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周昱霖
- 再審被告
- 周惠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均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在案,惟再審原告今有新證據足以動搖勝敗。
(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夏素珍之子女,兩造於民國87年5月19日曾就夏素珍名下財產預為分割協議(下稱第一次協議),嗣夏素珍於97年4月1日過世後,兩造及周祥東、周祥裕等全體繼承人於97年5月間再為協議(下稱第二次協議),詎再審被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二次協議前,盜領夏素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下稱花蓮郵局)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存款,再審被告嗣後只將遭盜領後之帳戶餘額列入第二次協議中,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第二次協議,致受有重大損害,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惡意隱瞞遺產、侵占、詐欺遺產事實漏未認定,嗣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犯行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認定並起訴(聲證四),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在約定第二次協議書時,係遭再審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約定,最早於108年3月19日始收受之起訴書而知悉確定遭詐欺之情事(聲證五),且該刑事起訴案件中尚有再審原告於原審中無法提出之相關再審被告盜領存款之新證據,如花蓮一信107年1月16日花一信總字第1070000028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明細表、107年3月12日花一信總字第10700000114號函及花蓮郵局107年1月26日花行字第1070000078號函、107年3月15日花行字第107000023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爰以此等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何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35號裁定、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之判例,均同此效力】意旨參照)。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發現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不知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始得提起再審之判例,是否合憲?」之爭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文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
2、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3、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5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包括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54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判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斟酌縱有不當或未加斟酌,仍非發見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該證物,雖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予以調查,仍與上開條款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實例:
(1)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上訴人所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7年1月10日(107)(十七)鑑字第0079號鑑定報告書,係在原確定判決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該鑑定報告書第6-14、50-71頁所顯示兩造之水管,則係於106年11月29日會勘時之現況,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2)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國閉鎖事項全部證明書,係105年11月30日所作成,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證物,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板公司解散結束營業,該等資料非上訴人當時所不知,又系爭報價單等資料係上訴人所保管執有,均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已知悉且使用:「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已知悉且使用該證物,已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4)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且知悉,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上訴人提出之詢問筆錄、另案行政法院之訴訟資料,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非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提出之行政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等資料,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或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亦屬無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5)知悉且可得使用:「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收受補費裁定,且該裁定附於本案第一審卷中,為卷證資料之一部;另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02號裁定,聲請人至少於105年6月13日受合法送達。該等裁定均屬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時已知悉,且可得使用之證物,未經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採為有利之主張,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6)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提出:「查聲請人所指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早經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自非該第13款規定之證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7)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提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調取雲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28號、94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宗,並提示予兩造,第147號判決及聲請人之上訴狀復均引用上開卷證,則上開卷證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8)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斟酌之證據,及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證:「又上訴人所舉之新證據,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85、358、359號卷29頁及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卷22頁下方照片之外,其餘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斟酌之證據,此部分均非新證據。至上開最高法院卷29頁、原法院卷22頁下方之照片,係1238及0662地號土地以圍牆圍起之照片,該照片之拍攝角度雖與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開其餘照片略有不同,然其欲表達及證明之事項內容並無大異,縱經斟酌,亦無法為更有利益於上訴人之裁判或翻異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認定,同非屬新證據。另32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6年7月4日,而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04年11月10日,32號判決顯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證,亦非新證據。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9)未舉證證明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知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固係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物,惟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年五月三日)之一○○年十一月間向新竹縣政府影印始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證明,亦未舉證上開文書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何謂當事人發現得使用該證物:
