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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東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鯉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叄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黃河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張彬,並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4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98年9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後,具狀縮減本金部分金額為2,207,706元,且於上訴後將請求給付之項目,於本院前審已減縮限於因混凝土價格物價調整所得請求之補貼款,拋棄其他建材物價調整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就物價調整請求之工程款於395,523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該部分。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以38,880,000元向被上訴人承包壽豐溪九-1號防砂壩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並已於97年6月間完工。而因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已經超過2.5%,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97年7月15日即函請被上訴人核算調整之工程款,復於97年9月29日函知被上訴人經核算物價指數調整款項為2,743,472元,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詎被上訴人竟以逾期申請為由,拒絕給付,故依系爭契約及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之函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9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上訴人曾出具承諾同意書,已拋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後工程款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395,523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其主張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提出為理由,以97年10月1日花治字第0978107637號函稱:「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所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4條:『機關對於廠商依本補貼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之內容,對物價調整之期限已有明文訂定。查貴公司於工程在建期間並無向本處提出物調款之要求,而遲至本案完工結算結案後,於97年7月15日以東營壽字第970715001號函向本處提出物調款之申請,其申請期限顯不符上揭規定。」,拒絕調整工程價款。惟上訴人係依工程會97年1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87010號函修正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補貼原則」,就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定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條款等情形,規定得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契約既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上訴人僅要求適用原即有據之該約定,再衡諸上揭工程會頒訂之原則,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給付之理由。

(二)系爭工程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明載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準此,上訴人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乃屬極為明確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訂約時簽立「承諾同意書」,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於嗣後再以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加給工程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此一抗辯,顯然誤解該承諾同意書之內容,蓋該承諾同意書並未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係承諾「於履約期間,確保本工程施工混凝土(或骨料)料源充足,不致有料源斷源或匱乏之虞,而有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據以要求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或其他類似免除廠商責任之各項行為。」。又所謂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乃指:「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或政府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並非依該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則被上訴人執該承諾書作為抗辯事由,顯然有誤。至於該承諾書第2項之記載,亦僅係就契約單價之承諾而已,並未涉及物價指數調整之問題。另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工程會之函文,雖稱:上訴人曾於96年6月15日簽訂承諾同意書,不因契約第17條5項第8款而要求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權利等情,惟上訴人並非依該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而要求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權利,故被上訴人以該函文作為拒絕付款之憑據,顯然有誤。況且該函文除認上訴人於簽立承諾同意書後,不得依該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要求外,並未否定上訴人依其他約定請求之權利。原判決捨上揭契約之明文約定,誤解該承諾書之記載,忽視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該承諾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片面擬妥,再由上訴人依該記載文字予以同意之事實,認為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已拋棄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之權利,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均有違誤。

(三)再者,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既已載明上訴人「得」…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即屬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此乃當然解釋,不容被上訴人曲解。

(四)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如期完工,並無延誤之處,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又上訴人係依本件系爭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請求,而該契約條款係被上訴人所擬定,被上訴人抗辯物價上漲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顯然違反契約約定。至於被上訴人雖曾發函促請上訴人儘速備料及積極趕工,然均與是否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無涉,蓋該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只須符合該約定之要件,上訴人即得據此請求調整工程款,與上訴人何時購料無涉。且上訴人既已如期完工,並未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能以曾催促上訴人趕工即解免契約所定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義務。再者,工程進行期間會發生物價上漲之情形,本難預料,殊難認為上訴人就物價上漲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且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乃屬契約之明文約定,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因之反認為上訴人就物價上漲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拒絕適用契約明文之約定。

(五)系爭工程主要建材為混凝土及鋼筋,上訴人投標時係依當時材料價格為基準,惟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價格漲幅甚大,僅就原契約所列:(1)140kgf/cm、(2)175kgf/cm、(3)210kgf/cm等3項計算,漲價後實際採購價格,價差即高達5,316,601元,遠逾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因各項物價上漲高達1,000萬元以上,實不敷成本,蒙受重大損失。而本件原物料係於工程完成後,材料價格始止昇回穩,從而,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虧損,僅係依契約內容請求物價調整,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殊無不合之處。

