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享
洪啟書
刁衍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
第7359、1039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文
江崇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 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之「林士翔」、「黃詠竣」、「林新美」之署押共陸枚;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及統一發票(發票號碼LS00000000)壹張,均沒收。
洪啟書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刁衍亨犯如附表一編號 1、4至5、7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4至5、7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崇享與洪啟書,或江崇享與刁衍亨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洪啟書單獨,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陳勝堂等人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二、江崇享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份,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消費,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查聯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持卡人之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持卡人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值之財物,並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林士翔、黃詠峻、林新美、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迨因陳柏廷、林士翔、陳國超、黃雪華、黃詠峻、林新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嗣於102年 3月8日下午 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江崇享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4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行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柏廷、林士翔、陳國超、黃雪華、黃詠峻、林新美、蘇坪珠(溫莎寢飾精品店負責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崇享、洪啟書、刁衍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廷、陳國超、黃雪華、黃詠峻、蘇坪珠、證人即被害人陳勝堂、證人蔡順貿、張䕒今、簡紹宇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翔、林新美、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旭、王偉霖、證人許子婕、陳映收、李秀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359號偵查卷一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反面、第33至35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第48至49頁、第50至51頁、第52至55頁、第56至57頁、第 230至232頁、第240 至241頁、第245頁、102年度偵字第7359號偵查卷二第2至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42至44頁、第99至100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陳勝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仲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出貨單、Hush Puppies明細表、燦坤3C簽帳單、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表影本、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冒刷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信用卡簽單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4幀、扣案物相片29幀在卷可稽(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7359號偵查卷一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0至71頁、第72至73頁、第78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0至128頁、第129至132頁、第133至134頁、第 135頁、第207頁、102年度偵字第7359號偵查卷二第 28頁、102年度偵字第10390號偵查卷第 2頁、第3至4頁、102年度他字第1942號第 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江崇享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刁衍亨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至5、7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洪啟書所為,就附表一編號 2、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江崇享於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崇享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盜刷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而遂行詐取財物目的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江崇享、刁衍亨就附表一編號1、4至5、7至8所示犯行,被告江崇享、洪啟書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崇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 