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簡義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義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5至10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5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以原法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2裁定以上數罪,縱其曾經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惟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審理時犯罪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方及院方,未浪費司法資源,故判處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然前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乃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未審之餘罪,故提請數罪併罰重新定執行刑。且抗告人已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之累進處遇分數要件積極悔改中,但重新訂定之有期徒刑18年10月之量刑,對抗告人累進處遇分數直接造成日後提報假釋有莫大深遠之影響。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554號、第389號、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11號、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第17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101年度臺抗字第1076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見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102年度臺抗字第36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114號、第848號、第589號、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甚至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本次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42號、101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上述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該解釋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且上開解釋意旨並未特別限制「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必須與其他併合處罰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者,為適用該解釋之前提。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非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如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可易科罰金之刑既已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5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乙份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77號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0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9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97年4月,但依限制加重原則,最長不得逾30年。則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之應執行刑,已使抗告人獲有減少11年2月之利益,經核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者,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加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4年6月,為19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僅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揆諸前開見解,亦無違法之處。況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9所示24罪後,再以9萬元之代價向劉昌洲購買海洛因(淨重23.04公克),再將之分裝為33包,欲伺機販賣得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各乙份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77號卷可考,亦顯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未審之餘罪,更彰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原裁定復已敘明原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之旨。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