(六)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自始於原審即否認上訴人有系爭請求權,惟依其於98年10月26日及12月1日向原審法院所提書狀,均陳稱上訴人如得依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工程款,其金額應為2,207,706元,故應已生自認效力。另兩造於原審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法官諭知本案如確實有物價調整補貼之必要,其金額為2,207,706元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準此,上訴人既得依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工程款,即應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207,706元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本件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款項,雖屬正確,惟僅准許395,5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有不足之處。

(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2,183元及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抗辯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簽立「承諾同意書」,已表示不主張物價調整之請求,理由如下:

1、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之時,即已預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可能發生原物料價格波動及料源不足之問題,乃要求上訴人簽立『承諾同意書』,確保系爭工程料源充足,不致因料源斷源或匱乏而要求被告展延工期、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並同意本工程之契約工項單價以被上訴人按決標金額調整後之單價做為契約單價,該同意書納入契約附件,而為契約之一部份,顯見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初,業已就系爭工程所有可能產生之原物料價格波動之風險,加以評估而決定其投標金額,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嗣後再執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加給工程款。本件前經上訴人向工程會函詢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疑義,亦經該會函覆依上訴人所簽立上開承諾同意書,已同意不要求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權利。

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認其有主張物價調整之權利,另主張其所簽之『承諾同意書』乃係針對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與物價調整之問題無涉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無強制拘束力,是否辦理物價調整,機關仍有裁量空間,且本件工程經費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撥付被上訴人執行,因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乃至工程驗收完成並撥款,從未提出物價調整之請求,現工程已結案,該局已無任何經費足以支付物調款項,上訴人嗣後再提出物調請求,顯屬無理;再者,上訴人所簽之『承諾同意書』,雖載明「確保本工程施工混凝土(或骨材)料源充足,不致有料源斷源或匱乏之虞,而有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據以要求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或其他類似免除廠商責任之各項行為。」,該承諾同意書雖係針對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而言,惟上開條款明定:「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亦屬造成原物料上漲之原因,從而可推知,上訴人既承諾保證工程料源充足,不因料源中斷或管制致物價上漲而主張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應有泛指任何造成原物料上漲之原因,上訴人均不得主張物價調整之意,上開「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僅係例示規定而已,並非僅有上開情形,上訴人始不主張變更(調整)契約價金,再依該承諾同意書之第二點重申「廠商同意(認同)本工程之契約工項單價以機關按決標金額調整後之單價做為契約單價。」,益証上訴人確有不主張物價調整之意,依契約之特別條款效力優於一般條款之原則,該『承諾同意書』之效力自應優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原審判決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審酌兩造當事人本意、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與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認上訴人所簽之「承諾同意書」,已有不主張物價調整之意,殊屬的論,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應於投標時即評估工程進行期間可能發生物價上漲之風險,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備料及工程之進行,上訴人主張物價調整並無理由:

1、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依工程會函,於96年10月30日即以花治字第0968220485號函轉知上訴人注意市場上無法購足所需鋼料,請上訴人儘速備料,以免發生購料問題影響工程進度,惟上訴人卻遲至97年3月間始向日良企業社購料,又上訴人施工期間進度落後,作輟無常,致被上訴人多次發函上訴人積極趕工,並多次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足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誤備料及工程之進行,該物價上漲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2、再者,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即曾因應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証在系爭工程訂約前,國內營建物價即有劇烈變動之情形,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自無不知之理,自應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即評估因物價上漲可能造成其成本之增加,而適當反應在其投標金額上,並於簽立契約後,儘速備料,以免因物價上漲而受獲利遭侵蝕之不利益,上訴人未予考量上開風險,殊無於事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加給工程款之理,上訴人之上訴,殊屬無據。

