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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易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應與林易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易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於103年2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盧一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俊維、盧一誠(交易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曾文與林易佑又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琛(交易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曾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文(交易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曾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日21時21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一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同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附近與盧一誠見面,並將數量甚微(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給盧一誠施用。嗣經警監聽曾文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於103年3月5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文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02公克、0.05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174公克、0.0520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而偵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曾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維、盧一誠、林文琛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院103年聲監字第4號、第10號、第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邱俊維、盧一誠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林易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林文琛牟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鴻文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給盧一誠施用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鴻文、盧一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院103年聲監字第4號、第10號、第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鴻文以牟利及無償轉讓海洛因給盧一誠施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事實),然證人林文琛於警、偵訊即已證稱:伊是向綽號「罐頭」即林易佑購買海洛因,他叫綽號「阿文」即曾文送海洛因到伊住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二第9、10、20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那是林文琛向林易佑買的,伊交給林文琛,地點在林文琛礁溪的住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二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幫林易佑拿給林文琛,收了3000元,後來3000元交給林易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明確,復有被告、證人林文琛及共犯林易佑於103年2月26日8時16分許、8時25分許、9時許、9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二第13頁)在卷可證,且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文琛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豈有免費送給證人林文琛價值3000元海洛因施用之理,是被告之自白應為可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公訴人此部分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與林易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給盧一誠施用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每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曾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不多,數量亦非至鉅,販毒所得全部僅有14000元,然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本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陳興、劉卉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係經警接獲線報監聽被告及劉陳興、劉卉嫻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所破獲,並非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破獲,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一第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姐仔」販毒集團組織架構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二第14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劉陳興、劉卉嫻等人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之前開供述而破獲,自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傷害、搶奪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欠佳,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分別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均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價值均不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2500元及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8500元,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共犯林易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元,應與林易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易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共犯林易佑使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林易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103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第23頁),因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均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易佑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被告所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02公克、0.05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174公克、0.052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二第126頁)在卷可憑,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其使用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應由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中為沒收銷燬之處理,附此敘明。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3年2月2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盧一誠。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盧一誠,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盧一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給盧一誠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免費請盧一誠施用海洛因,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事實是相同的,當天並沒有賣海洛因給盧一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有於103年2月2日21時30分許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盧一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盧一誠於警詢時僅證稱:在103年1月30日在羅東奕順軒麵包店向曾文購買海洛因1次,並未曾供稱於103年2月2日21時30分許,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警刑偵四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頁),嗣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提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2月2日21時21分至2月3日凌晨0時29分即編號27至29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次是否向曾文買得海洛因,隨後向曾文表示此次買得之海洛因覺得品質不錯,要曾文拿同樣品質的海洛因?)那次應該是2月2日晚上曾文請我吃海洛因,不是我向曾文買,我問曾文還有沒有。這一次我施用海洛因的地點是我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一第129頁)。可見證人盧一誠已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證人盧一誠之前開證述已與被告前揭自白之事實並不相符,該證述自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又觀以證人盧一誠於103年2月2日21時21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曾文:喂。盧一誠:我想說你睡死了勒。曾文:沒啦,剛剛騎機車沒聽到。盧一誠:我過去一樣7-11那等你,我朋友要辦的勒。曾文:…。盧一誠:嘿呀,弄到不漏氣的勒。曾文:跟昨天那個一樣呀。盧一誠:好呀好呀,我馬上到,我再5分鐘馬上到。曾文:我現在要過去。盧一誠:你現在過去嗎?曾文:嘿呀。盧一誠:好好好,我5分鐘馬上到。」(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一第47頁)等語,可知其等上開通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盧一誠約在某間便利商店見面,並答應要拿昨天一樣的東西給證人盧一誠,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盧一誠通完電話後見面之實際情形,既然證人盧一誠已證稱當時被告係拿海洛因請他免費施用,而此部分轉讓之事實即經本院認定無誤,已如前所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作為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除以被告之自白外,其餘證人盧一誠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均非屬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本件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僅以被告之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盧一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除被告上述有罪部分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3年2月2日21時30分許販賣海洛因給盧一誠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交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販毒所得(│ 主 文 ││號│點 │新臺幣) │ │├─┼───────────────┼─────┼───────────┤│1 │邱俊維於102年12月27日5時18分許│500元 │曾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5時19分許、9時54分許、10時56│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分許,11時40分許、12時12分許、│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12時40分許、12時45分許、12時59│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電話與曾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在曾文位於宜│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號2樓之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住處附近見面,曾文以500元之代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邱俊維│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2 │盧一誠於103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1000元 │曾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23時40分許、翌(30)日凌晨零│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時45分許、1時22分許,1時41分許│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1時46分許、1時59分許以其使用│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文使│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隨即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000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號之「奕順軒麵包店」附近見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曾文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產抵償之。 ││ │品海洛因給盧一誠。 │ │ │├─┼───────────────┼─────┼───────────┤│3 │盧一誠於103年2月1日13時29分許 │1000元 │曾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13時41分許、13時54分許以其使│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文│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後,隨即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附近見面,曾文以1000元之代價販│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盧一誠。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4 │林文琛於102年2月26日8時16分許 │3000元 │曾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8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號行動電話與林易佑使用之00000│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宜後,因林易佑不克前往交易,即│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打電話請曾文前往交易,曾文應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即駕車前往。林文琛於同日9時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曾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不能沒收時,與林易佑連││ │何時可以到,曾文告以剛要下交流│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道等語。嗣於同日9時18分許,林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文琛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易佑聯│ │幣參仟元,應與林易佑連││ │絡,林易佑告訴林文琛走出大馬路│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看看曾文有沒有到等語,不久,曾│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易││ │文即至林文琛之住處附近與林文琛│ │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見面,曾文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文琛,曾文再│ │ ││ │將取得之3000元交給林易佑。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販毒所得(│ 主 文 ││號│點 │新臺幣) │ │├─┼───────────────┼─────┼───────────┤│1 │吳鴻文於103年2月3日凌晨零時4分│2500元 │曾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許、1時6分許、1時10分許,以其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絡後,隨即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陸橋旁見面,曾文以2500元之代價│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鴻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2 │吳鴻文於103年2月3日18時3分許、│1000元 │曾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8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40號行動電話與曾文使用之000000│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在宜│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蘭縣羅東鎮光榮路某處見面 ,曾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文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鴻文。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3 │吳鴻文於103年2月10日13時17分許│2000元 │曾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3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文使用之0000│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在│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吳鴻文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號0樓之0住處樓下見面,曾文以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安非他命給吳鴻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4 │吳鴻文於103年2月16日14時59分許│2000元 │曾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9時11分許、19時52分許,以其│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絡後,隨即在吳鴻文位於宜蘭縣羅│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東鎮○○路00號0樓之0住處樓下見│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面,曾文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鴻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5 │吳鴻文於103年2月18日17時37分許│1000元 │曾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9時27分許、18時6分許,以其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絡後,隨即在吳鴻文位於宜蘭縣羅│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東鎮○○路00號0樓之0住處樓梯間│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見面,曾文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鴻文。│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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