7次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示6次偽造文書犯行間;被告刁衍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5、7至8所示 5次竊盜犯行間;被告洪啟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江崇享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啟書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5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 6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被告江崇享、洪啟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原可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被告江崇享復盜刷竊得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使被害人金融信譽受有負面影響,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具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江崇享逕自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銀行、被害人權益非微,甚屬不該,然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林士翔」署名各1枚(共2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黃詠竣」署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林新美」之署名各1枚(共3枚)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在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扣案統一發票(發票號碼LS00000000)壹張,係被告江崇享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江崇享所有,業據被告江崇享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刁衍亨所有而供其等犯附表一編號4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刁衍亨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江崇享、刁衍亨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被告江崇享所偽造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均已成為各該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擋文件,均非被告江崇享所有,又均非違禁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江崇享詐得之物,被害人尚可請求返還,自非屬被告江崇享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8 至26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從主從不可分原則,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行竊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為人 │被害人或│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 │ 1 │102年1月18日│苗栗縣苗栗市│江崇享、│陳勝堂 │見陳勝堂所有之車牌號│江崇享共同竊盜,│ │ │中午12時40分│光復路134號 │刁衍亨 │ │碼LZ2-773 號普通重型│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前之某時 │ │ │ │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可趁,遂由江崇享在旁│,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把風,而推由刁衍亨徒│折算壹日。 │ │ │ │ │ │ │手掀開陳勝堂上開機車│刁衍亨共同竊盜,│ │ │ │ │ │ │座墊後,竊取陳勝堂所│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內之側背包一只(內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陳勝堂之身分證、健保│日。 │ │ │ │ │ │ │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 │ │ │ │ │ │ │1 張〈業已發還〉、車│ │ │ │ │ │ │ │牌號碼3588-ZM 號、LZ│ │ │ │ │ │ │ │2-773 號行照各1 張、│ │ │ │ │ │ │ │中華郵政、新光銀行、│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 │ │ │ │ │ │ │地銀行、渣打銀行之提│ │ │ │ │ │ │ │款卡各1 張及中華郵政│ │ │ │ │ │ │ │、新光銀行、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 │ │ │ │ │ │ │渣打銀行、通宵鎮農會│ │ │ │ │ │ │ │之存摺各1 本、新光銀│ │ │ │ │ │ │ │行信用卡1 張、印章5 │ │ │ │ │ │ │ │個及現金1,00 0元),│ │ │ │ │ │ │ │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2 │102年2月18日│新北市新店區│江崇享、│陳柏廷 │見陳柏廷所有之車牌號│江崇享共同竊盜,│ │ │晚間7 時30分│寶橋路98號 │洪啟書 │ │碼707-JXZ 號普通重型│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至 7時50分間│ │ │ │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陸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誤載│ │ │ │可趁,遂由江崇享在旁│,以新臺幣壹仟元│ │ │為7 時28分)│ │ │ │把風,而推由洪啟書持│折算壹日。 │ │ │ │ │ │ │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洪啟書共同竊盜,│ │ │ │ │ │ │)插入陳柏廷上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電門鎖孔發動之方式,│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竊取前揭重型機車1 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並徒手掀開上開機車│折算壹日。 │ │ │ │ │ │ │座墊,竊取陳柏廷所有│ │ │ │ │ │ │ │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 │ │ │ │ │ │之鑰匙2 串、短夾1 個│ │ │ │ │ │ │ │(內有林柏廷之身分證│ │ │ │ │ │ │ │、車號000- 000重型機│ │ │ │ │ │ │ │車行照、車號000-000 │ │ │ │ │ │ │ │號重型機車行照、車號│ │ │ │ │ │ │ │GM-11 號大型重型機車│ │ │ │ │ │ │ │行照、大型重機車駕照│ │ │ │ │ │ │ │、普通小型車駕照、健│ │ │ │ │ │ │ │保卡、臺灣銀行、富邦│ │ │ │ │ │ │ │銀行、玉山銀行、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各│ │ │ │ │ │ │ │1張 、玉山銀行、國泰│ │ │ │ │ │ │ │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信│ │ │ │ │ │ │ │用卡各1 張),得逞後│ │ │ │ │ │ │ │隨即逃逸。 │ │ ├──┼──────┼──────┼────┼────┼──────────┼────────┤ │ 3 │102年2月18日│新北市新店區│江崇享、│林士翔 │見林士翔所有之車牌號│江崇享共同竊盜,│ │ │晚間7 時43分│北新路2段97 │洪啟書 │ │碼CVW-023 號普通重型│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巷10弄23號前│ │ │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可乘,遂由江崇享在旁│,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把風,而推由洪啟書徒│折算壹日。 │ │ │ │ │ │ │手掀開林士翔上開機車│洪啟書共同竊盜,│ │ │ │ │ │ │座墊後,竊取林士翔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內之背包一只、皮夾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個(內有林士翔之身分│折算壹日。 │ │ │ │ │ │ │證、健保卡、車號000 │ │ │ │ │ │ │ │-02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 │ │ │ │ │ │照、汽車駕照、機車駕│ │ │ │ │ │ │ │照、星巴克隨行卡、誠│ │ │ │ │ │ │ │品會員卡、國家圖書館│ │ │ │ │ │ │ │借書證、政大校友證、│ │ │ │ │ │ │ │第一銀行及花旗銀行信│ │ │ │ │ │ │ │用卡、中華郵政及第一│ │ │ │ │ │ │ │銀行金融卡各1 張、麥│ │ │ │ │ │ │ │當勞優惠券、威秀電影│ │ │ │ │ │ │ │票、現金500 元),得│ │ │ │ │ │ │ │逞後隨即逃逸。 │ │ ├──┼──────┼──────┼────┼────┼──────────┼────────┤ │ 4 │102年2月28日│新北市新店區│江崇享、│王偉霖 │見王偉霖所有之車牌號│江崇享共同竊盜,│ │ │晚間6 時50分│二十張路11巷│刁衍亨 │ │碼279-BEL號普通重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至8 時50分間│1之1號對面 │ │ │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伍月,如易科罰金│ │ │某時(起訴書│ │ │ │可趁,遂由江崇享在旁│,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記載為「20 │ │ │ │把風,而推由刁衍亨持│折算壹日。扣案之│ │ │時24分許)」│ │ │ │自備鑰匙1 把插入王偉│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 │ │ │ │ │霖上開機車電門鎖孔發│。 │ │ │ │ │ │ │動之方式,竊取前揭重│刁衍亨共同竊盜,│ │ │ │ │ │ │型機車1 部,得逞後隨│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即逃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之自備鑰│ │ │ │ │ │ │ │匙壹支沒收。 │ ├──┼──────┼──────┼────┼────┼──────────┼────────┤ │ 5 │102 年2 月28│新北市新店區│江崇享、│陳國超、│見陳國超所有之車牌號│江崇享共同竊盜,│ │ │日晚間9 時40│寶橋路224號 │刁衍亨 │陳一帆 │碼935-KZN 號普通重型│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至同年3 月│ │ │ │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伍月,如易科罰金│ │ │1 日上午6 時│ │ │ │可乘,遂由江崇享在旁│,以新臺幣壹仟元│ │ │30分間之某時│ │ │ │把風,而推由刁衍亨徒│折算壹日。 │ │ │ │ │ │ │手掀開陳國超上開機車│刁衍亨共同竊盜,│ │ │ │ │ │ │座墊後,竊取陳國超所│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內之側背包一只、黑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夾一個(內有陳國超之│日。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 │ │ │ │ │ │ │駕照、國泰世華銀行提│ │ │ │ │ │ │ │款卡各1 張、現金1,00│ │ │ │ │ │ │ │0 元)、黑色行動電話│ │ │ │ │ │ │ │1 支、陳一帆之玉山商│ │ │ │ │ │ │ │業銀行存摺1本及陳一 │ │ │ │ │ │ │ │帆所有之皮夾1個 (內│ │ │ │ │ │ │ │有陳一帆之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 │ │ │ │ │ │ │ │張),得逞後隨即逃逸│ │ │ │ │ │ │ │。 │ │ ├──┼──────┼──────┼────┼────┼──────────┼────────┤ │ 6 │102年2月28日│新北市新店區│洪啟書 │陳信旭 │見陳信旭所有之車牌號│洪啟書竊盜,累犯│ │ │下午2 時至晚│民權路38號前│ │ │碼002-KCU 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伍月│ │ │間9 時30分間│停車格 │ │ │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如易科罰金,以│ │ │之某時 │ │ │ │可趁,洪啟書遂持自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鑰匙1 把(未扣案)插│壹日。 │ │ │ │ │ │ │入陳信旭上開機車電門│ │ │ │ │ │ │ │鎖孔發動之方式,竊取│ │ │ │ │ │ │ │前揭重型機車1 部,得│ │ │ │ │ │ │ │逞後隨即逃逸。 │ │ ├──┼──────┼──────┼────┼────┼──────────┼────────┤ │ 7 │102年3月7日 │宜蘭縣宜蘭市│江崇享、│黃雪華、│見黃雪華所有之車牌號│江崇享共同竊盜,│ │ │中午12時49分│復興路與民族│刁衍亨 │黃大西、│碼QC8-289 號輕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路口萊爾富超│ │黃詠峻 │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商門口前(起│ │ │,遂由刁衍亨在旁把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訴書未載萊爾│ │ │,而推由江崇享徒手掀│折算壹日。 │ │ │ │富超商) │ │ │開黃雪華上開機車座墊│刁衍亨共同竊盜,│ │ │ │ │ │ │後,竊取黃雪華所有置│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包包一個(內有黃雪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之中華郵政存摺、黃大│日。 │ │ │ │ │ │ │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存摺各1 本、黃雪華之│ │ │ │ │ │ │ │中華郵政、土地銀行、│ │ │ │ │ │ │ │黃大西之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銀行金融卡各1 張、黃│ │ │ │ │ │ │ │詠峻之玉山商業銀行信│ │ │ │ │ │ │ │用卡1 張、黃雪華之身│ │ │ │ │ │ │ │分證、健保卡、重型機│ │ │ │ │ │ │ │車駕照、車號000-000 │ │ │ │ │ │ │ │號輕型機車行照各1張 │ │ │ │ │ │ │ │、現金2,681 元),得│ │ │ │ │ │ │ │逞後隨即逃逸。 │ │ ├──┼──────┼──────┼────┼────┼──────────┼────────┤ │ 8 │102年3月7日 │宜蘭縣羅東鎮│江崇享、│林新美、│見林新美所有之車牌號│江崇享共同竊盜,│ │ │下午5 時20分│興東路221 號│刁衍亨 │林尚明、│碼QZ2-957 號輕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統一超商門口│ │林宏儒、│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 │林欣宜 │,遂由江崇享在旁把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而推由刁衍亨徒手掀│折算壹日。 │ │ │ │ │ │ │開林新美上開機車座墊│刁衍亨共同竊盜,│ │ │ │ │ │ │後,竊取林新美所有置│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包包一只(內有林新美│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林尚明、林宏儒之中│日。 │ │ │ │ │ │ │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 │ │ │ │ │ │ │林新美之臺灣銀行金融│ │ │ │ │ │ │ │卡2 張、林新美、林欣│ │ │ │ │ │ │ │宜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 │ │ │ │ │ │卡各1 張、林新美之玉│ │ │ │ │ │ │ │山銀行、台新銀行、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台灣永旺│ │ │ │ │ │ │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 │ │ │ │ │ │ │用卡各1 張、林新美之│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 │ │ │ │ │ │ │車駕照、車號000-000 │ │ │ │ │ │ │ │號輕型機車行照1 張、│ │ │ │ │ │ │ │林弘儒之學生證1 張)│ │ │ │ │ │ │ │、小叮噹造型之悠遊卡│ │ │ │ │ │ │ │1張 、玉佩2 個、粉紅│ │ │ │ │ │ │ │色包包1 個、首都客運│ │ │ │ │ │ │ │車票5 張、現金7,300 │ │ │ │ │ │ │ │元,得逞後隨即逃逸。│ │ └──┴──────┴──────┴────┴────┴──────────┴────────┘ 附表二: ┌──┬──────┬────┬────┬────┬─────┬──────┬────────┐ │編號│竊得之發卡銀│交易時間│盜刷地點│購買物品│盜刷金額 │信用卡簽帳單│罪名及宣告刑 │ │ │行信用卡卡號│ │ │ │(新臺幣)│存查聯上偽造│ │ │ │及持有人 │ │ │ │ │之署名 │ │ ├──┼──────┼────┼────┼────┼─────┼──────┼────────┤ │ 1 │第一商業銀行│102 年2 │新北市新│GTX 防水│16,815元 │「林士翔」署│江崇享行使偽造私│ │ │卡號00000000│月18日晚│店區北新│超暖二件│ │名1 枚(影本│文書,足以生損害│ │ │00000000號信│間8時5分│路2 段14│式外套、│ │參見102 年度│於他人,累犯,處│ │ │用卡、林士翔│許 │9 號仲強│防風保暖│ │偵字第10390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體育用品│抗雪彈性│ │號卷第4 頁)│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店 │連帽外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及雙人保│ │ │。