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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何方興林德盛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號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事實

一、丙○○(原名徐中明)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有下列之前科:

⑴前曾於民國78年11月17日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⑵再於79年5月31日因詐欺罪,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⑶81年2月28日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8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⑷另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至83年9月10日完畢出監。

⑸又因詐欺罪於84年7月10日,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⑹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9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

⑺上開⑹案件與其後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經新竹地院於87年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之案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新竹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執行強制工作,甫於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

二、丙○○甫於93年1月6日因詐欺罪執行強制工作完畢,即自同年3月起,在臺東市○○街128-2號設立明文企業社(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以協助辦理整合負債、信用貸款、房貸、車貸及投資等工作為名義,實際則未進行投資,亦未尋找投資之標的,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3年12月間,受甲○○委託向臺東中小企銀鳳山分行辦理金額85萬元之信用貸款,經銀行扣除甲○○先前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7萬元,丙○○再收取貸款金額一成之佣金8萬5千元,實際上交付約64萬元予甲○○後,即向甲○○佯稱:伊很會賺錢,有很多賺錢方法,拿向銀行貸得款項投資其公司,投資60萬元,每個月給付4萬元,扣除每月應清償銀行之貸款利息後,尚可賺1萬元,伊再於1年後替甲○○將本金還清等語,使甲○○誤信為真,依丙○○指示,將60萬元匯入丙○○指定之銀行帳戶,詎丙○○得款後,既未實際從事投資,且於94年1、2月間,每月交付甲○○4萬元,於94年3月至7月間,每月交付甲○○3萬1千元後,即未按月交付4萬元予甲○○,且迄未將上述60萬元歸還甲○○或向臺東中小企銀清償貸款本金,由甲○○自行向上述銀行清償貸款本金及後續利息,使甲○○受有損害,嗣經甲○○聯絡丙○○無著,始知受騙。

(二)復承前述犯意,再於94年1月初,以乙○○因急需用錢,經由不知情之甲○○介紹,乙○○即委託丙○○代為辦理貸款,嗣丙○○於94年2月5日中午協同乙○○前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營業部申請新台幣(以下同)1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及向板橋信用合作社臺中分行(下稱板信)申請2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要求乙○○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予丙○○保管,待臺東中小企銀將款項撥入帳戶後再通知乙○○,且向乙○○佯稱:向銀行貸款借伊去投資生意,1年內還清,並由伊清償貸款利息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貸得上開款項後,除由丙○○抽取一成佣金12萬元外,即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付予丙○○,丙○○並自94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或以提款卡提領或跨行提領方式,或以跨行轉帳方式,多次提領乙○○臺東中小企銀帳戶內之金錢,共960,357元,並以投資為由,要求乙○○將向板信貸得而直接匯入農民銀行之2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其後僅匯2萬元予乙○○用於繳交臺東中小企銀每月之貸款利息18,837 元及板橋信用合作社每月之貸款利息2,849元,嗣乙○○於94年3月5日發現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有轉帳之扣繳本金及利息支出,且自94年12月起,丙○○即未付款,亦未向臺東中小企銀及板橋信用合作社清償利息、本金,由乙○○自行向上述銀行清償貸款本金及後續利息,致乙○○受有損害,經乙○○聯絡丙○○無著,始知受騙。

(三)再承前述犯意,再於94年4月間,在臺北縣、市,向己○○佯稱:伊要投資溫泉旅館、大型汽車精品店及經營地下錢莊等事業,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交給伊使用,貸款利息由伊繳納,還能分紅,半年後交付一台新車給予使用,伊再用該車抵押貸款,由伊使用等語,使己○○陷於錯誤,分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4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遠東國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及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於己○○取得上述貸款後,丙○○再經己○○以匯款方式取得總計414萬元之款項,並簽立保管條1紙予己○○。惟丙○○未曾出示其投資標的供己○○瞭解,僅向上述銀行清償5個月之貸款利息後,既未將上述款項歸還己○○,且迄未向上述銀行清償貸款本金,由己○○自行向上述銀行清償貸款本金及後續利息,致己○○受有損害,經己○○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乙○○、己○○告訴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丁○○之證述。其於本院結稱:於94年3月至6月間受僱於被告,僅辦理轉帳及打雜之工作,未辦理貸款業務,且被告所開設之公司及被告並無實際之投資行為,僅辦理貸款及勸人投資,亦無將貸款金額借給他人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有實際投資之計劃及行為。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其委託被告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因被告以投資可獲利,故交付財物,並因乙○○向其表示要貸款,亦介紹被告予乙○○認識,且被告僅支付數月之利息後,即連絡無著等情。參以上開(一)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投資為名義,實際未有投資行為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其證稱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並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被告,且原雖未授權被告代為領取臺東中小企銀所撥付之款項,惟其後已同意作為投資之用,且為投資而將向板信貸得之20萬元亦匯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數月利息後,即連絡無著等情。亦參以上開(一)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投資為名義,實際未有投資行為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四)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其證稱有透過被告找代辦公司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並經被告以投資為由,分次交付被告,且被告僅交付數次利息後即置之不理等情。核與上開所述情形相同,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

