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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6號

行使求償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廖曉萍鍾志雄林恒祺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浚泰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浚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複代理人
蔣采郁律師
被上訴人
鍾龍恩即鍾○○之繼承人

鍾龍暉即鍾○○之繼承人

鍾龍翔即鍾○○之繼承人

鍾龍慶即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求償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以經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即其中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鐵公司)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浚泰運輸有限公司(當時名為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浚泰公司)及被上訴人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以下稱鍾龍恩等4人)請求連帶給付,原審為臺鐵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浚泰公司以時效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鍾龍恩等4人,爰不列其等為本件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鍾龍恩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臺鐵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臺鐵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宋○○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下稱港警局)警員,於民國98年7月4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港口線鐵路第5號碼頭平交道執行勤務。適浚泰公司司機鍾○○駕駛聯結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駕車闖越平交道,與通過該平交道之載運水泥列車發生碰撞,並衝撞宋○○,致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葉硬膜下出血、右頂葉、額葉、顳葉膜下、硬膜上延遲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宋○○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該平交道僅設有閃光號誌及警鈴,未設置遮斷器及警告標示等為由,對伊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先後判命伊應給付宋○○新臺幣(下同)48萬3,123元、96萬1,8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伊分別於109年8月7日、111年12月28日給付宋○○48萬3,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1萬9,748元;96萬1,8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55萬2,473元,合計賠償宋○○221萬7,197元(計算式:483,123+219,748+961,853+552,473=2,217,197)。

㈡上開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係鍾○○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當時尚有港警局員警在場指揮之情形下,仍駕駛聯結車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應由鍾○○及其僱用人浚泰公司負責。且鍾○○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依法應盡更高之注意義務,在閃光號誌及響鈴均正常運作之情形下,任何具合理能力之職業駕駛均應停車等候,鍾○○卻無視警示貿然闖越,縱有設置遮斷器,鍾○○仍可能衝撞,遮斷器之欠缺僅係一項影響事故概率之設施缺陷,浚泰公司及鍾○○亦應負90%之責任比例,始符公平。

㈢至浚泰公司抗辯伊於109年8月7日給付宋○○70萬2,871元(計算式:483,123+219,748=702,871)部分,惟遲於112年1月17日提起本訴,求償權已罹於時效。惟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求償權,前提需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之損害責任及金額確定,並全數支付後始得行使,如國家先為一部賠償,亦尚難就該部分賠償金額,先行依同法第3條第5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是本件事故之國家賠償金額於111年8月16日判決確定時始確定,伊於同年12月28日方全額賠償完畢,消滅時效應自同日起算2年期間。浚泰公司一方面享受「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之利益,規避自身之給付義務,另一方面又以時效主張伊不得向其求償,顯悖於誠信原則,應不符正當之時效利益援用目的。

㈣浚泰公司既為鍾○○之雇主,且鍾○○當時正在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浚泰公司應對鍾○○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鍾○○於112年6月9日死亡,鍾龍恩等4人為鍾○○之繼承人,與浚泰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28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㈤並聲明:⑴浚泰公司、鍾龍恩等4人應連帶給付臺鐵公司221萬7,197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浚泰公司則以:鍾○○駕駛聯結車失控衝撞宋○○之行為與臺鐵公司怠忽設置遮斷器間無因果關係,且鍾○○非造成「應設置遮斷器而怠忽設置」此一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有欠缺情事之人,故鍾○○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指之「應負責任之人」。況宋○○當時未負責系爭平交道之交通指揮,臺鐵公司主張鍾○○疏未注意現場員警之交通指揮,而主張鍾○○應至少承擔90%之賠償責任,顯未盡舉證之責。縱臺鐵公司有求償權,然本件就臺鐵公司於109年8月7日給付宋○○70萬2,871元部分,遲至112年1月17日始提起本訴,此部分金額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臺鐵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鍾龍恩等4人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命鍾龍恩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之遺產範圍內,與浚泰公司連帶給付臺鐵公司155萬2,038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臺鐵公司其餘之訴。臺鐵公司及浚泰公司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㈠臺鐵公司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鍾龍恩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之遺產範圍內,與浚泰公司連帶再給付臺鐵公司66萬5,159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浚泰公司則聲明:

