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永金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緣李永金之子李漢強持有發票人董敏慧、發票日民國102年12月1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500萬元之本票2紙,以董敏慧欠債為由,於102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5月間,多次撥打電話至董敏慧所服役之花東防衛指揮部化學兵連,要求董敏慧及其部隊督促董敏慧清償債務。董敏慧為避免影響其軍職工作,期間於103年1月26日與李漢強成立清償協議,並給付10萬元,嗣無力履行清償協議,否認上開債務,並對李漢強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李永金明知其並未交付李漢強金錢,且其未向林正修借款200萬元,亦明知李漢強並無600萬元現金可借貸予董敏慧,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第3偵查庭(起訴書誤載為第4偵查庭)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你給李漢強多少錢?)600萬上下。(問:該600萬來源?)我省吃儉用累積下來的。我放在保險櫃自己存下來的,另外我也有跟林正修借200萬。(問:如何向林正修借200萬?)就是在林正修花蓮市○○0街00號住處,林正修拿200萬現金給我,因為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簽借據。」云云。繼於105年8月10日李漢強被提起公訴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他(李漢強)剛讀大學時候說將來要出國留學,他那時大概說需要600萬元上下,…(李漢強跟你說留學要600萬元,你如何說?)我說我去準備,我自己也有存一點錢,在李漢強開口之後我自己也有中獎,中六合彩大約3、5百萬元(後改稱大約4百萬元),…(剩下大約2百萬元如何來的?)跟朋友借的,我跟林正修借的…,(後來你是如何把這筆錢交給李漢強?)我1次現金給他的,我記得到玄奘大學交給他的」云云,就是否交付上開現金給李漢強,及現金之來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2頁背面),於本院復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3 年11月2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第3偵查庭,於該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李漢強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及於105年8月10日原審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證述不諱,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給李漢強600萬元,600萬元的來源是伊省吃儉用,還有中獎來的,伊有跟林正修借錢,金額伊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偵審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證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次偵審筆錄及結文影本可稽(見影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第69頁至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114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正修於104 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後證述:4 年前也就是上一次立委選舉當年度的選舉半年前,有借給李永金現金20幾萬元,金額不到30萬元,這20幾萬元是李永金陸續分2、3次跟伊借的,不是一次跟伊借的,除了這20幾萬元外,伊確定沒有給李永金其他的金錢;約2年前,李永金有到伊家,跟伊說「你出庭時,要說你有借我錢」,但是沒有跟伊說要說多少錢,後來伊覺得李永金跟他兒子都怪怪的,所以李永金之後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有接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44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續於104年10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4年前選立委的時候有借錢給李永金,大約20幾萬元,是在伊位於花蓮市○○○街00號辦公室交付給李永金,分2、3次以現金交付,是希望李永金能夠幫忙選舉,當時並沒有簽立任何借據,伊確定沒有交付超過100萬元以上之現金給李永金,且依照伊的經濟狀況,4年前伊當時總資產是1500萬元,但是伊都投資在大陸福建省,不可能將10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付給李永金,伊給李永金20萬元之前,他也有來伊家想跟伊借錢,借錢的原因伊記得是他公司欠他100多萬元,這是李永金的說法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至第25頁),均否認有借貸30萬元以上之金錢給被告。倘證人確有借予被告200萬元,在被告未簽立任何借據之情形下,豈會否認該筆債權存在,增加日後向被告追償債務之風險;且被告自陳證人是其國中同學,是很好的朋友(見同上卷第40頁),證人於參選時也希望被告能協助輔選,二人具有一定交誼,倘真有被告所述借款200萬元,也無不能如實證述之情,堪認證人林正修上開證言非利害關係考量之結果,可信性高,應為可採。
㈢反觀被告對於其向林正修調借200 萬元乙節,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供述:伊忘記是何時給李漢強600 萬元,忘記是一次給或分次給錢,林正修有借伊錢,但金額多少伊忘記了,伊忘記有無超過100 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背面),是被告關於有無向林正修借款200 萬元所述有前後不一,已難採信。稽之林正修於104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李永金2年前打電話跟伊說他兒子被人家騙了,後來他帶李漢強來伊家,伊當時問李漢強年紀輕輕怎麼會有這麼多錢,他答不出來,李永金當時也沒講話;李永金跟伊說「你出庭時,要說你有借我錢」,但沒有跟伊說要說多少錢等語(同上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足認被告要求證人配合其借貸之供述內容,益證被告於李漢強涉嫌恐嚇取財案件中,所為關於現金之來源為向證人林正修借款200萬元之證述不實。
