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遠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遠鵬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遠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行為時點橫跨修法前後之法律,而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6年度台非字第28號、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5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16所示2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15、17所示15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106年度執聲字第15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檢察官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號8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附表編號10至15號該6罪,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 月,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16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號定應執行刑為20年,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見執聲卷第10至12頁)。本院為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應受此「天花板」高度之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 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俾合乎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開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5年2月。然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本件應以20年為內部界限之最低刑限度以上,並於30年之外部界線之最高刑度以下,定其刑期。
㈢準此,本院在上開界限下,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審酌受刑人於相近之時間,先後犯附表編號2至9、10至15、17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及與附表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6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