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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紋瑩劉雪惠康存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昌偉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105年度偵字第105號、105年度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昌偉提起上訴略以:

(一)被告自為警拘捕到案後,即深感後悔,已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數名,被告毒品上游吳建良並因而拘捕到案,判決中並有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阿洲」、「阿砲,陳慶源」、「台北,兄仔」、「屏東東哥」,被告雖僅知「阿砲,陳慶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但均已供出毒品上游之連絡方式與電話號碼,應足以提供警方查案,並非如原判決所述無從偵查犯罪,無法發動調查或偵查破獲,被告已將所知情資自白提供。

(二)原審認定被告販毒係為賺錢養家,然被告係以水泥工作為業,非判決書中所述圖利而犯下販毒行為,被告係因常遭友人請託索求,無法負擔而犯下販毒行為,且販毒一、二級毒品之友人合計為7人,所得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28,750元,扣除被告自身購毒金額,所圖利於自身金額實為6,000元至7,000元不等,實不影響之被告作水泥工賺錢養家,被告對所犯罪行深感後悔與自責,並愧對家人及將臨盆之未婚妻,。

(三)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原審判決過重。

(四)被告尚有同一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253號)經偵查起訴,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因兩案同一案件共同證人孫美鳳,為免一案兩判之可能,並提起追加起訴,將案件合併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價量之海洛因,分別販賣予薛桂興3次、孫永瑞1次、江志成3次、詹旻樺2次、洪順發2次及詹旻璋4次,共計15次;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薛桂興3次、孫美鳳4次及孫永瑞2次,共計9次;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編號2部分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旻樺及孫永瑞各1次;⑷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永瑞2次(同時轉讓編號2部分之第一、二級毒品)。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薛桂興、孫永瑞、江志成、詹旻樺、洪順發、詹旻璋、孫美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及照片等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15罪、第二級毒品9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1罪,說明被告各該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敘明被告有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雖未論述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惟並未影響量刑及判決本旨,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就被告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9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吳建良,業經查獲,並認其販賣對象非單一,惡性非低,故未免除其刑而僅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遞減其刑。至其另供述之上游「阿洲」、「阿泡即陳慶源」、「兄」及共犯「阿強」等,並無因而查獲之情(見原審卷第53頁),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認被告之罪行,早經員警對其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發覺,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再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售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大,非大盤毒梟可資併論,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無期徒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均嫌過重,故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於遞減其刑後已無嫌過重之情,故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之必要。復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堅定立場,圖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於原審所述販賣毒品圖利及受請託而轉讓毒品、禁藥等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所得多寡等、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之收入、需扶養即將臨盆之未婚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另就販賣所得部分分別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或財產抵償,扣案之150,000元不認定為本案販毒所得,不為沒收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項目1所示之海洛因29包(各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項目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各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確屬第二級毒品,就扣案原判決附表五項目1所示之海洛因29包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項目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7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又經驗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原判決附表五項目3編號1)、電子磅秤、夾鍊袋、玻璃球、吸食器等(原判決附表五項目3編號3-6)部分均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項目4部分,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訴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爭執,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除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外,並已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且原判決判處之刑度均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故原判決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含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額部分,亦據其於原審供述甚詳,原審以此為其販毒維生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9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吳建良部分,原審已依法減輕其刑,至其另供述之上游「阿洲」、「阿砲,陳慶源」、「台北,兄仔」、「屏東東哥」或於原審所供述之共犯「阿強」等,並未曾查獲,亦經原審詳述,被告縱供出連絡方式與電話號碼,或足以發動調查,然仍未經查獲確實販毒之人,故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足為減刑之適用,原審因而就除上開部分外,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

(三)至被告指摘原審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5罪、第二級毒品9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及轉讓禁藥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過重云云,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已屬從輕,並無失重之情,合於內部、外部性界限,被告徒以其個人對於刑度之期待,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為不合法。

(四)被告另涉犯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3號案件,已經另行偵查起訴,被告並曾為合併審理之聲請,已經駁回(原審105年聲字第444號),且與本案為不同案件,並無合併必要。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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