還沒打給你。 ││ │晨5時40分48秒 │ 0000000000 │A:沒有,我在賢仔家。 ││ │ │B:黃健杰 │B:哦,你等一下可以載我回去 ││ │ │ 0000000000 │ 嗎我在網咖。 ││ │ │ │A:載你回去,我自己也給人家 ││ │ │ │ 載過來的。 ││ │ │ │B:是喔。 ││ │ │ │A:等一下看看。 ││ │ │ │B:好。 ││ ├───────┼─────────┼──────────────┤│ │101年5月6日凌 │A:甲○○ │B:喂! ││ │晨5時42分23秒 │ 0000000000 │A:賢仔問你說,你那個要找多 ││ │ │B:黃健杰 │ 少? ││ │ │ 0000000000 │B:可以嗎? ││ │ │ │A:可以。 ││ │ │ │B:要什麼時候給他,你先問他 ││ │ │ │ 一下。 ││ │ │ │A:好。 ││ │ │ │B:最慢要多久給他? ││ │ │ │A:你等一下,(問賢仔),今 ││ │ │ │ 天中午。 ││ │ │ │B:今天中午,那麼趕的話,頂 ││ │ │ │ 多找我1個朋友而已。 ││ │ │ │A:沒關係,看你,你自己找。 ││ │ │ │B:應該就1,000而已吧。 ││ │ │ │A:1,000? ││ │ │ │B:嗯! ││ │ │ │A:好,看等一下跟你連絡。 ││ │ │ │B:好。 ││ ├───────┼─────────┼──────────────┤│ │101年5月6日早 │A:陳俊賢 │A:你在哪裡? ││ │上6時4分33秒 │ 0000000000 │B:網咖。 ││ │ │B:黃健杰 │A:過來拿啦! ││ │ │ 0000000000 │B:什麼? ││ │ │ │A:過來拿啦! ││ │ │ │B:我沒有車過去。 ││ │ │ │A:跟人家借一下。 ││ │ │ │B:土匪還在那邊? ││ │ │ │A:對啊。 ││ │ │ │B:好,等我幾分鐘。 ││ ├───────┼─────────┼──────────────┤│ │101年5月6日早 │A:甲○○ │A:喂! ││ │上6時14分5秒 │ 0000000000 │B:門鎖著。 ││ │ │B:黃健杰 │A:你看左手邊,是不是有木頭 ││ │ │ 0000000000 │ 的櫃子? ││ │ │ │B:我知道,然後呢? ││ │ │ │A:最上面不是有一個鐵盤? ││ │ │ │B:嗯。 ││ │ │ │A:你手伸進去就應該拿得到, ││ │ │ │ 在邊邊而已。 ││ │ │ │B:找到了。 │├──┼───────┼─────────┼──────────────┤│ 2 │101年5月7日下 │A:甲○○ │A:到了。 ││ │午1時47分4秒 │ 0000000000 │B:你切進來。 ││ │ │B:黃健杰 │A:什麼東西? ││ │ │ 0000000000 │B:八卦寮,你切進來,有一個 ││ │ │ │ 早餐店,那邊不是有一條小 ││ │ │ │ 路,切進來你會看見一條小 ││ │ │ │ 路,直直進來你就會看見我 ││ │ │ │ 們了。 ││ │ │ │A:嗯! ││ │ │ │B:他是給你1,000的? ││ │ │ │A:對啊! ││ │ │ │B:好看嗎? ││ │ │ │A:不好看。 ││ │ │ │B:真的、假的。 ││ │ │ │A:我不知道,我沒有看,我不 ││ │ │ │ 想看。 ││ │ │ │B:好。 │└──┴───────┴─────────┴──────────────┘附表十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1 │101年4月27日晚│A:甲○○ │A:你在哪裡? ││ │上9時14分10秒 │ 0000000000 │B:我在圓環吃飯。 ││ │ │B:鄭O賢 │A:我問你,你之前不是還有差 ││ │ │ 0000000000 │ 我500? ││ │ │ │B:對。 ││ │ │ │A:你現在有嗎? ││ │ │ │B:可能要晚一點,我再打給你 ││ │ │ │ 。 ││ │ │ │A:晚一點我就走了,現在要用 ││ │ │ │ 錢。 ││ │ │ │B:因為我現在沒辦法。 ││ │ │ │A:好啦,沒關係。 │└──┴───────┴─────────┴──────────────┘附表十八、甲○○共同轉讓禁藥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1 │101年5月11日上│A:甲○○ │A:健杰,到汪明家。 ││ │午11時38分58秒│ 0000000000 │B:太遠了。 ││ │ │B:黃健杰 │A:不然我沒有辦法送過去。 ││ │ │ 0000000000 │B:你們在哪裡? ││ │ │ │A:汪明家,你來汪明家拿。 ││ │ │ │B:我過去。 ││ │ │ │A:好。 ││ ├───────┼─────────┼──────────────┤│ │101年5月11日上│A:甲○○ │A:喂! ││ │午11時44分19秒│ 0000000000 │B:我要到了。 ││ │ │B:黃健杰 │A:好。 ││ │ │ 0000000000 │ │└──┴───────┴─────────┴──────────────┘附表十九、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1 │101年5月10日凌│A:甲○○ │A:喂! ││ │晨3時0分21秒 │ 0000000000 │B:你怎麼不接電話? ││ │ │B:曾華堅 │A:我才剛睡起來,大哥。 ││ │ │ 0000000000 │B:是哦! ││ │ │ │A:我也是被人家挖起來,在人 ││ │ │ │ 家外面等人家,等到睡著。 ││ │ │ │B:你回來了嗎? ││ │ │ │A:我現在在路上了。 ││ │ │ │B:我等你。 ││ │ │ │A:OK! ││ │ │ │B:嗯! ││ ├───────┼─────────┼──────────────┤│ │101年5月10日凌│A:甲○○ │B:你到了,對不對? ││ │晨3時24分50秒 │ 0000000000 │A:到是到了,不過還在跟人家 ││ │ │B:曾華堅 │ 講話。 ││ │ │ 0000000000 │B:我要過去宏仔那邊。 ││ │ │ │A:我等一下就直接去找宏仔就 ││ │ │ │ 好了。 ││ │ │ │B:你要先找丙○○? ││ │ │ │A:是人家找她,不是我找她。 ││ │ │ │B:還要等? ││ │ │ │A:不會很久,我好了馬上過去 ││ │ │ │ 。 ││ │ │ │B:沒有,因為我一直在外面等 ││ │ │ │ 你。 ││ │ │ │A:真的。 ││ │ │ │B:我回家就不出來了。 ││ │ │ │A:可是我身上還不OK呀! ││ │ │ │B:是哦! ││ │ │ │A:我等一下。 ││ ├───────┼─────────┼──────────────┤│ │101年5月10日下│A:甲○○ │A:華堅,怎麼了? ││ │午4時7分12秒 │ 0000000000 │B:你在幹嘛? ││ │ │B:曾華堅 │A:我等了一天了。 ││ │ │ 0000000000 │B:你說昨天你去的那個? ││ │ │ │A:對。 ││ │ │ │B:這邊在等呀! ││ │ │ │A:好。 │└──┴───────┴─────────┴──────────────┘附表二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1 │101年5月底某日│鄭O賢以不詳之方式│無譯文 ││ │ │,與乙○○聯絡 │ │├──┼───────┼─────────┼──────────────┤│ 2 │101年5月底除編│鄭O賢以不詳之方式│無譯文 ││ │號1所示時間外 │,與乙○○聯絡 │ ││ │,之某日某時許│ │ │├──┼───────┼─────────┼──────────────┤│ 3 │101年6月27日凌│A:乙○○ │(簡訊) ││ │晨0時24分10秒 │ 0000000000 │B:等會現金......!駿。 ││ │ │B:黃駿彥 │ ││ │ │ 0000000000 │ ││ ├───────┼─────────┼──────────────┤│ │101年6月27日凌│A:乙○○ │A:喂! ││ │晨0時30分55秒 │ 0000000000 │B:會忙到1、2點嗎? ││ │ │B:黃駿彥 │A:我現在在家,你等我一下。 ││ │ │ 0000000000 │B:好。 ││ ├───────┼─────────┼──────────────┤│ │101年6月27日凌│A:乙○○ │B:喂! ││ │晨0時53分16秒 │ 0000000000 │A:你在那裡? ││ │ │B:黃駿彥 │B:你到祥美那邊。 ││ │ │ 0000000000 │A:我在車站,公車站。 ││ │ │ │B:好,你在那邊等我一下。 ││ │ │ │A:嗯! ││ ├───────┼─────────┼──────────────┤│ │101年6月27日凌│A:乙○○ │B:宏仔,駿彥呢? ││ │晨1時18分36秒 │ 0000000000 │A:在這邊。 ││ │ │B:黃駿彥 │B:叫他聽。(換C:黃駿彥接)││ │ │ 0000000000 │C:喂。 ││ │ │(由姓名不詳女子使│B: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給我 ││ │ │用黃駿彥之行動電話│ 出來,我在宏仔車子旁邊。 ││ │ │撥打乙○○之行動電│ ││ │ │話) │ │└──┴───────┴─────────┴──────────────┘附表二十一、乙○○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1 │101年6月22日上│A:丙○○ │A:喂!你在家? ││ │午9時43分17秒 │ 0000000000 │B:嗯! ││ │ │B:乙○○ │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0000000000 │B:嗯! │└──┴───────┴─────────┴──────────────┘附表二十二:乙○○轉讓禁藥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1 │101年6月9日下 │A:乙○○ │A:在哪裡? ││ │午2時54分33秒 │ 0000000000 │B:在外面。 ││ │ │B:丙○○ │A:玉里嗎? ││ │ │ 0000000000 │B:對! ││ │ │ │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B:我沒有在家。 ││ │ │ │A:我等一下回來,你在那裡, ││ │ │ │ 我直接過去你那邊。 ││ │ │ │B:我在店裡啊。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101年6月9日下 │A:乙○○ │B:你在那裡? ││ │午3時5分58秒 │ 0000000000 │A:我剛到家裡。 ││ │ │B:丙○○ │B:我過去找你還是怎樣? ││ │ │ 0000000000 │A:好。 │├──┼───────┼─────────┼──────────────┤│ 2 │101年6月16日下│A:乙○○ │A:喂! ││ │午5時6分21秒 │ 0000000000 │B:你是? ││ │ │ (黃健杰接聽) │A:淑文哦,我健杰。 ││ │ │B:丙○○ │B:宏仔去哪裡? ││ │ │ 000000000 │A:去載人。 ││ │ │ │B:什麼時候回來? ││ │ │ │A:等一下。 ││ │ │ │B:跟他說我找他。 ││ │ │ │A:等一下他回來,我叫他打給 ││ │ │ │ 你。 ││ │ │ │B:好。 ││ ├───────┼─────────┼──────────────┤│ │101年6月16日下│A:乙○○ │A:我過去找你。 ││ │午5時10分19秒 │ 0000000000 │B:好。 ││ │ │B:丙○○ │ ││ │ │ 000000000 │ │├──┼───────┼─────────┼──────────────┤│ 3 │101年6月28日凌│A:乙○○ │B:淑文在洗澡。 ││ │晨2時16分52秒 │ 0000000000 │A:那裡洗? ││ │ │B:丙○○ │B:店裡。 ││ │ │ 0000000000 │A:你們下班了? ││ │ │ (陳玲子接聽) │B:對。 ││ │ │ │A:你是誰? ││ │ │ │B:我玲子。 ││ │ │ │A:我以為是戊○○,你們幾個 ││ │ │ │ 。 ││ │ │ │B:一樣,就我們4個。 ││ │ │ │A:我說你們的房間? ││ │ │ │B:4個人。 ││ │ │ │A:好,等一下淑文洗好,再打 ││ │ │ │ 給我。 ││ │ │ │B:好。 ││ ├───────┼─────────┼──────────────┤│ │101年6月28日凌│A:乙○○ │A:喂! ││ │晨2時44分18秒 │ 0000000000 │B:怎樣? ││ │ │B:丙○○ │A:你在哪裡? ││ │ │ 0000000000 │B:在店裡? ││ │ │ │A:你媽呢? ││ │ │ │B:我媽不在。 ││ │ │ │A:他去哪裡? ││ │ │ │B:他已經跑出來3天了,今天第││ │ │ │ 3天了。 ││ │ │ │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B:我先出去一下。 ││ │ │ │A:你要去哪裡? ││ │ │ │B:我要去成功。 ││ │ │ │A:等我嘛! ││ │ │ │B:好。 ││ ├───────┼─────────┼──────────────┤│ │101年6月28日凌│A:丙○○ │A:喂! ││ │晨3時12分39秒 │ 0000000000 │B:宏仔有打電話給你嗎? ││ │ │B:戊○○ │A:沒有。 ││ │ │ 0000000000 │B:哦! ││ │ │ │A:你有跟他講我在哪裡? ││ │ │ │B:沒有,我說你出去了。 ││ │ │ │A:嗯!他講什麼? ││ │ │ │B:他剛剛有從店裡經過。 ││ │ │ │A:好。 ││ ├───────┼─────────┼──────────────┤│ │101年6月28日凌│A:乙○○ │A:喂! ││ │晨3時27分28秒 │ 0000000000 │B:我在你店裡 。 ││ │ │B:丙○○ │A:好。 ││ │ │ 0000000000 │B:快點,我要走了。 ││ │ │ │A:好。 ││ ├───────┼─────────┼──────────────┤│ │101年6月28日凌│A:丙○○ │(簡訊) ││ │晨3時29分34秒 │ 0000000000 │A:我在ㄧ樣的地方,你來好嗎 ││ │ │B:乙○○ │ ? ││ │ │ 0000000000 │ ││ ├───────┼─────────┼──────────────┤│ │101年6月28日凌│A:丙○○ │(簡訊) ││ │晨3時31分13秒 │ 0000000000 │B:7-11,快。 ││ │ │B:乙○○ │ ││ │ │ 0000000000 │ │├──┼───────┼─────────┼──────────────┤│ 4 │101年7月21日凌│A:丙○○ │A:喂! ││ │晨0時10分12秒 │ 0000000000 │B:淑文,我土匪。 ││ │ │B:甲○○ │A:怎樣。 ││ │ │ 0000000000 │B:我剛到玉里,我在家將,你 ││ │ │ │ 要來嗎? ││ │ │ │A:幹嘛? ││ │ │ │B:(停頓......)要不要來。 ││ │ │ │A:跟誰? ││ │ │ │B:我跟「宏仔」。 ││ │ │ │A:「宏仔」剛才不是在那個? ││ │ │ │B:我不知道,他叫我打給你。 ││ │ │ │A:我沒有車,你有車嗎? ││ │ │ │B:我也沒有。 ││ │ │ │A:我打電話叫人家載我。 ││ │ │ │B:好。 ││ ├───────┼─────────┼──────────────┤│ │101年7月21日凌│A:丙○○ │A:喂! ││ │晨0時26分54秒 │ 0000000000 │B:有要來嗎?我有點趕時間。 ││ │ │B:甲○○ │A:現在過去。 ││ │ │ 0000000000 │B:好。 │└──┴───────┴─────────┴──────────────┘附表二十三、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1 │101年6月15日上│A:乙○○ │B:在哪裡?還在睡覺? ││ │午11時4分50秒 │ 0000000000 │A:嗯! ││ │ │B:丙○○ │B:過去找你。 ││ │ │ 0000000000 │A:什麼時候? ││ │ │ │B:現在。 ││ │ │ │A:好。 │├──┼───────┼─────────┼──────────────┤│ 2 │101年6月20日下│A:丙○○ │A:你在哪裡? ││ │午1時7分2秒 │ 0000000000 │B:家裡! ││ │ │B:乙○○ │A:我過去找你。 ││ │ │ 0000000000 │B:嗯,多久? ││ │ │ │A:現在。 ││ │ │ │B:我想要睡覺了。 ││ │ │ │A:跟我上次找你那個。 ││ ├───────┼─────────┼──────────────┤│ │101年6月20日下│A:丙○○ │B:你等一下騎慢一點。 ││ │午1時8分59秒 │ 0000000000 │A:怎樣? ││ │ │B:乙○○ │B:我要大便啦! ││ │ │ 0000000000 │A:哦! ││ │ │ │B:你順便去你媽那邊。 ││ │ │ │A:嗯! ││ │ │ │B:看他那邊有多少,拿一點, ││ │ │ │ 因為我明天要去外地。 ││ │ │ │A:嗯! ││ │ │ │B:好。 ││ ├───────┼─────────┼──────────────┤│ │101年6月20日下│A:丙○○ │B:喂! ││ │午1時23分13秒 │ 0000000000 │A:你上好了沒? ││ │ │B:乙○○ │B:嗯! ││ │ │ 0000000000 │A:我在門口。 ││ │ │ │B:好。 │├──┼───────┼─────────┼──────────────┤│ 3 │101年6月28日下│A:丙○○ │(簡訊) ││ │午3時41分52秒 │ 0000000000 │A:你在哪裡? ││ │ │B:乙○○ │ ││ │ │ 0000000000 │ ││ ├───────┼─────────┼──────────────┤│ │101年6月28日下│A:丙○○ │(簡訊) ││ │午5時10分14秒 │ 0000000000 │B:池上。 ││ │ │B:乙○○ │ ││ │ │ 0000000000 │ ││ ├───────┼─────────┼──────────────┤│ │101年6月28日下│A:丙○○ │(簡訊) ││ │午5時13分18秒 │ 0000000000 │A:什麼時候回來? ││ │ │B:乙○○ │ ││ │ │ 0000000000 │ ││ ├───────┼─────────┼──────────────┤│ │101年6月28日下│A:丙○○ │(簡訊) ││ │午5時18分41秒 │ 0000000000 │B:等等就出發。 ││ │ │B:乙○○ │ ││ │ │ 0000000000 │ ││ ├───────┼─────────┼──────────────┤│ │101年6月28日下│A:丙○○ │(簡訊) ││ │午5時19分43秒 │ 0000000000 │A:嗯!到了打給我。 ││ │ │B:乙○○ │ ││ │ │ 0000000000 │ ││ ├───────┼─────────┼──────────────┤│ │101年6月28日下│A:丙○○ │A:喂! ││ │午6時23分4秒 │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 │ │B:乙○○ │A:在店裡,你在哪裡? ││ │ │ 0000000000 │B:玉里大橋。 ││ │ │ │A:你要去哪裡? ││ │ │ │B:我要去瑞穗。 ││ │ │ │A:我要找你說。 ││ │ │ │B:我知道,你們店裡喔? ││ │ │ │A:不要好了,到統冠後面。 ││ │ │ │B:嗯!好。 │├──┼───────┼─────────┼──────────────┤│ 4 │101年8月3日下 │A:丙○○ │A:你在哪裡? ││ │午1時59分18秒 │ 0000000000 │B:上班,你爸這邊,樂合,你 ││ │ │B:乙○○ │ 在哪裡? ││ │ │ 0000000000 │A:在家。 ││ │ │ │B:你在家,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A:好。 ││ │ │ │B:我在滿滿這邊。 ││ ├───────┼─────────┼──────────────┤│ │101年8月3日下 │A:丙○○ │A:喂! ││ │午2時23分56秒 │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 │ │B:乙○○ │A:家裡,我現在出去。 ││ │ │ 0000000000 │B:我在那個...... ││ ├───────┼─────────┼──────────────┤│ │101年8月3日下 │A:丙○○ │A:在哪? ││ │午2時27分33秒 │ 0000000000 │B:你往車站下去,往八方雲集 ││ │ │B:乙○○ │ 那個方向來,郵局。 ││ │ │ 0000000000 │A:好。 │└──┴───────┴─────────┴──────────────┘附表二十四、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1 │101年6月6日晚 │A:丙○○ │A:喂! ││ │上10時20分0秒 │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 │ │B:乙○○ │A:在我媽這邊。 ││ │ │ 0000000000 │B:你不是要拿給我? ││ │ │ │A:你在哪裡? ││ │ │ │B:家裡,要出門了,我繞過去 ││ │ │ │ 。 ││ │ │ │A:我這邊有2,000先給你,剩的││ │ │ │ 晚一點。 ││ │ │ │B:見面再講。 ││ │ │ │A:嗯! │└──┴───────┴─────────┴──────────────┘

有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對於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丙○○於上訴後另主張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述供出毒品來源為丁○○之時間為102年1月8日有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48頁),而檢察官已經於101年11月4日訊問丁○○販賣毒品犯行,亦有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49頁),則檢警查獲丁○○販賣毒品,顯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所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提出之訊問筆錄係另案所供述毒品來源,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3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自無從適用首揭條文減刑。被告丙○○所辯,自不可採。(五)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渠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次數不多或販賣金額不高、獲利金額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渠等之刑云云,惟查,被告丙○○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情節係因自己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以營利,犯罪之情狀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六)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共同或分別販賣毒品,影響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被告丙○○販賣毒品之對象有4人,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多為500元、1,000元,被告丙○○亦僅有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2,000元,於法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以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二、被告戊○○部分(一)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二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與丙○○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數次販賣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二)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按已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參照)。