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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卓鳴均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被告
許惠政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6 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卓鳴均部分撤銷。

卓鳴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編號8、9、11所示偽造之「郭香韻」署名共參枚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鳴均係設於花蓮縣○○市○○街0號○○不動產經紀社(下稱○○經紀社)負責人,與郭香韻原為○○【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離婚】,且郭香韻係花蓮縣○○○○○段(下稱○○段)0000、0000-0(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地號土地、○○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分別為同縣市○○街0號、0之0號;下分稱000號建物、000號建物,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及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卓鳴均因於101 年9月間及103年1月間以○○段000地號土地;102年9月間以○○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102年9月間以○○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103年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洪雅惠,均由其代表郭香韻出面借款,均委由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之○○○陳惠珍辦理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屆期均如數清償債務,嗣於104年1月初,復因資金短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前某日,未經郭香韻同意及授權,擅自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假冒郭香韻之名義向洪雅惠借款,並持其代為保管之郭香韻印鑑章、證件申領郭香韻之印鑑證明,復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委託授權書,並在○○經紀社內,在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壹仟柒佰萬元正」,在發票人處偽造「郭香韻」之署名1枚,並接續盜蓋郭香韻之印鑑章印文於上開二處共2枚,並默示授權許惠政於其屆期未清償時填載發票日期據以執行;在附表編號11所示借據借款人欄偽造「郭香韻」之署名1枚,並填載借款金額「壹仟柒佰萬」,而接續盜蓋郭香韻之印鑑章印文於立借據人、借款金額旁及借款人欄各1枚,用以虛偽表彰郭香韻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洪雅惠借款,於104年1月6日前數日,將辦理抵押借款之委託授權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授權書、系爭本票、借據等交予不知情之洪雅惠代理人許惠政而行使之,致洪雅惠誤信卓鳴均已徵得郭香韻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許惠政委由不知情之○○○陳惠珍及其○○吳婕妤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不知情之陳惠珍及吳婕妤,即於104年1月6日在○○○事務所內,持卓鳴均提供之郭香韻印鑑章接續蓋在附表編號1- 8、11所示之文書上,吳婕妤並於同日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2,040萬元抵押權予洪雅惠及預約出售予洪雅惠之預告登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於同年月8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洪雅惠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3日由其夫賴來政申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簽發面額2,400萬元(含本次借款及另以○○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賴來政之借款)、受款人為林寶村之本行支票方式如數給付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足生損害於郭香韻、洪雅惠及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卓鳴均未依約清償借款,許惠政依洪雅惠之指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對郭香韻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因郭香韻聲明異議,並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獲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卓鳴均(下稱被告卓鳴均)雖僅就附表編號8、9所示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編號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包含被告卓鳴均未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卓鳴均與被告許惠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卓鳴均固坦承未經郭香韻同意或授權,簽發附表編號10- 11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洪雅惠借款1,7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附表編號8、9所示文書之犯行,辯稱:未委託陳惠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也未提供附表編號8、9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云云。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2,040 萬元及預告登記予洪雅惠之事實,業據證人洪雅惠、陳惠珍、吳婕妤、許惠政等人證述甚詳,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花蓮地政所104 年7月8日花地所登字第1040007739號函檢送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相關資料、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50號卷第5- 16頁;交查字第19號卷第10-11頁;交查字第380號卷第12-27、57-98頁)。