3、物價調整補貼,係在補貼廠商於訂約後,施工期間因物價上漲致購料成本增加所受損失之補償,若廠商於訂約後立即購買之原料,已較契約約定單價高,不論其原因為何,顯非於施工期間因物價上漲致購料成本增加,應無物價調整補貼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物價調漲之混凝土原料,依契約所載之單價,分別為140kgf/cm2、175kgf/cm2、210kgf/cm2、245kgf/cm2、水中210kgf/cm2,分別為1,052元、1,137元、1,233元、1,320元、1,400元,該部分契約價格為25,531,659元,占契約總金額38,880,000元約65.668%,應屬契約最大宗之原料。惟上訴人得標後向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美崙廠所購之上開材料價格分別為1,200元、1,300元、1,400元、1,500元、1,600元,已較契約之單價高出甚多,上開材料之購買價格與契約價格已有3,475,141元之差額,以契約中占比重最大之原料購買價格,均較契約價格高出甚多,就商人求利特性而言,此顯不合常理。縱認該購買價格為真,然上開材料既係上訴人於得標後即行購買,顯非因工程進行期間物價飆漲致上訴人之購料成本增加,或係因上訴人於投標時未充分詢價致其投標之原物料價格與市價有落差,或係其為低價搶標有意壓低其投標價格,或係上訴人未能做好成本控制以較昂貴之價格購料,此等購料成本增加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殊無再主張物價調漲之工程款項之理。且自上訴人所提之97.5.31、97.6.2之預拌混凝土發票上所載單價,分別為140kgf/cm2、175kgf/cm2、210kgf/cm2,1,238元、1,333元、1,428元,與其得標後初期向該公司購買之單價相當(見上訴人上補証1號,96.7.11訂購單),並無上訴人所指自96年10月1日起單價調整為1,700元、1,800元、1,900元之情(見上訴人上補証2號,96.10.1協議書),足証上訴人並無因嗣後物價上漲致其成本增加之情。且依工程會之說明,物價調整原則係補貼性質,不能作為民法上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既無因物價上漲而增加其購料成本,自無補貼上訴人因物價上漲致購料成本增加之損失可言。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其有主張物價調整之權利,另主張其所簽之『承諾同意書』乃係針對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而言,與物價調整之問題無涉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無強制拘束力,是否辦理物價調整,機關仍有裁量空間。況且物價指定調整之規定,管理對象係營造業者或其相關從事人員,並非涉政府部門,益證物價調整規定,對機關並無強制拘束力,且本件工程經費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撥付被上訴人執行,因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至工程驗收完成並撥款,從未提出物價調整之請求,現工程已結案,該局已無任何經費足以支付物價調整款項,上訴人嗣後提出請求,顯屬無理。又上訴人得標後即向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美崙廠購買混凝土材料,亦無因工程進行期間物價飆漲致其購料成本增加之情事,亦不得請求物價調漲之工程款項。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時係主張上訴人並無請求物價調整補貼款項之權利,退步言之,若法院認上訴人有上開權利,始認上訴人可請求之款項應為2,207,706元,惟法院就上開物價調整款項之計算,本不受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依職權認之,且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屬自認,或係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應否視為自認,仍得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不得一概認係屬自認。

(五)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院判斷及理由:

(一)兩造對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3,888萬元,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簽署承諾切結書,系爭工程96年7月2日開工,工期150工作天,97年6月4日竣工,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而於97年6月23日驗收,同年6月30日撥款。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項。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在97年間確實有價格上漲等情,業經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本院對本案下列爭點分敘如後:

⑴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書,是否即同意拋棄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載之物價指數調整權利。

⑵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逾期。

⑶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權利是否有裁量權。

⑷系爭工程購料價格變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⑸混凝土之物價調整指數是否超過工程會公告之幅度,而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⑹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如有物價調漲之適用,同意上訴人可請求款項為2,207,706元,是否生自認之效果。

(二)上訴人簽具之承諾同意書不生拋棄依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權利之效力,理由如下: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明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見原審卷第40頁)。此項約定之目的在於因應物價波動所造成之成本變動,且為確保施工單位不至因成本變動劇烈而對工程品質造成影響,而為物價調整之補貼,此為目前公共工程之各種工程採購合約均有相關之約款,行政院亦曾於97年11月24日制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見原審卷第81頁)規定相關事宜。

