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 原告
-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原告
- Louis Vu.
- 法定代理人
- Peter Cho.
- 訴訟代理人
- 馬蕙蘭
- 送達代收人
- 藍孟真
- 被告
- 劉金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民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欄,以長二十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金枝明知「LOUIS VUITTON」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業經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公司(LouisVuitton Malletier)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其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向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購得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一批後,自同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在宜蘭市○○街29號前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至2000元不等之售價,將上開之眼鏡、背包、鋼珠筆、皮包、皮帶、名片夾等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圖樣之零錢包2個、吊飾3件、皮帶1條、眼鏡1個、名片夾2個、鑰匙包1件、長夾1件、手抓包1件、斜背包2件、肩背包4件、短T1件等物品,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06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原告已就「LOUIS VUITTON」等附表一所示相關圖文(以下簡稱「LV相關商標」,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權,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而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扣押物品中,其中有零錢包2個、吊飾3件、皮帶1條、眼鏡1個、名片夾2個、鑰匙包1件、長夾1件、手抓包1件、斜背包2件、肩背包4件、短T1件等物品,其上均確實使用有「LV相關商標」,且經鑑定為仿冒品無誤,有原告鑑定人員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為憑。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陳列、販售非法使用「LV相關商標」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㈢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自100年8月起,於其擺設之攤位陳列、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以零售單價一千五百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在於避免被害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而不能獲致應得之賠償,而本件扣案商品種類包括皮包、皮夾、衣服、皮帶、眼鏡、吊飾等多項商品,其性質各異且功能差異大,在消費環境經常分開販售或陳列不同區域,自不宜一概而論予以合併計算,方得具體反映原告於各項不同類別產品所受之損害,上開法律見解亦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判決所採認。而本件扣案商品中,依一般消費習慣及市場交易常態,零錢包、名片夾、鑰匙包、長夾、手抓包、斜背包、肩背包等商品可歸為一類商品,其餘皮帶、眼鏡、短T、吊飾則另分別為不同之四類商品,基此,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品種類計有五類,原告爰請求各就每一類商品零售價格之1500倍酌定被告之賠償金,查本件被告銷售仿冒之各類商品予顧客之零售價格最高為2000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2000+2000+2000 +2000+2000)1500=00000000)】。
㈣被告非法販售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價格遠低於標示原告商標之真品價格,並造成大量品質低劣之LV仿品在外流通,其魚目混珠,破壞原告真品之市場價值與定位,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而原告商標價值高達美金231億7千萬元左右,原告衡酌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商標造成之影響等因素,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㈤原告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判命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㈥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皮夾、皮帶及零錢包等物品,仿冒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大額賠償,扣案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零錢包1個賣400元、吊飾1件賣300至400元、皮帶1條賣400至500元、眼鏡1個賣500元、名片夾1個賣300元、鑰匙包1件賣400元、長夾1件賣500元、手抓包1件賣600元、斜背包1件賣600元、肩背包1件賣800元、短T1件賣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1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經查本件查獲被告於其攤位陳列、販售非法使用原告「LV」相關商標之仿冒商品共計有零錢包、吊飾、皮帶、眼鏡、名片夾、鑰匙包、長夾、手抓包、斜背包、肩背包、短T等,本院認以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為適當。再查,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本件被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零錢包1個賣400元、吊飾1件賣300至400元、皮帶1條賣400至500元、眼鏡1個賣500元、名片夾1個賣300元、鑰匙包1件賣400元、長夾1件賣500元、手抓包1件賣600元、斜背包1件賣600元、肩背包1件賣800元、短T1件賣400元,堪認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平均價格為473元(400元+300元+400元+5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600元+800元+400元=5200元)11=473元(不足1元,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商標權所受損害金額為236500元(473元×500=236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七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依其規定之體系,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故上述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故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確定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於法固無不合,惟被告所應刊登之判決書應僅限於本件確定之民事訴訟判決,而不及於刑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狀況及原告之實際需求,並參酌實務上一般登載判決內容於報紙之作法,認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欄,以長20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應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六、又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於其所販售之商品享有盛名,在市場上亦具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所販售者仍係低價劣質之商品,與原告之正品本有相當之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會因此即有貶損,且原告對被告所為究如何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之貶損、業務上信譽貶損之程度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其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將因被告販售仿冒商品品質低劣而受有商譽損失,洵非有據,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即難認有理由。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附帶民事判決主文欄,以長20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