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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鄧瑞新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39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28、19729及2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鄧瑞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鄧瑞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嘉興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取得童永承(業經判決確定)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嗣於100年10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童永承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其自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開戶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戶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於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戶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呂文發(未據起訴)之人,供呂文發及其所屬綽號「黑龍」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而容任呂文發取得後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中旬,在「他她」交友網站(網址:www.tatadate.com),由集團成員自稱為「楊雅茹」而結識賴文彬,並介紹賴文彬至鑫辰運動網(網址:www.sports699.com)進行外國博弈球類之投資,致賴文彬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呂文發及其所屬綽號「黑龍」之詐騙集團於賴文彬將前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要求鄧瑞新本人或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該款項,而鄧瑞新雖能預見呂文發及其所屬綽號「黑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其如上所示之帳戶,用於掩飾身份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提升犯意進一步應允協助領款,而與呂文發及其所屬綽號「黑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被告鄧瑞新提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該筆金額後,交付予呂文發及其所屬綽號「黑龍」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與該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嗣賴文彬遲未收到投資獲利,要求退還款項又遭拒絕,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文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鄧瑞新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第103頁及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9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10月間,在斗六市呂文發的租屋處,將其自己所有之上開3個帳戶連同童永承之帳戶同時給呂文發(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於如附表「被告鄧瑞新提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該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將4個帳戶交給呂文發,呂文發說他自己的帳戶不能用,呂文發單純出面幫他朋友跟伊借帳戶,要提領他朋友的工程款項,所以伊就把帳戶交給呂文發,之後又幫呂文發從伊的帳戶領錢,呂文發說這些都是他朋友的工程款,因為都是同一個人(即賴文彬)匯的,匯的款項很正常,伊當時想說如果是詐騙的話,不可能一直匯,所以伊相信呂文發匯到伊帳戶的錢是工程款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被害人並未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與呂文發亦無共同詐欺之謀議,故應不構成詐欺共犯;被告單純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借給呂文發,並未獲利,若被告是詐欺犯的話,豈有可能未獲得好處,從呂文發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呂文發極力要推卸責任,所以本應是呂文發之犯罪行為,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

一、前開童永承台新帳戶確係證人童永承所開立並以5,000元價賣被告(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蒞庭卷102年度蒞字第1399號第3頁反面、第2808號第8頁、第3193號第6頁反面)及被告合庫、國泰世華、彰銀帳戶確均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證人童永承及被告分別供承不諱,並有證人童永承及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併案卷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7頁、本案偵卷一第48、51、52頁、原審卷第131至134頁)。而告訴人賴文彬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彬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二、被告提供上述童永承及其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呂文發,而告訴人賴文彬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如附表「被告鄧瑞新提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該筆款項交予呂文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107頁、第16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呂文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請伊轉交帳戶給綽號「黑龍」的人,被告在伊斗六的租屋處外面路旁拿給伊,叫伊拿過去給「張錦龍」之人,伊就騎機車拿去給「張錦龍」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7頁),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告鄧瑞新提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取款憑條足資佐證,是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呂文發及其所屬綽號「黑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亦堪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三、按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呂文發當初是說別人要匯工程款給他朋友,呂文發跟他朋友沒有合夥,呂文發只是單純出面幫朋友跟伊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且本案被告於交付童永承及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印章及提款卡時,甫出監,已係年滿47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非毫無工作經驗,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豈有在未經查證呂文發係為何工程之負責人收取帳戶,及所稱之工程名稱為何,是否確有該工程等用途及合理性之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呂文發。