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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元和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謝志揚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36、4637號、107年度偵字第668、669、1709、17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元和部分撤銷。
莊元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元和為美麗人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00號0樓,下稱美麗人生公司)、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0○00號0樓,下稱南台生科公司)、美天樂有限公司(址設○○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美天樂公司,並與美麗人生公司、南台生科公司亦合稱臺南總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健康食品、日用品販售事業,公司登記經營項目不包括收受存款業務。臺南總公司實際營業及辦公處所設於○○市○○區○○路000○0號0樓,並僱用林羽蓁擔任會計,謝芊彤(原名:謝妙宜)負責與上游廠商聯繫訂貨、安排及隨同莊元和至全臺各區健康講座會場推銷產品,並協助林羽蓁登打帳目建檔等事宜,吳美淑負責運送物品至全國各區健康講座會場等事宜。莊元和為拓展其事業至全臺各地,而在新北地區(永和店、蘆洲店、基隆店)僱用王美華為店長、徐建國為職員;在桃園地區(桃園店)僱用黃桂花為店長;在臺中地區(大雅店、清水店、大里店、豐原店)僱用賴麗真為店長;在澎湖地區(馬公店)僱用陳婉瑜為店長、呂菁菁為職員;在臺南地區(大同店)僱用林熙春為店長;在高雄地區(楠梓店、鳳山店)、屏東地區(東港店)僱用范貴峰為店長、徐彩純、蔡碧真為職員;在高雄地區(內惟店)僱用陳雅郁為店長、張明德為職員;在花蓮地區(花蓮店)、臺東地區(臺東店)僱用施濬孚為店長、郤采甄為職員,定期分別於各地區舉辦健康講座,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會員購買其公司販售之相關健康食品及日用品。
二、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吳美淑、王美華、徐建國、黃桂花、賴麗真、陳婉瑜、呂菁菁、林熙春、范貴峰、徐彩純、蔡碧真、陳雅郁、張明德、施濬孚、郤采甄(林羽蓁、謝芊彤、吳美淑、王美華、徐建國、黃桂花、賴麗真、陳婉瑜、呂菁菁、林熙春、范貴峰、徐彩純、蔡碧真、陳雅郁、張明德、施濬孚、郤采甄《以下合稱林羽蓁等17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皆明知莊元和及臺南總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因莊元和至澳門賭博積欠龐大賭債,急需現金償債,林羽蓁等17人遂配合莊元和之指示,由林羽蓁負責統籌各店所收款項之對帳、記帳及匯款事宜,而經營下列視同收受存款之行為:
(一)莊元和、林羽蓁、王美華、徐建國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新北地區永和店、蘆洲店、基隆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款項(會場用語均稱「寄金」,下稱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一所示董倫詩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人數、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現金直接交付莊元和本人;2由王美華、徐建國代收後,以:⑴匯款至莊元和或林羽蓁指定之莊元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或⑵將寄金現款交予莊元和所指定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男子以償還債務(下同);3由寄金人自行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附表一所示董倫詩等人。莊元和、林羽蓁、王美華、徐建國以此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董倫詩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7,110萬元。
(二)莊元和、林羽蓁、黃桂花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桃園地區桃園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寄金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二所示吳全勇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人數、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現金直接交付莊元和本人;2由黃桂花代收後,依莊元和或林羽蓁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或將寄金現款交付予莊元和指定之「阿浩」;3由寄金人自行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二所示吳全勇等人。莊元和、林羽蓁、黃桂花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吳全勇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2,320萬元。
(三)莊元和、林羽蓁、賴麗真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臺中地區大雅、清水、大里、豐原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寄金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三所示余青霞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人數、金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現金直接交付莊元和本人;2由賴麗真代收後,依莊元和或林羽蓁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3由寄金人自行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三所示余青霞等人。莊元和、林羽蓁、賴麗真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余青霞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6,261萬元。
(四)莊元和、林羽蓁、王美華、吳美淑、謝芊彤、陳婉瑜、呂菁菁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澎湖地區馬公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寄金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四所示高蓮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人數、金額等詳如附表四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現金直接交付莊元和本人;2由王美華、吳美淑、謝芊彤收取後,依莊元和或林羽蓁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陳婉瑜、呂菁菁則負責在現場製作寄金明細表、引導客人完成寄金、協助發放利息等事宜。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四所示高蓮等人。莊元和、林羽蓁、王美華、吳美淑、謝芊彤、陳婉瑜、呂菁菁以此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高蓮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1,710萬元。
