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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健河李水源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國偉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鋒興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孝道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光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奎均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坤松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109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忠達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浩翔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助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109年度偵字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601號、109年度偵字第209、373、529、689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鍾國偉、李鋒興、陳明助部分及陳浩翔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鍾國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鋒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浩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明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國偉、李鋒興、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綽號阿強)、蔡坤松(綽號阿松)、謝忠達(綽號胖哥、謝胖)、陳浩翔(綽號膨仔)、陳明助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犯行: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黎(李)SIR」(下稱「黎SIR」、「匡大順」、「SELAR」成年男子等人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緬甸金三角地區起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70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8公斤,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船隻(下稱泰船)成年成員運輸,原擬安排某船接運入台破局,該泰船因無船來接而在海上進退兩難,「黎SIR」等人亟思派人來台找人接運解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6日至26日期間,在緬甸與鍾國偉、謝忠達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鍾國偉返台聯繫運毒走私事宜,鍾國偉、謝忠達分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附表二編號8⑴、⑵所示之手機,透過VIBER或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彼此或與「黎SIR」、「匡大順」等人聯繫。林孝道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經營○○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活動遍及台、菲等地。鍾國偉返台告知其表哥陳俊呈上開載有毒品之泰船在海上漂流,緬甸方欲找林孝道將毒品接運入台之事,說服陳俊呈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陳俊呈知悉林光勇與林孝道熟識,繼而說服林光勇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光勇介紹鍾國偉、陳俊呈與林孝道認識,其等多次在屏東縣○○鄉○○路0○0號林光勇經營之「○○○」、屏東縣○○鎮○○路000○0號○○○小吃部會談,表明上開泰船之處境,商討接運毒品之事,且為確實取得林孝道之信賴,108年8月3日晚間某時,鍾國偉、陳俊呈、謝忠達、林孝道、林光勇在○○○小吃部見面,鍾國偉向林孝道、林光勇介紹謝忠達為緬甸方貨主代表,並由謝忠達向林孝道證實確有載有毒品之泰船在海上漂流欲請林孝道接運入台之事,鍾國偉、陳俊呈、林孝道、林光勇多次在屏東縣○○鄉○○路0○0號林光勇經營之「○○○」、屏東縣○○鎮○○路000○0號○○○小吃部會談商討接運毒品之事,說服林孝道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孝道為規避查緝,於商議期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⑻所示之加密手機給鍾國偉,並在加密手機CIPHR加密通訊軟體內建通訊錄暱稱「大衛」(即林孝道)、「新黑莓」(即林光勇),作為鍾國偉聯繫林孝道、林光勇之用,林孝道、林光勇則分持如附表二編號3⑶、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加密手機,林孝道並將通訊錄暱稱等書寫在如附表二編號3⑹所示之筆記紙上備忘,最終鍾國偉、陳俊呈、林孝道、林光勇達成貨運雙方拆帳成數,由林孝道接運泰船之毒品走私入台,事成可分得該批毒品15%之協議。

㈡林孝道指示共犯接運泰船毒品走私來台上岸

⒈林孝道感覺緬甸貨方通訊方式不安全,為規避查緝,指示鍾國偉與緬甸貨方碰面確認泰船所在,鍾國偉於108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出境,在緬甸會同謝忠達與「黎SIR」、「匡大順」等人見面,及確認泰船所在為東經113度、北緯10度處,用透過前揭之加密手機轉告林孝道。

⒉林孝道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持如附表二編號3⑸所示之衛星電話聯繫具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顏世雄(綽號「蘋果」,所涉運毒罪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駕駛俗稱「中桶」蒙古籍漁船(下稱蒙古船),會同泰船接運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70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8公斤。

⒊林孝道與鍾國偉等人達成謀議後之108年8月間某日,許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報酬說服陳浩翔加入,林孝道即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⑵-⑸所示之物給有犯意聯絡之陳浩翔使用。另提供50萬元給陳浩翔造船,陳浩翔即向不知情之洪春隆定作動力舢舨船體,並加裝馬達後為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動力舢舨,專供運毒之用。陳浩翔於同年9月11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許以1趟250萬元,2趟共500萬元之報酬,說服其堂弟陳明助一起出海載運毒品,陳明助即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

⒋林孝道指示陳浩翔出海接運顏世雄之蒙古船,陳浩翔與陳明助即駕駛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動力舢舨,於108年9月12日10時49分許,自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出海,林孝道、陳浩翔透過前揭之衛星電話聯繫,於同日19時許,陳浩翔依林孝道之指示在東經119.4度、北緯22.2度(即高雄市林園區外海)處與顏世雄會合,接運近半數約15大袋裝海洛因磚400塊、甲基安非他命100公斤,運往屏東縣琉球鄉烏鬼洞太子爺廟處,由陳明助攜1大袋毒品(內有海洛因磚約50塊)欲以游泳方式接運上岸時,因海上風浪過大而佚失,陳浩翔為避免再有掉包之損害,決定改駕船至屏東縣琉球鄉厚石沙灘搶灘上岸,並持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易付卡手機聯繫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歿)駕車會合,一起搬運剩餘約14大袋(內裝有海洛因磚約350塊、甲基安非他命100公斤)上車,再連毒帶車駛至屏東縣○○○○○○陳浩翔住處(地址詳卷)附近藏放。林孝道與陳浩翔分持如附表三編號3⑴、編號9所示之手機聯繫,林孝道透過前揭之加密手機聯繫鍾國偉,鍾國偉即傳送「東西上來了,1包落海」之訊息給謝忠達。陳浩翔之後即以35萬元出售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動力舢舨給不知情之田伊民。

㈢林孝道為規避查緝,接續指示共犯分段分散運毒交接

⒈林孝道指示鍾國偉找車運毒交接:鍾國偉前於108年9月12日向不知情之曾韋豪(所涉運毒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車牌號碼OOOO OOO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豐田車),指示不知情之曾韋豪於翌日15時許,駕駛該車跟隨鍾國偉所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車,將豐田車停放在○○○小吃部後,鍾國偉即駕車搭載曾韋豪離開。

⒉林孝道於108年9月12日晚間某時,找來堂弟林奎均及林奎均之友人蔡坤松,於翌日下午某時,由蔡坤松駕駛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車搭載林奎均前往○○○小吃部,再由林奎均駕駛豐田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某停車場停放,並將豐田車的鑰匙放在輪胎上,再由蔡坤松駕車搭載林奎均離去。

⒊陳浩翔依林孝道指示,於108年9月14日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李箱中2個及紙箱2個(未扣案)裝毒,自屏東縣琉球鄉搭船至屏東縣東港鎮後,將上開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及紙箱,載至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某停車場之豐田車後置物箱內藏放。

⒋林孝道安排林奎均、蔡坤松於108年9月14日晚間某時,與陳浩翔在○○○小吃部碰面,告知林奎均、蔡坤松運毒事宜,林奎均、蔡坤松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孝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加密手機給林奎均作為彼此聯繫之用,並指示林奎均、蔡坤松於翌日前往屏東縣琉球鄉與陳浩翔會合,出資囑由林奎均、蔡坤松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行李箱用以裝毒,林奎均、蔡坤松搭船至琉球與陳浩翔碰面後,陳浩翔即載其不知情之堂弟陳甫青(所涉運毒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奎均、蔡坤松至某處,由林奎均、蔡坤松在車上等候,由陳浩翔自行將如附表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行李箱2個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另2個行李箱中的1個至其藏毒處裝毒(1個行李箱裝約50包甲基安非他命,另2個行李箱均裝海洛因磚)後,再由林奎均、蔡坤松及不知情之陳甫青各拖1個行李箱搭船到屏東縣東港鎮後,由林奎均、蔡坤松將上開裝有毒品之3個行李箱載至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某停車場之豐田車後置物箱內藏放後離去。陳浩翔則於同日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剩下的1個行李箱裝入剩下的海洛因磚後,搭船至屏東縣東港鎮後,將上開裝有毒品之行李箱載至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某停車場之豐田車後置物箱內藏放。林孝道則在其後約1星期,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山KTV」,先行交付陳浩翔報酬400萬元,再於其後約1星期,在同一地點交付陳浩翔報酬500萬元。陳浩翔於收受400萬元後不久,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將原約定1趟250萬元之報酬扣除陳明助在海上掉包之損害、住宿與交通等費用後,僅交付陳明助422,000元。

⒌林孝道於108年9月15日15時許,獲悉豐田車因貸款抵押設定,連毒帶車遭車輛協尋業者拖走,即透過前揭之加密手機聯繫具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潘麒宇(綽號「阿源」,所涉運毒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潘麒宇聯繫亦具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陳昫豪(綽號「鴨頭」,所涉運毒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由陳昫豪利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回該車後,運往屏東縣東港鎮與南州鄉一帶某處藏放。林孝道於同年月18日18時52分許,透過前揭加密手機聯繫潘麒宇,指示潘麒宇自藏毒中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給潘麒宇、陳昫豪作為報酬。

⒍林孝道指示林奎均、蔡坤松於108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六堆客家文化園區」附近大同農場,將林孝道車上所載數量不詳之2大袋裝毒品,放在蔡坤松駕駛搭載林奎均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運往屏東縣○○○○○○蔡坤松住處(地址詳卷)藏放。

⒎林孝道指示林光勇於108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自屏東縣高速公路麟洛交流道下跟車,前往屏東縣高速公路長治交流道下產業道路,將1大袋裝海洛因磚10塊、甲基安非他命10公斤,放在林光勇駕駛之OOOO OOO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賓士車)上,運往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林光勇住處(地址詳卷),並藏放在該車上,以躲避追緝。林孝道復於同年月21日21時10分許,透過前揭之加密手機聯繫林光勇,指示林光勇暫勿出售海洛因磚(林孝道、林光勇所涉販毒罪嫌未據起訴)。

⒏林孝道指示鍾國偉盡速續找他車運毒交接:鍾國偉於108年9月18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楊炯衛借用OOOOOO**號深綠色現代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現代車),續利用不知情之曾韋豪,駕駛該車裝載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空行李箱6個,置於鍾國偉預先委託李鋒興承租之屏東縣○○鄉○○路000號O○○OO號套房(下稱○○路套房)備用,再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駕駛該車至○○○小吃部停放。

⒐林孝道指示林奎均、蔡坤松運毒交接:林奎均、蔡坤松於108年9月20日,分別駕駛已停妥在○○○小吃部之上開現代車、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車各1輛,前往「六堆客家文化園區」附近大同農場,將蔡坤松原載回住處藏放之2大袋裝毒品,放在林奎均駕駛之現代車上,運往○○○小吃部停放。嗣後林孝道在大同農場附近某處,交付林奎均等2人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報酬各100萬元。

⒑林孝道指示鍾國偉至○○○小吃部取貨:鍾國偉續利用不知情之曾韋豪於108年9月20日19、20時許,前往○○○小吃部,駕駛現代車將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⑼所示之麻布袋裝之海洛因磚160塊、甲基安非他命29公斤,運往○○路套房藏放,並利用不知情之曾韋豪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前往○○路套房將毒品裝箱。曾韋豪裝箱時驚覺似遭鍾國偉利用運毒,表示「不做了」即離去。

㈣鍾國偉為規避查緝,透過李鋒興承租○○路套房及指示運毒交接:

⒈「黎SIR」等人指示鍾國偉承租套房3-4間,以分散藏毒。鍾國偉於108年8月間、9月初委託其從事仲介之國中兼國小同學李鋒興找房,向李鋒興暗示係為其「國外的朋友」承租,可能會「放東西」,但「不是好東西」。期間引見李鋒興認識其「國外的朋友」謝忠達。李鋒興於同年9月13日通知鍾國偉已租到○○路套房。鍾國偉在○○路套房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⑴-⑸、⑺所示之物以利藏毒。