況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這些帳戶在伊以前租屋處被房東收掉了(見偵卷二,第48頁);後於偵查中供陳:伊交給名為呂文發之人使用,因為呂文發說要工作的話,必須提供帳戶給他(見偵卷二第94頁);又於偵查中自承:伊是於100年10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呂文發,因為之前伊在嘉義監獄執行,認識呂文發,呂文發跟伊說以後要工作的話,可以交帳戶給他,所以伊就在出獄後將帳戶交給他,且領到錢後,就在銀行外面交給呂文發,他說這樣做一做可以領薪水等語(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7、2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去領鄭志成帳戶的錢的時候,銀行不讓伊領,伊就覺得怪怪的,想說可能是詐騙來的,因為除了伊的帳戶以外,同一個被害人也有匯到鄭志成及童永承的帳戶,而且金額都不少,所以隔了幾天以後伊就跟呂文發說伊要取回交給他的存摺及提款卡;與呂文發熟識,因為伊等在嘉義的看守所時,是同一個工廠,上開帳戶是呂文發出獄後幾天才跟伊借,呂文發說是別人的工程款要匯到伊的帳戶,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7頁)。被告既自承與呂文發於看守所內熟識,證人呂文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因為當車手,於99年入嘉義看守所,每個人休息的時候會互相討論自己所犯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則被告應知悉呂文發係因何類型案件入監服刑,而於呂文發甫出監後即向伊要求提供帳戶,並且論及於領錢之後可以領薪水等異於常情之工作內容,甚而於附表編號5欲領取該筆款項時,自承當時已有所懷疑為詐騙集團,仍接續於附表編號6、7、9所載之時間領取該筆款項,則被告前揭所言,除悖於常情外,更屬前後矛盾,不足為採。是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領取各該款項時,皆已可預見其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等情,堪以認定。再者,銀行或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即對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提供帳戶之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即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其次,網路詐騙行為,自收購人頭帳戶、以網路方式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嗣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9「被告鄧瑞新提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載,提領各該款項,係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已有懷疑為詐騙集團,業據前述,雖其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於提領各該款項時,已提升犯意為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雖被告一再辯稱:呂文發說這些都是他朋友的工程款,因為都是同一個人(即賴文彬)匯的,匯的款項很正常,伊當時想說如果是詐騙的話,不可能一直匯,所以伊相信呂文發,匯到伊帳戶的錢是工程款項云云。查被告對於甫出監之呂文發陳稱係他人工程款,卻未加以確認用途及合理性等悖於常情乙節,業如上述,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同一日,皆於告訴人賴文彬匯入同帳戶40萬元後,隨即提領同額款項,亦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交易情形係一存款即提款、一存款即提款,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同一日,亦於告訴人匯入不同之帳戶30萬、40萬元後,隨即提領同額款項,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36頁);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同一日,亦於告訴人匯入不同之帳戶40萬、40萬元後,隨即提領同額款項,分別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2頁)。若確屬工程款項,衡諸常情,提供多數帳戶僅係增加帳號混淆、錯誤之風險,甚而於同一日匯入不同銀行之帳號,亦僅係增加匯款及提款人手續之繁瑣;再者,若確屬正當之工程款項,則於對方匯入全部款項後,再行提領即可,毋須於對方一匯入款項即行提領,而增加提領之次數及保管款項之風險,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應可認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被告與證人呂文發私下對談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審卷第70-73頁),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之犯行,並經認定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則證人呂文發有無迴避其本身之詐欺犯行,皆與本案無關,亦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新法將得併科罰金調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應與上揭參與此部分行騙分工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分別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惟其係與其他共同正犯基於共同對告訴人賴文彬詐騙之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則其等共同正犯因係共同本於一個對告訴人詐騙之單一犯意,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1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就附表編號1、2、4、6、7、9所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僅載明附表編號3之提款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法院論罪之詐欺犯行,為接續犯,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蒞庭檢察官減縮更正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9728、19729號併案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而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20966號併案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與本案具有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均併予審理之。