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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詹靖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受刑人詹靖成(下稱抗告人)所犯竊盜等共28罪,前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誤繕地方法院)102執甲字第181之1、第197號、第216號之1、第292號之1、第757號之1、第758號;102年度執更助甲字第50號及102年度執助甲字第67號之1各曾分別定有期徒刑1年、2年1月、1年、1年3月、8月、3年、10月、1年2月,因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將其更定應執行刑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較原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多出2個月,據以維護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所為之裁量,茍無顯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例外情形,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卻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而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4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竊盜罪即編號17至28所示之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檢察官因其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要件,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至9、11、15、16、18至2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1、3、5、10、12至14、17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8罪刑,向原法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附於102年度執聲字第235號卷可稽,原審自應依聲請一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5至6、編號7至8、編號9至13、編號14至16、編號17及編號18至28所示之罪,並業經各前確定判決及裁定分別宣告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各1年(定執行刑折扣2月)、10月(未定執行刑)、1年2月(定執行刑折扣2月)、1年(未定執行刑)、2年1月(未定執行刑)、1年3月(定執行刑折扣4月)、8月(未定執行刑)、3年(定執行刑折扣16月)分別確定在案(合計折扣24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101年度訴字第314號、101年度易字第393號、102年度易字第2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101年度易字第60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13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原裁定依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即編號1至28之罪刑(合計13年)定應執行11年2月(折扣22月),惟抗告人則認原裁定之折扣較已失效之總折扣少2月乃聲明不服而提起本案抗告。

(三)本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編號1至4、編號14至16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餘均為竊盜罪),除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日常惰性積習難改、自制心薄弱,長期戕害身心至鉅,未能誠懇悔悟外,抗告人更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有不法竊取他人之物以維生之情形;而上開已失效之定應執行刑裁判,係單純各別就所審理之竊盜罪刑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關連性等相關犯罪情狀全部綜合考量後,再定應執行,是原審裁定與上開已失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間,就其所斟酌考量之相關條件因素之廣度、深度,乃至各因素間交錯之關連性顯有不同;職是若單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殊難達成矯治目的,亦與使受刑人能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及養成勞動習慣之宣告刑所考量之目的有違。

(四)況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此外,原審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8案全面綜合審酌而定應執行刑,與前開各次定應執行刑係僅考量各該法院個別審理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則關於所衡量受刑人犯案情節、次數之基礎已有不同,可認原裁定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益見原裁定就上開之罪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因所斟酌考量之相關條件與之前已失效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有不同,則原裁定以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基礎,並參酌抗告人請求將以前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應執行刑,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當,殊不能僅因原裁定於定執行刑時所折扣之刑期,較已失效之裁判少2月,遽謂原裁定有違背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四、綜上所述,揆以首揭說明,法院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足徵「內部界限」主要之意涵為量刑自由裁量權於外部界限之範圍內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殊不能遽以各次折扣之刑期不同,遽指其違法;而本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除已遵守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亦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自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從而,抗告意旨僅以已失效之前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減少額度作為比較,遽以指摘原裁定關於定執行之刑違反內部界限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云云,顯有誤解,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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