⒉鍾國偉與李鋒興於108年9月25日下午某時,分持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聯絡碰面,鍾國偉說服李鋒興接運「4號仔(指海洛因)」藏放,李鋒興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鍾國偉分別駕駛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車,在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某處,將鍾國偉車上所載運以附表二編號9⑵所示黑色行李箱(內裝有海洛因磚60塊),放在李鋒興車上,由李鋒興運往其位在屏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藏放。

⒊鍾國偉因感到○○路套房已不安全,打算清出轉進他處,乃於108年9月27日14時許,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車搭載李鋒興,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絡陳俊呈借車事宜,陳俊呈向不知情之賴錦豊借得OOOOOOO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三菱車)後,鍾國偉與陳俊呈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金磚釣蝦KTV」換車後,鍾國偉即駕駛三菱車搭載李鋒興前往○○路套房,鍾國偉在途中向李鋒興表示謝意並許以報酬。同日16時30分許,在○○路套房內,鍾國偉打開衣櫃以如附表二編號1⑹所示之行李袋裝好海洛因磚22塊後,由在場目睹裝毒品過程李鋒興接手該行李袋攜出之際,為循線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查獲扣案經過

㈠海上佚失之1大袋裝海洛因磚50塊,於108年9月20日在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岸際沙灘上為遊客張天賜發現報警處理,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擴大搜尋,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32塊;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在同段海岸拾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6塊;同年月26日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在屏東縣滿州鄉岸際拾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磚6塊。

㈡警方循線於108年9月27日16時38分、17時15分許,分持搜索票在○○路套房、三菱車搜索,及於翌(28)日15時27分許,徵得李鋒興同意在李鋒興住處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磚152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附表二編號1、2、3⑴、⑵、9所示之物。

㈢警方循線於108年12月17日12時20分許、108年12月20日13時35分許,分持搜索票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瑞穗春天國際渡假飯店停車場、屏東縣○○○○○○林孝道住處(地址詳卷)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⑶至⑹所示之物;108年12月17日14時50分,徵得林光勇同意在屏東縣新埤鄉中油加油站前之賓士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109年1月21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漁業有限公司林孝道個人辦公室搜索,扣得林孝道所藏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磚100塊;謝忠達於入境泰國時,經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鍾國偉、李鋒興、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下合稱被告10人,分稱則稱被告姓名)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10人均提起上訴,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道犯逃避檢查罪2罪及被告陳俊呈被訴湮滅證據無罪部分,被告林孝道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上訴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10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1號上重訴卷一第382-392頁、2號上重訴卷二第306-325頁)。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0人於警、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賴錦豊、陳慧芳、葉冬福、田伊民、陳柏村、洪春隆、張天賜、黃大莊、邱彥凱、陳甫青、曾韋豪、陳育龍、黃憲政證述明確(933號警卷第23-91、96-110頁;6270號警卷一第25-31、37-41、45-48、52-54、57-115、120-128、133-135、137-140、172-177、181-184、198-203、220-227、248-255頁;6270號警卷二第281-289、292-297、313-317、405-410頁;3601號偵卷一第75-79、101-113、119-125、183-187、229-233、237-239、355-359、375-381頁;3601號偵卷二第163-175、187-193、201-217、243-248、273-295頁;3601號偵卷三第49-63、271-277頁;3601號偵卷四第31-39、93-99、101-105、153-159、163-175、189-199、271-273、317-320、367-375頁;3601號偵卷五第37-43、61-67、101-107頁;697號他卷一第9-13頁;689號偵卷第127-139頁;2855號偵卷一第27-32、159-171、277-285頁;2855號偵卷二第93-107頁;第3007號他卷第24-26、28頁;1號重訴卷一第46頁;2號重訴卷一第198、184、214頁;2號重訴卷二第116、150、234、312、348、390、468頁;2號重訴卷三第130頁;1號上重訴卷一第288、293、381頁;2號上重訴卷一第639、646、650、654、658、662、667頁;2號上重訴卷三第101-102頁)。

㈡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⒈陳慧芳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樓出入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車影像分析資料、通聯紀錄(933號警卷第92-95、115-134、137-143、169-180、207-218、221-231、235-29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截圖、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數位鑑識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擷取報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音檔譯文、行動上網歷程資料、附表二編號3⑹所示之筆記紙影本、手機相片擷取、拘提搜索照片(6270號警卷一第21-24、33-36、42-44、49-51、55-56、129-132、141-149、191-193、208-210、228-233、244-247、256-261頁;6270號警卷二第273-280、290-291、298-299、309-310、318-319、411-414、425-430、445-451、454-459、478-482、485、487-491、558-598頁;6270號警卷三第1-133頁)。

⒊自由時報108年9月20日電子報、中國時報108年9月20日新聞報導、偵辦紀錄、0920專案調查台9線監視系統進度表、拾獲海洛因磚位置圖影本、臺東、鵝鑾鼻浮標108年9月21日起過去30日逐時資料、鵝鑾鼻浮標時序變化圖、南田雷達目標偵蒐統計圖、108年9月20、21日達仁溪口示意圖、福龍1號航跡圖、南田海邊拾獲之毒品照片檔案縮圖、照片、職務報告(697號他卷一第3-6、17-19、21-28、31-73、75-117、119-122、127-131、133、135-136、141-143、167、171頁;697號他卷二第195-20、245-249頁)。

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毒品案照片、空翔新城大樓社區照片、刑案現場照片(706號他卷第59-88、169-211頁)。

⒌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偵辦0926毒品偵辦進度報告及蒐證照片、拾獲照片、偵查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8年10月17日偵防識字第1080010230號函檢送證物採驗結果報告(3007號他卷第6-10、16-18、32、34-37頁)。

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調取查證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東縣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東警鑑字第1080051025號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行車軌跡資訊、上網通聯歷程紀錄、人車影像分析資料、專案時序表、毒品案108年12月10日組織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上網歷程資料、上網通聯歷程紀錄、行車軌跡資訊、專案監視器影像彙整、專案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證一覽表(2855號偵卷一第181-199、205-207、251-259、267、269頁;2855號偵卷二第13-31、209-260頁;2855號偵卷三第169-179、191-199、205-261頁;2855偵卷四第55頁至第33-39、51-103頁)。

⒎車行軌跡及手機上網歷程交叉比對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查報告、被告蔡坤松護照、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行車軌跡資料、行車紀錄資料、行動上網及行車資訊相關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臉書截圖、入出境及班機資訊報表、蒐證相片、個別查詢報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漁船進出港紀錄、手機訊息照片、林光勇自白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3月5日東警偵字第10930477600號函暨附旅客資料、公文、接駁毒品位置圖(東經119.24度、北緯22.12度)、颱風新聞資料、颱風資料庫2019年西北太平洋颱風列表資訊、華視108年9月21日新聞資料、桃花紅小吃部稅籍登記資料、毒品案109年1月10日組織圖(3601號偵卷一第11-31、241-245、249-250、283、285、309-319、321-322頁;3601號偵卷二第101-103、299-302頁;3601號偵卷三第3-11、45、99、101、105-117、163、169-175、179-191、195頁;3601號偵卷四第201-216、251-254、259-262、387-391頁;3601號偵卷五第71-79、119-143、147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9號偵卷第65、67頁)。

⒐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接駁毒品位置圖、音檔譯文、屏東縣琉球鄉與東港鎮往返交通船購票資料(689號偵卷第113-124、143-146、227、249-251、255-266頁)。

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號重訴卷一第409頁;2號重訴卷三第145頁)。

㈢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940號、108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320號、108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220號、109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610號、刑事局10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697號他卷二第107、157、243頁;2855號偵卷二第199、201頁、3601號偵卷四第329頁)附卷可憑。

㈤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⒉所載約定接運之海洛因磚為870塊、甲基安非他命為198公斤;犯罪事實㈡⒋所載實際接運之海洛因磚為400塊、甲基安非他命為100公斤,接運途中因風浪太大,佚失1袋海洛因磚50塊;犯罪事實㈢⒑所載運至○○○套房之海洛因磚為160塊、甲基安非他命為29公斤,業據被告林孝道、陳浩翔、鍾國偉於原審供述在卷(2號重訴卷二第469-470、390-391頁;1號重訴卷一第299頁),與被告林孝道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⑶所示之加密手機音檔(6270號警卷三第30-1-36頁)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應予補充。