1、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
(1)「聲請人自承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已錄製兩造在警局和解協商過程之錄音光碟,復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自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上傳至NETLOG部落格之羅○悟畫作資料,惟再審原告自承係於社群網站上取得羅○悟之畫作資料,而該等畫作早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傳至再審被告專用之部落格,兩造既因郭○遠畫作之真正爭訟多年,參酌現行網路使用之普遍性與公開性,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之情事,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其據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
1、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本件原確定判決參酌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路000○0號○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住戶公約等資料,認定系爭平台非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登記範圍,而為系爭溫泉世家第三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圖說並無法推論系爭平台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該圖說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至上訴人另提出之系爭105年度繳費通知單,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無所謂發現新證據可言。上訴人執此圖說及繳費通知單提起再審之訴,洵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物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法文及要件均有不同,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針對「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立法解釋,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以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犯行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認定並起訴,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在約定第二次協議書時,係遭再審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約定,該刑事起訴案件中尚有再審原告於原審中無法提出之相關再審被告盜領存款之新證據,如花蓮一信107年1月16日花一信總字第1070000028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明細表、107年3月12日花一信總字第10700000114號函及花蓮郵局107年1月26日花行字第1070000078號函、107年3月15日花行字第107000023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新證據云云。經查:
(一)本件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係於10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前開所謂證物,固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二)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再審被告見其母夏素珍於97年4月2日過世,明知夏素珍名下花蓮郵局及花蓮一信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一)於97年4月3日、同年月7日持花蓮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擅自在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領金額3萬5,000元及1萬5,000 元,並盜蓋夏素珍之印章,偽造表示夏素珍欲向郵局提領存款,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提領合計5萬元交付再審被告。(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97年4月3日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款,擅自輸入提款卡密碼及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萬元、2萬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前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是認,核與再審原告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花蓮一信107年1月16日花一信總字第1070000028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明細表1份、107年3月12日花一信總字第10700000114號函及花蓮郵局107年1月26日花行字第1070000078號函、107年3月15日花行字第107000023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足徵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是用以佐證再審被告於97年4月3日及同年月7日自被繼承人花蓮郵局及花蓮一信帳戶中共提領10萬元之事實。
(三)又依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再審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乃是因再審被告在第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相關訴訟資料,經該法院於106年8月12日寄交相關訴訟資料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足徵再審原告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再審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四)又再審原告所認為屬未經斟酌證物,即花蓮一信107年1月16日花一信總字第1070000028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明細表1份、107年3月12日花一信總字第10700000114號函及花蓮郵局107年1月26日花行字第1070000078號函、107年3月15日花行字第107000023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形式上固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究其實際,前開證據之內容,無非佐證起訴書關於再審被告於97年4月3日及同年月7日自被繼承人花蓮郵局及花蓮一信帳戶中提領1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仍應繼續探究前開證據之實質內容,即花蓮一信客戶往來明細表及花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再審原告是否業已提出並主張,且經法院斟酌。
1、前開證據實質內容,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並主張:
(1)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9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即已聲請調查系爭二帳戶97年明細(見一審卷一第270頁),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向郵局及花蓮一信函查之結果,郵局106年6月2日儲字第1060123674號函覆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花蓮一信106年7月4日花一信總0000000000號函覆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年度交易往來明細(見一審卷二第5、39頁)。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證據,亦已表示意見(見第一審卷二第81頁背面、第82頁)。
(2)再審被告亦於106年7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提領前開10萬元及匯款10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之原因(見第一審卷二第68至76頁)。繕本於106年8月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本人親收(見第一審卷二第77頁)。
