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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惠玲陳映佐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鎰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鎰銘犯義憤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鎰銘係陳基發之子,陳基發與黃惠如於民國86間結婚,陳鎰銘與黃惠如為直系一親等姻親關係,且為黃惠如所扶養長大,因黃惠如於102年8月17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世明,邀黃世明前來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之住處後方見面,2人見面後即在該處親吻、擁抱,陳鎰銘因見黃世明與上半身睡衣褪去後裸露上身之黃惠如親吻,當場激於義憤,基於殺人之犯意,將黃惠如推開後,當場以拳頭毆打黃世明臉部,並在毆打過程中自巷內垃圾堆中撿拾有尖銳刀刃之兇器,持該兇器刺穿黃世明之臉部、左手、右手、背部、臀部等部位,最後刺入黃世明腹部,刀刃並留存於黃世明體內而著手於殺人之行為,黃世明因而受有左臉頰(約5公分)、右手腕(約5公分)、左手腕(約4公分)、左手肘(約3公分)、左腰臀(約5公分)、腹部開放性傷口等穿刺傷、小腸穿孔等傷害。陳基發自住處下樓發現後,趕緊打開巷子後門將黃世明推出,黃世明隨即逃至南方澳消防分隊求救,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陳鎰銘之殺人犯行因而未遂。嗣警方依南方澳消防分隊通報,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係家中何人涉犯本案時,陳鎰銘坦承犯行,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世明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鎰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陳基發、黃惠如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黃世明、陳基發、黃惠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黃世明、陳基發、黃惠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陳基發之子,陳基發與黃惠如於86年間結婚,被告與黃惠如為直系一親等姻親關係,且被告(83年次)係由黃惠如帶大,亦係稱呼黃惠如媽媽等情,業據證人黃惠如於本院證述明確,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走過來,手上拿了一個東西,因為暗暗的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我摸我的手,手噴出血來,好像少一塊肉,全身都是血;被告拿的應該是刀子;被告以刀子刺到我肚子、手、臉、屁股;後來刀子留在我肚子裡等語(偵卷第190至191頁);證人黃惠如於警詢證述:被告以拳頭打黃世明鼻子,黃世明就蹲下來(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一出現的時候,都沒有講話,就用拳頭對準黃世明的頭部打,我只有看到這裡,陳祥維就把我拉開了;被告用拳頭跟棒子打黃世明,用棒子打黃世明的背部等語(偵卷第181至182頁);於本院證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黃世明的臉;當時被告拿棍棒打黃世明的頭部,而黃世明是用雙手舉起來擋著等語(本院卷第32頁);證人陳基發於偵查中證述:我過去就是看到被告和黃世明在那打架,但我沒看到他們如何打,因為當時暗暗的,我看到他們在打架我就把被告和黃世明分開,我把他們分開時,發現我手上有流血,我就趕快把後門打開讓黃世明出去等語(偵卷第178頁),此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書、急診護理紀錄可按(偵卷第10、71、77頁),足認被告自白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持刀刺穿告訴人之臉部、左手、右手、背部、臀部等部位,最後刺入告訴人腹部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因氣憤告訴人對其母親黃惠如手來腳來才動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核與證人黃惠如於警詢證述:是我打電話給黃世明叫他來我家,黃世明到我家時,因為動手在我肩膀撥了一下,造成我睡衣肩帶掉下,被告以為黃世明要性侵我,便毆打黃世明,與黃世明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述:我上半身是穿睡衣,但肩帶兩個都掉了,我和黃世明當時在親熱,上半身是裸體的,我和黃世明在親嘴,只有這樣而已,然後被告看到我跟黃世明在親嘴,而且我上半身是裸體,被告問黃世明說「你跟我媽媽在做什麼」,然後就去打黃世明了(偵卷第181至182頁);於本院證述:我跟黃世明就親吻;被告發現我跟黃世明後,用拳頭打黃世明,黃世明用手擋住,他們二人起衝突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頁背面),應可採信。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當日及先前與黃惠如並無親密之身體接觸等語(偵卷第19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當初是陳基發的老婆打電話給我,說她心情不好,叫我過去找她,在案發現場是陳基發的老婆打開門讓我進去,我進去因一不小心差點跌倒,不小心一隻手碰到陳基發老婆黃惠如的肩膀(偵卷第23頁,此部分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係作為彈劾告訴人於偵查中前揭證詞之用);於偵查中則改稱:是黃惠如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我才過去,我不知道要幹嘛;(問:你不知道要幹嘛,那你當晚為何要去哪裡?)因為電話中聽的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91頁),告訴人先稱係因黃惠如告知心情不好,其始前往找黃惠如,後則改稱不知黃惠如為何要其過去,前後所述不一,顯係為避重就輕而更易其詞,又黃惠如為陳基發之妻,告訴人僅因黃惠如告知心情不好,即前往黃惠如住處後巷與黃惠如見面,如2人間並無不正常之男女情誼,即令告訴人係擔心黃惠如心情不佳,亦大可直接前往黃惠如住處拜訪,2人何須約於小巷中會面?故證人黃惠如證述2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情誼,當日黃惠如有裸露上半身與告訴人親吻等語,堪以採信,告訴人證述當日及先前與黃惠如並無親密之身體接觸等語,難認可採。又告訴代理人稱:我們認為黃惠如是預謀設局打電話給告訴人,不然為何當下要打電話約告訴人去家裡,是要對他先生有交代嗎,將被認定是姦夫的人送上門,讓大家去數落他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舉手防護自己,並說我又沒做什麼,黃惠如也說我沒有對她動手動腳,不要打我等語明確(偵卷第23頁,此部分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係作為彈劾告訴代理人前揭推測之不合理之處),如黃惠如係預謀設局告訴人,自不可能當場表示與告訴人間並無不正常之男女情誼,並作出迴護告訴人之行為,是告訴代理人前揭推測,顯與常情不合。