⑴臺鐵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浚泰公司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浚泰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臺鐵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臺鐵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臺鐵公司主張訴外人宋○○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時,因浚泰公司司機鍾○○駕駛聯結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駕車闖越平交道,與通過該平交道之載運水泥列車發生碰撞,並衝撞宋○○,致宋○○受有上開傷害。臺鐵公司在該平交道未設置遮斷器而有過失,並已依本院111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確定判決合計給付宋○○221萬7,197元等情,業據臺鐵公司提出本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國家賠償金收據2份、請求金額計算公式表、臺鐵公司111年12月9日內部簽文影本等(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9頁、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乃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所定。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係鍾○○駕駛聯結車通過平交道時,未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且宋○○以手勢表示管制通行,訴外人劉錦榮亦提醒鍾○○注意號誌,仍駕駛聯結車闖越平交道,而臺鐵公司就該平交道未設置遮斷器而有瑕疵,致聯結車與臺鐵公司所營運之火車發生碰撞,波及宋○○受傷。鍾○○並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臺鐵公司就系爭平交道未設置遮斷器,應負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全卷查核無訛,並有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6頁),則依前揭說明,鍾○○自屬公共設施之其他使用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應負責任之人,且鍾○○、臺鐵公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均堪認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償後,依同條第2項(按為現行同法第3條第5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為賠償者,若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自明。倘有他人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連帶賠償者,賠償機關自得請求其為連帶賠償。若國家機關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國家機關已為賠償,致該應負責任之人同免責任者,賠償機關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應負責任之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此時若有他人應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賠償機關亦非不得請求其連帶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本件臺鐵公司依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向鍾龍恩等4人、浚泰公司求償,而臺鐵公司、鍾○○就本件事故發生俱有過失,依前揭說明臺鐵公司與鍾○○即應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臺鐵公司既已為全部賠償,浚泰公司則為鍾○○之僱用人,臺鐵公司就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向鍾龍恩等4人、浚泰公司求償,請求鍾龍恩等4人、浚泰公司連帶給付臺鐵公司其等應分擔部分,即屬有據。

⒉鍾○○駕駛聯結車行經系爭平交道,疏未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均已警示,仍違規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宋○○之重大身體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鍾○○為直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責之人。然系爭事故發生前,港警局曾於97年12月24日發函予臺鐵公司謂:系爭平交道僅設置閃光號誌及警鈴,民眾行經該處,因無遮斷器或疏於注意號誌及警鈴聲響、或因警鈴聲響過久誤為故障而誤闖平交道,造成人、車險象,建議儘速於系爭平交道設置遮斷器、強化各項警告牌示,以維人、車安全等語;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亦先後於98年2月17日、同年6月18日發函予臺鐵公司,建請臺鐵公司編列預算於系爭平交道設置感應柵欄及定期維護管理,以加強該區域人、車通行安全管理及防範意外事故發生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反面),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人、車通行情形,因系爭平交道僅設置閃光號誌及警鈴,未設置遮斷器,而常發生人、車擅自闖越平交道致生危害安全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於未設置遮斷器之平交道,駕駛人心存僥倖任意穿越之可能性,當高於若設有遮斷器,須撞斷遮斷器始得穿越之情形,故於平交道設置遮斷器,確有阻攔聯結車駕駛闖越平交道之效果。是本件顯足以認定系爭平交道欠缺遮斷器之設置,與鍾○○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肇事而造成宋○○受傷,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參酌上情,及兩造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輕重,認兩造之內部責任比例,應以臺鐵公司負擔30%;鍾龍恩等4人、浚泰公司負擔70%之責任,方屬公允,臺鐵公司主張應由鍾龍恩等4人、浚泰公司負90%等語,並不足採。是本件臺鐵公司依國家賠償法得向鍾龍恩等4人、浚泰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155萬2,038元(計算式:2,217,197x70%=1,552,0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浚泰公司另抗辯本件臺鐵公司於109年8月7日給付宋○○70萬2,871元部分,遲至112年1月17日始提起本訴,此部分金額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係新生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臺鐵公司係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浚泰公司及鍾龍恩等4人求償逾臺鐵公司應分擔之部分,與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以同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及第4條第2項之求償權,始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未符,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是浚泰公司抗辯臺鐵公司於109年8月7日給付宋○○70萬2,871元,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臺鐵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龍恩等4人、浚泰公司連帶給付155萬2,0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臺鐵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以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浚泰公司、鍾龍恩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固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均無不合。臺鐵公司、浚泰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浚泰運輸有限公司、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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