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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崇享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享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崇享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3月、5月4罪、5月4罪在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103年7月23日入監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江崇享與刁衍亨(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洪啟書(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共同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宜蘭大學側門機車停車區,由刁衍亨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洪啟書另持鑰匙1支,竊取停放於該處之鄭竹君、楊育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811-KDR重型機車,江崇享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再由刁衍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江崇享,洪啟書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與民族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行竊(此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10390號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確定)。

二、刁衍亨、江崇享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大學郵局對面停車格,由刁衍亨以其所有之前揭鑰匙1支竊取呂知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江崇享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刁衍亨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搭載江崇享離去。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鄭竹君、楊育尚、呂知諺、刁衍亨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崇享固坦認有與刁衍亨、洪啟書共同前往該處竊取機車,且有與刁衍亨共同竊取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下車後我與刁衍亨走在一起,洪啟書不知道跑去哪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刁衍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鄭竹君、楊育尚、呂知諺之證述在卷可考,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於宜蘭市女中路宜蘭大學側門行竊時洪啟書不知道到哪去了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3人都在女中路下車......應該是有說好各自偷1輛機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顯見被告江崇享與刁衍亨、洪啟書自始即有共同竊盜之犯意,且共同搭車至女中路下車無誤,再參以證人鄭竹君、楊育尚均於警詢證述:在宜蘭市女中路3段宜蘭大學側門機車停車區發現遭竊等語在卷(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25頁、29-30頁警詢筆錄),可知證人鄭竹君、楊育尚所有之機車,均係在宜蘭市女中路3段宜蘭大學側門機車停車區遭竊,其所遭竊之地點相同,更可知被告江崇享、刁衍亨及洪啟書所行竊之地點係在同一處所,其等3人確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甚明,故被告江崇享空言辯稱並無結夥3人行竊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江崇享與刁衍亨、洪啟書就所犯結夥竊盜罪間、被告江崇享與刁衍亨就所犯竊盜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刁衍亨、洪啟書同時竊取被害人鄭竹君、楊育尚所有之機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江崇享與刁衍亨2次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支,為共同被告刁衍亨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刁衍亨供陳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啟書所使用之鑰匙1支,不能證明為被告洪啟書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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