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0號
- 原告
- 干仁賢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被告
- 楊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9月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而此時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業已繫屬於本院,且尚未辯論終結,依上揭規定,原告於二審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在花蓮縣教育處(下稱教育處)等地,以向他人恫稱:伊已一無所有,要跟原告一命換一命,同歸於盡等語,使該他人轉告該惡害通知予原告之方式,遂其恐嚇之犯行,使原告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本案侵權行為事證明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為訴之聲明。
(二)損害賠償金額:請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審酌原告為國小校長,卻屢遭被告在外散佈不實傳言,且多次跟蹤原告,並經過花蓮縣花蓮市中原國小(下稱中原國小)校門時,多次挑釁,揚言同歸於盡,被告出言並非一時氣話,恐其情緒不佳時,即有出手之可能,原告長期承受公私兩難之心理壓力,實感痛苦萬分,請准為聲明之判決。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附字第65號、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原為中原國小家長,因不滿其子於校園遭受霸凌,而中原國小校長即原告未妥善處理,且被告可預見時任教育處職員之留啟民會將其所述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言語轉述予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教育處對留啟民稱欲與原告一命換一命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經留啟民於翌(17)日9時許以電話轉述本案恐嚇言語予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5號)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其餘事實,則非本件所得審究。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留啟民稱欲與原告一命換一命等語,經留啟民以電話轉述本案恐嚇言語予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61年次,碩士畢業、現為中原國小校長(見警卷第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5號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於106、107年度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分別為1,290,889元及1,335,630元,投資一筆價值2,000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7頁);被告56年次,國小畢業、從小學習電機、電子,目前因頸椎受傷,在家休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困苦、妻子因乳癌死亡,仍需撫養未成年子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5號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於103年至107年度之財產僅有1988、1987、1998年份之車輛,合計3輛,財產總額為0,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
3、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係因認其子遭受霸凌之事處理結果不如其意,而在教育處揚言對原告不利,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斟酌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而認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