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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恒祺謝欣宓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孝謙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吳進平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0號、106 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連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連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另甲○○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事由,應認對甲○○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 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2 項復規定甚明。經查:本案附表編號一及二所依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5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惟該通訊監察書係針對本案證人乙○○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針對證人乙○○持用之門號核可通訊監察,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71頁),即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即本案) 證據資料。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亦有明文。本院經權衡警方本在執行證人乙○○販毒案件之調查,且已確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考量執行通訊監察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被告丙○○因證人乙○○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與證人乙○○相約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其權利侵害情節有限,而顯為該案監聽時所考量,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況販賣毒品案件屬重罪,毒品透過殘害個人身心健康,進而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於實務及新聞上屢屢可見,本案如經警遵期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今雖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與逕行搜索相較亦顯失均衡;綜上,本院參以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認偵查機關另案監聽取得有關被告與證人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而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然依上開個案權衡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甲○○均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5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84頁、警二卷第65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之行為僅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非僅以一行為人對他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已足,尚必須二行為人間,彼此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之「共同犯罪」犯意聯絡,始能認為行為人間因具備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苟若行為人僅單純對於他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但彼此並無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之意思,即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認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行為,係丙○○於電話中與乙○○談妥毒品交易之內容後,指示甲○○將毒品交付予乙○○,而認丙○○與甲○○就該部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此部分為甲○○所否認,辯稱:當天是乙○○要向丙○○買東西,後來丙○○叫乙○○把電話給我,丙○○跟我說請我先把我當天剛拿到的毒品先給乙○○,之後會再把毒品補給我,所以我才把毒品先給乙○○,我沒有收錢,之後丙○○也沒有補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1.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這次交易的錢我是之後交給丙○○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我當時沒有將3,000 元交給甲○○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然於警詢中曾證稱當日係先拿3,000 元給甲○○,欠丙○○2,000 元我說當晚12點之前匯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而104 年3 月22日乙○○與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乙○○與丙○○先於當日18時55分許通話,乙○○表示欲購買毒品後,丙○○告知乙○○其在甲○○住處,並指示乙○○前往甲○○住處會面。其後於當日19時31分許,乙○○到達甲○○住處後,未尋得丙○○,又致電丙○○要求購買毒品,當時丙○○原向乙○○表示「我馬上回去了」等語,然而乙○○向丙○○表示「沒有沒有,你打給我,我馬上要回去了,我朋友在等」等語,其後雙方方於同日19時32分許第3 次通話,由丙○○與乙○○以下列談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與給付方法:「丙○○:怎樣。乙○○:要先跟你那個啦。丙○○:多少阿。乙○○:5張阿,先跟你按明天這樣啦。丙○○:現在喔。乙○○:然後就是3張。丙○○:今天阿,12點之前。乙○○:12點之前,我等一下要下玉里。丙○○:沒關係,你12點之前給我就好,其他不用多說。乙○○:我怕不夠阿。丙○○:那你講幾點阿。乙○○:還是我12點之前能拿多少算多少。丙○○:好好你叫我朋友拿給你就好。乙○○:你等一下,你跟他講。甲○○:好是嗎?丙○○:你拿一個4給他就好甲○○:嗯。」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證當日均係由丙○○與乙○○洽談毒品交易之內容。且依照當日通話之內容,丙○○未曾告知甲○○需向乙○○收取多少金額,僅要求甲○○交付一定數量之毒品予乙○○。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3 張」所代表之3,000 元僅係乙○○與丙○○還價過程中所提及之數額,其後雙方係另約定12點之前給付價款,並未約定乙○○先將3,000 元交付予甲○○,丙○○於電話中亦未曾指示甲○○向乙○○收取3,000元,應認乙○○係於事後將5,000 元之全部價金另行直接給付丙○○,方與上開譯文之內容相符。且乙○○經本院於審理中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逐行詢問其當場脈絡後,乙○○亦陳稱其係將5,000 元全部交給丙○○(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應認乙○○於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中,確係將所有價金5,000 元交給丙○○無訛。

2.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中,丙○○與甲○○之關係為何,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後有多次反覆之陳述,丙○○先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我叫乙○○去甲○○家,我跟甲○○是共同販賣毒品,錢是我出的,甲○○負責找毒品,甲○○怕乙○○會欠錢,所以要我跟甲○○確認後才可以將毒品交給乙○○等語,這次現場沒有給錢,是乙○○另外給我(見警一卷第18頁)。丙○○又於偵查中證稱:這次0.8 公克的海洛因不是甲○○跟我買的,而是甲○○自己的海洛因,是因為乙○○與甲○○不熟,所以要我當擔保,是因為我沒有海洛因所以我叫乙○○去跟甲○○買。這次乙○○沒有把錢給我,我還付甲○○5,000 元。(後又改稱)乙○○分兩次給錢,都是給甲○○,跟我沒關係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當時可能我不在,甲○○只是幫我把我的毒品給乙○○,我平常都把毒品寄放在甲○○那邊,甲○○只有幫我交付過這次毒品,也沒有幫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剛好有毒品放在甲○○家中,我本來自己要和乙○○交易,但因為乙○○急著要,我才叫甲○○把我剛好放在甲○○家中的毒品交給乙○○,這次是乙○○事後將錢一次全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審酌丙○○屢次就毒品所有人、雙方關係、交易過程、金錢交付流程等問題,均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且丙○○始終否認上開毒品係其販賣予甲○○,堪認丙○○有規避販賣毒品予甲○○部分罪責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實有嚴重之瑕疵,難以採信。且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丙○○與乙○○之第二通電話中,丙○○原係要求乙○○在甲○○住處等待其返回,但係因乙○○表示自己急著要毒品,丙○○方於第三通電話中以指示甲○○將毒品交給乙○○之方式進行交易,且對於交易之金額、給付之方式,甲○○均未參與討論,甚至就要交付多少毒品予乙○○,均係由丙○○指示,足證丙○○上開關於其與甲○○係共同販賣、其當日沒有毒品是要讓乙○○向甲○○購買等陳述,均屬虛構,該次交易始終均係丙○○與乙○○間進行之交易,僅係因丙○○於乙○○到場時已經離開甲○○住處,且乙○○表示急需毒品,丙○○方臨時改以要求甲○○交付毒品之方式進行交易,應堪認定。

