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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宏志
- 選任辯護人
-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41、3242、3243
、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宏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江騰龍、游成琳、賴世章等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宏志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頁),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等證據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各該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購毒者江騰龍、游成琳、賴世章分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9、14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表二被告與購毒者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屬有償行為,且與附表一編號所示3人皆無親屬關係,僅係經人介紹認識之朋友(分別參證人江騰龍之供述,花市警察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證人游成琳供述,花市警察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證人賴世章供述,花市警察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及他卷第47、81、125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屬重罪,被告卻甘冒風險,其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先後7次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上各有相當之差距,且於每次交易完畢之後,始另行聯絡後再行起意為另一次販賣行為,並另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7次販賣行為間,不僅在時間上可以互相區隔,且各具有獨立性,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已坦承其於108年5月3日晚間8時3分通話後某時,有與游成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僅辯稱:隔天游成琳說品質不好太臭了,我沒有換給游成琳,我退錢給游成琳,因為我沒有東西好給他了,沒有辦法換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聲羈卷第31頁),而販賣行為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以被告辯解之內容,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交付,即屬販賣毒品既遂,不受游成琳在買受後,質疑品質不佳,被告返還原收取之款項予游成琳之影響,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影響原已完成之買賣毒品行為,且被告經檢察官訊以:「既然已經銀貨兩訖,本件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給游成琳,是否承認?」,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49頁),基上說明,仍得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就其餘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均曾自白,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認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固供稱本案販賣給江騰龍、游成琳、賴世章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李欽國、賴宛平,而李欽國、賴宛平亦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有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9月4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8月12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原審訊問筆錄可憑(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36、133頁、證件袋;本院卷第109-119頁函調資料、第121-193頁調閱另案有關李欽國之資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6、3357號李欽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卷)。經查:
⑴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賴宛平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罪時間,在108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之間,顯與被告供稱於108年7月間向賴宛平購買毒品之行為無涉,被告於本院亦已不再主張供出賴宛平部分(本院卷第201頁),先予敘明。
⑵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李欽國部分─
①被告於108年7月22日警詢中僅稱其毒品來源為李欽國(偵字第3241號卷第32頁),惟未供稱購買之時間及數量,其後於108年7月29日另經警訊問時,供稱係「載女友林美秀(應係林秀美之誤載)於108年4月初在花蓮市中央路慈濟醫院斜對面的加油站洗車場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向李欽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公克,交易有完成,是我跟李欽國當面交易,所以林秀美不知道毒品數量及價錢,當時我先給李欽國2,000元,到現在還欠李欽國6,000元。」等語(參本院調閱影印附卷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下稱偵字第3357號卷,第75-77頁),嗣於108年8月13日之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參本院調閱影印附卷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356號,下稱偵字第3356號卷,第71-73頁),亦核與李欽國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字第3357號卷第39-41、171-173頁),是堪以認定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為108年4月初某日,向李欽國購買3公克第二級毒品,再將之販賣與其下手部分業經查獲。
