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紹峻
- 指定辯護人
-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第80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判決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附表二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僅新臺幣1,500元,依刑法第59條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案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科刑部分,已認定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法第59條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及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詎其無視國家禁令,竟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誠值非難,及念及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具有勇於面對錯誤之勇氣,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亦輕微,其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須仰賴拐杖行走而無業,未婚並無子女,家中尚有先天性小腦萎縮、行動不便之母親仰賴其照顧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分別量處3年、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已斟酌加重、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原審檢察官量刑辯論請求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狀,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科刑,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事,因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
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麗萍、陳昱銓
,共計2次(各次販賣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另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吳麗萍、陳昱
銓施用,共計4次(各次轉讓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
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警方依法對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
頁、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
;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第86至第90頁),核與證人陳昱
銓、吳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9頁
至第166頁、第179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19
頁至第229頁、第287頁至第291頁),並有本院109年聲監字
第203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617號通訊監察書、10
9年聲監續字第686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53號通訊監察書(
見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係「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
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
從中得利為必要。行為人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償還債
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
圖無疑,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吳麗萍之犯行,既有向證人吳麗萍收
取金錢,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
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吳麗萍既非至親,倘非從
中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自承:伊此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吳麗萍是賺一些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此次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所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陳昱銓用以抵償自
身債務之行為,既有抵付債務而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即與
法定轉讓須出於無償之要件未合,且被告於審判中亦供承:
抵銷之數額係由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以
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由其決定抵銷之數額,
亦應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即附
表一編號1、2)及轉讓禁藥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
禁藥。又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
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
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
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分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陳昱銓、吳麗萍,然
尚無證據可認其各次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被
告及證人陳昱銓、吳麗萍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見被告之戶役
政個人基本資料、證人陳昱銓、吳麗萍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
欄),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證人吳麗萍為懷胎婦女,是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昱銓、吳麗萍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即不生持有禁藥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
二所示4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次犯行
皆屬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加重部分: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先前已為毒品相關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63頁;本院卷第46頁至
第54頁、第87頁至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雖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不可謂不
重。而本件被告雖有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所得亦甚微,其中有1次
更係用以抵銷個人債務,此與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
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有別,其情節當與大盤、毒梟者
,非可相同並論,且被告自警詢到案時起,對於自身所為販
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始終不曾迴避,犯後態度甚佳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之刑度,即足以警懲,已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是其所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
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既同時有上揭刑之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爰均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詎其無視國家禁令,不僅
本身並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具有勇於面對錯誤之勇氣,
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亦輕微,另其轉讓禁藥之次數亦僅
有4次,對象僅為2人,其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
利之大盤、毒梟有別;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因車禍須仰賴拐杖行走而無業,未婚並無子女,家中尚
有先天性小腦萎縮、行動不便之母親仰賴其照顧之經濟狀況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並期其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財產上利益」,係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是未扣案
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吳麗萍所收取之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
,以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昱銓用以抵償債務之所得1,000元,
共計1,500元,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
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之聯繫工具,有佐證各該犯
行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為
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前揭
手機及前揭門號之SIM卡目前已不在伊之身上,前揭門號因欠
費已經停用,前揭手機亦已因摔破而未再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是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應認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李承桓
附表一:販賣部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吳麗萍 甲○○於右揭時間,前往吳麗萍之右揭住處,與吳麗萍見面,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吳麗萍1次。 109年9月下旬某日 吳麗萍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之租屋處 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2 陳昱銓 陳昱銓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於右揭時間、右揭地點見面,甲○○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右揭毒品交付給陳昱銓施用,用以抵償積欠陳昱銓之1,000元債務,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陳昱銓1次。 109年10月10日上午7時28分許至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站旁 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用以抵銷1,000元之債務。
附表二:轉讓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方式 轉讓時間 (民國)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昱銓 陳昱銓於109年9月18下午6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甲○○將右揭毒品裝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右揭毒品予陳昱銓施用1次。 109年9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 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 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吳麗萍 吳麗萍於109年9月20日凌晨某時與甲○○碰面後,吳麗萍向甲○○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其後於右揭時間,在吳麗萍之右揭住處樓下,將右揭毒品放入吳麗萍停放在該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箱中,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右揭毒品給吳麗萍1次。 109年9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 吳麗萍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之租屋處樓下 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3 陳昱銓 陳昱銓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前往甲○○之右揭住處見面,甲○○在該處以將右揭毒品裝入玻璃球吸食器給予陳昱銓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右揭毒品給陳昱銓施用1次。 109年9月下旬某日 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陳昱銓 陳昱銓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前往甲○○之右揭住處見面,甲○○在該處以將右揭毒品裝入玻璃球吸食器給予陳昱銓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右揭毒品給陳昱銓施用1次。 109年9月下旬某日 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