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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忠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忠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104年度臺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52號裁定、104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251號裁定、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2號、104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806號、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編號3、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罪,經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由本院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於經被告請求後,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九月十日確定;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七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一○三年一月十七日確定;編號3至6所示之竊盜二罪及強盜二罪,均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竊盜二罪於同日確定,強盜二罪則皆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台灣高等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於經被告請求後,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金○○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四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一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同附表編號

三、四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標號1至5所示各罪,雖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號該三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4年確定;編號4、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並未就該二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以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函請聲請人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51號卷第1頁),聲請人復誤向本院聲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5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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