(3)嗣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106年10月2日上訴狀、106年10月5日民事上訴(補正)狀即已主張:「第二協議分割金額$314,832範圍為偽造:被告(指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法院繕本自述被繼承人郵局帳戶(0000000)提領$50,352元、花蓮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50,536元等(證據六),本次訴訟查的花蓮一信帳戶實際為$148,977元(證據七),共$199,329元,被告未具全體繼承人授權擅自提領侵占被繼承人遺產,被告隱匿未提列第二協議之被繼承人遺產,與(證據三)表格說明事項,被繼承人遺產金額範圍不符,該第二協議分割金額$314,832元範圍為偽造,第二協議遺產分配總金額應為$514,161元,被告隱匿遺產詐取達$199,329元,分配金額比例達63.3%不無巨大,損害原告(指再審原告)之利益證據確鑿,第二協議動產金額範圍為偽造,原告(依民法第92、93條)期限內通知被告撤銷第二協議,該協議無效。」,並提出證據六表格之截圖,載明97年4月3日自系爭花蓮一信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及2萬元及於97年4月3日、同年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3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卷第3頁背面、第16頁、第28背面)。足徵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即已提出花蓮一信客戶往來明細表及花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主張再審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盜領花蓮一信及花蓮郵局帳戶存款合計10萬元,且未將之列在遺產範圍內之事實,與其告訴內容及再審聲請意旨所示主張相同。
2、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前開證據:
(1)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業已詳列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即在原確定判決書貳、甲、二、(四)記載「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書狀自述自被繼承人夏素珍帳戶(0000000)提領50,352元、花蓮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50,536元等,而訴訟中查得花蓮一信帳戶實際為148,977元,被繼承人帳戶內遺產應為199,329(計算式:50,352元+148, 977元=199,329),被上訴人隱匿卻未提列第二協議之被繼承人遺產,可見該第二協議分割金額係偽造,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在期效內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第二協議,該協議無效。」。
(2)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前開證據後,並在理由欄中認定「(五)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詐欺原因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祥東隱匿財產、並違法扣稅,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書狀自述自被繼承人夏素珍帳戶提領50,352元、花蓮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50,536元等,而訴訟中查得花蓮一信帳戶實際為148,977元,被繼承人帳戶內遺產應為199,329元等語,惟上訴人主張於97年8月1日撤銷系爭第二協議之意思表示時,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隱匿財產、違法扣稅或擅自提領等情事;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述提領上開款項或花蓮一信帳戶實際為148,977元等情,均是系爭第二協議成立之前即97年4月3日、4月7日,甚或95年間之事,且被繼承人夏素珍於97年4月2日過世,被上訴人於4月3日、7日提領上開款項以支應喪葬相關費用,並無違常理,此參上訴人自陳於夏素珍喪葬期間有相關金錢支出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民事上訴狀),難認第二協議成立時被繼承人夏素珍仍有上開款項而須列入被繼承人夏素珍之遺產分配。又依第二協議說明事項記載:『4.喪葬補助費按97/4/9協定,全數給周惠竹。』,則無論喪葬補助費應否扣除所得稅,均不影響兩造及周祥東關於系爭第二協議約定之遺產分配結果。基上各節,上訴人執上開主張認其就系爭第二協議有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而撤銷第二協議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未經斟酌證據之實質內容,即花蓮一信客戶往來明細表及花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主張,且經法院斟酌,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五)本件不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要件:退步言之,縱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符合未經斟酌之證據要件,然其實質內容既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主張,復經本院加以斟酌認定,認為不影響第二協議之效力及遺產範圍,已就證據予以評價並認定,已如前述,且再審原告業已針對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三)查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於原審業已一再主張:依被上訴人106年8月10日書狀自述自被繼承人夏素珍府前郵局帳戶提領50,352元、自花蓮一信帳戶提領50,536元及花蓮一信尚有存款148,977元等遺產,而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於被繼承人夏素珍死亡後兩造協議遺產分配時,刻意隱匿上開兩筆款項違法提領及存款之事實,導致上訴人在協議時主觀認知之遺產範圍偽造產生錯誤,而為法院認定同意第二協議結論之意思表示。上訴人106年8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書狀得知上情後,於法庭訴狀、繕本及已於106年9月27日以蘆竹山腳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再次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第二協議意思表示(參上證2),應已符合民法第93條在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規定。兩造第二協議既因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向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於法庭,依法即視為自始無效。(四)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有利之重要攻擊方法何以不可採,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徒以:上訴人主張97年8月1日撤銷系爭第二協議之意思表示時,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隱匿財產、違法扣稅或擅自提領等情事,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被詐欺之可言云云,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應有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被繼承人夏素珍帳戶內提領款項,係為支應喪葬相關費用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一)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繼承人夏素珍之喪葬費用約25萬元,係由親友之奠儀收入支付,嗣後經結算尚有結餘約6萬8千餘元,是用於被繼承人夏素珍之喪葬費用根本與其所遺存款無關。(二)上訴人主張:已於97年4月3日提供個人郵局存款172,378.00元支應相關喪葬費用,被上訴人無由未經全體人同意擅自提領遺產、於第二協議書隱匿,亦未於揭示使用說明,詎原判決未依民法1151條遺產為『公同共有』令其舉證合法提領證明,竟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述提領上開款項或花蓮一信帳戶實際為148,977元等情,均是系爭第二協議成立之前即97年4月3日、4月7日,甚或95年間之事,且被繼承人夏素珍於97年4月2日過世,被上訴人於4月3日、7日提領上開款項以支應喪葬相關費用,並無違常理,難認第二協議成立時被繼承人夏素珍仍有上開款項而須列入被繼承人夏素珍之遺產分配云云,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外,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及為被上訴人違法提領遺產行為開脫辯護之實。」,然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周祥東、周祥裕均為被繼承人夏素珍之子女,夏素珍於民國97年4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夏素珍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補償上訴人新臺幣14萬9,549元;上訴人並無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其不得撤銷上開協議分割遺產所為意思表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顯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情事,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證四、五等證據,縱使經斟酌,本院仍不會為相異之認定,否則將紊亂一般救濟程序與特別救濟程序之分際,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