㈥被告李鋒興受共同被告鍾國偉之託找房租屋時及被告林奎均等2人依被告林孝道指示駕駛豐田車至停車場停放時,彼此間尚未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即被告鍾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租房子的時候,我只是告訴被告李鋒興說會住人,然後可能也會放東西,他有問我套房這樣夠放嗎?我說應該夠放了,我印象中他有問過我什麼東西?我說「你不用問,反正不是什麼好東西」,(1號重訴卷一第471頁)。我拿行李箱給被告李鋒興時有跟他說裡面放的是「4號」等語(1號重訴卷一第477頁),核與被告李鋒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鍾國偉一開始找我幫他租套房,沒有跟我說要放毒。後來他拿黑色行李箱說要寄放在我這邊,當時他有跟我說是「4號」等語(1號重訴卷一第197-198頁)。被告鍾國偉要我幫他租套房時,只告訴我是朋友要租的等語(1號重訴卷一第277頁)相符。依上,被告鍾國偉委託被告李鋒興找房承租時,雖曾暗示可能會放東西、不是好東西,但未講明是毒品,難認被告李鋒興已然知情,此際雙方尚未達成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孝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被告鍾國偉把車子(指豐田車)停在潮州小吃部(指○○○小吃部),我先去找被告林奎均,他說要找人載他,不然他沒辦法開車,他才又找被告蔡坤松,那時我只是叫他們把車子從潮州小吃部開到東港停車場,那時候毒品還沒有上來,我不會先告訴他們說有毒品要上來,以免有風險,是毒品上來後,我才告訴他們要去小琉球拖等語(2號重訴卷二第472頁);被告林奎均供稱:108年9月12日即中秋節前1天,被告林孝道到我住處,要我隔天去潮州的○○○小吃部,把停在那裡的白色車開到東港鎮光復路的停車場停放,我那時候還不知道被告林孝道要我把那台白色車開去的目的(6270號警卷一第221頁;209號偵卷第47頁)。被告林奎均、蔡坤松供稱:到了9月14日晚上,我們到○○○小吃部與被告林孝道跟黑黑的叫什麼翔的那個年輕人見面,被告林孝道叫我們隔天早上去買2個行李箱,去小琉球帶海洛因回來,到時候「膨仔」會在小琉球等我們。在小吃部時被告林孝道就有提到海洛因(209號偵卷第49頁;6270號警卷一第250頁)。被告林孝道跟我們談妥這次運輸的代價,是我們從小琉球回來以後講的,2人各100萬,當時我們2人都在場等語(209號偵卷第55頁);被告蔡坤松供稱:中秋節前1、2天,被告林孝道來找被告林奎均,我也在場,被告林孝道說改天要拿東西,沒說詳細時間,只叫我們13日要開1台白色車到東港的停車場,那時還沒有講說東西是海洛因,是14日在潮州的小吃部,才聽被告林孝道說「東西」已經進來了,東西就是海洛因。在被告林奎均家的時候,被告林孝道沒有講這麼細,沒有講東西是從哪裡進來的等語(2號重訴卷二第328頁)。故被告林孝道先指示被告林奎均、蔡坤松將豐田車開至屏東縣東港鎮某停車場停放,雖被告林孝道表示「改天要拿東西」,但未直接講明是要運毒,難認被告林奎均、蔡坤松斯時已知豐田車是要運毒之用,而與被告林孝道達成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⒊綜上,可知被告李鋒興受被告鍾國偉之託找房承租時及被告林奎均、蔡坤松依被告林孝道指示駕駛豐田車至停車場停放之際,被告李鋒興與被告鍾國偉及被告林奎均、蔡坤松與被告林孝道間,尚未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李鋒興及被告林奎均等2人此部分犯意聯絡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㈦被告林孝道供稱:毒品上岸放到豐田車裡。我本來的想法是叫被告蔡坤松直接開去藏,可是後來我想到被告蔡坤松開回內埔太危險,毒品直接放東港比較安全,所以我就去陳昫豪的廟,跟「阿源」潘麒宇、「鴨頭」陳昫豪見面,叫他們先叫小弟去把該車開去倉庫,但小弟去到停車處找不到車子,好像是打電話說要碰面,碰面的時候,潘麒宇、陳昫豪就說該車被拖吊了,我透過關係把車子拿回來。我叫被告鍾國偉回臺東拿鑰匙,由陳昫豪的小弟至新埤加油站跟被告鍾國偉拿鑰匙。我跟潘麒宇、陳昫豪在南州1間雜貨店碰面,就等陳昫豪的小弟去新埤加油站拿鑰匙,拿到鑰匙之後,那個小弟就把裝毒品的車子開去他們倉庫放。因為車子在東港被拖,所以我當時就找潘麒宇、陳昫豪處理比較快,他們也算是我的人。毒品在他們的倉庫中2天等語(3601號偵卷一第121頁)。潘麒宇、陳昫豪的倉庫在南州、東港一帶(3601號偵卷一第123頁)。毒品上岸後,我是先聯絡「阿源」,因為「阿源」才有加密手機,後面就由「阿源」處理藏放的事情,大約是放2天左右,之後才移到被告蔡坤松那裡。我指示他們交接。被拖吊那天我打電話給「阿源」,我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南州的雜貨店,我再聯絡鍾國偉在南州碰面,我再帶鍾國偉去找「阿源」。當時因為被拖吊很緊張,所以要想辦法趕快拖回來(3601偵卷五第103頁至第105頁)。陳昫豪都跟潘麒宇在一起,因為我沒有陳昫豪電話,都是聯絡潘麒宇等語(2號重訴卷一第218頁)。參照被告林孝道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⑶所示之加密手機音檔:「(178)0000-00-000 0:52:『阿源』,你跟『鴨頭』的10粒你先留起來,那要給你們的,就放你們那邊就好。」有音檔譯文在卷可稽(6270號警卷三第33頁)。可知被告林孝道獲悉豐田車因貸款抵押設定,連車帶毒遭車輛協尋業者拖走,即透過加密手機聯繫潘麒宇,再由潘麒宇聯繫陳昫豪,由陳昫豪利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回該車後,運往屏東縣東港鎮與南州鄉一帶某處藏放。嗣被告林孝道於108年9月18日18時52分許,指示潘麒宇自藏毒中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0包,作為潘麒宇、陳昫豪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林孝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陳昫豪跟本案其實沒有什麼關係,我是指示潘麒宇將裝有毒品的白色自小客車載去藏放,潘麒宇也沒有去開這台車,是叫小弟去做的,我也沒有拿10包安非他命給潘麒宇、陳昫豪做為報酬云云(2號重訴卷二第499頁),與其前述音檔內容不符,無非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故潘麒宇、陳昫豪依被告林孝道之指示利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車、運毒、藏放,嗣後取得報酬,顯然均具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㈧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光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參與討論毒品運輸,只是介紹被告林孝道跟被告鍾國偉認識,被告林孝道給我的毒品是介紹費等語,其辯護人以:被告林光勇對於本案犯罪過程無從置喙,不具支配地位,應是幫助犯等語置辯;被告陳俊呈之辯護人以:被告謝忠達、鍾國偉、林光勇均稱被告陳俊呈僅止於介紹而已,被告鍾國偉並證稱與被告林孝道談及走私毒品之事都盡量不讓被告陳俊呈知道,請考量被告陳俊呈有無幫助犯之適用等語置辯;被告謝忠達之辯護人以:請斟酌被告謝忠達介入之行為有三,將「黎SIR」打來的電話轉給被告鍾國偉,由「黎SIR」請被告鍾國偉回台幫他找船接運在海上漂流2、3個月的船上毒品;108年8月初應被告鍾國偉要求回台與被告林孝道見面,證實緬甸貨主確實找被告鍾國偉接運在海上漂流船隻上之毒品;108年8月中旬,被告鍾國偉到緬甸時,將匡大順所告知在海上漂流船隻之經緯度轉知被告鍾國偉,請斟酌有無幫助犯之適用等語置辯。然查:

⒈被告謝忠達供稱:我與被告鍾國偉共同進行運輸毒品入台之事宜,前階段是我接洽,我負責接洽被告鍾國偉與緬甸的「匡大順」,108年7月間,被告鍾國偉經由「黎SIR」介紹,到緬甸找我玩,我接到「匡大順」電話,說船隻在海上漂泊,需找船隻接駁時,被告鍾國偉剛好在我旁邊,我問被告鍾國偉可否幫忙,他說可以問看看,當時我知道「匡大順」要我幫忙接洽毒品運輸,因我有問「匡大順」,他有講明有「東西」要接運,東西就是毒品。被告鍾國偉回台後說有找到人,但沒有確定那個人是否願意幫忙,我有將此情告訴「匡大順」,「匡大順」叫我來台確定是否有被告鍾國偉說的那個人,且被告林孝道也不相信怎麼會有毒品在海上漂那麼久,至少1個月沒地方去,所以我在108年8月2日特地來台跟被告林孝道見面,並協助傳話,因我與被告林孝道沒有任何聯繫方式,只能與被告鍾國偉聯繫,來台隔天即3日晚上被告鍾國偉及他的表哥(指被告陳俊呈)輪流開車載我到○○○小吃部,與被告林孝道、阿勇哥(指被告林光勇)見面,我跟被告林孝道證實想請他幫忙接運毒品的事,我有出去外面打電話向「匡大順」報告,他叫我跟被告林孝道說如要接貨要借他1億,被告林孝道本來說船費是20%,一聽到1億就說不要了,十幾天後緬甸又聯絡我,叫我再去跟被告林孝道協商,我叫被告鍾國偉再去問被告林孝道,後來緬甸方收到之消息是20%,被告鍾國偉跟被告林孝道講15%的話,5%就是留給被告鍾國偉。被告鍾國偉在同年8月18日至26日又去緬甸,是我叫他再去跟船主聯繫,說緬甸方想請他們幫忙,他來有說被告林孝道要緬甸方給他200萬元作擔保,因被告林孝道還不很信任,他來緬甸後,我有帶他去見「匡大順」1次,「匡大順」與「黎SIR」是朋友。「匡大順」把毒品接駁的經緯度告訴我,我再告訴被告鍾國偉。被告林孝道把貨接到他們的船後一直沒有運到台灣本島,我在緬甸壓力很大,「匡大順」他們一直問我什麼時候上岸,我就在同年9月初被逼著回台了解狀況(3601號偵卷三第51-57頁)。在○○○小吃部時沒談成,是後來我回到緬甸後,他們才再跟我聯絡,再由我去找被告鍾國偉溝通,被告鍾國偉再去找被告林孝道溝通等語(3601號偵卷三第79頁)。在我華為手機擷取相片檔中,「北緯度」即被告鍾國偉,內容大部分是他與船家聯絡之事項,他怕有糾紛所以翻拍下來傳給我,也有我估算本案運毒船中所載毒品總價值,其中「435」、「438」應是毒品數量,是「匡大順」當時在緬甸告訴我的。我在108年8月23日與被告鍾國偉一同去緬甸大其力找「匡大順」談本次運輸毒品細項。預計本次運毒成功後被告鍾國偉所賺的錢會再分成給我,我當時沒有估計會得到多少酬庸,包括我之前借給被告鍾國偉的6,800元美金,是幫被告鍾國偉往返緬甸及台灣飛機票錢及他在台欠款,預計毒品運輸成功後,被告鍾國偉會連同酬庸一併交給我(6270號警卷一第138-139頁)。照片編號5-13(3601號偵卷四第205-213頁)是他傳給我的,因我不清楚運輸的進度,所以他傳給我一些進度,讓我可以跟緬甸那邊交待。對話框的右邊是我,當時被告鍾國偉有些說詞應該是要推託時間,讓我對緬甸那邊比較好交待(3601號偵卷四第191-193頁)。我是「匡大順」的朋友,我負責跟「匡大順」接洽,「黎SIR」、「匡大順」及被告鍾國偉都是貨主股東。我去過○○○小吃部1次,這次是被告鍾國偉叫我回來跟被告林孝道說確定有這件事,用我的說詞取信被告林孝道,被告林孝道原本不相信在海上有這些毒品,我在場找藉口打電話給「匡大順」,因為主要是「匡大順」才能決定。我有跟被告鍾國偉在緬甸一同確認泰船經緯度位置等語(5號偵聲卷第48-49頁)。

⒉被告林光勇供稱:被告林孝道在一開始運輸毒品之分工中要我準備車輛跟倉庫,後來不知什麼原因叫我不要再管了。被告林孝道在108年9月有拿10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0塊海洛因磚給我,他叫我先拿去藏起來等語(3601號偵卷一第77頁)。因被告陳俊呈找我幫被告鍾國偉做1批海上毒品之交通,才將被告林孝道介紹給被告陳俊呈、鍾國偉認識,後來討論結果以15%成交,就是將上岸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撥15%給被告林孝道。被告林孝道在108年8、9月間有請我找倉庫及運輸毒品的車輛,他在9月初跟我說不用弄了,出事情了,他在9月中旬到9月20日左右,有交給我10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0塊海洛因磚給我,叫我先拿去藏好(3601號偵卷四第155-157頁)。被告林孝道在最初與被告鍾國偉、陳俊呈談論走私事宜時我有參與,一開始我要負責車及倉庫,後來計畫改變我就不需負責車及倉庫了等語(3601號偵卷四第273頁)。

⒊被告陳俊呈供稱:我在108年7月29日至8月初與被告鍾國偉一起前往○○○、○○○小吃部與被告林光勇、林孝道、謝忠達碰面時,確實知道他們要運輸毒品的事,我與被告鍾國偉第1次去找被告林光勇,就是要麻煩被告林光勇介紹被告林孝道,看有無辦法安排運輸毒品,被告鍾國偉沒有管道去跟被告林孝道接洽,我知道必須透過被告林光勇才能找到被告林孝道。我印象中有聽到被告鍾國偉跟被告林孝道講過報酬15%。我先請被告林光勇去找被告林孝道接這批貨,看被告林孝道願不願意處理,再麻煩被告林光勇約被告林孝道,再當面拜託被告林孝道,請他幫被告鍾國偉運輸毒品,因被告鍾國偉說他答應人家了,若沒做到,緬甸的人不會放過他(3601號偵卷二第273-279頁)。被告鍾國偉遭逮捕後,我在他車上看到他的手機,我怕手機裡有對他不利的資料,就去枋寮海丟掉等語(3601號偵卷二第283頁)。

