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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105年度易字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4年度偵字第1252號、1330號、1357號、1508號、1997號、2285號、2302號、2534號、2609號、105年度偵字第153號、333號、994號、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復進一步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後,就量刑部分,見解認:
1、「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宗勳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暨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述:上訴人有主動告知上游的年籍資料,顯有悔改之意,請從輕量刑等語,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仍僅泛稱:其僅係看報應徵受僱,擔任傳遞贓款及偽造金融卡等便利犯罪之工作,只是充當邊緣、外圍角色,第一審法院未論以幫助犯,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認為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敘明論斷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上訴人陳廷威不服第一審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以其已承認錯誤,並與被害人和解,其無前科,年紀尚輕,不會再犯,請給予緩刑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自不符緩刑之要件。核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判決對上訴人劉芳溪不服第一審就其騎乘機車過失致告訴人林文傑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之犯行,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略稱:其子在監執行,而其年事已高,獨撐家計云云。以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度,並審酌上訴人之所為,影響即時救護傷者之時機,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關於過失傷害之告訴,另斟酌上訴人如何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無偏執或失之過重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說明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不受理訴訟係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學智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敘述:原審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因其自始坦承犯罪,已知悔悟,且於民國104年7月3日假釋後均按時到院報到,假釋期滿。法官能判生死、刑度能判輕重,一般毒品犯罪之人最多從輕只判6月,累犯再慢慢加上去,希望有同理心,思考情與法,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不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等情。已詳敘其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6、「本件上訴人王虔龍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以其係自動將海洛因交付警方,符合自首規定,又係因工作時遭鐵釘刺穿,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始以海洛因止痛,請予適當刑度,其不會再犯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累犯、自首規定,予以加重、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之刑。核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7、「本件上訴人王秀華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以其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能易科罰金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失之過重。核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其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8、「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僅略謂:我屬病患性犯人,既坦承犯行,且家境清寒、智識不高,第一審量刑過重,請另輕判云云。原審乃認其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鴻為加重詐欺犯行,期間達數月之久,被害人有69人,並詐得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高額款項,對社會危害甚鉅,且被告有眾多前科,可徵被告習於犯罪,品行不佳。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詐欺犯行,惟本案被害人有69人,被告竟僅與1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未為賠償,亦未將詐得款項自動繳回,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損失,依其犯罪後態度,實難認有悔意。故原審量處之刑,似屬過輕,請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加重其量刑等語。
三、惟前開上訴意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見解,仍屬空泛指謫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況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業已衡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自己之私利,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購買者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詐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金錢,造成渠等人財產損失,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短期間內多次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廖峰谷達成調解,然尚無具體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情形,暨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從事餐飲,收入約3、4萬元不定、已婚、自陳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本罪各次犯行所得之利益(共獲得171萬3,750元)、各次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並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就定應執行部分,亦已斟酌被告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亦顯已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泛指本件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其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