2、物價調整補貼既係因應物價波動所增加之成本,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範圍,目的除在維繫當事人法律關係之實質公平外,既另有確保公共工程品質之意,故與民法第266條規定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所導致之債務不履行,旨在分配履行債務風險之性質並不相同。由於物價調整補貼目的在維繫法律關係之實質公平,政府公共工程主管部門時而必須藉用契約範本或行政指導方式,建議各機關在合約中約明物價調整補貼之計算方法及額度,甚至在契約未約定時,仍依照一定之原則及計算方法核計物價調整補貼,前述行政院所頒佈之調整補貼原則即為其中一例。至於因不可抗力所產生債務履行之風險,則端賴當事人於契約中就風險承擔特別約定,當事人並可利用保險制度分散契約履行之風險。兩者性質截然不同,當事人是否在契約中約明拋棄物價調整補貼或者承擔不可抗力所導致之風險,自應分別約定,不得以當事人已經同意承擔不可抗力之風險,即認定當事人亦同意拋棄物價調整補貼之權利。況且拋棄物價調整補貼之約定涉及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而該約定無效之爭論,自更不得以當事人僅約定不可抗力之風險承擔,即認定當事人亦同意拋棄物價調整補貼之權利。

3、本件上訴人雖然在締約時,出具承諾同意書,內容記載為「...確保本工程施工混凝土(或骨材)料源充足,不致有料源斷源或匱乏之虞,而有本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款之情形,據以要求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辦理變更(調整)契約價金或其他類似免除廠商責任之各項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內容則為「機關或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或政府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見原審卷第63頁)」,則該承諾同意書內容顯然明白約定係於不可抗力所導致之契約履行風險承擔,並非約定拋棄物價調整補貼權利,就此部分並無語意不明,而有解釋其意思必要之情形。況且系爭契約第5條既特別約定物價調整補貼之原則,並未明文約定於承諾同意書所記載拋棄權利之範圍內,自不應擴張契約條款之解釋,認為包含物價調整補貼權利亦在上開承諾同意書同意拋棄之範圍內。

4、至工程會雖就本案曾經函覆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已經簽署承諾同意書,然該覆函亦說明本案係屬履約管理事項,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足證該覆函並非認定切結書已具有上訴人拋棄物價調整補貼權利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簽署切結書,僅係約定不可抗力風險承擔事項,並非拋棄物價調整補貼權利。

(三)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補貼之權利不因受領工程款而喪失,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逾期,理由如下:

1、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物價調整補貼必須於估驗完成後調整,系爭契約並未限制必須於受領工程款前提出,則上訴人雖於受領工程款之後始行提出,並不生逾期失權之效果。況且一般物價調整約定,均要求承包商必須在物價調整後一個月內向業主提出申請,業主得以有效掌握收集物價調整之資訊,據以判斷、決定是否接受物價調整,並為後續之工程資金管理。上述物價調整之期限約款是否足使廠商發生失權效果,猶存有爭議。而本件系爭契約亦僅約定在工程估驗後,均可提出申請,自不得認定必須在工程款受領之前提出申請,且依上訴人提出申請之時間,系爭工程於97年6月4日竣工,同年月23日驗收,同年月30日撥款,則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係於被上訴人驗收撥款後一個月內立即提出申請,應認係在適當之時期,亦與交易常情無違,故並無任何遲誤。

2、被上訴人雖曾以97年10月1日花治字第0978107637號函文,函覆上訴人指稱依照行政院「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4條之規定,廠商依本補貼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故認上訴人遲至受領工程款後方申請補貼,顯然逾期云云。然行政院制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補貼原則」係就契約中未訂定物價調整條款之情形為行政指導,系爭契約既已簽訂物價調整條款,自無適用該補貼原則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3、至民法第309條第1項雖規定債權人受領清償者,債之關係消滅。本件上訴人受領工程款時,雖未特別保留物價調整補貼權利,但上訴人於受領後即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時間上並無遲誤,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僅受領工程款,而未受領有關物價調整補貼款,該權利自尚未消滅。故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逾期。

(四)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權利有裁量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該約定並無強制拘束力,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其一提出,被上訴人即無法拒絕,故是否辦理物價調整,或有無調整之必要,被上訴人仍得依契約之約定及公平原則而予以裁量,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其一提出被上訴人即不得拒絕,尚屬無據。