②則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在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7日之間,顯與被告於108年4月初向李欽國購買3公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涉,核之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被告上訴一再指稱其毒品來源為李欽國,並要求傳訊證人林秀美及調閱李欽國涉案之相關資料,本院依其所請調閱依其供述查獲李欽國涉案之案卷(前揭偵字第3356及3357號卷全卷)及李欽國前科併相關之起訴書(本院卷第215-237頁),惟被告僅曾供稱於108年4月初向李欽國購買,並無所稱警員未詢問,故未供述等情,且依其所述,證人林秀美亦不知情(偵字第3357號卷第75-77頁),故亦無傳喚證人林秀美之必要。其後於審判期日再聲請傳喚證人潘冠宏(本院卷第265、275頁),欲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間之毒品來源為李欽國,惟此部分核與調閱之李欽國案件卷證及被告先前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不符,與其所稱並無關聯性,並無傳喚此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綜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③至附表一編號4-7部分,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8月12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證人王宏志到案,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渠施用、販賣予證人江騰龍之毒品來源係與證人林秀美等2人向李嫌及另案偵辦之被告賴宛平等2人購買無訛,案復於108年8月11日持貴署檢察官拘票緝獲李嫌並於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0號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及短槍等證物在案;案經調查,李嫌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於警詢筆錄時,證述向李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節相符,全案乃據以偵辦。」(附於原審證物袋及本院卷第
109、115-119頁),此並有本院調閱之李欽國案卷在卷可稽,再參以前開所述被告向李欽國購買毒品之時間及數量,前開報告書雖僅載明購毒者江騰龍部分,但被告於108年7月22日警方詢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騰龍、賴世章之來源時,即已明確供出其上手為李欽國,其後於同年8月2日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先雖否認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犯行,或稱沒有向游成琳收錢,或稱因為安非他命很貴也找不到,所以沒有完成交易,或稱游成琳抱怨所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事後已退款並取回剩餘之安非他命,或稱沒有賺取價差,然警方在提示被告與游成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各次通話目的前,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內容後,詢以:「你毒品來源為何?何種毒品?」,被告亦答稱:「我是向李欽國、賴宛平購買的。都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原審接押訊問中,仍陳述其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賴宛平、李欽國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原審訊問筆錄可證,故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7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均在李欽國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數量亦無明顯不合,為鼓勵販毒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應寬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附表一編號4至7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故此部分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有多次涉犯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並曾因之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且除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尚有另案亦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應知悉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甚鉅,對社會危害重大,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之,且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非少,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9月及1年6月2次、1年9月2次,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且附表一編號4-7部分,經2次減刑,均已量處極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原審依