㈡○○段000 地號土地由陳惠珍、吳婕妤於101年9月28日向花蓮地政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予洪雅惠;○○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由陳惠珍、吳婕妤於102年9月11日向花蓮地政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予洪雅惠;○○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由陳惠珍、陳妍瑄於102年9月23日向花蓮地政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予洪雅惠;○○段000地號土地由陳惠珍、吳婕妤於103年1月27日向花蓮地政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予洪雅惠;系爭不動產由陳惠珍、陳妍瑄於103年2月25日向花蓮地政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予洪雅惠,均以郭香韻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又○○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4日由楊志偉向花蓮地政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予林寶村、林正祺,亦以郭香韻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情,有上開申請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122、130-143、151-175頁)。

㈢證人陳惠珍於偵訊結證稱:被告卓鳴均當天有提供委託授權書給我看並留底,如有找到該委託授權書,再補送過來等語(見交查字第19號卷第161頁反面),嗣後證人陳惠珍即具狀陳報被告卓鳴均當天提供之委託授權書影本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有其陳報狀暨所附之委託授權書影本存卷可參(見交查字第19號卷第164-165頁)。其於原審結證稱:上開以郭香韻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辦理設定抵押權予洪雅惠之事宜,均由被告卓鳴均出面辦理,依照辦理慣例,被告卓鳴均歷次都有出具郭香韻之授權委託書,及交付本票給債權人收執,郭香韻未曾出面辦理,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是因被告卓鳴均、許惠政說好授權被告許惠政於借款屆至而未獲清償時自行填載,每次都是如此,他們常辦這類案子,早有共識。系爭本票金額1,700萬元,而擔保之借貸金額為2,400萬元,是因設定抵押權時會跟銀行一樣再加二成作為設定限額。一定有郭香韻之口頭或書面授權,我才會受託辦理,被告卓鳴均辦理本件抵押借款,與前幾次辦理抵押借款情形都一樣。我會提供制式之本票、借據給客戶使用,本件被告卓鳴均使用之本票、借據都是我提供的,因他們歷次借款方式都一樣,我才信任被告卓鳴均已得到授權而提供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0頁、第324頁正面、第325頁反面、第326頁-第327頁正面)。其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是被告許惠政先來找我辦理抵押設定及預告登記,被告許惠政、卓鳴均都不是第一次找我辦。因辦理預告登記需要印鑑證明,被告卓鳴均給印鑑證明3份,我們就知道要做抵押設定及預告登記,因1份設定、1份預告登記、1份預備用。預告登記同意書是我們事務所小姐製作的,上面之簽名、用印都是我們小姐所為,委託授權書格式不是我們事務所的,其上之字跡也非我們小姐的。我覺得被告卓鳴均知道本件要做預告登記,因設定跟預告登記都是一起辦的,過往我也有幫被告卓鳴均做過預告登記,因印鑑證明請3份就是要做預告登記,他從事不動產的時間不會比我少,對預告登記很清楚,大家都從事這個行業,也很清楚做預告登記之用意。我們設定會跟本票、借據搭在一起,所以本票、借據都要簽,我們配合上日期通常是被告許惠政處理的。被告卓鳴均應該都會知道借款到期沒有還,本票應該如何處理,他也知道會有本票裁定執行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第113頁-第114頁正面)。

㈣證人郭香韻於原審結證稱:我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段土地是被告卓鳴均經營房地產時用我的名義做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都放在保險箱內,被告卓鳴均要賣○○段土地時有告訴我要印鑑證明。我不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6日設定抵押權向洪雅惠借款,並未同意交付印章給被告卓鳴均辦理,被告卓鳴均是利用○○段土地買賣之際申請多份印鑑證明,我不知他把多申請之印鑑證明用在哪裡。我未委託被告卓鳴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洪雅惠借款,也未提供印鑑證明,是被告卓鳴均竊取我的印鑑。○○段土地買賣時,被告卓鳴均跟我說要申請印鑑證明會委託會計去申請,我有同意他使用我的印章提供資料。參諸○○○負有稽核之義務,應堪信被告卓鳴均確有提供委託授權書無訛,而證人郭香韻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未曾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委託授權書,其上印文係被告卓鳴均擅自取用其之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反面-第359頁正面、第362頁反面、第363頁反面、第366頁正面)。又申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洪雅惠時,檢附之郭香韻印鑑證明係余淑芬於103年10月27日出面辦理一節,有花蓮地政所104年7月8日花地所登字第1040007739號函檢送之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交查字第380號卷第18、26頁),且余淑芬是被告卓鳴均之○○,亦據被告卓鳴均供承在卷(見交查字第19號卷第187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郭香韻上開所為請領印鑑證明之證述相符。

㈤○○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登記設定2,250萬元抵押權予林寶村、林正棋,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3日,違約金按月以本金每百元2元5角計算,郭香韻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嗣於104年1月13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2日登記設定900萬元抵押權予賴來政即洪雅惠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185、225、234、239-240、244-245、253、258-259、265頁)。佐以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1月8日登記設定抵押權2,040萬元予洪雅惠,而賴來政於104年1月13日向玉山銀行花蓮分行申請簽發面額2,400萬元之本行支票,並指定受款人為林寶村,有玉山銀行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存卷可憑(見交查字第380號卷第55頁)。依此,被告卓鳴均係以系爭不動產及○○段土地向洪雅惠○○抵押借款,用以清償積欠林萬村等人之債務甚明。