(五)本件工程購料價格變動並無法歸責於上訴人,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購料價格上漲,係因為上訴人未能及早訂料所致,並以其於96年12月10日首度以公文要求上訴人按照合約所規定的進度施工,緊接著同年12月14日、12月24日、97年1月7日、3月3日、4月8日、4月17日六度發文要求上訴人積極趕工,甚至召開協解會商討工程瑕疵及施工進度問題。監造單位地拓公司亦分別於96年12月21日、12月26日、97年2月29日、3月10日、4月16日、5月1日六度發文要求上訴人務必趕工,依照合約進度施工,分別有被上訴人函及地拓公司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以下)。然而催促按期施工,與促請上訴人購料係屬二事,況且在工程履行期間,業主催促承包商按期施工,係屬常情。縱認施工期間有進度落後之情形,惟上訴人已經如期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以工程期間被上訴人曾催促上訴人按期施工,即認定上訴人對履約或購料有何可歸責之處。

2、又被上訴人雖亦曾於96年10月30日發文上訴人要求依照工程會之通知,注意鋼料不足問題(見原審卷頁93)。惟該函通知之目的係為免發生購料問題影響工程進度,本件工程並未因購料問題而影響工程進度,系爭工程係依約完工,上訴人並無逾期履約之情事,縱然上訴人接到上開被上訴人之通知,仍不能認定上訴人就物價上漲導致價格變動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3、混凝土價格之漲跌,與市場長期或短期之各種供需因素有關,衡情尚非上訴人所能精準預見及掌握,且縱上訴人得以預見,惟此尚涉及廠商是否需因而將資金全部投入購料,致造成其資金週轉上之困難,亦涉及混凝土供料商是否願意於價格節節上揚時,一次讓廠商購足全部物料,致其自己無法從物價上漲中獲取更多之利益,凡此均非上訴人所能掌控。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可預見混凝土價格之上漲而有未及時購料之歸責事由,尚嫌無據。

(六)本件物價調整指數已超過工程會公告之幅度,而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理由如下:

1、查97年間物價總指數調整幅度超過2.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2頁以下),行政院亦制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見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據以起訴之混凝土單項指數幅度並未超過漲幅,然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並非以單項物價指數調整為得否請求之基準,而是以物價調整總指數為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之抗辯自不可採。

2、物價調整補貼,既在補貼廠商於訂約後,施工期間因物價上漲致購料成本增加而受有損失之補償,旨在調整當事人契約債務履行之實質公平,及確保公共工程之品質,則承包商因為營造物建材價格上漲導致成本增加,合於契約約定,或一定價格時,即得請求。且上訴人主張物價調漲依據之混凝土原料,各種磅數不同之混凝土即140kgf/cm2、175kgf/cm2、210kgf/cm2、245kgf/cm2、水中210kgf/cm2,契約單價分別為1,052元、1,137元、1,233元、1,320元、1,400元,惟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向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美崙廠進貨之實際價格分別1,200元、1,300元、1,400元、1,500元、1,600元,已較契約約定單價高(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且其後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美崙廠於96年10月1日再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以原料成本等上漲,而自該日起單價又分別調整為1,700元、1,800元、1,900元、2,100元、2,000元,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9頁),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所購得水泥之全部單據,且所提之97年5月31日及97年6月2日之預拌混凝土發票上所載單價,係分別為140kgf/cm2、175kgf/cm2、210kgf/cm2,1,238元、1,333元、1,428元,亦有所提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雖無法認定其所購得混凝土上漲至96年10月1日協議書所載之價格,惟已足以證明當時水泥之價格確有一路上漲之情形,縱令上訴人於訂約後立即與預拌混凝土廠訂約,因價格飛漲,自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且上開訂約購料期間均既在施工期間,則其因物價上漲致購料成本增加,即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物價調整補貼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七)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明有文。兩造於原審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法官諭知本案如確實有物價調整補貼之必要,其金額為2,207,706元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既認本件有物價調漲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上訴人可請求款項為2,207,706元部分,即已生自認之效果,本院自應依上開自認之效果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除已確定部分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12,183元及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前審已准許395,523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及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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