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被告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從事油漆工,須扶養高齡罹病之父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所得,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及沒收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全部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表一編號4-7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及沒收販賣毒品所用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J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J7各1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諭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未扣案之價金,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量刑尚稱妥適,沒收部分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仍持其有供出附表一編號1-3之毒品來源,請求對原審未認定部分予以減刑及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業經詳敘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販賣之時間 │販賣之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所得 │原審判決王志宏所犯罪│ │ │ │ │ │ │名及科刑 │ ├──┼───┼───────┼─────┼─────────────┼──────────┤ │1 │江騰龍│民國108年2月27│王宏志在花│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1 時40分│蓮縣花蓮市│動電話與江騰龍使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話後某時 │○○五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號居處外面│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5壹支(含門號0000│ │ │ │ │ │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代│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價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量不詳)予江騰龍,並收取價│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金1千5百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江騰龍│108 年3月7日凌│王宏志在花│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晨4 時30分通話│蓮縣花蓮市│動電話與江騰龍使用之門號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後某時 │○○五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號居處外面│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5壹支(含門號0000│ │ │ │ │ │以5百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江騰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並收取價金5百元。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游成琳│108 年3月7日晚│花蓮縣○○│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8 時39分通話│鄉○○街00│動電話與游成琳使用之門號0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後某時 │之0號外面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5壹支(含門號0000│ │ │ │ │ │以1千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游成琳,│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並收取價金1千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游成琳│108年4月25日晚│花蓮縣○○│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7 時51分通話│鄉○○街00│動電話與游成琳使用之門號0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後某時 │之0號外面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5壹支(含門號0000│ │ │ │ │ │以1千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游成琳,│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並收取價金1千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游成琳│108 年5月3日晚│花蓮縣○○│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8時3分通話後│鄉○○街00│動電話與游成琳使用之門號0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某時、108年5月│之2號面、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4日晚間6時56分│花蓮縣花蓮│於108 年5月3日晚間8時3分通│話J7壹支沒收;未扣案│ │ │ │通話後某時 │市○○路00│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號之花蓮市│○街00之0號外面,以1千元代│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生鮮超│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市外面 │量不詳)予游成琳,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金1千元。