未扣案信用卡簽│ │ │ │ │ │暖毯各1 │ │ │帳單存查聯上偽造│ │ │ │ │ │件 │ │ │之「林士翔」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 │ ├──┼──────┼────┼────┼────┼─────┼──────┼────────┤ │ 2 │第一商業銀行│102 年2 │新北市新│短靴及繫│9,663元 │「林士翔」署│江崇享行使偽造私│ │ │卡號00000000│月18日晚│店區中正│帶單鞋各│ │名1 枚(影本│文書,足以生損害│ │ │00000000號信│間9時許 │路115 號│2 雙 │ │參見102 年度│於他人,累犯,處│ │ │用卡、林士翔│ │Hush Pup│ │ │偵字第10390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pies商店│ │ │號卷第3 頁)│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信用卡簽│ │ │ │ │ │ │ │ │帳單存查聯上偽造│ │ │ │ │ │ │ │ │之「林士翔」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 │ ├──┼──────┼────┼────┼────┼─────┼──────┼────────┤ │ 3 │玉山商業銀行│102 年3 │宜蘭縣宜│XBOX360 │13,980元 │「黃詠峻」署│江崇享行使偽造私│ │ │卡號00000000│月7 日下│蘭市復興│電玩主機│ │名1 枚(影本│文書,足以生損害│ │ │00000000號信│午1時30 │路2 段49│1 台 │ │見102 年度偵│於他人,累犯,處│ │ │用卡、黃詠竣│分許 │號1 樓燦│ │ │字第7359號偵│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坤宜蘭復│ │ │查卷一第116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興店 │ │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信用卡簽│ │ │ │ │ │ │ │ │帳單存查聯上偽造│ │ │ │ │ │ │ │ │之「黃詠竣」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 │ ├──┼──────┼────┼────┼────┼─────┼──────┼────────┤ │ 4 │台灣永旺信用│102 年3 │宜蘭縣羅│XBO60 電│8,898元 │「林新美」署│江崇享行使偽造私│ │ │卡股份有限公│月7 日下│東鎮興東│玩遊戲片│ │名1 枚(未附│文書,足以生損害│ │ │司卡號521821│午5 時56│南路176 │2 片、PA│ │於卷內) │於他人,累犯,處│ │ │0000000000號│分許 │號燦坤宜│PA GO 行│ │ │有期徒刑叁月,如│ │ │信用卡、林新│ │蘭羅東店│車紀錄器│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美 │ │ │1台 、廣│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穎8G記憶│ │ │;未扣案信用卡簽│ │ │ │ │ │卡1片 │ │ │帳單存查聯上偽造│ │ │ │ │ │ │ │ │之「林新美」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 │ ├──┼──────┼────┼────┼────┼─────┼──────┼────────┤ │ 5 │台灣永旺信用│102 年3 │宜蘭縣羅│薰衣草床│9,700元 │「林新美」署│江崇享行使偽造私│ │ │卡股份有限公│月7 日晚│東鎮中正│罩1 組、│ │名1 枚(未附│文書,足以生損害│ │ │司卡號521821│間6時9分│路97號羅│萊卡羽絨│ │於卷內) │於他人,累犯,處│ │ │0000000000號│許 │東溫莎寢│被1 件 │ │ │有期徒刑叁月,如│ │ │信用卡、林新│ │飾精品店│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美 │ │(由告訴│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人蘇坪珠│ │ │ │;未扣案信用卡簽│ │ │ │ │所經營)│ │ │ │帳單存查聯上偽造│ │ │ │ │ │ │ │ │之「林新美」署押│ │ │ │ │ │ │ │ │壹枚沒收。 │ ├──┼──────┼────┼────┼────┼─────┼──────┼────────┤ │ 6 │台新銀行卡號│102 年3 │宜蘭縣羅│衣服9 件│18,594元 │「林新美」署│江崇享行使偽造私│ │ │000000000000│月7 日晚│東鎮民權│、提袋2 │ │名1 枚(未附│文書,足以生損害│ │ │7906號信用卡│間6時25 │路39號Le│個 │ │於卷內) │於他人,累犯,處│ │ │、林新美 │分許 │vis 羅東│ │ │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民權店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信用卡簽│ │ │ │ │ │ │ │ │帳單存查聯上偽造│ │ │ │ │ │ │ │ │之「林新美」署押│ │ │ │ │ │ │ │ │壹枚;扣案之統一│ │ │ │ │ │ │ │ │發票(發票號碼LS│ │ │ │ │ │ │ │ │00000000號)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 ├──┼───────────┼───┤ │ 1 │防水2件式外套 │1 件 │ ├──┼───────────┼───┤ │ 2 │連帽外套 │1 件 │ ├──┼───────────┼───┤ │ 3 │Hush Puppies鞋盒 │1 個 │ ├──┼───────────┼───┤ │ 4 │Levis牛仔褲(A4至A7) │4 件 │ ├──┼───────────┼───┤ │ 5 │Levis襯衫 │1 件 │ ├──┼───────────┼───┤ │ 6 │Levis內褲(A14) │1 件 │ ├──┼───────────┼───┤ │ 7 │XBOX360 電玩主機 │1 台 │ ├──┼───────────┼───┤ │ 8 │Levis牛仔褲 │1 件 │ ├──┼───────────┼───┤ │ 9 │Levis短袖上衣 │1 件 │ ├──┼───────────┼───┤ │ 10 │Levis長袖上衣 │1 件 │ ├──┼───────────┼───┤ │ 11 │Levis無袖上衣 │1 件 │ ├──┼───────────┼───┤ │ 12 │Levis毛巾 │1 件 │ ├──┼───────────┼───┤ │ 13 │Levis內褲 │1 件 │ ├──┼───────────┼───┤ │ 14 │黑色羽絨外套 │1 件 │ ├──┼───────────┼───┤ │ 15 │羽絨背心 │1 件 │ ├──┼───────────┼───┤ │ 16 │藍色羽絨外套 │1 件 │ ├──┼───────────┼───┤ │ 17 │運動外套 │2 件 │ ├──┼───────────┼───┤ │ 18 │PUMA運動鞋 │1 雙 │ ├──┼───────────┼───┤ │ 19 │ADDIDAS運動鞋 │1 雙 │ ├──┼───────────┼───┤ │ 20 │運動鞋 │1 雙 │ ├──┼───────────┼───┤ │ 21 │手套 │1 個 │ ├──┼───────────┼───┤ │ 22 │口罩 │1 個 │ ├──┼───────────┼───┤ │ 23 │開鎖工具 │2 支 │ ├──┼───────────┼───┤ │ 24 │鑰匙 │9 支 │ ├──┼───────────┼───┤ │ 25 │電子錢包餘額查詢機 │1 個 │ ├──┼───────────┼───┤ │ 26 │悠遊卡 │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