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罪,係販賣毒品予少年,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所定之罪,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型態,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有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售之次數僅有2次,而每次販毒金額僅為1,000元,又被告戊○○並非毒品之提供者,本身亦未施用毒品,僅因與被告丙○○為朋友,因被告丙○○正在睡覺而代被告丙○○接聽電話、僅1次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未從中獲利,其犯罪之情節與一般販毒者明顯有別,若處以最低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因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確有值憫恕之處,為給予其自新機會,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就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減輕其刑。(五)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影響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被告戊○○為被告丙○○之朋友,並未幫被告丙○○處理毒品事宜,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被告丙○○正在睡覺,幫被告丙○○代為接聽電話,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金錢,犯罪情節輕微等情,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六)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所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業如前述,又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七)又被告戊○○被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嗣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罪刑部分上訴,且未對緩刑宣告部分上訴。本院認為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一罪刑部分,適用法律確有違誤之處,乃撤銷第一審所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部分之判決,改諭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則本案既係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且被告所犯二罪,於第一審同受審判時,已經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應因為審判程序所導致判決確定時間之不同,影響被告依刑法第74條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因此本案仍應由本院於主文就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之宣告,俾於本案確定後,與附表一編號二未經上訴而確定部分所定之刑,定應執行刑時,仍得依同一條件而為緩刑。三、被告甲○○部分(一)被告甲○○就附表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述數次販賣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二)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按已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所犯附表五之罪,係販賣毒品予少年,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所定之罪,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型態,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有誤,