然因游成琳認為前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揭取得之毒品品質不佳,於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4)日晚間6時56分通話後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號之花蓮市○○生鮮超市外面│追徵其價額。 │ │ │ │ │ │,由王宏志更換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給游成琳。 │ │ ├──┼───┼───────┼─────┼─────────────┼──────────┤ │6 │賴世章│108 年5月8日下│花蓮縣花蓮│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5 時58分通話│市○○街之│動電話與賴世章使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後某時 │駭客網咖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面 │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7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以2 千5百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安非他命(0.8 公克)予賴世│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章,並收取價金2千5百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賴世章│108年5月10日中│花蓮縣花蓮│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12時11分通話│市○○路 │動電話與賴世章使用之門號00│,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後某時 │000巷00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之今○○民│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7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宿後方空地│以2 千5百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安非他命(0.8 公克)予賴世│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章,並收取價金2千5百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時間 │姓名與電話 │通話內容 │卷名與頁數 │備註 │ ├──┼─────┼──────┼──────────────────┼──────┼───┤ │ 1 │108.02.27 │A:王宏志 │A:做什麼。 │花市警刑字第│ │ │ │13:40:12│0000000000 │B:很急啦,要「油漆」。 │0000000000號│ │ │ │ │ │A:很急喔。 │卷第16至17頁│ │ │ │ │B:江騰龍 │B:嘿啊,要「油漆」,那個什麼,1加侖│ │ │ │ │ │0000000000 │ 的,2千5的。 │ │ │ │ │ │ │A:1加侖喔,現在找不到,沒有辦法。 │ │ │ │ │ │ │B:我現在是,那就一半啊,沒有關係。 │ │ │ │ │ │ │A:我現在沒有時間。 │ │ │ │ │ │ │B:喔,好。 │ │ │ │ │ │ │A:好,不好意思。 │ │ │ │ │ │ │B:那要什麼時候。 │ │ │ │ │ │ │A:也是要下班啊,好不好。 │ │ │ │ │ │ │B:下班你幫我用那個2千5的,1加侖喔。│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2 │108.03.06 │A:王宏志 │A:喂,要找我唱歌喔。 │花市警刑字第│ │ │ │21:34:52│0000000000 │B:我「油漆」擦完了。 │0000000000號│ │ │ │ │ │A:喔,一樣那間包廂嗎。 │卷第20頁 │ │ │ │ │B:江騰龍 │B:蛤。 │ │ │ │ │ │0000000000 │A:一樣跟上次那間包廂,你知道。 │ │ │ │ │ │ │B:對啊,啊你…。 │ │ │ │ │ │ │A:不能叫我先出喔,今天是你要請客, │ │ │ │ │ │ │ 你要先出欸。 │ │ │ │ │ │ │B:反正你先去拿,我等一下過去直接給 │ │ │ │ │ │ │ 你錢啊。 │ │ │ │ │ │ │A:好。 │ │ │ │ │ │ │B:好,我先看一下有沒有包廂,等我一 │ │ │ │ │ │ │ 下。 │ │ │ │ │ │ │A:好。 │ │ │ │ ├─────┼──────┼──────────────────┼──────┼───┤ │ │108.03.06 │A:王宏志 │A:喂,沒有包廂了。 │花市警刑字第│ │ │ │21:50:27│0000000000 │B:是喔。 │0000000000號│ │ │ │ │ │A:人家說看凌晨了,凌晨看有沒有包廂 │卷第21頁 │ │ │ │ │B:江騰龍 │ 了。 │ │ │ │ │ │0000000000 │B:什麼東西。 │ │ │ │ │ │ │A:看凌晨有沒有包廂啊。 │ │ │ │ │ │ │B:凌晨。 │ │ │ │ │ │ │A:現在人家包廂都滿了。 │ │ │ │ │ │ │B:晚一點再打給我。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 │ │108.03.07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03:55:56│0000000000 │A:你睡了嗎。 │0000000000號│ │ │ │ │ │B:沒有哇。 │卷第21頁 │ │ │ │ │B:江騰龍 │A:喔。等一下等我的信號。 │ │ │ │ │ │0000000000 │B:信號。 │ │ │ │ │ │ │A:嘿,包廂有了,有包廂了。 │ │ │ │ │ │ │B:好。 │ │ │ │ │ │ │A:我會跟你講在幾號包廂,0K,拜拜。 │ │ │ │ ├─────┼──────┼──────────────────┼──────┼───┤ │ │108.03.07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04:00:30│0000000000 │A:包廂比較貴喔。 │0000000000號│ │ │ │ │ │B:多少錢。 │卷第21頁 │ │ │ │ │B:江騰龍 │A:蛤。 │ │ │ │ │ │0000000000 │B:多少。 │ │ │ │ │ │ │A:大包,40個,可以容納40個。 │ │ │ │ │ │ │B:喔。 │ │ │ │ │ │ │A:這樣才嗨好不好。 │ │ │ │ │ │ │B:我先給你30個人。 │ │ │ │ │ │ │A:什麼。 │ │ │ │ │ │ │B:我先給你30個人。 │ │ │ │ │ │ │A:給怎樣。 │ │ │ │ │ │ │B:給你30個。 │ │ │ │ │ │ │A:你那邊30個。 │ │ │ │ │ │ │B:嗯。 │ │ │ │ │ │ │A:不會用到40個,40個才不會那個啊, │ │ │ │ │ │ │ 房間才可以利用啊,好啦,沒關係。 │ │ │ │ │ │ │B:剩下的我再拿過去給你。 │ │ │ │ │ │ │A:蛤。 │ │ │ │ │ │ │B:剩下的我後天再給你。 │ │ │ │ │ │ │A:沒關係,沒關係,好,等我一下。 │ │ │ │ │ │ │B:好。 │ │ │ │ ├─────┼──────┼──────────────────┼──────┼───┤ │ │108.03.07 │A:王宏志 │A:怎樣,可以來了。 │花市警刑字第│ │ │ │04:19:29│0000000000 │B:我在外面了。 │0000000000號│ │ │ │ │ │A:嘿啊,嘿啊,可以來了。 │卷第22頁 │ │ │ │ │B:江騰龍 │B:蛤。 │ │ │ │ │ │0000000000 │A:可以來啊。 │ │ │ │ │ │ │B: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A:你知道厚,你知道那一間吧。 │ │ │ │ │ │ │B:OK。 │ │ │ │ ├─────┼──────┼──────────────────┼──────┼───┤ │ │108.03.07 │A:王宏志 │A: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04:30:25│0000000000 │B:我要去包廂嗎。 │0000000000號│ │ │ │ │ │A:蛤。 │卷第22頁 │ │ │ │ │B:江騰龍 │B:我要去包廂嗎。 │ │ │ │ │ │0000000000 │A:不用,不用。 │ │ │ │ │ │ │B:蛤。 │ │ │ │ │ │ │A:不行。 │ │ │ │ │ │ │B:喔。 │ │ │ │ │ │ │A:你在那裡了。 │ │ │ │ │ │ │B:我在包廂門口。 │ │ │ │ │ │ │A:好、好,不要門口啦,旁邊啦。 │ │ │ │ │ │ │B:好。 │ │ │ ├──┼─────┼──────┼──────────────────┼──────┼───┤ │3 │108.03.07 │A:王宏志 │A:嗯。 │花市警刑字第│ │ │ │12:47:44│0000000000 │B:你在睡喔。 │0000000000號│ │ │ │ │ │A:在上班。 │卷第19頁 │ │ │ │ │B:游成琳 │B:我想說你在睡。 │ │ │ │ │ │0000000000 │A:沒有,下午才會回去家裡 │ │ │ │ │ │ │B:下午結束喔。 │ │ │ │ │ │ │A:下班時間。 │ │ │ │ │ │ │B:給。 │ │ │ │ │ │ │A:等我下班啊。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 │ │ │ │ ├─────┼──────┼──────────────────┼──────┼───┤ │ │108.03.07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20:39:48│0000000000 │A:哥哥,我在樓下。 │0000000000號│ │ │ │ │ │B:好。 │卷第19頁 │ │ │ │ │B:游成琳 │ │ │ │ │ │ │0000000000 │ │ │ │ ├──┼─────┼──────┼──────────────────┼──────┼───┤ │4 │108.04.25 │A:王宏志 │A:喂,哥哥。 │花市警刑字第│ │ │ │19:18:27│0000000000 │B:有沒有。 │0000000000號│ │ │ │ │ │A:有做啊。 │卷第20頁 │ │ │ │ │B:游成琳 │B:幾點要過來。 │ │ │ │ │ │0000000000 │A:8點半。 │ │ │ │ │ │ │B:要那麼晚。 │ │ │ │ │ │ │A:嘿啊。 │ │ │ │ │ │ │B:8點半怕我女兒回來。 │ │ │ │ │ │ │A:那我儘量早,我到打給你。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108.04.25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19:51:52│0000000000 │A:到了。 │0000000000號│ │ │ │ │ │B:好。 │卷第20頁 │ │ │ │ │B:游成琳 │A:好。 │ │ │ │ │ │0000000000 │ │ │ │ ├──┼─────┼──────┼──────────────────┼──────┼───┤ │5 │108.05.03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19:43:21│0000000000 │A:我等一下過去。 │0000000000號│ │ │ │ │ │B:喂。 │卷第21頁 │ │ │ │ │B:游成琳 │A:喂,我等一下過去。 │ │ │ │ │ │0000000000 │B:蛤。 │ │ │ │ │ │ │A:我要出發了。 │ │ │ │ │ │ │B:蛤。 │ │ │ │ │ │ │A:我要出發了,要過去你那邊。 │ │ │ │ │ │ │B:喔。 │ │ │ │ │ │ │A:好。 │ │ │ │ ├─────┼──────┼──────────────────┼──────┼───┤ │ │108.05.03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20:03:04│0000000000 │A:我們到了。 │0000000000號│ │ │ │ │ │B:好。 │卷第21頁 │ │ │ │ │B:游成琳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8.05.04 │A:王宏志 │A: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13:02:03│0000000000 │B:你昨天給我的那個「東西」,你幫我 │0000000000號│ │ │ │ │ │ 換掉啦 │卷第22頁 │ │ │ │ │B:游成琳 │A:什麼。 │ │ │ │ │ │0000000000 │B:昨天你拿給我的那個「東西」。 │ │ │ │ │ │ │A:你說什麼啦。 │ │ │ │ │ │ │B:昨天你拿給我的那個「東西」。 │ │ │ │ │ │ │A:你怎麼這樣講。 │ │ │ │ │ │ │B:沒有哇,就很急,我昨天用一點點而 │ │ │ │ │ │ │ 已。 │ │ │ │ │ │ │A:你說什麼,聽不懂啦,不要說這個好 │ │ │ │ │ │ │ 不好。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下班我去找你啦。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吼,怎麼說這樣。 │ │ │ │ ├─────┼──────┼──────────────────┼──────┼───┤ │ │108.05.04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18:48:26│0000000000 │A:我到我會打電話給你啦,電話不要講 │0000000000號│ │ │ │ │ │ 這個啦,會被你害死了,我。 │卷第22頁 │ │ │ │ │B:游成琳 │B:蛤,來市八喝酒,我請你啦。 │ │ │ │ │ │0000000000 │A:你在市八囉。 │ │ │ │ │ │ │B:我現在在王母娘娘。 │ │ │ │ │ │ │A:好啦,你到了再打給我。 │ │ │ │ │ │ │B:好啦。 │ │ │ │ │ │ │A:我在農會這邊,農會這邊。 │ │ │ │ │ │ │B:好、好、好。 │ │ │ │ ├─────┼──────┼──────────────────┼──────┼───┤ │ │108.05.04 │A:王宏志 │A:喂,等我5分鐘啦。 │花市警刑字第│ │ │ │18:56:23│0000000000 │B:嘿。 │0000000000號│ │ │ │ │ │A:農會等我5分鐘啦。 │卷第22頁 │ │ │ │ │B:游成琳 │B:…。 │ │ │ │ │ │0000000000 │A:在農會那邊等我一下,5分鐘。 │ │ │ │ │ │ │B:好。 │ │ │ ├──┼─────┼──────┼──────────────────┼──────┼───┤ │6 │108.05.08 │A:王宏志 │A: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17:50:00│0000000000 │B:我在停車場這邊。 │0000000000號│ │ │ │ │ │A:停車場那邊。 │卷第17頁 │ │ │ │ │B:賴世章 │B:嘿。 │ │ │ │ │ │0000000000 │A:你知道阿思瑪飯店。 │ │ │ │ │ │ │B:東大門那邊喔。 │ │ │ │ │ │ │A:嘿啊,之前駭客,很大間的,溝仔尾 │ │ │ │ │ │ │ 駭客。 │ │ │ │ │ │ │B:我要走去裡面,還是溝仔尾。 │ │ │ │ │ │ │A:不用,孝文之前很愛去的福建街那個 │ │ │ │ │ │ │ 網咖。 │ │ │ │ │ │ │B:好、好、好。 │ │ │ │ │ │ │A:嘿,在那邊等我。 │ │ │ │ │ │ │B:好。 │ │ │ │ ├─────┼──────┼──────────────────┼──────┼───┤ │ │108.05.08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17:54:16│0000000000 │A:你到那裡了。 │0000000000號│ │ │ │ │ │B:我馬上到。 │卷第17頁 │ │ │ │ │B:賴世章 │A:好啦。 │ │ │ │ │ │0000000000 │B:好,我馬上到。 │ │ │ │ ├─────┼──────┼──────────────────┼──────┼───┤ │ │108.05.08 │A:王宏志 │A:我沒有看到你啊。 │花市警刑字第│ │ │ │17:58:12│0000000000 │B:沒有看到我。 │0000000000號│ │ │ │ │ │A:沒有,你往瓦斯行這邊來。 │卷第17頁 │ │ │ │ │B:賴世章 │B:瓦斯行。 │ │ │ │ │ │0000000000 │A:嘿。 │ │ │ │ │ │ │B:那一個瓦斯行。 │ │ │ │ │ │ │A:以前駭客那裡,福建街上面。 │ │ │ │ │ │ │B:喔,我知道,好。 │ │ │ ├──┼─────┼──────┼──────────────────┼──────┼───┤ │7 │108.05.10 │A:王宏志 │A:你不是在找他。 │花市警刑字第│ │ │ │11:57:01│0000000000 │B:嘿啊。 │0000000000號│ │ │ │ │ │A:你來石來運轉。 │卷第18頁 │ │ │ │ │B:賴世章 │B:那裡。 │ │ │ │ │ │0000000000 │A:東大門這裡。 │ │ │ │ │ │ │B:你說那裡。 │ │ │ │ │ │ │A:就我昨天約你的地方。 │ │ │ │ │ │ │B:喔,昨天那裡喔。 │ │ │ │ │ │ │A:我們約那裡。 │ │ │ │ │ │ │B:現在要去那裡找你。 │ │ │ │ │ │ │A:到那裡找我,昨天見面的地方。 │ │ │ │ │ │ │B:好。 │ │ │ │ │ │ │A:好,到了再打。 │ │ │ │ ├─────┼──────┼──────────────────┼──────┼───┤ │ │108.05.10 │A:王宏志 │A: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12:05:03│0000000000 │B:喂,我到了網咖。 │0000000000號│ │ │ │ │ │A:你有帶嗎。 │卷第18頁 │ │ │ │ │B:賴世章 │B:蛤。 │ │ │ │ │ │0000000000 │A:有沒有帶來。 │ │ │ │ │ │ │B:什麼。 │ │ │ │ │ │ │A:你身上啊,有錢嗎。 │ │ │ │ │ │ │B:我在這邊等你喔。 │ │ │ │ │ │ │A:我說你有帶錢嗎。 │ │ │ │ │ │ │B:有啊。 │ │ │ │ │ │ │A:好,那我過去。 │ │ │ │ │ │ │B:好。 │ │ │ │ ├─────┼──────┼──────────────────┼──────┼───┤ │ │108.05.10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12:07:04│0000000000 │A:你知道不知道今古安民宿。 │0000000000號│ │ │ │ │ │B:什麼。 │卷第19頁 │ │ │ │ │B:賴世章 │A:你往東大門夜市騎。 │ │ │ │ │ │0000000000 │B:東大門那邊。 │ │ │ │ │ │ │A:嗯,你在那裡,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 │ │ │ │ │ │B:東大門,好。 │ │ │ │ │ │ │A:就沒有看到你啊。 │ │ │ │ │ │ │B:沒有,我就在網咖。 │ │ │ │ │ │ │A:昨天瓦斯行這邊你知道嗎。 │ │ │ │ │ │ │B:你不是說網咖。 │ │ │ │ │ │ │A:怎麼沒有看到你走出來。 │ │ │ │ │ │ │B:我就站在路中間。 │ │ │ │ │ │ │A:你走博愛街,我在中間這邊。 │ │ │ │ │ │ │B:我沒有看到你。 │ │ │ │ │ │ │A:你走博愛街。 │ │ │ │ │ │ │B:博愛街,好。 │ │ │ │ ├─────┼──────┼──────────────────┼──────┼───┤ │ │108.05.10 │A:王宏志 │A: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12:11:12│0000000000 │B:我在東大門沒有看到你。 │0000000000號│ │ │ │ │ │A:你是不是2個人雙載。 │卷第19頁 │ │ │ │ │B:賴世章 │B:嘿啊。 │ │ │ │ │ │0000000000 │A:你到那個民宿後面。 │ │ │ │ │ │ │B:到那裡。 │ │ │ │ │ │ │A:今古安民宿。 │ │ │ │ │ │ │B:蛤。 │ │ │ │ │ │ │A:你先轉回頭,再騎一小段。 │ │ │ │ │ │ │B:我…。 │ │ │ │ │ │ │A:我下來,我已經聽到你的聲音了,拜 │ │ │ │ │ │ │ 拜。 │ │ │ │ │ │ │B:我看不到你啊。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