(五)證人林信安之證詞。參以上開之證據,亦足以證明被告詐欺犯行。

(六)甲○○、乙○○及己○○之相關存摺影本、意願書及保管條影本、有關被告之信用卡基本資訊及票據信用資訊等。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有實際投資,且無資金,且詐取告訴人上開財物等事實。

(七)被告之供述。其對取得上開事實欄所述款項及繳付利息部分均承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等指述之金額及方式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有告知告訴人等投資是有風險,且所經營之明文企業社當時已有在為人辦理貸款,且有投資行為,係將取得之資金做貸款,其後因金檢局對銀行作控管,故無法再辦貸款,而無法清償,亦有告知投資瓦斯灌裝廠,且係理財而非詐欺,故有幫其等還數期貸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實際並未進行投資,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得以證明曾將向被害人取得款項投資於原承諾事業之證明,故被告辯稱確有投資行為之詞,實不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確有投資,除幫客戶申請貸款外,有將所取得款項做貸款行為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其確曾進行投資或尋找投資標的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辯稱所取得款項因放款,且資料在證人丁○○處云云,嗣經本院告知傳訊丁○○欲取得放款資料後,又改稱其中2百萬元已捐獻予寺廟等語。再經本院傳訊丁○○,結稱僅在被告處工作3個月,未保管任何資料,離職時亦未帶走任何資料,被告當庭亦對其證詞表示無意見,足證被告辯稱放款之詞,僅係脫罪之舉,不堪採信。

3、至被告供稱其捐款予廟宇200萬元之事實,顯然被告已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用於非原本承諾投資範圍之事項,其無投資之事實更堪以認定,蓋被告向被害人等詐得之款項為4百多萬元,被告以半數即200萬元捐贈予廟宇,並非係投資行為,則其對被害人甲○○、乙○○、己○○等人佯稱:投資伊經營之種種事業有利可圖云云,顯然已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所得之款項予被告,更足以證明被告係以不實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故被告上開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4、另被告辯稱金檢局之故銀行縮緊銀根致貸款不易云云,更屬無稽,蓋近年金檢局並無任何特殊之動作導致金融市場就貸放款行為發生影響,此為本院基於職務所得悉之事項,況被告既已將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之半數捐出,其又如何能投資或與銀行緊縮銀根業務有何干係?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5、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服役期間,被告陪其貸款後,以投資其公司係穩賺的,且其利用伊急於收假回營時要求簽立卷附意願書,因返回部隊後認其權利無任何保障,故要求返還意書,被告雖同意與其另簽立意願書,惟要求伊先匯錢,故當天方會先匯款10萬元給被告,然後在第2天再匯585,000元給被告等語,參以上開被告於取得貸款後之行為,足證被告確係以不實之投資內容要求證人甲○○投資,並利用證人急需收假之心理,要求簽立意願書,其未實際經營投資公司,而向被害人偽稱投資其公司之詞,已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甲○○並因而簽立意願書,且為取回意願書,始分2次匯錢予被告等情,核被告所為,當係構成詐欺取財罪。