㈣按上訴人因撞獲其妻與人通姦,一時氣忿,將其妻踢傷致死,自係當場激於義憤之所為,應依刑法第279條但書論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黃惠如為直系一親等姻親關係,被告係由黃惠如帶大,亦係稱呼黃惠如媽媽,而當日被告係因目睹黃惠如裸露上半身與告訴人在住處後巷親吻,因而憤而攻擊告訴人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與黃惠如間雖無法律上之母子關係,然自幼係經黃惠如扶養長大,亦係稱呼黃惠如媽媽,黃惠如亦係其父陳基發之妻,顯見被告與黃惠如2人間之關係與一般母子並無差異,又子女見他人與父母之一方在住處附近發生不正常之親密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無可容忍之憤怒,故被告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足堪認定。

㈤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只是單純要教訓告訴人,亦不清楚攻擊告訴人身體何部位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隨地拿一個尖尖的東西刺告訴人腹部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故被告辯稱不清楚攻擊告訴人身體何部位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當時因為你很生氣,所以想把黃世明殺死?)是。」等語(偵卷第200頁),此被告關於殺人主觀犯意之自白,雖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證據,然依被告供述,其用以刺傷告訴人之工具為前端尖銳之棍棒(警卷第5頁),而自告訴人腹部取出之兇器僅有刀刃部位,並無刀柄,長度約14公分左右,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36頁背面),刀柄部分事後並未查獲,被告以兇器刺入告訴人腹部,不僅將刀刃留在告訴人腹部,且導致刀柄部分與刀刃分離,足見被告力道之猛烈。又腸、胃、脾、肝等重要器官均係位於腹部,以刀器用力刺入腹部,可能傷及腸、胃、脾、肝而造成器官損傷、大量失血,導致死亡,此為一般正常之人所知悉之事,被告於行為時對此自亦有所知悉,卻仍持刀攻擊告訴人腹部、左臉頰、右手腕、左手腕、左手肘、左腰臀等部位,造成多處穿刺傷,且告訴人亦因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腸子外露,10公分之小腸亦經手術切除,此有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偵卷第77、111頁),再佐以本件係因陳基發出面阻止,打開後門讓告訴人離去,被告始停止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乙情,亦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黃世明於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偵卷第190頁),足認於陳基發介入前,被告並未有停手讓告訴人離去之意,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想殺死告訴人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告訴人逃至南方澳消防分隊求救,經送醫救治後,警方依南方澳消防分隊通報,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犯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按(偵卷第1頁背面),而警方當時雖知悉告訴人係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遭人刺傷,然對係家中何人所為,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警方當時即已知悉,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是警方來我住處訪查,我主動向警方說明案發經過,我並向警方坦承是我動手傷害黃世明的,我還有帶同警方至我住處案發現場查看等語(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係被告家中何人涉犯本案前,即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義憤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3條第2項、第1項義憤殺人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於義憤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義憤殺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方前來處理時,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係家中何人涉犯本案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案,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尖銳刀刃刺入告訴人腹部,刀刃並遺留在告訴人體內,手段甚為兇殘,忽視人命價值,所為甚非,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告年紀尚輕,血氣方剛,思慮未週,係因突然目睹黃惠如裸露上半身與告訴人在住處後巷親吻,盛怒難遏而攻擊告訴人,幸未造成死亡結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犯後立即自首,非無悔意,另衡量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在家幫忙魚攤)等,綜觀所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刀刃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3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3條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