㈥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被告卓鳴均係因資金短缺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業據被告卓鳴均供承不諱。本件之借款金額高達1,700萬元,被告雖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亦未明示授權債權人填載發票日期,惟有效票據始具有擔保債權之效用,況被告卓鳴均於原審結證稱:之前透過被告許惠政向洪雅惠抵押借款時都有簽本票,發票日是空白的,我清償借款後,他們會將本票還我,本票上面就會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反面),足見被告卓鳴均對於債權人會於供擔保用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之事實知之甚詳,顯見被告卓鳴均確有默示授權債權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意。另被告卓鳴均係○○經紀社負責人,乃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人員,對於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之份數知之甚詳,且系爭不動產早在102年間即有預告登記之情形,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證,被告卓鳴均就本件借款,係提供印鑑證明3份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而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各需印鑑證明1份,○○○並會要求多提供印鑑證明1份作為預備用,已詳如上述,被告卓鳴均為順利取得借款,對於抵押權人要求作預告登記當無不同意之理,是其確有同意系爭不動產作預告登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卓鳴均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卓鳴均冒用郭香韻名義向洪雅惠抵押借款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之目的在於擔保其借款,並非以偽造之本票使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甚明。核被告卓鳴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卓鳴均確有默示授權執票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以被告卓鳴均偽造之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係無效票據,因認被告卓鳴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卓鳴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卓鳴均因偽造私文書而盜用「郭香韻」印章、偽造「郭香韻」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卓鳴均多次盜用「郭香韻」印章、偽造「郭香韻」署押之行為,係基於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擔保洪雅惠債權之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卓鳴均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1所示借據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卓鳴均因資金短缺,為順利取得借款,竟擅自提供郭香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偽造面額高達1,7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債務到期遲未履行,經洪雅惠之代理人即被告許惠政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經郭香韻聲明異議始知其假冒郭香韻名義借款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事,迄今仍未賠償郭香韻及洪雅惠,亦未與之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罪之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卓鳴均上開偽造本票並交付之犯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漏未論其詐欺取財犯行,認事用法即有未合。

㈡被告卓鳴均亦同時偽造附表編號11所示之借據並行使之,原審漏未審理,事實認定容有未洽。

㈢被告卓鳴均上訴否認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8、9所示文書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鳴均因資金短缺,竟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承認部分犯行,惟未與郭香韻、洪雅惠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已離婚、從事不動產買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本件雖由被告卓鳴均上訴,惟原審就被告卓鳴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條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改判較重之刑,併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⑴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系爭本票上偽造之「郭香韻」署名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⑵附表編號8、9、11所示偽造之「郭香韻」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附表編號1-11所示盜用郭香韻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列,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被告卓鳴均於104年1月6日某時許,在○○經紀社內,在系爭本票上盜蓋郭香韻之印鑑,偽造簽郭香韻之署名及虛偽記載面額1,700萬元後,再交予被告許惠政,被告許惠政明知其與郭香韻並無金錢借貸關係,郭香韻亦未授權卓鳴均代為借款,且系爭本票並無記載發票日,竟於104年4月28日前某日,擅自