規定減輕其刑,自屬有誤,被告甲○○據此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六)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渠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次數不多或販賣金額不高、獲利金額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渠等之刑云云,惟查,被告甲○○所為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情節係因自己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以營利,犯罪之情狀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七)被告甲○○於附表四、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影響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有2人,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多為500元、1,000元,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以及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被告乙○○部分(一)被告乙○○就附表八編號一至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十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乙○○於附表十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堂姐,被告丙○○、乙○○2人均自幼父母離異,渠等之父親均在2人年幼時入獄服刑,其2人自小均賴祖母呂枝妹撫養長大,被告乙○○、丙○○2人在同一戶籍,家中大部分之經濟來源均賴被告乙○○工作所得,被告丙○○因收入不多,每月支付家用5、6,000元,被告丙○○有時候也會向被告乙○○借錢,借了也沒有還,就等於是向被告乙○○拿錢,被告乙○○除工作外,大部分之時間均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0號(即被告丙○○、乙○○2人之戶籍址,被告丙○○與呂枝妹之住處)與被告丙○○等共同生活,只有在晚上睡覺時回到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號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呂枝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乙○○、丙○○2人同財共居,有特殊之情誼,為至親之人;又被告乙○○見被告丙○○毒癮發作,用碎玻璃割傷自己手腕,於心不忍才幫被告丙○○向綽號「小培」之人購買毒品,其幫被告丙○○購買毒品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有時候還幫被告丙○○貼錢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丙○○亦於偵查中提及係請被告乙○○幫其向綽號「小培」之人購買海洛因等情(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221頁),足徵並非被告丙○○事後為迴護被告乙○○而憑空捏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固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部分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乙○○購買。」等語,然被告丙○○未能分辨請被告代購與購買毒品之不同,因而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業據被告丙○○於第一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丙○○、乙○○為同財共居至親之人,業已論述如上,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又未提出適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有賺取價差或是量差之行為,以認定被告乙○○確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乙○○於附表十一所示之犯行,雖亦向被告丙○○收取金錢、交付毒品,然其並無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是被告乙○○於附表十一所示為幫助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向被告丙○○收取金錢,並向他人購買毒品交付與被告丙○○之犯行,公訴人論以被告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有未洽,爰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所為上述數次販賣以及幫助施用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二)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按已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所犯附表八編號一至二之罪,係販賣毒品予少年,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所定之罪,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型態,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有誤,檢察官以及被告均據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三)被告乙○○於附表十一所示之犯行,對被告丙○○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對於附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之辯護人以渠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次數不多或販賣金額不高、獲利金額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渠等