⒋證人鍾國偉結證稱:108年7月底,我在緬甸仰光,「謝胖」即被告謝忠達跟「黎SIR」說有艘泰船要配合台灣的「林董」即被告林孝道,把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運來台灣,數量至少有7、800塊的海洛因磚,安非他命不到200公斤。我在108年7月28日左右回台,108年8月2日左右,「謝胖」回台要去跟「林董」確認合作運毒的細節,「林董」請「謝胖」他們要提供泰船位置,「林董」運毒之報酬是這批毒品的15%(2855號偵卷一第163-165頁)。108年7月底在緬甸與被告謝忠達、「黎SIR」見面,「黎SIR」有說運毒的事,但他國語不標準,由被告謝忠達說有1批毒品,是委託泰船約定要運到台灣,原本要接船的人不知為何不接了,他們要我幫他們接洽林董可否幫忙運毒,我回台沒幾天就去潮州○○○小吃部找被告林孝道,我跟他說緬甸朋友有毒品要委託他運進台灣,但他不相信。後來被告謝忠達來台後,我帶他去見被告林孝道,被告謝忠達跟被告林孝道說有7、800塊海洛因及20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要運到台灣,船已在海上,要請被告林孝道協助把毒品運上岸,被告林孝道說要考慮一下,並當場拿1支加密手機給我,加密手機已設2個帳號,1個是被告林孝道,1個是勇仔即被告林光勇(2855號偵卷一第279-281頁)。我透過被告陳俊呈介紹認識被告林光勇,再透過被告林光勇介紹認識被告林孝道,我去○○○找被告林光勇,跟他說緬甸友人有1批毒品在海上,緬甸友人請我找林董,因他認識林董,才請他介紹林董給我認識,他說林董這陣子可能不在台灣,他聯繫看看,這次被告陳俊呈有陪我去,我跟被告林光勇談話時,他就站在我旁邊。第2次我再去○○○找他,他說找到被告林孝道再跟我約,後來被告林光勇約我在○○○小吃部路旁,他帶我到○○○小吃部與被告林孝道見面,這次被告陳俊呈也有陪我去,我跟被告林孝道說緬甸友人有1艘船在外海,上面有毒品,要請被告林孝道幫忙去接,當下他沒答應,因他不太相信。後來我要找被告林孝道,都要先找被告林光勇。被告陳俊呈知道我找被告林孝道就是要談走私毒品的事。後來被告謝忠達來台代表「黎SIR」跟被告林孝道談,也是被告陳俊呈開車載我跟被告謝忠達一起去○○○小吃部。被告林孝道交給我的保密手機通訊錄上有大衛、新黑莓,被告林孝道說大衛是他自己,新黑莓是被告林光勇。被告林孝道有給我1支電話號碼,要我提供給緬甸方,他說讓泰船打這支電話號碼,被告林光勇會接電話再跟他聯絡,隔幾天,我又跟被告林孝道見面,他說泰船有打電話來,但他認為這種通訊方式不安全,他說會叫被告林光勇拋棄這支號碼。我用加密手機聯絡被告林光勇時,基本上都是要問他走私毒品的事(2855偵卷三第101-109頁)。9月13日中午左右我去找被告林光勇,我跟他說被告林孝道半夜傳簡訊告訴我東西上岸了,但有1包掉海了,問他怎麼算掉海的這包損失,他說沒聽過這種案例,他有說那天海面很亮,怎會在那天接海洛因磚上岸呢?(2855號偵卷四第185頁)。9月26日被告林孝道突然找我去○○○小吃部碰面,在這之前被告林孝道就有提到不要馬上散貨、不要賣,他希望緬甸方把所有的東西交由他賣。他說如果緬甸方去賣,他也去賣,兩邊會互相削價,市場價格會太低,我跟緬甸方的被告謝忠達講,被告謝忠達叫我告訴被告林孝道,說可以全部交給他賣,但是價格要合理。被告林孝道說過如果交給他賣,他1塊願意回45萬給緬甸方。被告謝忠達說等被告林孝道把東西都給了再說。在被告林孝道突然告知我要出車接上岸的毒品之前,我們討論毒品接駁的事情時,當時的決定是由被告林光勇接上岸的毒品。後來我跟被告謝忠達說被告林孝道要我派車給他時,被告謝忠達說這樣也好,不要讓被告林孝道知道○○路套房位置等語(2855號偵卷四第189-195頁)。我跟被告林孝道轉述「黎SIR」託我請被告林孝道把毒品接上岸的事,被告林孝道不大相信,所以才請被告謝忠達自己回台跟被告林孝道證實我說的事(2號上重訴卷三第109頁)(108年)8月初我帶被告謝忠達與被告林孝道見面時,他們2人有講話,被告林孝道以加密手機傳東西上岸了的訊息給我時,我有將此情告訴被告謝忠達,只要有什麼進度,我如果無法回報給「黎SIR」,我就會回報給被告謝忠達(2號上重訴卷三第114-115頁)。我跟被告林孝道在談15%酬庸時,被告陳俊呈、林光勇都有在場等語(2號上重訴卷三第128頁)。

⒌證人林孝道結證稱:我跟被告鍾國偉、陳俊呈一起討論這15%的事情,被告林光勇也在現場,因被告鍾國偉、陳俊呈拜託被告林光勇來接洽我(3601號偵卷二第203頁)。被告鍾國偉被抓後,被告陳俊呈有告訴我說緬甸的人打手機給他,所以我又拿1支加密手機給他,我在被告鍾國偉被抓之後國慶日前在○○○小吃部或○○○拿給他,因為緬甸那邊一直跟被告陳俊呈催貨,緬甸那邊不相信被告鍾國偉被抓了,當時被告鍾國偉被抓時手上數量也不知道多少,所以被告陳俊呈就一直催我趕快把東西運進來,既然被告鍾國偉被抓之後我就要對被告陳俊呈交代。從第1次到最後被告鍾國偉出事以後,被告陳俊呈都有一起參與毒品運輸的討論,被告陳俊呈後來怕被搜到加密手機就拿來還我(3601號偵卷二第211-213頁)。本來我其實可以信任被告林光勇、陳俊呈的,因被告林光勇說他認識被告陳俊呈很久了,說被告陳俊呈可以信任,但我不是很信任被告鍾國偉,因我跟被告鍾國偉剛見面,所以才又安排被告謝忠達跟我見面等語(3601號偵卷一第379頁)。因我是透過被告林光勇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鍾國偉,我與被告鍾國偉不太熟,牽涉到毒品的事,我會希望被告林光勇在場,在本案之前,我與被告鍾國偉、陳俊呈完全不認識,我會與他們合作的關鍵人物是被告林光勇,因我很信任被告林光勇(2號上重訴卷三第128頁)。當初他介紹我跟被告鍾國偉、陳俊呈認識時,就有說他們要做毒品運輸的事了。我與被告鍾國偉見面討論時,被告陳俊呈有時在場,有時沒有,但被告陳俊呈都知道走私運毒的事,當時是他們2個一起來找我,拜託我的(2號上重訴卷三第145-146、148頁)。確實就是被告鍾國偉、陳俊呈來拜託我幫他們走私毒品。經被告林光勇介紹,第1次與鍾國偉、陳俊呈見面時,被告林光勇跟我說如不救他們,他們會被追殺。當初被告林光勇是搭飛機去國外找我的,他很急,急著去國外找我,回台後才在小吃店見面。與他們見面後,我一開始不大相信被告鍾國偉他們,後來被告鍾國偉找被告謝忠達來,被告謝忠跟我說他跟被告鍾國偉是一起的,如果東西沒進來的話,他也會有危險等語(2號上重訴卷三第156-158頁)。

⒍證人林光勇結證稱:最早是被告陳俊呈介紹被告鍾國偉來找我協助運輸毒品,起初被告林孝道必須透過我才能跟被告鍾國偉、陳俊呈聯絡,被告鍾國偉、陳俊呈第1次才找我就是問我有無船隻運輸毒品等語(3601號偵卷一第77-79頁)。證人陳俊呈結證稱:我跟被告林光勇說有1批貨要請他介紹被告林孝道運輸,拜託他聯繫被告林孝道。我與被告鍾國偉、謝忠達一起去○○○小吃部包廂與被告林孝道、林光勇碰面時,被告林光勇有參與討論毒品運輸,我有聽到要運輸的毒品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孝道與被告林光勇是好朋友,我和被告鍾國偉是因透過被告林光勇介紹,被告林孝道才會答應跟我們碰面。在被告鍾國偉遭羈押後,被告林光勇找我去跟被告林孝道拿加密手機,該手機內之聯絡人就是我、被告林孝道、林光勇,後來我把加密手機還給被告林孝道後,要與被告林孝道聯繫就要透過被告林光勇等語(3601號偵卷二第289-293頁)。證人謝忠達結證稱:我與被告鍾國偉都透過VIBER、微信等方式聯絡毒品運輸事宜。108年8月初我與被告林孝道在○○○小吃部見面時,是被告鍾國偉、陳俊呈載我去,當時住宿也是由他們2人安排。毒品在船上接駁時有清點在船上毒品數目,上岸之數目就沒有告知,因船上接駁部分完成聯繫後就無法聯繫了,我也因此被追殺。被告鍾國偉可以跟「黎SIR」聯絡,也有「匡大順」的微信,但他不願意直接跟「匡大順」聯絡。被告鍾國偉在108年8月下旬再前往緬甸是因聯絡毒品接駁的事,我入境泰國時被沒收的華為手機裡,有被告鍾國偉當時跟我在緬甸時,我跟「匡大順」及泰船聯絡之資料,當時被告鍾國偉有用另1支黑莓機與被告林孝道聯絡等語(3601號偵卷三第59-63頁)。

⒎被告鍾國偉供稱:我第1次在○○○小吃部與被告林孝道碰面時,告訴他緬甸「黎SIR」要託他到外海接1批毒品進來,被告林孝道因初次跟我見面而不採信我說的事,我反應給「黎SIR」後,「黎SIR」請「謝胖」來台跟被告林孝道見面,所以「謝胖」在108年8月初坐飛機來台,我帶他到○○○小吃部找「孝道」見面,談論他們彼此走私毒品的一些條件,「謝胖」希望「孝道」能夠協助泰船上毒品運來台灣。「孝道」有說他要評估一下(2855號偵卷一第244-245頁)。毒品數量在8月初「謝胖」見「孝道」時已經決定,「謝胖」告知「孝道」希望去接到的數量(2855號偵卷一第250頁)。被告林孝道跟我說,他會叫被告林光勇提供1支手機門號,要我將該門號轉告緬甸方,讓緬甸方可透過該門號與被告林光勇聯繫,藉此確認船隻位置及狀態。但事後被告林孝道還是覺得這樣通訊方式不安全,透過加密手機要我到緬甸詢問泰船的經緯度位置,所以我在108年8月18日左右出國前往緬甸,詢問被告謝忠達泰船經緯度位置,他跟我說10、113,我透過加密手機傳給被告林孝道,之後我就回台了。我在108年8月底與被告林孝道見面,被告林孝道說泰船很離譜,直接撥了2、3通電話給被告林光勇,他覺得這樣通訊方式太危險,因此要被告林光勇將該手機丟棄不要再使用。被告林孝道原先要被告林光勇負責毒品上岸後的陸上運輸部分(933號警卷第34頁)。108年8月初某日晚間我帶被告謝忠達至○○○小吃部與被告林孝道見面,一樣是被告陳俊呈開他的車載我跟被告謝忠達前往見面,由被告謝忠達出面跟被告林孝道談論緬甸方要請他協助運毒入台事宜,被告陳俊呈知道被告謝忠達是緬甸方派來要跟被告林孝道談運毒事宜的人(933號警卷第51頁)。108年9月26日被告林孝道突然找我去○○○小吃部,之前他就有提到不要馬上散貨、不要賣,他希望緬甸方把所有的東西交由他賣。他說如果緬甸方去賣,他也去賣,兩邊會互相削價,市場價格會太低,我跟緬甸方的被告謝忠達講,被告謝忠達叫我告訴被告林孝道,說全部交給他賣也可以,但是價格要合理。被告林孝道說過如果交給他賣,他1塊願意回45萬元給緬甸方,被告謝忠達說等被告林孝道把東西都給了再說(2855號偵卷四第191頁)。後來我跟被告謝忠達說被告林孝道只負責到岸上,沒有要送貨來給我們,要我派車去給他,被告謝忠達說這樣也好,不要讓林孝道知道套房位置等語(2855號偵卷四第195頁)。我有傳對話紀錄給被告謝忠達,因我要跟他報告進度,我只需要跟他報告,不需要跟「黎SIR」報告,照片編號5-13(3601號偵卷四第205-213頁),我是對話框左邊的部分,我不知「北緯度」的暱稱怎麼來。照片編號1-4(3601號偵卷四第201-204頁)是我跟被告林孝道用他給我的黑莓機(即保密手機)的對話內容,「DA007」是我,「大衛」是被告林孝道,這是我去緬甸拿到經緯度之後的事,照片2提到「我有跟勇兄保持聯繫」,就是指跟被告林光勇,因那陣子本來預期由被告林光勇在毒品起岸後去接運,再由被告林光勇送來給我,所以需要跟他聯繫,因被告林孝道遲遲沒給我毒品,我要他清點數量他也不清點,我質疑他怎麼還沒來,他很不高興,說我們不信任他,他說如果這樣東西他就擺著,叫我自己去接,我怕他生氣,不曉得他會做什麼事,所以才變成我自己安排車子跟工人運送,本來應該由被告林光勇幫我把東西運到我指定的倉庫。照片編號1-4應該是我拍給被告謝忠達的,照片編號14-18(3601號偵卷四第214-218頁也是我跟被告林孝道聯繫的等語(3601號偵卷四第191-195頁)。