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2月13日而偽造該本票,並於104年4月28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請求郭香韻給付1,7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因而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郭香韻及花蓮地院裁定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惠政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許惠政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許惠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卓鳴均、郭香韻、洪雅惠、陳惠珍、吳婕妤之證述;花蓮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1號支付命令卷宗、已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花蓮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系爭本票等為依據。訊據被告許惠政固坦承上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其填載後,持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代理洪雅惠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事宜,而由被告卓鳴均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因系爭本票面額很大,事先與被告卓鳴均討論後,經被告卓鳴均授權如屆期未還借款,則由我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日期送法院處理,我是受洪雅惠授權辦理支付命令事宜等語;辯護人則以:郭香韻自101年9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止陸續向洪雅惠及其○○賴來政抵押借款高達7次,金額從100餘萬元到2,400萬元不等,且104年1月間2,400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且上開歷次抵押借款之過程,均由郭香韻之○卓鳴均提供郭香韻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權狀正本、委託授權書等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文件,加以郭香韻與卓鳴均於本件案發時具有○○關係,依常情被告許惠政根本無從懷疑卓鳴均未經郭香韻之授權而擅自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況卓鳴均於交付系爭本票及洽談過程中均表示若日後未依約清償債務,同意委由債權人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以行使債權,且卓鳴均代理郭香韻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之過程與前幾次抵押借款相同,並無不同之異狀,洪雅惠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許惠政追討,並容許被告許惠政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亦經業據證人陳惠珍及洪雅惠證述明確。從而被告許惠政因郭香韻未依約清償債務,受洪雅惠之委託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並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觀上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卓鳴均擅自以郭香韻名義向洪雅惠抵押借款,而提供郭香韻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由○○○地政士及吳婕妤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卓鳴均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洪雅惠之代理人即被告許惠政以擔保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卓鳴均、郭香韻、洪雅惠、陳惠珍、吳婕妤等人證述甚詳,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花地所登字第1040007739號函檢送抵押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50號卷第5-16頁;交查字第380號卷第12-20頁),核與被告許惠政供述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卓鳴均多次以郭香韻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辦理設定抵押權予洪雅惠之事宜,均由被告卓鳴均出面並出具郭香韻之授權書由證人陳惠珍辦理,且歷次均有簽發本票交債權人收執,依照處理之慣例,債務人係由被告卓鳴均出面,故必須有郭香韻的委託授權書及本票,債權人洪雅惠則由被告許惠政出面辦理,被告卓鳴均、許惠政他們因常辦理抵押借貸而有共識,如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則授權債權人自行填寫本票發票日,被告卓鳴均、許惠政在○○○事務所辦理之程序是先簽本票、借據再設定抵押權,設定完成才撥款,抵押權設定金額就是本票所載金額加計2成。必定有郭香韻之口頭或書面授權○○○事務所才會受託辦理相關事宜,本次借款設定抵押權,被告卓鳴均跟前幾次抵押借款之情形都一樣,並無異狀,被告卓鳴均所使用之本票及借據都是○○○事務所提供。因歷次借款方式都一樣,且本次被告卓鳴均業已提供委託授權書,故證人陳惠珍信任被告卓鳴均已得到授權而據以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陳惠珍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19-320頁、第323-324頁正面、第325頁反面、第326頁反面)。證人陳惠珍於偵訊結證稱:被告卓鳴均當天有提供委託授權書給我看並留底,如有找到該委託授權書,再補送過來等語(見交查字第19號卷第161頁反面),嗣後證人陳惠珍即具狀陳報被告卓鳴均當天提供之委託授權書影本即附表編號9所示,有其陳報狀暨所附之委託授權書影本存卷可參(見交查字第19號卷第164-165頁)。

