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金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11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金富(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原審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其中附表編號1與其餘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抗告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原審法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併審酌抗告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除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外,其餘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各次犯罪係集中於民國107年11月至108年6月間,尚足認彼此係出於法敵對意識之延續;復就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又:1、附表編號2至6部分,前固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號)1份在卷可佐,惟抗告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2、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強盜或販賣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其定應執行刑程序中,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罰,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二)廢除(連續犯)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罰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於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級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刑惟6年半左右。再諸如: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
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8月符合減刑為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共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僅應執行8年;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詐欺罪19件,1~14件判處2月(計2年4月),15~19件判處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號,判處被告毒品罪6件合計3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更勤字第302號刑事裁定判處被告毒品罪4月1次、3月1次,3年6月2次,定應執行刑4年11月;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執壬字第6562號裁定詐欺罪為有期徒刑1年5月1次,一年4月8次,1年3月19次,1年2月53次(共計97年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四)綜上所陳,懇求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所為之裁量,茍無顯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例外情形,且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卻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而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名及蓋指印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可參(見執聲卷),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所犯附表各罪之法律目的,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7年11月至108年6月間,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嚴重性;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為整體評價,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意旨所述其他法院不同個案所裁判之應執行刑之刑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本院亦不受其他法院個案裁判之拘束,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述各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