⒏被告鍾國偉將其與被告林孝道以黑莓機聯絡走私毒品進度之訊息轉傳給被告謝忠達,被告鍾國偉並傳送「我有跟勇兄保持聯繫,我也保持待命中,等阿兄下達指令,我立即就位」之訊息內容給被告林孝道;被告謝忠達亦傳送「讓我了解工作進度,不論情況如何,給我知道。我才能去處理」、「唉,為何今天取消?」、「這仗太硬了」、「一定要自保,其他的我處理」、「盡可能讓人去做工」、「不要自己來」、「每天報平安一下」、「我是希望好了後你來這裏,商量過再出,壓力不小啊」等訊息內容給被告鍾國偉等情,有上開被告謝忠達華為手機擷取照片編號1-18附卷可稽(3601號偵卷四第201-218頁)。

⒐綜上,被告陳俊呈曾擔任警察人員,明知被告鍾國偉欲找被告林孝道走私接運毒品,且被告林光勇才能聯絡到被告林孝道後,仍帶同被告鍾國偉找到被告林光勇表明欲請被告林孝道接運毒品之事,被告林光勇知悉上情後,特地飛往國外如實轉知被告林孝道,其後4人即多次商討走私運送毒品事宜,為取信被告林孝道,被告謝忠達特地代表緬甸貨方來台與被告鍾國偉、陳俊呈、林孝道、林光勇商談走私接運毒品事宜,被告謝忠達返回緬甸後,復提供泰船之經緯度位置以利接運,被告鍾國偉亦需將接運毒品之進度向被告謝忠達報告,其等原先議定由被告林光勇負責毒品上岸後至交給被告鍾國偉以前的運毒車輛及存放處所,嗣後在毒品上岸時,發生1包毒品落海之事,被告鍾國偉對被告林孝道遲未告知上岸之毒品數量有微詞,被告林孝道即改變原先計畫,要求被告鍾國偉自行備車接運毒品,是被告謝忠達、林光勇、陳俊呈與被告鍾國偉、林孝道彼此間,有走私、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國偉、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走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10人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10人為本案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理由係「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理由係「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10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境為準。

㈢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鍾國偉、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所為,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被告10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其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10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與共犯潘麒宇、陳昫豪、緬甸貨方綽號「匡大順」、「黎SIR」、「SELAR」等人間;被告鍾國偉、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所犯上開走私罪,與顏世雄、泰船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緬甸貨方綽號「匡大順」、「黎SIR」、「SELAR」等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運輸、私運毒品之目的,已如上述,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國偉利用不知情之曾韋豪;被告陳浩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及陳甫青;被告林孝道指示陳昫豪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運輸毒品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㈥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鍾國偉、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犯走私罪,原擬接運來台之毒品有海洛因磚870塊及甲基安非他命198公斤,但僅接運海洛因磚400塊及甲基安非他命100公斤來台即遭查獲,揆之前開說明,仍應論以走私既遂罪。被告10人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雖有數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惟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鍾國偉、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走私罪,被告李鋒興、林奎均、蔡坤松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㈧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10人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毒品來源;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檢調公務員早在行為人供出來源之前,已經其他管道發覺該「毒品來源」,並發動調(偵)查,且終於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既因與行為人所供,缺乏因果關係存在,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鍾國偉部分:被告鍾國偉於108年9月28日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為緬甸的「黎SIR」,該人指派「胖哥」來台與「孝道」見面談論走私毒品之條件及規距,並由「孝道」提供黑莓機作為聯繫工具,黑莓機內的「大衛」就是「孝道」,「新黑莓」是「孝道」的手下「勇仔」,並於同年10月2日指認「胖哥」即被告謝忠達、同年月9日指認「孝道」即被告林孝道、「勇仔」即被告林光勇等情,有被告鍾國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933號警卷第4-12、14-15、18、23-25、28、217頁;2855號偵卷一第253、255頁),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林孝道、林光勇、謝忠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⒉被告李鋒興部分被告李鋒興於108年9月27日與被告鍾國偉至○○路套房裝毒品欲運至他處時,為警當場查獲後,其於108年9月28日晚間偵訊時,雖有向檢察官供稱其等前往○○路套房前,被告鍾國偉有與2名不詳姓名之男性換車,即將其駕駛之賓士車交予該2人,改駕駛三菱車載其前往○○路套房之事實(706號他卷第265、273頁),同年10月4日警詢亦有相同之供述(933號警卷第65頁),惟被告李鋒興並未提供該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鍾國偉早在108年9月28日下午警詢時,即向警方表明三菱車是向「小賴」借用(933號警卷第4-6、10頁),況警方亦可依據三菱車車號查得車主為賴錦豊,而賴錦豊於同年30日警詢時,即陳稱是被告陳俊呈向其借車,而與被告鍾國偉換車(933號警卷第81-82頁),是其辯護人以被告李鋒興之上開供述,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2號上重訴卷三第103頁)置辯,自不可採。

⒊被告林孝道部分:被告林孝道之辯護人以被告林孝道於108年12月20日警詢供出被告陳俊呈與被告鍾國偉一同託其接駁走私毒品入台,被告陳俊呈亦參與研議過程,與被告鍾國偉同為貨主,具體陳述被告陳俊呈涉案情節,並提供加密手機之解鎖密碼後,才讓各共犯間(含被告陳俊呈)之對話一一曝光,檢察官始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俊呈有共同運毒犯行而將之逮捕並聲請羈押獲准。被告林孝道確有供出毒品上游(被告陳俊呈)及下游(被告陳浩翔)之共犯,偵查人員因而查獲被告陳俊呈、陳浩翔,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查:

①供出被告陳俊呈部分:

⑴警方於108年9月27日持搜索票至○○路套房查獲被告鍾國偉、李鋒興,並扣得海洛因磚、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經被告李鋒興同意至其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磚後,查得被告鍾國偉當時駕駛之三菱車係被告陳俊呈向其友人借得,而由被告陳俊呈駕駛原由被告鍾國偉之賓士車離開,於案發後即失聯,且查獲被告鍾國偉時,未查獲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警研判應留在賓士車上,警方為追查共犯、毒品上源,及釐清被告陳俊呈有本案有無關聯,因而聲請調取被告鍾國偉、及被告陳俊呈之友人所提供被告陳俊呈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雙方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有108年10月1日之調取查證報告(2號上重訴卷三第200-204頁)附卷可參,檢察官隨即於同年月2日以辦案進行單批示對被告陳俊呈限制出境,同日即將限制出境傳真通知表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並於同年月4日以東檢曉昃108偵2855字第1080013821號函知,有該進行單、限制出境傳真通知表及函文(2855號卷一第69、75、77頁)存卷可憑。

⑵被告鍾國偉於108年10月9日警詢供稱:我曾經跟被告陳俊呈提到我正在處理毒品的事,也跟他說緬甸方跟被告林孝道有這個合作案(933號警卷第29頁);108年10月17日警詢供稱:108年8月2日我是駕駛我表哥被告陳俊呈的車去接被告謝忠達(933號警卷第33頁);108年12月18日警詢供稱:被告陳俊呈有跟我一起去找被告林光勇,我跟被告林光勇說緬甸那邊有人要拜託被告林孝道接運毒品入台,當時被告陳俊呈都在場也知情;108年8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被告陳俊呈載我去○○○小吃部與被告林孝道、林光勇見面,我跟被告林孝○談到「黎SIR」的毒品要請他協助運入台灣,被告陳俊呈在場,有聽到我們的談話內容。8月初某日晚間我帶被告謝忠達至○○○小吃店與與被告林孝道見面,也是被告陳俊呈開車載我們去,由被告謝忠達出面與被告林孝道談緬甸方要請他協助運毒入台的事,被告陳俊呈在場,他也知道被告謝忠達是緬甸方派來要跟被告林孝道談運毒事宜的人等語(933號警卷第50-51頁)。另證人鍾國偉於108年12月18日偵訊結證稱:我透過被告陳俊呈介紹認識被告林光勇,再透過被告林光勇介紹認識被告林孝道。我去○○○找被告林光勇,跟他說緬甸友人有1批毒品在海上,緬甸友人請我找林董,因他認識林董,才請他介紹林董給我認識,這次被告陳俊呈有陪我去,我跟被告林光勇談話時,他就站在我旁邊。被告林光勇說要認識被告林孝道跟我認識,跟我約我在○○○小吃部路旁,他帶我到○○○小吃部與被告林孝道見面,這次被告陳俊呈也有陪我去,他知道我找被告林孝道就是要談走私毒品的事等語(2855號偵卷三第101-105頁)。

⑶被告林孝道係於108年12月17日11時40分許為警拘獲,其於同年月18日警詢、初次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仍否認犯行(2855號偵卷四第3-26、155-171頁;3601號偵卷二第155-159頁),同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才坦承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並供出是被告林光勇約被告陳俊呈、鍾國偉來找他(3601號偵卷二第163-165頁),之後被告鍾國偉帶被告謝忠達來與他見面時,被告陳俊呈也在場(3601號偵卷二第173頁)。嗣於108年12月20日警、偵訊時供出被告陳俊呈亦為毒品之貨主,因被告陳俊呈、鍾國偉均有委託,且研議過程被告陳俊呈亦有談毒品數量、種類、接駁方式,及一起討論由他拿毒品15%的事,被告鍾國偉被查獲後,由被告陳俊呈與他討論後續事宜,並催他趕快把東西運進來等語(3601號偵卷二第187-192、201-203、211頁)。

