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張孝謙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張孝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刑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定刑裁定有期徒刑10年10月(下稱105年裁定),又以108年度聲字第647號定刑裁定有期徒刑30年(下稱108年裁定)。
㈡嗣抗告人聲請將105年裁定定刑之數罪一部分抽出後,與108年裁定定刑之數罪,以105年8月29日為基準日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執行指揮之命令。
㈢另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將105年裁定中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刑裁定撤銷。
㈣因抗告人105年裁定之附表編號6至12、14所犯之罪判決確定時間均在105年8月29日以後,犯罪時間均在105年8月29日前,原得與108年裁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並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30年上限之限制,如此可大幅減低抗告人接續執行之總刑期,若未重定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105年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定刑之基準日已發生變動,故花蓮地檢署向花蓮地院聲請重新依新基準日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花蓮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定刑聲請,自難謂為允當,請撤銷該裁定並自為裁定。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的既有執行刑,而是法條規定的併罰各罪宣告刑,新的執行刑只受到宣告刑為基礎的法定上下限制約,但不受到既有執行刑的約束。更定其刑原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在於讓法院有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以決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的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量刑結果,並不代表在考量併入之其他各罪宣告後,仍屬妥適的量刑結果。因此不應以純數學式的累計加總,把既有的執行刑直接加入新宣告刑,否則毋寧限制法官基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定之應執行刑雖已失效,惟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然另定執行刑時,依裁量權行使結果,若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及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及罪刑相當性,認原定執行刑有所不當者,更定其刑之刑度仍可低於原定執行刑之刑度。
三、經查:
㈠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105年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即本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一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花蓮地檢署誤向無管轄之花蓮地院聲請定刑裁定,花蓮地院未從程序駁回,而為定刑裁定,有管轄不當違背法令之誤,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撤銷上開易科罰金數罪定刑之裁定,有該判決可稽(執聲卷)。
㈡另抗告人擇取105年及108年兩裁定之數罪請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花檢和己110執聲他547字第1109023177號函否准後,抗告人聲明異議,花蓮地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亦有該裁定可參(執聲卷)。
㈢隨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105年裁定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即本案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與108年裁定之數罪(即本案聲請書附表二編號8至15、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5號),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因此提起本案抗告,合先敘明。
四、本院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再者,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此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0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6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係於105年及108年裁定後,發現108年裁定中所含之數罪(即本案聲請書附表二編號8至15),與105年裁定中未經最高法院撤銷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即本案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至7),符合刑法第53條得為定刑規定,因本案得為定刑之數罪,與先前定刑裁定所內含之數罪,非完全同一,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因合併定刑之數罪內容已經變動,原有之定刑即當然失效,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駁回聲請,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就本案定刑聲請審查如下: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花蓮地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上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本案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花蓮地院定應執行刑(參執聲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㈡依上開二、㈡之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最先判刑確定之日為附表二編號1之105年1月15日,依該基準日得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此之前所犯之罪(即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罪),此之後所犯之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並不得與該基準日前所犯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就此部分數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查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105年裁定應執行刑9年10月確定(此部分定刑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撤銷),編號11之罪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編號12之罪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14之罪經花蓮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則受刑人於附表二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二、㈠及㈢之說明,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8年6月(即編號11)為下限,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外部上限30年之限制,應於有期徒刑30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審諸抗告人於附表二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7詐欺犯罪、編號9、14、15竊盜犯罪,均屬財產犯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及編號5、6、8均偽造文書犯罪、編號10、11均為毒品犯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參依上開二、㈣之說明,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為適當。
㈣另附表三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3經花蓮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6、7經花蓮地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上開二、㈠及㈢之說明,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即編號1)為下限,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應於2年7個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審諸抗告人所犯附表三各罪犯罪情節非重,其中編號1、2、6、7為竊盜犯罪,及編號4、5為毒品犯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
六、至抗告人聲請以判刑基準日105年8月29日,將附表二部分數罪抽出後與附表三數罪合併更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者,須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前提要件,其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定刑聲請,依最先科刑確定日為基準,附表二及附表三應分別定應執行刑,業如上開五、㈡所述,不得任由抗告人擇其認為有利之數罪合併定刑,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