㈢證人即被告卓鳴均於原審結證稱:與郭香韻於84年結婚,104 年農曆過年前離婚,多次由我提供郭香韻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洪雅惠借款,由我出面與被告許惠政接洽辦理。歷年來辦理數次抵押借款過程,每筆借款都要簽立借據、本票及出具授權書給債權人。本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洪雅惠借款,我與被告許惠政到○○○○○○那裡辦理,由我簽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及郭香韻之姓名後即交給被告許惠政,郭香韻不知我以她名下之不動產向私人借款,我簽本票時不會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尚未償還該筆借款。之前透過被告許惠政向洪雅惠抵押借款時都有簽本票,發票日是空白的,我清償借款後,他們會將本票還我,本票上面就會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第348反面-第349頁、第352頁反面、第353頁、第355頁、第357頁反面)。又被告卓鳴均於84年7月11日與郭香韻結婚,於104年2月13日離婚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依此,被告卓鳴均與郭香韻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未經郭香韻同意擅自以郭香韻名下之不動產向洪雅惠抵押借款,均由其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交付作為擔保,因之前借款均已清償,清償後取回供擔保之本票均已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足堪認定。按本票之發票日為必要記載事項,未填載發票日時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難認有何擔保債權之效果,系爭本票既未填載發票日,參酌被告卓鳴均與被告許惠政間處理抵押借款之交易模式,即借款清償後返還供借款擔保之本票時,本票之發票日均已填載之情,及證人陳惠珍上開所為之證述,足徵被告卓鳴均確有授權債權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至明,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在被告許惠政與被告卓鳴均辦理歷次辦理抵押借款之過程中,既均由被告卓鳴均提供郭香韻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權狀正本、委託授權書等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文件,而以郭香韻名義借款,並且有借有還,加以郭香韻與被告卓鳴均具有夫妻關係之情形下,被告許惠政因此主觀認定被告卓鳴均係得到授權之人,核與常情無違。

㈣被告許惠政於104年4月28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對郭香韻核發支付命令,聲請郭香韻給付1,7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已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2月13日及到期日為104年4月13日之系爭本票影本為據,花蓮地院依其聲請於104年4月3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341號支付命令,嗣郭香韻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花蓮地院因此裁定命被告許惠政補繳裁判費,惟被告許惠政未遵期補繳,經花蓮地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花蓮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宗(含該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1號支付命令卷宗)影本存卷可參。又洪雅惠於104年5月27日向花蓮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系爭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為據,嗣經花蓮地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郭香韻不服提起抗告,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郭香韻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花蓮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號、104年度抗字第8號卷宗及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4號卷宗等影本附卷可按(見交查字第19號卷第3-53、97-124、125-156頁)。又證人洪雅惠於原審結證稱:借款之事係委由被告許惠政出面辦理,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是我親自所寫、簽名及用印,當時檢附之系爭本票及借據都是陳惠珍於辦好後交給我的,因債務人未還款,後續委由被告許惠政幫忙辦理。104年4月28日的支付命令是我委託被告許惠政去辦的,當時我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許惠政,請他處理後續求償事宜,我亦允許被告許惠政以他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328頁反面-第329頁正面、第330頁反面)。依此,被告許惠政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後,以自己名義持之聲請支付命令,係獲得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即證人洪雅惠之授權所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惠政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故意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許惠政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本件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為104 年1月6日,撥款日係借得款項清償郭香韻前債權人林寶村等人債務日即104年1月13日,故本件金錢借貸契約成立於104年1月13日,而非103 年12月13日,是被告許惠政未經授權,逕行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上填載非設定日或撥款日之103年12月13日,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嗣後並持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支付命令,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起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
 │    │                    │            │及偽造之署名      │
 ├──┼──────────┼──────┼─────────┤
 │1   │花蓮地政所104年1月6 │(9)「備註 │「郭香韻」印文1枚 │
 │    │日收件字號第00000000│」欄        │                  │
 │    │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
 │    │書」                │(10)「申請│「郭香韻」印文1枚 │
 │    │                    │人」欄      │                  │