又被告雖於100年11月10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鄭志成之印章(見偵卷一第60頁),惟證人鄭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將所有之帳戶將給阿榮,當天因為被告去提領的時候密碼錯誤,且已經超過三點半,所以銀行不讓被告領,銀行才通知伊本人到銀行去領,阿榮載伊到銀行的外面,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之簽名,係伊所為,伊領了錢之後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反面至第102頁),且依肉眼足以辨識該取款憑條上「鄭志成」之簽名,與書寫其他取款憑條之被告筆跡不同,有該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0頁),則該取款憑條上「鄭志成」之簽名,應為鄭志成本人所簽立,且係鄭志成授權同意阿榮及阿榮交付之人使用其上開帳戶,是起訴書認為被告偽簽「鄭志成」之署名及盜蓋「鄭志成」印文,應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查本件被告係累犯,依詐欺正犯加重後為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提供本身及童永承(併案部分)共4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進而擔任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使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不僅否認犯罪,避重就輕,飾詞辯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輕;查被告自承目前以經營關東煮生意為業,有正當之工作,雖檢察官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上訴請求判處被告強制工作,及被告以本件量刑過重,求予輕判,皆無理由,惟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妨害兵役、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雖非詐騙集團核心份子、惟進而擔任車手提款款項之次數、金額非微、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係分期給付,迄本院審理終結止亦僅給付第一期款項12,000元而已(見本院卷第122、136頁),被告表示未取得利益及仍飾詞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告訴人賴文彬匯款及被告鄧瑞新提款一覽表┌─┬───────┬─────┬──────┬─────┬─────────────┬───────────────┐│編│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單 │匯入帳戶 │被告鄧瑞新提款之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 ││號│ │方式 │位:新臺幣) │ │、方式及金額 │ │├─┼───────┼─────┼──────┼─────┼─────────────┼───────────────┤│1 │100年10月20日 │在臺北富邦│40萬元 │系爭合庫帳│於100年10月20日11時34分56 │1.被害人賴文彬警詢之證述(見偵││ │ │銀行士林分│ │戶 │秒,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 卷一第14-18頁)。 ││ │ │行、臨櫃匯│ │ │義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取款40│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 │ │款 │ │ │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100年 │ 卷一第22頁)。 ││ │ │ │ │ │10月20日11時34分56秒取款憑│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 │ 錄表(見偵卷一第9-10頁)。 ││ │ │ │ │ │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 │ │ │ │ │ │ 103年5月7日合金北嘉字第10300││ │ │ │ │ │ │ 01316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 │ │ 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頁)。 │├─┼───────┼─────┼──────┼─────┼─────────────┼───────────────┤│2 │100年10月20日 │在臺北富邦│40萬元 │系爭合庫帳│於100年10月20日15時10分1秒│1.被害人賴文彬警詢之證述(見偵││ │ │銀行士林分│ │戶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 卷一第14-18頁)。 ││ │ │行、臨櫃匯│ │ │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取款40萬│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 │ │款 │ │ │元,有合作金庫銀行100年10 │ 卷一第22頁)。 ││ │ │ │ │ │月20日15時10分1秒取款憑條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 │ 錄表(見偵卷一第9-10頁)。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 │ │ │ │ │ │ 103年5月7日合金北嘉字第10300││ │ │ │ │ │ │ 01316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 │ │ 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頁)。 │├─┼───────┼─────┼──────┼─────┼─────────────┼───────────────┤│3 │100年10月21日 │在臺北富邦│30萬元 │系爭合庫帳│於100年10月21日10時43分21 │1.被害人賴文彬警詢之證述(見偵││ │ │銀行士林分│ │戶 │秒,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 卷一第14-18頁)。 ││ │ │行、臨櫃匯│ │ │義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取款30│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 │ │款 │ │ │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100年 │ 卷一第21頁)。 ││ │ │ │ │ │10月21日10時43分21秒取款憑│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 │ 錄表(見偵卷一第9-10頁)。 ││ │ │ │ │ │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 │ │ │ │ │ │ 103年5月7日合金北嘉字第10300││ │ │ │ │ │ │ 01316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 │ │ 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頁)。 │├─┼───────┼─────┼──────┼─────┼─────────────┼───────────────┤│4 │100年10月21日 │在臺北富邦│40萬元 │系爭國泰世│於100年10月21日14時43分56 │1.被害人賴文彬警詢之證述(見偵││ │ │銀行士林分│ │華帳戶 │秒,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填│ 卷一第14-18頁)。 ││ │ │行、臨櫃匯│ │ │寫取款憑條取款40萬元,有國│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 │ │款 │ │ │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10月21 │ 卷一第21頁)。 ││ │ │ │ │ │日14時43分56秒取款憑條在卷│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 │ 錄表(見偵卷一第9-10頁)。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3 ││ │ │ │ │ │ │ 年5月5日國世五權字第00000000││ │ │ │ │ │ │ 4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見原審││ │ │ │ │ │ │ 卷第136頁)。 │├─┼───────┼─────┼──────┼─────┼─────────────┼───────────────┤│5 │100年11月10日 │在臺灣銀行│45萬元 │鄭志成所有│於100年11月10日接續以提款 │1.被害人賴文彬警詢之證述(見偵││ │14時26分10秒許│士林分行、│ │之臺北富邦│卡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 卷一第14-18頁)。 ││ │ │臨櫃匯款 │ │商業銀行永│,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 │ │ │ │吉分行帳號│(見原審卷第107頁)及台北 │ 33頁)。 ││ │ │ │ │0000000000│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29號帳戶 │吉分行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錄表(見偵卷一第9-10頁)。 ││ │ │ │ │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頁)。 │ 永吉分行103年2月17日北富銀永││ │ │ │ │ │ │ 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各││ │ │ │ │ │ │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第││ │ │ │ │ │ │ 50-52頁)。 │├─┼───────┼─────┼──────┼─────┼─────────────┼───────────────┤│6 │100年11月11日 │在渣打國際│40萬元 │系爭國泰世│於100年11月11日14時59分21 │1.被害人賴文彬警詢之證述(見偵││ │ │商業銀行天│ │華帳戶 │秒,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填│ 卷一第14-18頁)。 ││ │ │母分行、臨│ │ │寫取款憑條取款40萬元,有國│2.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 │ │櫃匯款 │ │ │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11月11 │ 第37頁)。 ││ │ │ │ │ │日14時59分21秒取款憑條在卷│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 │ 錄表(見偵卷一第9-10頁)。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3 ││ │ │ │ │ │ │ 年5月5日國世五權字第0000000 ││ │ │ │ │ │ │ 04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見原 ││ │ │ │ │ │ │ 審卷第136頁)。 │├─┼───────┼─────┼──────┼─────┼─────────────┼───────────────┤│7 │100年11月11日 │在渣打國際│40萬元 │系爭彰銀帳│於100年11月11日,在彰化銀 │1.被害人賴文彬警詢之證述(見偵││ │ │商業銀行天│ │戶 │行北嘉義分行,填寫取款憑條│ 卷一第14-18頁)。 ││ │ │母分行、臨│ │ │取款40萬元,有彰化銀行北嘉│2.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 │ │櫃匯款 │ │ │義分行100年11月11日取款憑 │ 38頁)。 ││ │ │ │ │ │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頁)。 │ 錄表(見偵卷一第9-10頁)。 ││ │ │ │ │ │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 │ │ │ 年4月23日彰花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 │ │ │ │ │ │ 卷第132頁)。 │├─┼───────┼─────┼──────┼─────┼─────────────┼───────────────┤│8 │100年11月14日 │在臺灣銀行│10萬元 │系爭彰銀帳│被告僅提供左列帳戶,而未提│1.被害人賴文彬警詢之證述(見偵││ │ │士林分行、│ │戶 │領左列款項:彰化銀行嘉義分│ 卷一第14-18頁)。 ││ │ │臨櫃匯款 │ │ │行100年11月14日之取款憑條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 │ │ │ │ │(見原審卷第149頁),依肉 │ 第19頁)。 ││ │ │ │ │ │眼辨識筆跡與被告上開各次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款憑條之筆跡明顯不同,亦無│ 錄表(見偵卷一第9-10頁)。 ││ │ │ │ │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 │ │填寫。 │ 年4月23日彰花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 │ │ │ │ │ │ 卷第132頁)。 │├─┼───────┼─────┼──────┼─────┼─────────────┼───────────────┤│9 │100年11月14日 │在渣打國際│44萬元 │系爭國泰世│於100年11月14日11時17分23 │1.被害人賴文彬警詢之證述(見偵││ │ │商業銀行天│ │華帳戶 │秒,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填│ 卷一第14-18頁)。 ││ │ │母分行、臨│ │ │寫取款憑條取款40萬元,嗣後│2.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 │ │櫃匯款 │ │ │並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 第19頁)。 ││ │ │ │ │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11月14日取款憑條在卷可稽(│ 錄表(見偵卷一第9-10頁)。 ││ │ │ │ │ │見原審卷第138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3 ││ │ │ │ │ │ │ 年5月5日國世五權字第0000000 ││ │ │ │ │ │ │ 04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見原 ││ │ │ │ │ │ │ 審卷第136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