之刑云云,惟查,被告乙○○所為附表八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情節係因自己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以營利,犯罪之情狀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六)被告乙○○上訴主張所犯附表十一幫助施用毒品各罪,業經自白犯行,原審量處各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然查被告乙○○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有4次之多,且其行為態樣係幫助丙○○購買第一級毒品後,供丙○○自己施用,被告犯行造成毒品更容易氾濫,有害個人及社會健康,原審量處之刑,並無不當,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爰審酌被告乙○○無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販賣毒品以及幫助施用之犯行,影響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對象有2人,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多為500 元、1,000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部分:(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戊○○、乙○○3人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已取得,被告甲○○除附表五部分僅取得500元外,其餘部分亦均取得,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就被告丙○○、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於各次犯行中宣告被告丙○○、戊○○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財物,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鄭O賢就附表四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於各次犯行中宣告被告甲○○、鄭○賢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鄭O賢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甲○○於附表五、被告乙○○於附表八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財物,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二)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白色結晶物1包係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16公克)、殘渣袋1個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照片所示,係以夾鏈袋包裝,惟夾鏈袋內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可能。是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持有扣案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僅為被告甲○○於101年5月7日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健杰之高度行為(即附表四編號2)所吸收,故於上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三)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4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4張),該4支行動電話及SIM卡分別係被告丙○○、甲○○、乙○○3人所有,供本件附表一、二、四、八、九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與被告戊○○就附表一部分均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甲○○與鄭O賢就附表四部分均與鄭O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鄭O賢連帶追徵其價額。(四)扣案分裝杓子1支、分裝袋61個、分裝袋95個,分別係被告丙○○、甲○○2人所有,供其等預備自行販賣或分別與被告戊○○、少年鄭○賢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等自行販賣或分別與被告戊○○、少年鄭○賢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五)至另於被告丙○○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甲○○處扣得之小皮包、打火機各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分別係被告丙○○、甲○○2人所有,然被告丙○○、甲○○2人否認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有關,且均非屬於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檢察官以及被告均據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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