3.上開交易之毒品交易數量、金額、金錢給付方式均係由丙○○與乙○○所談定,而於談定後丙○○要求乙○○向甲○○拿毒品就好,此時乙○○仍無法自甲○○處取得毒品,而需將電話交給甲○○,使甲○○與丙○○通話後,甲○○方交付毒品予乙○○,此亦經乙○○證述在卷,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而甲○○與丙○○通話之內容,僅由丙○○簡短要求甲○○將「1 個4 」的毒品交給乙○○。且丙○○於電話中未曾告知甲○○交易之金額,亦未曾告知甲○○應如何收取款,甲○○亦未曾就此向丙○○詢問,足見甲○○始終對於丙○○與乙○○交易毒品之細節並不關切,僅係單純因丙○○當時無法交付毒品予乙○○,方應丙○○之要求,單純基於自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意思,將0.8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乙○○。此等關係僅係兩個皆向丙○○購買毒品之購毒者間,先取得毒品之甲○○,因其後欲購買毒品之乙○○急需毒品,而由甲○○將其已取得之毒品先轉讓予乙○○使用,甲○○在此關係中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甲○○亦未預期自己將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當無營利之意圖。又甲○○亦未有利用丙○○之行為以完成販賣毒品之犯罪內容之意思,蓋丙○○與乙○○間交易內容為何、丙○○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乙○○,均非甲○○之所問,其僅係基於自己轉讓毒品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並未與丙○○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又無營利之意圖,自不能以其客觀上有交付毒品之行為,即認為其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係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亦未有證據證明甲○○於本次交易中有確實取得或期望取得任何利益,並無從認定甲○○與丙○○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行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將其所有之海洛因交付予乙○○之行為,僅能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查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全部自白,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交易金額均為4,000 元至5,000 元,其行為顯與大盤及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情節不同,其危害社會程度、深度、廣度均顯然有別,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6 月,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就附表二所示行為部分予以酌減,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1 級毒品罪。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之法條,爰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3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就上開轉讓事實部分坦承不諱,然檢察官未曾就轉讓之罪名為訊問,被告甲○○自無從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甲○○已於本院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甲○○既於審判中自白該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被告丙○○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丙○○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丙○○雖前有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然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之事實部分,其販賣時間其實均在本件行為之後,且時間相近,應為被告丙○○同一期間之販賣毒品案件,並非於判決後再犯,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而兼衡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離婚而有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過去從事賣車工作,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須扶養前妻及未成年子女,有100 多萬元之卡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7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丙○○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二)被告甲○○部分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 次,且係臨時因丙○○要求使偶為轉讓之行為。並念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過去從事玫瑰石與茶葉買賣,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丙○○就附表一、附表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上開所得均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犯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此部分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    │主文欄                          │
├───┼────────────┼─────┼─────────┼──────┼────────────────┤
│  1   │104 年3 月22日19時32分許│乙○○    │海洛因0.8公克     │5,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由丙○○以手機門號0979│          │                  │            │捌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508826號聯絡,因丙○○無│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法及時到場,而委託甲○○│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由甲○○基於轉讓之意思│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在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57│          │                  │            │                                │
│      │號將毒品交付            │          │                  │            │                                │
├───┼────────────┼─────┼─────────┼──────┼────────────────┤
│  2   │104 年3 月23日23時6 分許│乙○○    │海洛因0.8 公克    │5,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商│          │                  │            │捌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校街今夜飯店附近,以手機│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場│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交易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4 年3 月24日21時31分許│乙○○    │海洛因0.8公克     │4,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復│          │                  │            │捌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興街57號,以手機門號0979│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
│      │508826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    │主文欄                          │
├───┼────────────┼─────┼─────────┼──────┼────────────────┤
│  1   │104 年3 月7 日17時許,在│乙○○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4,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花蓮縣花蓮市美侖飯店停車│          │克                │            │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場附近,以手機門號097950│          │                  │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8826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4 年3 月17日17時許,在│乙○○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4,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花蓮縣○○市○○路00號騎│          │克                │            │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樓附近,以手機門號097950│          │                  │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8826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4 年3 月20日2 時17分許│乙○○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3,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13│          │克                │            │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號騎樓附近,以手機門號09│          │                  │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4 年4 月2 日6 時10分許│乙○○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1,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13│          │克                │            │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號騎樓附近,以手機門號09│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  │內容                                              │
├───┼─────────────────────────┤
│  1   │不詳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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