㈣再依被告100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5 年度原上易50號相關卷證第4頁至第6頁)可知,被告100年至102年所得均未超過50萬元,且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於100年至102年間亦無超過20萬元之大額存款進出之資料,此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7月31日花一信總字第103000035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儲字第1030133961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8月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8月5日營存密字第10350091331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03年8月5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30002149 號函附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存卷足憑(見同上卷第7頁至第21頁),被告顯無足以給予李漢強600萬元之存款。
㈤而被告於李漢強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其係一次或分批交付600 萬元給李漢強之說法,於103年8月18日及11月20日詢訊問時均證稱:係分批給的(見同上卷第23頁、第31頁),核與李漢強於103年7月14日及11月20日詢訊問時供述:是父親一次給600 萬元現金(見同上卷第1 頁背面、第30頁)明顯不符;依一般人對於重大事件之記憶較深刻及時間經過越久記憶越模糊之常態,被告於100至102年間年所得不過3 、40萬元,倘被告真有交付大筆現金之經驗應屬難忘,距離事件越近記憶應較明確,故被告嗣後於105年8月10日審理時改稱:係在玄奘大學一次現金給付李漢強,應係為與李漢強口徑一致編纂之詞。何況,李漢強及被告均供述該600 萬元係作為李漢強將來出國留學之用(李漢強部分見同上卷第1 頁背面、第30頁背面,被告部分見同上卷第23頁背面、第70頁),在李漢強尚未為出國留學之諮詢申請前,至多僅有想法全然未有計畫及執行行為,被告即先向他人借貸大額金錢,且李漢強也無短期內需動用之情形,即提前交予李漢強存放在學校宿舍內,顯與一般人會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以避免被盜取之風險並增加孳息之收入之處置不同。又既係被告省吃儉用攢存並對外舉貸之金錢,被告豈會不加聞問,任由李漢強將上開金錢借貸予外人,被告上開所辯,與經驗相違。
㈥綜觀上述,被告所述交付金錢原因、金錢來源等節不合常情,且與證人林正修證詞及呈現其資力之客觀證據均不吻合,其並有說詞反覆以趨近李漢強供述內容之情狀,被告未向林正修借貸200萬元並給予李漢強600萬元之事實,應為灼然,其前揭證述內容,顯屬虛偽不實,無庸置疑。
二、按:
㈠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可認其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查被告於李漢強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就是否交付600 萬元現金給李漢強,及有無向林正修借款200 萬元之現金來源等問題,金額均為龐大,應屬其主觀上甚為明確之事,而無誤認或無法辨識詢問者題意之可能,且事實真相皆只有一個,被告亦應無為前後明顯歧異之可能,被告竟為不實之證述,應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㈡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換言之,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並以恐嚇方法而取得被害人財物,成立本罪,故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恐嚇取財罪之重要判斷,倘行為人提出其與被害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積極抗辯,自應就有利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本案李漢強於恐嚇取財案件中辯稱董敏慧欠款600 萬元,貸予董敏慧之600萬元係父親即被告所交付,則被告就是否交付600萬元予李漢強乙節,也為李漢強是否成立恐嚇取財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於李漢強涉嫌恐嚇取財案件,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對於該案被告李漢強是否確有600 萬元足以借貸予董敏慧,顯屬判斷李漢強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縱使李漢強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經本院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案件調查證據結果,略以:董敏慧同意李漢強在其已簽名之本票上完成包括金額欄位之必要記載事項,以換回先前其開立之本票,李漢強顯非無權填載本案總面額600 萬元本票,難以排除董敏慧積欠李漢強金錢債務之可能,而董敏慧於103年1月26日與李漢強成立清償協議,承認上開債務,並於當日給付及嗣後匯款予李漢強,均係出於任意性,非李漢強有何恐嚇行為所致,因認二人間有債權債務,李漢強追償債務之行為,難謂不法,而判決李漢強恐嚇取財無罪,並未以被告上開虛偽證詞而為有利或不利於李漢強之認定,然按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影響本案偽證罪之成立。
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為該虛偽陳述,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公訴人對被告在法院審理中偽證部分雖未及敘及,然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具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原審對於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於原審105年8月10日審判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犯罪事實部分漏未審酌,容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偵查、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並企圖使證人林正修配合其證詞,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被告5 年內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為迴護其子李漢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偵審程序最終未採納其虛偽證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暨原判決漏未裁判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偽證事實,本院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該條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孫治遠、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