⑷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4款規定開立拘票拘被告陳俊呈,警方於同日19時52分許拘獲被告陳俊呈,並於翌日解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2萬元交保(2855號偵卷二第261、263頁;3601號偵卷二第53-55、67、79-81、105-127頁);同年12月20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開立拘票拘被告陳俊呈,警方於同年月23日13時30分許拘獲被告陳俊呈,並於同日解送至臺東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坦承與被告鍾國偉一同去找被告林光勇,請求被告林光勇介紹被告林孝道運毒,且知悉15%的事,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3601號偵卷二第223、233-241、271-295、305-311頁)。

⑸綜上可知,早在被告林孝道供出被告陳俊呈之前,偵查犯罪之檢警即因被告鍾國偉為警查獲當天先與被告陳俊呈交換車輛後,再前往○○路套房裝取部分毒品欲運往他處,且被告鍾國偉平時使用之電話未隨身攜帶,警方研判應留在被告鍾國偉原先所駕駛,因與被告陳俊呈換車而改由被告陳俊呈駕駛之賓士車上,被告陳俊呈於被告鍾國偉為警查獲後即失聯,因而由檢察官先行對被告陳俊呈限制出境,復因被告鍾國偉上開關於被告陳俊呈之供述,因而合理懷疑被告陳俊呈亦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檢察官遂以被告陳俊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簽發拘票拘提被告陳俊呈到案,雖因被告陳俊呈否認犯行,而諭知交保候傳,惟仍無礙偵查機關在被告林孝道供出被告陳俊呈涉案情節之前,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陳俊呈涉有重嫌,並因而查獲被告陳俊呈至明。至於108年12月10日警方製作之「鍾國偉毒品案組織圖」(2號上重訴卷二第225頁),就被告陳俊呈部分,雖僅記載「鍾國偉表哥」,並無其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證據資料及記載,惟被告鍾國偉係於108年12月18日始明確供出被告陳俊呈之涉案情形,已如上述,尚難執此逕認在被告林孝道於108年12月20日供出被告陳俊呈涉案之前,檢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共同運輸毒品罪嫌。從而,被告林孝道固於108年12月20日供出被告陳俊呈涉案之情形,檢察官因而再度簽發拘票拘提被告陳俊呈,被告陳俊呈到案後坦承與被告鍾國偉一同去找被告林光勇,請求被告林光勇介紹被告林孝道運毒,且知悉15%的事,被告林孝道雖有助於本案案情之釐清,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告林孝道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林孝道符合供出上游即被告陳俊呈而查獲被告陳俊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②供出被告陳浩翔部分被告林孝道於109年1月3日警詢供出接運毒品上岸之人為「膨仔」,並指認被告陳浩翔為「膨仔」(3601號偵卷一第85-87、91-92、95-96頁),同日偵訊亦就被告陳浩翔接運毒品之情節供述及證述明確(3601號偵卷一第101-113頁),檢察官於同日開立拘票拘提被告陳浩翔等人(3601號偵卷一第131頁),並於同年月14日9時50分許拘獲被告陳浩翔(3601號偵卷三第119、125頁),而查獲被告陳浩翔。惟被告陳浩翔係依被告林孝道之指示運毒,並非被告林孝道之毒品來源甚明,依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孝道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林孝道符合供出下游即被告陳浩翔而查獲被告陳浩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⒋被告陳浩翔部分被告陳浩翔於109年2月3日警詢供出被告陳明助與其一起出海接運毒品,並指認被告陳明助(6270號警卷二第292-299頁),同年月5日偵訊時亦就被告陳明助參與犯案之情節供述及證述甚詳(3601號偵卷四第163-175頁),經警於同年月9日18時許,持拘票拘獲被告陳明助,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助。然被告陳明助係依被告陳浩翔之指示運毒,非屬被告陳浩翔之毒品來源,依前開說明,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明助辯護人辯以被告陳浩翔供出被告陳明助而查獲被告陳明助,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理由。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較新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法第59條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意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告10人對運輸毒品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然其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並參以考量本件走私、運輸之毒品有海洛因磚400塊及甲基安非他命100公斤,經查扣之海洛因磚有296塊(驗餘總淨重103332.89公克,純質淨重計84517.58公克,純度73.53% -89.22%)、甲基安非他命有25包(驗前總淨重約24975.66公克,純度約97%),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鍾國偉、李鋒興、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2人、謝忠達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開被告之刑度,並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鍾國偉、李鋒興、陳明助部分及被告陳浩翔沒收部分)

㈠撤銷之理由

⒈本案係因被告鍾國偉而起,並透過被告陳俊呈、林光勇之介紹認識被告林孝道,進而促成大量毒品走私入台之事,毒品走私入台後,並負責運輸及藏放毒品事宜,於本案中居於重要之核心、關鍵角色,雖因供出毒品來源致警方得以查獲被告謝忠達等人,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案走私之毒品兼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對於社會危害至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顯屬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鍾國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

⒉被告李鋒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且被告李鋒興之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上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又被告李鋒興、鍾國偉為同學關係,受被告鍾國偉之託而將被告鍾國偉交付裝有海洛因磚60塊之行李箱載至其住處藏放,復與被告鍾國偉一同至○○路套房,由被告鍾國偉將海洛因磚22塊裝在行李袋後,交由被告李鋒興攜帶欲運往他處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且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其已因而獲利,其參與之程度低於其他共同被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6年6月,與其他共同被告所參與之程度相較,情重失衡,被告李鋒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林孝道指示被告陳浩翔以小船至外海接運毒品,因而交付50萬元供被告陳浩翔購買小船之用,造船費用約45萬元,業據陳浩翔供述(6270號警卷二第292-293頁)明確。被告陳浩翔係以136,000元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洪春隆製造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舢舨船體,馬達行情約32萬元,業經證人洪春隆證述(3601號偵卷三第145-146頁)無訛。又被告陳浩翔於運毒後,即以35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田伊民,復據被告陳浩翔供述及證人田伊民證述(3601號偵卷三第143-144頁)在卷,是被告陳浩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50萬元,而非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舢舨甚明。原審認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舢舨為被告陳浩翔犯罪所得之物,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違誤。

⒋被告陳明助係因被告陳浩翔承諾如將毒品全部運上岸,可獲得報酬,而與被告陳浩翔搭舢舨一同出海以舢舨接運毒品,載回烏鬼洞太子爺廟離岸邊約2、30公尺處,先由被告陳明助以游泳之方式將1大包毒品拖上岸,因風浪太大,未上岸毒品就落海了,被告陳浩翔遂將船開到厚石沙灘,再將舢舨上的毒品全部搬上車,事後被告林孝道因此交付900萬元給被告陳浩翔,被告陳浩翔只給付被告陳明助422,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陳明助以其係最底層、受人指揮之參與犯罪者,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與被告陳浩翔相較懸殊,原審就被告陳浩翔、陳明助均量處有期徒刑16年6月,對被告陳明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⒌依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鍾國偉、李鋒興、陳明助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本案犯行,且查扣之海洛因磚有296塊(驗餘總淨重103332.89公克,純質淨重計84517.58公克,純度73.53%-89.22%)、甲基安非他命有25包(驗前總淨重約24975.66公克,純度約97%),數量甚為可觀,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害擴散之更大危害;考量其等均素行良好,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在共犯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鍾國偉於查獲後供出共犯,有助於犯罪事實之釐清,適時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暨被告鍾國偉、李鋒興、陳明助分別自陳大學畢業、專科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鍾國偉經商、經濟勉持、有父母需扶養;被告李鋒興從事房仲業、經濟不佳、需扶養父母及2個未成年子女;被告陳明助擔任工人、經濟不佳、需扶養父母(1號重訴卷二第178-1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5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而用以直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物,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藏匿,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成分,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國偉、李鋒興、陳浩翔、陳明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鍾國偉、李鋒興、陳浩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序於被告鍾國偉、李鋒興、陳浩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鍾國偉、陳浩翔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鍾國偉、陳浩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車,為被告鍾國偉以證人葉冬福名義貸款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鍾國偉供述(706號他卷第285頁)在卷,核與證人葉冬福證述(933號警卷第97-98頁)相符。且被告鍾國偉曾使用該車運毒,將毒品交給被告李鋒興藏放之事實,亦據被告李鋒興、鍾國偉供明在卷(706號他卷第269、271、283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車,係被告李鋒興所有,業據被告李鋒興供明在卷,且被告鍾國偉、李鋒興分別以上開車輛載運裝有海洛因磚60塊重約24公斤(以每塊約400公克計算,400×60=24000)之行李箱,故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顯與其等犯前揭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且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之作用,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交通工具至明,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序於被告鍾國偉、李鋒興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孝道指示被告陳浩翔以小船至外海接運毒品,而交付50萬元給被告陳浩翔作為購買小船之用,復於被告陳浩翔運送毒品後,交付900萬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查被告陳浩翔收受50萬元後,係以低於50萬元之代價取得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舢舨,並於運毒後,以35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田伊民,已如上述,故被告陳浩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50萬元,而非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舢舨。從而,被告陳浩翔本案之犯罪所得共95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浩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為相同認定,並審酌其等運毒數量甚鉅,與一般常見藏放人體或行李箱內夾帶毒品入境方式,情節尤為嚴重,危害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林孝道主導接運泰船毒品走私來台計畫,驅策或提供報酬指示被告鍾國偉、陳浩翔、林奎均、蔡坤松等人海陸分段分散接運,造船找車,提供加密手機給被告鍾國偉、林光勇、林奎均、陳浩翔等人聯絡,製造查緝斷點,企圖規避犯罪責任,支配地位最高,偶有兼實際運送人,被告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居於緬甸貨方與台灣承運人間,負責往返聯繫彼此與「匡大順」、「黎SIR」、「SELAR」及被告林孝道,並會同被告林孝道商討運毒走私來台,推進接運泰船毒品走私來台運輸計畫,支配地位僅次被告林孝道,又被告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係依指示行事,承運第一、二級毒品,支配地位較低,又被告陳浩翔負責海運段之情節重於被告林奎均、蔡坤松之陸運段,且被告陳浩翔兼括海陸運段,情節更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孝道配合策動被告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共犯顏世雄(6270號警卷一第54頁),被告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亦返台投案,被告林孝道復供出毒品去向,警方得以在○○公司被告林孝道之個人辦公室搜索扣得海洛因磚100塊,被告林孝道、陳浩翔供出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利於檢警向下發展,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亦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然為鼓勵其等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仍得從輕量處其等之刑,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1號重訴卷二第178-179頁),被告陳俊呈、謝忠達、陳浩翔均無前科;被告林孝道有恐嚇取財之不法素行;林光勇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2月、3月確定,於9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林孝道長期經常捐助善款,父母年邁,母親罹患失智症,失眠,焦慮,眩暈,父親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憂鬱症,被告謝忠達父母年邁,母親罹患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高血壓,被告陳浩翔母親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兩眼黃斑部病變,兩眼老年期白內障等情,有其等提出之捐款明細、匯款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孝道有期徒刑18年、被告林光勇有期徒刑17年2月、被告陳俊呈、謝忠達均有期徒刑17年、被告林奎均、蔡坤松均有期徒刑16年、被告陳浩翔有期徒刑16年6月。並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查獲之毒品,分別於上開被告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孝道、林光勇、謝忠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序於上開被告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孝道、林奎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依序於上開被告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坤松所有,供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蔡坤松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奎均、蔡坤松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依序於上開被告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林孝道、陳浩翔、李鋒興以其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量刑太重;被告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以其等參與程度輕微,有刑法第59條、幫助犯之適用,原審量刑太重;被告林奎均、蔡坤松以其等參與程度輕微,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孝道基於指揮組織之犯意,被告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顏世雄、潘麒宇、陳昫豪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共組運輸毒品集團,因認被告林孝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鋒興、林奎均、蔡坤松與被告鍾國偉、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㈠被告林孝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被告李鋒興、林奎均、蔡坤松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經查:

㈠被告林孝道、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⒈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⒉被告林孝道雖有主導本件接運泰船上之第一、二級毒品走私來台運輸計畫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然以被告林光勇、林孝道、陳浩翔、林奎均、蔡坤松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過,起先被告林光勇介紹被告鍾國偉、陳俊呈結識被告林孝道,表明緬甸貨方之泰船正需接運,商討運毒走私犯罪,說動被告林孝道,其後被告林孝道逐一說服被告陳浩翔、林奎均、蔡坤松等人,可知本件確係為緬甸貨方之泰船找船海上接運,顯然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被告林孝道係受被告林光勇等人勸說,而臨時起意運毒,被告陳浩翔、林奎均、蔡坤松均為被告林孝道透過人脈臨時找來,隨被告林孝道個人之指示分工運毒,事畢領酬,宛如招募臨時工現場派任。從而,足認本件乃依個案、個人臨時隨意組成,非依組織內部管理分工,亦難認有何繼續經營犯罪組織之意思或行為。又被告林奎均於警詢時供稱:我9月14日晚上前往○○○小吃部與被告林孝道見面,我開被告蔡坤松的車載他到○○○小吃部,當時包廂除了我們2人、被告林孝道,還有1名黑黑壯壯的年輕人。被告林孝道要我們在108年9月15日先去買2個行李箱,搭船前往小琉球帶東西回來。並指認該黑黑壯壯的年輕人是編號9號、綽號「膨仔」之人,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6270號警卷一第220、222、228-229頁);被告蔡坤松於警詢時供稱:108年9月14日晚上我跟被告林奎均有到○○○小吃部與被告林孝道見面,當時包廂除了我與被告林奎均、林孝道外,還有1名黑黑壯壯的年輕人(綽號「膨仔」)。被告林孝道當時跟我與被告林奎均說,要我們在108年9月15日先去買兩個行李箱,搭船前往小琉球帶毒品回來,到時該名綽號「膨仔」的年輕人會在小琉球等我們。被告林孝道有拿1支黑莓機給被告林奎均,另外拿錢給我們買行李箱。並指認黑黑壯壯的年輕人是編號9號,不知「膨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6270號警卷一第248、250、256-257頁);被告陳浩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月14日晚上搭被告林孝道駕駛的車前往○○○小吃部,當時1個叫「阿強」者在場,另外1個我不記得名字等語(3601號偵卷四第163、171頁)。顯見被告陳浩翔、林奎均、蔡坤松彼此不認識,無從認定同屬某犯罪組織。

⒊被告林孝道供稱:我們陸續討論這件事,討論到8月去載貨之前,我要確認貨物狀態,被告鍾國偉說有4種海洛因磚:雙獅、興旺發、A中,另外1個是黑色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包裝應該是鐵觀音的茶葉包裝。我那時就覺得情形不對了,因為如果是緬甸那邊有能力的將軍層級的人,我們稱大主,只會有單一包裝。被告鍾國偉這樣跟我講我就趕快告訴被告林光勇(3601號偵卷二第163、165頁)。被告鍾國偉無法提高給我們的利潤數,以我的經驗應該是緬甸那邊不同意。我也一直很納悶,為何他要自己下來做工,如果有4種貨的話應該有4個貨主,他很難作主(3601號偵卷二第173頁)。被告鍾國偉、陳俊呈跟山上(緬甸)怎麼算我不清楚。但是經驗上是一半,通常是先拿貨沒有付錢,等到貨銷出去之後,地下匯兌給緬甸(3601號偵卷二第201、211頁)。被告鍾國偉有帶胖達(被告謝忠達)來。被告鍾國偉有說胖達是緬甸的貨主,但胖達來一下,就在外面抽鴉片,我心裡就覺得不喜歡,如果有吸毒的話,像我們做這種的道上兄弟會瞧不起(3601號偵卷二第213頁)。被告鍾國偉說他沒有銷路管道,有跟我提過希望我幫他找管道。但因為海邊事情的關係,數量一直不吻合,他就懷疑我在騙他,所以後面怎麼銷他就沒再問我等語(3601號偵卷二第217頁)。被告林孝道指認編號5是陳昫豪,綽號「鴨頭」、編號18綽號「阿源」,是「鴨頭」的江湖大哥(6270號警卷一第45-46、47-51頁)。毒品上岸後放在豐田車裡,我本來的想法是叫被告蔡坤松直接開到倉庫去藏,可是後來我想到被告蔡坤松開回內埔太危險,毒品直接放東港比較安全,所以我就直接去陳昫豪的廟,跟「阿源」潘麒宇、「鴨頭」陳昫豪見面,叫他們先叫小弟把豐田車開去倉庫,但小弟去到停車處找不到車子,好像是打電話說要碰面,碰面的時候,潘麒宇、陳昫豪就說車被拖吊了,我透過關係把車子拿回來。我叫被告鍾國偉回臺東拿鑰匙,由陳昫豪的小弟至新埤加油站跟被告鍾國偉拿鑰匙。我跟潘麒宇、陳昫豪在南州1間雜貨店碰面,就等陳昫豪的小弟去新埤加油站拿鑰匙,拿到鑰匙之後,那個小弟就把裝毒品的車子,開去他們倉庫放。因為車子在東港被拖,所以我當時就找潘麒宇、陳昫豪處理比較快,他們也算是我的人,毒品在他們的倉庫中2天等語(3601號偵卷一第119、121頁)。

⒋觀諸被告林孝道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⑶所示之加密手機音檔:「(25)0000-00-00 00:53:我作這麼久的工作,這是第一次數量不對…。(26)0000-00-00 00:00:你自己想啦,我們在做大事的人,我們還有可以找的到的人嗎?這種的,人家願意幫我們做這樣的事情…。(30)0000-00-00 00:53:這趟交通真的會虧死,你內行人也知道…。」被告林孝道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⑷所示之加密手機音檔:「(42)0000000-000000:我知道啊,所以我現在這邊有4、5個已經都出國了,我都叫他們先出國,所以他們對方要說我怎樣可能也沒辦法,所有底下的人,很多人我都送出去,這兩天都過去大陸、緬甸及馬來西亞那邊。」有上開音檔譯文在卷可稽(6270號警卷三第30-2、37-38頁)。可見,被告林孝道係具備運毒之實力、知識及經驗,其找來潘麒宇、陳昫豪取回豐田車,陳昫豪另有帶「小弟」,潘麒宇則為陳昫豪的「大哥」,其等又都算是被告林孝道找來的人。

⒌被告鍾國偉供稱:我告訴被告林光勇,緬甸的友人請我回來打聽南部1位叫做「林董」的船老闆。緬甸有1艘泰船裝有毒品,原本要運來台灣,但原先約定要前往接應毒品的船家因故未前往接應,緬甸方想問「林董」能否接應該批毒品上岸(933號警卷第31-32頁)。「林董」跟我吹噓說他在屏東的關係很好,在全台灣也很罩,也認識很多機關單位的人,我相信他不是唬爛的,因連國外的人都有聽過他的名號(2855號偵卷一第171頁)。曾韋豪說他的豐田車欠銀行貸款,會不會被抓車業者抓走?我回報給被告林孝道,他說他查查看,後來他叫我到南州交流道便利商店去找他,他請他小弟引導我到隔壁小村莊雜貨店。他要我跟車主拿備份鑰匙,後來有把鑰匙交給林孝道的小弟(2855號偵卷一第243、246頁)。我有見過「鴨頭」陳昫豪1次,但是見面時間很短,被告林孝道有說東西上岸之後他會請「鴨頭」協助保管一陣子。因為正常他一接到就應該要給我,但他卻沒有馬上給我。被告林孝道好像說「鴨頭」在地方上很有名,他有點要炫耀說「鴨頭」也是他的小弟的意思。被告林孝道工作的小弟,很少讓我接觸(3601號偵卷五第43頁)。我們已經在進行運輸的過程中,被告林孝道閒聊中有抱怨過說他應該要拿20%才划算,後來用15%定案等語(2855偵卷四第179、183頁)。足徵被告林孝道為船老闆,在社會上或國際間有其人脈、關係、勢力、名聲、地位。

⒍證人邱彥凱證稱:我好像是108年9月15日約14時在○○○○○○○○○O○找到豐田車,大約15時拖走的。大概是23時許,黃憲政電話打給我,說道上兄弟問這輛車是不是我拖吊走的?並在電話中跟我說車子要還給黑道的兄弟,不然我們可能會有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害等語(933號警卷第107-109頁;3601號偵卷三第259-261頁)。證人黃憲政證稱:應該是108年9月15日傍晚,聯信當鋪用LINE聯絡我,請我幫他們找車。我用LINE或手機聯絡邱彥凱,因他幫銀行找車。聯信當鋪說這部車有借貸,看我是否能幫他拖去給他。他有說這是道上兄弟的車,要趕快還人家。我因為怕黑社會找我,所以儘速將車子找給聯信當鋪等語(3601號偵卷三第261-263頁)。足見車輛協尋業者已拖走豐田車,因擔心遭道上兄弟找麻煩,而盡速歸還。

⒎綜上,被告林孝道、共犯潘麒宇、陳昫豪雖擁有人脈等背景,及被告林孝道具備之運毒實力、知識及經驗。然衡諸社會常情,所謂「大哥」、「小弟」此等稱謂,非僅限於彼此具有上命下從隸屬關係者使用,不能排除此係對較年長或年輕友人之稱呼,甚至「道上兄弟」、「黑道的兄弟」、「黑社會」等語,亦不能排除其等透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幫派之既定印象,不願招惹麻煩之心理,以利向車輛協尋業者索回車輛。被告林孝道、林光勇、共犯陳昫豪所屬漁業公司或宮廟,未必涉及犯罪組織,亦係各人各自經營,無從認定同屬某犯罪組織。又犯罪組織成員固非以有名稱、規約、儀式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若無該等具體之情事,檢察官自仍應舉證證明所指被告林孝道等人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及其結構,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加以共犯潘麒宇、陳昫豪仍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亦無從核實。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孝道、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等5人出於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另涉犯運毒罪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其等乃不具持續性之臨時運毒行為。故被告林孝道、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等5人運毒犯行,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應堪認定。從而,此部分被告林孝道犯行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亦均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李鋒興、林奎均、蔡坤松被訴涉犯走私罪嫌部分

