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啟榮
林易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啟榮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易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啟榮、林易佑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賴啟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11 月2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賴啟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竊盜行為:①於99年7月14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62巷內,由「APPLE」把風,賴啟榮以自製之鑰匙,竊取陳文通所有車號9T-8152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18萬元),得手後交由「APPLE」使用,並以之作為尋找作案目標之工具。②於同日10時12分許,二人駕駛竊得之車號9T-815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56號後方堤防道路旁,由「APPLE」把風,賴啟榮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停置路旁之車號8W-725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其內葉志汶所有之背包2個、現金3,200元、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1張、提款卡2張得手。二人竊得提款卡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麻」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阿麻」破解其中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密碼後,二人又駕駛竊得車號9T-8152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宜蘭縣頭城鎮漁會所設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共12萬元得手後,三人朋分,賴啟榮本人分得3萬元。③於99年7月16日晚上10時3分許,二人又駕駛竊得之車號9T-8152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89號前,由「APPLE」在旁把風,賴啟榮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林秀美所有車號DP-9562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3萬元),得手後交由「APPLE」作為代步工具。嗣經陳文通、葉志汶、林秀美發覺報警,經員警調閱前揭②、③遭竊及領款處之監視器畫面得知犯嫌均係駕駛車號9T-8152號自用小客車作案,員警並於99年7月28日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口尋獲車號9T-8152號自用小客車、同日11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里○○道路尋獲車號DP-9562號自小客車。嗣員警於99年9月28日下午另案提訊賴啟榮時,賴啟榮自首曾犯下前揭案件,而查知上情。
㈢另賴啟榮、林易佑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99年8月15日凌晨某時,由林易佑騎機車載賴啟榮同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21號旁,由林易佑在旁把風,賴啟榮則持自備之鑰匙以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胡振乾所有車號8181-TN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38萬元),得手後供林易佑使用。嗣經胡振乾發現報警,而林易佑則使用後將該車停置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82巷16號正勉堂廣場前,為警於99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尋獲該車(尋獲時該車輛業已換掛8756-MU號車牌,未據起訴),經員警於該車採獲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於99年9月7日鑑驗結果認定為林易佑指紋,嗣員警於99年9月28日下午另案提訊賴啟榮時,賴啟榮自首曾與林易佑一同犯下此案,員警乃於同年10月6日下午提訊林易佑而查知上情。
㈣案經葉志汶、陳文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賴啟榮、林易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渠等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秀美、胡振乾及及告訴人葉志汶、陳文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陳文通之配偶李淑嫺、林秀美、胡振乾領回遭竊之車輛)。
㈣99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1時3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拍攝之車號8W-7258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6張、頭城漁會提款機畫面1張。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7日刑紋字第0990121958號鑑定書1份(於車號8181-TN號自用小貨車上採獲比對林易佑指紋。
㈥被告二人帶同警方前往現場、置放贓物處及將竊得之車輛丟棄處之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啟榮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四次,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次。被告林易佑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賴啟榮所犯上開共五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賴啟榮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其中三次竊盜犯行,均與綽號「APPLE」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則與綽號「APPLE」、「阿麻」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賴啟榮、林易佑二人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賴啟榮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共五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賴啟榮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之三次竊盜罪、一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分別曾經被害人陳文通、葉志汶、林秀美報警,及經員警調閱前揭②、③遭竊及領款處之監視器畫面得知犯嫌均係駕駛車號9T-8152號自用小客車作案,並先後尋獲車號9T-8152號、車號DP-9562號自小客車等情;被告賴啟榮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犯之竊盜罪,雖經被害人胡振乾報警,且經員警尋獲車號8181-TN自小貨車,並採獲指紋鑑驗得知為林易佑所有等情;然在被告賴啟榮於99年9月28日接受員警詢問而主動供出前揭犯行之前,依卷內事證尚無資料顯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可得為合理之懷疑該等犯行為被告賴啟榮所犯,是被告賴啟榮就其所犯之五罪,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賴啟榮、林易佑均年輕力盛,本應能憑己力賺取所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所為非是,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車輛均已經被害人等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縮,另考量其等均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啟榮所犯五罪、被告林易佑所犯一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賴啟榮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賴啟榮、林易佑所持用之自備、自製鑰匙,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屬被告賴啟榮、林易佑所有,且被告賴啟榮稱均業已丟棄,是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