(五)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林熙春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臺南地區大同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寄金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五所示游太太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五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人數、金額等詳如附表五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現金直接交付莊元和本人;2由謝芊彤代收後,依莊元和或林羽蓁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或將現款轉交予莊元和。林熙春則提供會場予莊元和收受寄金及協助莊元和發放利息。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五所示游太太等人。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林熙春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五所示游太太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1,030萬元。
(六)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范貴峰、徐彩純、蔡碧真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高雄地區楠梓店、鳳山店、屏東地區東港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寄金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六所示林玉珍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六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人數、金額等詳如附表六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謝芊彤、范貴峰、徐彩純或蔡碧真代收後,由謝芊彤、范貴峰依莊元和或林羽蓁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2由范貴峰直接將現款攜至臺南總公司交給林羽蓁。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六所示林玉珍等人。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范貴峰、徐彩純、蔡碧真以此方式向如附表六所示林玉珍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2,610萬元。
(七)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陳雅郁、張明德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高雄地區內惟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寄金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七所示王木蔭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七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人數、金額等詳如附表七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現金直接交付莊元和本人;2由謝芊彤、陳雅郁、張明德代收後,依莊元和或林羽蓁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3由寄金人自行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七所示王木蔭等人(即每10萬元1月利息1千元)。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陳雅郁、張明德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七所示王木蔭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1,050萬元。
(八)莊元和、林羽蓁、吳美淑、施濬孚、郤采甄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花蓮地區花蓮店、臺東地區臺東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寄金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八所示黃雲娥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八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八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現金直接交付莊元和本人;2施濬孚、郤采甄代收後,依莊元和或林羽蓁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3施濬孚直接將現款攜至臺南總公司交給莊元和指定之吳美淑。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八所示黃雲娥等人。莊元和、林羽蓁、吳美淑、施濬孚、郤采甄以此方式向如附表八所示黃雲娥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2,430萬元。
(九)莊元和以前開方式,先後向約7百多位(已扣除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人重複與不詳之人數,下同)之不特定多數人吸取寄金,前後累計2億4,521萬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莊元和及林羽蓁等17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俱經原審判處有罪,除莊元和外,林羽蓁等17人均經原審諭知緩刑。施濬孚、郤采甄並未上訴,其餘15人於上訴後,咸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三第435頁,卷五第123頁)。則林羽蓁等17人因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卷宗代號對照表】┌──────────────────────┬────────┐│原卷名稱/案號 │簡稱 │├──────────────────────┼────────┤│106年度他字第258號卷 │他258卷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被告卷一)至(被告卷八) │被告卷一、二、三││ │…以此類推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被害人卷一)至(被害人卷八│被害人卷一、二、││) │三…以此類推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院方證據認可卷一) │認可卷一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院方證據認可卷二) │認可卷二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證據卷) │證據卷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執行搜索查扣證物照片卷) │執行搜索查扣證物││ │照片卷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現場蒐證卷) │現場蒐證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一 │聲羈卷一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原審卷一、二、三││(卷十) │…以此類推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卷五) │本院卷一、二、三││ │…以此類推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民國110年6月16日│林羽蓁卷(註:外 ││花港警刑字第1101160186號函送之林羽蓁通訊監察│放) ││譯文卷(函文見本院卷四第30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