 │    │                    ├──────┼─────────┤
 │    │                    │(16)「蓋章│「郭香韻」印文1枚 │
 │    │                    │」欄        │                  │
 ├──┼──────────┼──────┼─────────┤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1)「普通 │「郭香韻」印文1枚 │
 │    │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欄  │                  │
 │    │                    ├──────┼─────────┤
 │    │                    │(2)「坐落 │「郭香韻」印文1枚 │
 │    │                    │」欄        │                  │
 │    │                    ├──────┼─────────┤
 │    │                    │「土地標示」│「郭香韻」印文1枚 │
 │    │                    │欄          │                  │
 │    │                    ├──────┼─────────┤
 │    │                    │(26)「申請│「郭香韻」印文1枚 │
 │    │                    │登記以外之約│                  │
 │    │                    │定事項」欄  │                  │
 │    │                    ├──────┼─────────┤
 │    │                    │(34)「蓋章│「郭香韻」印文1枚 │
 │    │                    │」欄        │                  │
 │    │                    ├──────┼─────────┤
 │    │                    │騎縫處      │「郭香韻」印文1枚 │
 ├──┼──────────┼──────┼─────────┤
 │3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騎縫處      │「郭香韻」印文1枚 │
 │    │(土地標示)        ├──────┼─────────┤
 │    │                    │「土地標示」│「郭香韻」印文1枚 │
 │    │                    │欄          │                  │
 ├──┼──────────┼──────┼─────────┤
 │4   │郭香韻國民身份證影本│本影本與正本│「郭香韻」印文各1 │
 │    │                    │相符,如有不│枚                │
 │    │                    │實願負法律責│                  │
 │    │                    │任。        │                  │
 ├──┼──────────┼──────┼─────────┤
 │5   │花蓮地政所104年1月6 │(9)「備註 │「郭香韻」印文1枚 │
 │    │日收件字號第00000000│」欄        │                  │
 │    │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
 │    │書」                │(10)「申請│「郭香韻」印文1枚 │
 │    │                    │人」欄      │                  │
 │    │                    ├──────┼─────────┤
 │    │                    │(16)「蓋章│「郭香韻」印文1枚 │
 │    │                    │」欄        │                  │
 ├──┼──────────┼──────┼─────────┤
 │6   │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郭香韻」印文1枚 │
 │    │                    ├──────┼─────────┤
 │    │                    │「建物標示」│「郭香韻」印文1枚 │
 │    │                    │欄          │                  │
 ├──┼──────────┼──────┼─────────┤
 │7   │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郭香韻」印文1枚 │
 │    │                    ├──────┼─────────┤
 │    │                    │「土地標示」│「郭香韻」印文2枚 │
 │    │                    │欄          │                  │
 ├──┼──────────┼──────┼─────────┤
 │8   │104年1月6日「預告登 │「預告登記同│「郭香韻」印文1枚 │
 │    │記同意書」          │意書」左方  │                  │
 │    │                    ├──────┼─────────┤
 │    │                    │「立同意書人│「郭香韻」署名及印│
 │    │                    │」欄        │文各1枚           │
 ├──┼──────────┼──────┼─────────┤
 │9   │104年1月6日「委託授 │「委託人即授│「郭香韻」署名及印│
 │    │權書」              │權人」欄    │文各1枚           │
 ├──┼──────────┼──────┼─────────┤
 │10  │面額1,700萬元本票   │「新台幣」欄│「郭香韻」印文1枚 │
 │    │                    ├──────┼─────────│
 │    │                    │「發票人」欄│「郭香韻」署名及印│
 │    │                    │            │文各1枚           │
 ├──┼──────────┼──────┼─────────┤
 │11  │借據                │立借據人及借│「郭香韻」印文各1 │
 │    │                    │款金額旁    │枚                │
 │    │                    ├──────┼─────────│
 │    │                    │「借款人」欄│「郭香韻」署名及印│
 │    │                    │            │文各1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許惠政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卓鳴均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