⒈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我國刑法不採「事後共犯」之例,故於他人由國外運輸毒品犯行已經進入國內,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參與之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犯罪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鍾國偉證稱:租房時,我有跟被告李鋒興說房子要拿來放東西,放的東西不是好東西。我說房子是國外的朋友要租的,但我沒有講出國外朋友的名字,後來帶著被告李鋒興到被告謝忠達投宿的汽車旅館,我只告訴被告李鋒興說「這是我國外的朋友,房子就是他們要租的,麻煩你了」,這時毒品還沒有進來。被告李鋒興並沒有因此知道這些東西是從國外進來台灣,他沒有問過我,我也不會去解釋這個東西是從國外來等語(1號重訴卷一第477-479頁)。被告李鋒興供稱:被告鍾國偉要我幫他租套房時,告訴我是朋友要租的,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從國外來的,他前面做了什麼我不知道等語(1號重訴卷一第277頁)。依上,被告鍾國偉雖曾向被告李鋒興暗示係為其「國外的朋友」承租,會「放東西」,「放的東西不是好東西」等語,然其從未對被告李鋒興提及私運毒品入台之事,難認被告李鋒興知悉所接運藏放之毒品係被告鍾國偉走私而來,自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李鋒興與被告丁○○間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林孝道供稱:我只是先叫被告林奎均、蔡坤松他們把車子從潮州的小吃部開到東港停車場,那時毒品還沒有上岸,我不會先告訴他們說有毒品要上來,以免有風險,是毒品上來我才告訴他們等語(2號重訴卷二第472頁)。被告林奎均供稱:被告林孝道12日即中秋節前1天,到我住處,要我13日下午去潮州的小吃部,把停在那的白色休旅車開往東港的停車場,那時候被告林孝道沒跟我說用途,我還不知該車停那邊的目的等語(6270號警卷一第220-221頁;209號偵卷第47頁)。被告蔡坤松供稱:中秋節前1、2天,被告林孝道來找被告林奎均,我也在場,被告林孝道說改天要拿東西,沒說詳細時間,也沒有講說東西是哪裡來的,只說13日要開1台白色車到東港,我是14日在潮州的小吃部,才聽林孝道說「東西」是海洛因。在被告林奎均家的時候,被告林孝道沒有講這麼細等語(2號重訴卷二第328頁)。故證人林孝道指示被告林奎均、蔡坤松駕車至東港的停車場停放,雖曾表示「改天要拿東西」,但未對被告林奎均、蔡坤松提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台之事,實無從單憑被告林奎均、蔡坤松依被告丙○○指示駕車前往停車場停放之客觀事實,遽認其等與被告林孝道間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李鋒興、林奎均、蔡坤松有接運毒品之事實,無從認定其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李鋒興、林奎均、蔡坤松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林孝道、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有何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及被告李鋒興、林奎均、蔡坤松有何走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孝道、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李鋒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一:┌──┬──────┬───┬──────────────────┐│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1 │海洛因磚(法│32塊 │此部分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2801 公克,││ │務部調查局濫│ │拆封實際秤得毛重12709.38公克。純質淨││ │用藥物實驗室│ │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海洛因││ │108 年10月23│ │純質淨重9763.89 公克。㈠送驗「雙獅地││ │日調科壹字第│ │球標」塊磚檢品24塊(原編號1 至24)經││ │00000000000 │ │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號鑑定書) │ │合計淨重8597.27 公克(驗餘淨重8595.3││ │ │ │1 公克,空包裝總重721.2 公克),純度││ │ │ │88.07 %,純質淨重7571.62 公克。㈡送││ │ │ │驗「興旺發」塊磚檢品8 塊(原編號25至││ │ │ │3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 │成分,合計淨重2981.47 公克(驗餘淨重││ │ │ │2980.01 公克,空包裝總重409.44公克)││ │ │ │,純度73.53 %,純質淨重2192.27 公克││ │ │ │。 │├──┼──────┼───┼──────────────────┤│ 2 │海洛因磚(法│6 塊 │此部分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400公克,拆││ │務部調查局濫│ │封實際秤得毛重2383.45 公克。純質淨重││ │用藥物實驗室│ │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送驗塊磚檢品││ │108 年12月18│ │6 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 │日調科壹字第│ │成分,合計淨重2213.47 公克(驗餘淨重││ │00000000000 │ │2213.31 公克,空包裝總重169.98公克)││ │號鑑定書) │ │,純度84.21 %,純質淨重1863.96 公克││ │ │ │。 │├──┼──────┼───┼──────────────────┤│ 3 │海洛因磚(法│6 塊 │此部分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405公克,拆││ │務部調查局濫│ │封實際秤得毛重2395.5公克。純質淨重係││ │用藥物實驗室│ │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送驗塊磚檢品6 ││ │108 年10月31│ │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日調科壹字第│ │分,合計淨重2096.34 公克(驗餘淨重20││ │00000000000 │ │96.16 公克,空包裝總重299.16公克),││ │號鑑定書) │ │純度89.22 %,純質淨重1870.35 公克。│├──┼──────┼───┼──────────────────┤│ 4 │海洛因磚(法│152 塊│此部分獲案毐品表登載毛重60936.4 公克││ │務部調查局濫│ │,拆封實際秤得毛重61031.4 公克。純質││ │用藥物實驗室│ │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送驗塊磚││ │108 年11月25│ │檢品152 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 │日調科壹字第│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2067.20公克(驗││ │00000000000 │ │餘淨重52065.36公克,空包裝總重8964.2││ │號鑑定書) │ │公克),純度79.71 %,純質淨重41502.││ │ │ │77公克。 │├──┼──────┼───┼──────────────────┤│ 5 │海洛因磚(法│100 塊│此部分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8403.6 公克││ │務部調查局濫│ │,拆封實際秤得毛重38472.67公克。純質││ │用藥物實驗室│ │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索││ │109 年2 月17│ │海洛因純質淨重29516.61公克。㈠送驗塊││ │日調科壹字第│ │磚檢品60塊(標示「雙獅地球標」,原編││ │00000000000 │ │號001 至060 )經檢驗均含第一第6 項毒││ │號鑑定書)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102.55公克(││ │ │ │驗餘淨重21101.31公克,空包裝總重1538││ │ │ │.4公克),純度87.71 %,純質淨重1850││ │ │ │9.05公克。㈡送驗塊磚檢品40塊(標示「││ │ │ │A 中」,原編號061 至100 )經檢驗均含││ │ │ │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14282.55公克(驗餘淨重14281.43公克,││ │ │ │空包裝總重1549.17 公克),純度77.07 ││ │ │ │%,純質淨重11007.56公克。 │├──┼──────┼───┼──────────────────┤│ 6 │甲基安非他命│25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內政部警政│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 │署刑事警察局│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 │108 年11月25│ │應。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 │日刑鑑字第10│ │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26102.26公克(包││ │00000000號鑑│ │裝總重約112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 │定書) │ │975.66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99鑑定:⑴││ │ │ │淨重996.13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 │ │ │餘995.82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 │ │ │⑶純度約97%。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 │ │編號87至111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純質淨重約24226.39公克。 │└──┴──────┴───┴──────────────────┘◎附表二:┌──┬───────────┬──┬──────────┐│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1 ⑴│密封夾 │5 組│屬於被告鍾國偉 │├──┼───────────┼──┼──────────┤│ ⑵│夾鏈袋 │3 批│同上 │├──┼───────────┼──┼──────────┤│ ⑶│美工刀 │1 支│同上 │├──┼───────────┼──┼──────────┤│ ⑷│麥克筆 │1 支│同上 │├──┼───────────┼──┼──────────┤│ ⑸│膠帶 │1 捲│同上 │├──┼───────────┼──┼──────────┤│ ⑹│行李袋 │1 只│同上 │├──┼───────────┼──┼──────────┤│ ⑺│乾燥劑 │6 個│同上 │├──┼───────────┼──┼──────────┤│ ⑻│三星牌A40S加密手機(含│1 支│同上 ││ │SIM 卡) │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搭配門號(IMSI)》 │ │ ││ │000000000000000 │ │ │├──┼───────────┼──┼──────────┤│ ⑼│麻布袋 │5 只│同上 │├──┼───────────┼──┼──────────┤│2 │三星牌手機(含SIM 卡)│1 支│屬於被告李鋒興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 │ │ │├──┼───────────┼──┼──────────┤│3 ⑴│綠色行李箱 │1 只│屬於被告林孝道(被告││ │ │ │林孝道出資囑由被告林││ │ │ │奎均、蔡坤松購得裝毒││ │ │ │) │├──┼───────────┼──┼──────────┤│ ⑵│黑色行李箱(本院109 年│1 只│同上 ││ │東院保管字第9 號贓證物│ │ ││ │品保管單編號10) │ │ │├──┼───────────┼──┼──────────┤│ ⑶│三星牌S10 加密手機(含│1 支│屬於被告林孝道 ││ │SIM 卡) │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搭配門號(IMSI)》 │ │ ││ │000000000000000 │ │ │├──┼───────────┼──┼──────────┤│ ⑷│三星牌J8加密手機(含SI│1 支│同上 ││ │M 卡) │ │ ││ │《搭配門號(IMSI)》 │ │ ││ │000000000000000 │ │ │├──┼───────────┼──┼──────────┤│ ⑸│衛星電話(含SIM 卡) │1 支│同上 │├──┼───────────┼──┼──────────┤│ ⑹│筆記紙 │2 張│同上 │├──┼───────────┼──┼──────────┤│4 │三星牌J6加密手機(含SI│1 支│屬於被告林光勇 ││ │M 卡) │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搭配門號(IMSI)》 │ │ ││ │000000000000000 │ │ │├──┼───────────┼──┼──────────┤│8 ⑴│蘋果牌IPHONE6 手機(含│1 支│屬於被告謝忠達 ││ │SIM 卡) │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搭配門號(IMSI)》 │ │ ││ │000000000000000 │ │ │├──┼───────────┼──┼──────────┤│ ⑵│華為牌手機(含SIM卡) │1 支│同上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搭配門號(IMS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9 ⑴│黑色行李箱(本院109 年│2 只│屬於被告陳浩翔 ││ │東院保管字第9 號贓證物│ │ ││ │品保管單編號11、12) │ │ │├──┼───────────┼──┼──────────┤│ ⑵│黑色行李箱(本院109 年│1 只│同上 ││ │東院保管字第9 號贓證物│ │ ││ │品保管單編號20) │ │ │├──┼───────────┼──┼──────────┤│ ⑶│粉色行李箱 │1 只│同上 │└──┴───────────┴──┴──────────┘◎附表三:┌──┬───────────┬──┬──────────┐│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1 │三星牌S系列暗色手機( │1 支│屬於被告鍾國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 │ │ │├──┼───────────┼──┼──────────┤│3 ⑴│易付卡手機(含SIM卡) │1 支│屬於被告林孝道 │├──┼───────────┼──┼──────────┤│ ⑵│加密手機(含SIM卡) │1 支│屬於被告林孝道 │├──┼───────────┼──┼──────────┤│ ⑶│衛星電話(含SIM卡) │3 支│同上 │├──┼───────────┼──┼──────────┤│ ⑷│夜視鏡 │1 付│同上 │├──┼───────────┼──┼──────────┤│ ⑸│望遠鏡 │1 付│同上 │├──┼───────────┼──┼──────────┤│6 │加密手機(含SIM卡) │1 支│屬於被告林奎均 │├──┼───────────┼──┼──────────┤│9 │易付卡手機(含SIM 卡)│1 支│屬於被告陳浩翔 │└──┴───────────┴──┴──────────┘◎附表四:┌──┬───────────┬──┬──────────┐│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 │1 輛│屬於被告鍾國偉 ││ │賓士自用小客車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 │1 輛│屬於被告李鋒興 ││ │豐田自用小客車 │ │ │├──┼───────────┼──┼──────────┤│ 7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 │1 輛│屬於被告蔡坤松 ││ │日產自用小客車 │ │ │├──┼───────────┼──┼──────────┤│ 9 │「清只號」動力舢舨(含│1 艘│屬於被告陳浩翔 ││ │船錨、衛星導航等船用設│ │ ││ │備) │ │ │└──┴───────────┴──┴──────────┘◎附表五:┌──┬───────────┬──────────┐│編號│名稱 │備註 │├──┼───────────┼──────────┤│ 6 │新臺幣壹佰萬元 │被告林奎均所分得 │├──┼───────────┼──────────┤│ 7 │新臺幣壹佰萬元 │被告蔡坤松所分得 │├──┼───────────┼──────────┤│ 9 │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 │被告陳浩翔所分得 │├──┼───────────┼──────────┤│10 │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 │被告陳明助所分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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