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榮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1253、28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榮豐於民國105年2月6日19時3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5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方信文(下稱告訴人)許可,先由被告自後門進入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住處,穿越其客廳開啟前門後,再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自前門侵入上址,其6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鼻子及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指訴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105年2月6日,告訴人竟遲至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28日始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狀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轉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對此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警詢時雖解釋稱:伊於105年2月15日有到中正所備案,因為當時伊不知道打伊的人是誰,只知道其中一個叫「估巄」所以沒有提告,後來得知身分後才寫刑事告訴狀提告云云,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調本案發生後告訴人至該分局所轄派出所報案之相關資料,據該分局函覆稱:並無告訴人105年(誤載為106年)2月間之報案及處理事故紀錄等語,告訴人所言,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逕認屬實。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告訴人雖陳稱其不知被告及其他共犯之年籍資料,乃遲未告訴,但其既已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仍無礙告訴期間之進行,而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告訴期間之進行,自係以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非以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犯行時起算,原審對於告訴期間進行之法律適用,顯然悖於前開規定之文義解釋。
(二)原審雖引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惟細繹前開判例意旨,應係指法院於審認告訴人是否有提告之意思時,應於告訴人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可寬認告訴人已有提出告訴之意思,以免告訴人因不知被告身分或不知被告實際犯罪之條文而無法提出告訴,然並無意以此陷縮告訴人之告訴期間。
(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亦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僅需於知悉被告身分6個月提出告訴,即未逾越告訴期間,是益徵原審適用法律之不當。
(四)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上之審判。故第二審法院若認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2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98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規定,案件是否發回原審法院,自為法院自由審酌之職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第一審判決不當部分,不以自為調查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告訴期間之起算點:
(一)法律依據: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告訴期間之起算點:
1、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告訴人之女,經上訴人調誘成姦,雖已歷多時,但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與其告訴日期相距未及旬日,並未逾法定六個月之期間,其告訴不能謂非合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意旨參照)。
2、何謂「知悉犯人」:所謂知悉犯人者,係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8號、93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28年上字第919號為26年上字第919號)。係以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查告訴人於遭性侵害時,雖記下上訴人之車號,但並未向警方報案,迨上訴人另犯他性侵害案,經採唾液檢驗,始確知上訴人之犯行,並提出告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且犯罪者使用贓車或借車使用者,不乏其例,是知悉車號,未必確知犯人,原判決尚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黃女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為不知名人士強制猥褻,於翌日(二十一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請求追訴歹徒,惟其於警訊筆錄僅指稱歹徒:『操台語口音,約一七○公分,穿白色襯衫,淺藍色長褲,打赤腳、三十餘歲,粗壯、帶面罩、頭髮散亂、手腳尚正常』等語(見警卷第五頁)。但上訴人自述其身高僅約一百六十一公分,體重亦僅五十幾公斤,與黃女所述之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形粗壯相去似遠,黃女當時指訴之犯人是否已達於確信之程度﹖已殊堪質疑。迨事隔一年三月後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為警逮獲,黃女前往警局指認始確知上訴人即為其所指稱之歹徒。然其確信上訴人為歹徒後並未提出告訴(見警卷第六、七頁),則其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警局報案請求將歹徒繩之以法,是否已具合法之告訴,即有探究之餘地。原審就此項得為訴追被告刑事責任之前提條件,未待審認即逕行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嫌疏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丙女固於案發之後,即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及採取陰道檢體送驗比對,然經函彰化縣政府調丙女之性侵害罪事件通報表,該案係經醫院通報,該通報表上之嫌疑人欄僅記載『一人』,關係為『客戶』、『上司的朋友』,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姓名身分特徵之記載,有通報表附原審上更(一)卷第三九頁密封袋內可參,又經原審函彰化縣警察局查該局是否有受理丙女指述遭性侵害案,經該局函復丙女並未曾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向該局報案指遭性侵害情事,有卷附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彰警婦幼字第○○○○○○○○○○號函可參,丙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亦表示『(妳被侵害時,是否知道加害人之年籍?)完全不知道。』(偵字第一七一六八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丙女不認識被告,被告亦不認識丙女,被告亦不認識店內之人員或經理,店內經理不知被告住所,被告亦不知店內經理住所(見原審上更(一)卷第四七、六七頁),顯然被告僅係去該店消費,並不認識店內人員或幹部,從而上述通報表上記載之『上司的朋友』,應係丙女誤認,無從據此認定丙女原知悉被告身分,況本件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丙女陰道所採集之檢體中精液DNA,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涉嫌性侵害另一被害人何00(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三四九八號處分不起訴),而由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少年組採集之血液DNA,兩者型別相符,因而查獲,是被害人丙女原不知犯人為何人,迄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提示被告照片供丙女指認時,始知悉犯人,故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未逾法定告訴期間,而屬合法告訴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六頁)。非常上訴意旨所稱丙女於案發後,當會先向其任職之護膚店經理或會計詢問,因而知悉被告之確實身分云云,係屬推測之詞,尚乏其據,顯難以此推論,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上,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並非以被害或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之時起算,而係以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且以其主觀為標準,依確實證據,達到確信之程度,倘僅為懷疑而仍待證據證實,則尚未起算告訴期間,因之對於犯罪者若僅知悉其特徵、綽號,而尚未達到確知其身分之程度,即尚無從起算告訴期間。
六、經查:
(一)告訴人105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並未載明其於何時知悉犯罪者「古榮豐」之身分;而其於105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狀係敘明「105年1月30日2200,告訴人理髮返家時,弟弟谷文清(馬蓋)及扣子正要出門,扣子對我說,你後面的人是誰?我轉頭一看,身材約172.70.35中年男子,手持黑色正方形的提包,我問對方要找誰?對方不回應,走到旁邊空地,扣子從空地牽車,該男子隨即又離開,回到家裡,告訴人看到很多人在談論事情,除了我、弟弟、阿丁、小凱認識以外,其他二女一男都不認識,該陌生男子就是古榮豐...」、「過年後我去轄區派出所報案,只因不知道對方姓名和長相,警方很難偵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8號卷第2、3頁)。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警詢中則稱:「...我於105年2月15日有到中正所備案,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打我的人是誰、只知道其中一個叫「估巄」所以沒有提告,後來得知身分後才寫刑事告訴狀提告。」(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1640號卷第11頁)。偵查報告亦認「方男遭毆打後因僅知悉古嫌外號為『古龍』(音譯),故於105年12月5日得知古嫌真實姓名身分時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交刑事告訴狀提告」(見前開卷第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122號卷第2頁)。從而依前開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原本不認識古榮豐,亦不知其姓名、長相,僅知道被告之綽號,嗣於105年12月5日得知被告真實姓名身分,即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前開所述,核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並無告訴人105年2月間報案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與告訴人所述知悉被告之時間是否真實,係屬二事,當不能以花蓮分局函覆無報案紀錄,即遽認告訴人知悉被告之時間即難以採信。則依告訴人知悉被告之時間起算,本件顯未逾越告訴期間。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在105年12月5日提出告訴前6個月之前,即已確實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原審判決遽認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容有未洽。
(二)至於原審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惟細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乃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並無「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之用語,且「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之論點,亦顯與本院理由欄五所示見解齟齬,原審判決顯然誤解實務見解對於告訴期間起算之認定標準,其根據錯誤之見解認告訴人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仍無礙告訴期間之進行,並遽認告訴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即難認允當。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法判決,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