6、證人己○○於原審亦結稱:於同學喜宴場合遇見被告,被告稱其為國安局退役人員,其後被告稱要類似用辦理銀行貸款需要吸收一些資金,要求伊我先提供初期的資金予被告使用,稱要投資溫泉旅館、大型汽車精品店及代辦貸款業務(包含車貸款的部分),被告並稱1年後會有1台新車讓我用,且在1、2年內可以幫其還清貸款,並有分紅及股利,被告並傳真公司組織章程,及如何分配金錢等文件,惟文件上並無公司名稱,亦未告知投資何公司,後來伊即答應被告辦理貸款以投資該等事業,其後被告幫忙聯絡代辦公司,除匯豐銀行係到銀行辦理外,其餘均為銀行人員即直接到代辦公司來辦理,貸款的錢直接匯到其帳戶,但貸款出來後,被告即馬上跟伊聯絡,有部分的貸款是我匯款給被告的,有部分是被告自己直接來新竹找我,拿走我的印章及存摺之後,被告自己直接去領的等語。被告向證人己○○表示伊係退役國安局人員之說詞,類同於其原先詐欺案中詐稱為檢察官之情形,且被害人係因基於該等信任關係後憑以辦理貸款,且既有提供資料予被害人,按之常理,被害人既信其為國安局之退役人員,又係經營公司之人,又已提供資料,如此之詐術使陷於錯誤,且於貸款後又隨即將貸得款項取走,又負擔部分利息,則被害人豈可能再於投資前得知其負有最低度之查證責任?又豈能要求被害人一定得負最低查證責任?被告即係利用此項不易查證之方式,如於本院先辯稱投資於放款業務,且資料在證人丁○○處,待知悉傳訊證人丁○○後,又改稱並未放款,係捐款修建廟宇等語,其辯解之方式當可證明其確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7、再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內容,均為被告以投資為誘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由被告以所保管提款卡領取及被害人匯款之方式),被告未有實際投資行為,可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實際進行投資,亦未尋找投資標的等事實,而被告確對被害人甲○○、乙○○及己○○等人以將投資其事業等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其等貸款後交付財物,此部分之施用詐術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8、被告雖於取得款項後確有支付數期貸款利息之行為,惟此亦係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此可參以被告之供述,其稱被害人等之資金為先後到位,亦即取得甲○○貸款後,陸續再取得另2人之貸款資金,第一位辦理後,第二位尚未辦理,被告為取得之後之貸款資金,當不可能一開始即不付利息,否則其後之款項豈可能「到位」?故被告支付利息僅係為取信被害人,係所施用詐術方法之一。

9、至被告雖取得告訴人乙○○之臺東中小企銀金融卡,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款,其後始告知告訴人欲用以投資等情,惟被告目的係在詐取該等款項,故自始即要求將金融卡等資料置於被告處,以利於其提領金錢使用,此項行為係屬詐欺,而非業務侵占。、再依被告之信用卡基本資訊及票據信用資訊等,證明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當時信用不佳,且被告幫忙繳納數期之本金及利息款項,均僅占其貸款額度之極小部分,被告既未有其他收入,則如前所述,貸款所付利息顯係其所詐取財物過程中之取信於他人之方式,蓋同一相關時期,被害人3人先後接受被告之詐騙,而依被告所採之方式,係第一位貸款後,以第一位之貸款利息有,取信第二位貸款人,故此項利息之支付,僅係其施用詐術之一環,尚無法認係被告真意在清償上開貸款利息,亦非係真正減縮其犯罪所得之方式,至其應證人甲○○、己○○之要求簽立意願書及保管條等等行為,亦均係詐欺過程中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原審認被告所為就侵占乙○○臺東中小企銀貸款部分,本院認事實上係詐欺行為,且與其前後之詐欺犯行有連續之犯意,原審雖認係另行起意所為,尚不足採。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累犯規定予以處斷。

⑵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被告所為前揭多次詐欺犯行,依新法規定即應數罪併罰,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

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部分:修正前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同法第90條第2、3項雖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1次,且不得逾1年6月。修正後同法第98條第2項固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此等免予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定之,非裁判時所能判斷。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觀之,原第97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98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1年6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3年。就此等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自應回歸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

⑷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l規定計算。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自年滿18歲後,即開始其犯罪生涯,所犯大皆為偽造文書、詐欺(間有2次妨害兵役)之罪行,且歷經偵、審程序並執行出監後,相隔不久,最長不超過1年,短則數月,則又犯罪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迄今,其有犯罪之習慣堪以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參以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取得財物,而以不實之事項遊說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於軍中服役之人,以其信用向銀行貸款後,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所稱之「投資」,致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達4百多萬元,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鉅大,被告犯罪後並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存有飾卸僥倖之心,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及累犯遞加重其刑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自18歲起,除在監所內執行時無犯罪紀錄外,多次甫出監未久,即又再犯罪,且所犯又係類型相仿之罪行,其惡性非輕,且顯有犯罪之習慣,為矯正其不當之犯罪習性,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認被告對告訴人吳宗佑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其餘部分則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不構成詐欺罪,尚有違誤,業經論述如上。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詐欺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雖否認涉犯侵占罪,惟其犯行應係詐欺,並非業務侵占,本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且侵占部分既與詐欺部分為裁判上之同一罪,即不對侵占部分另為撤銷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90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